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楊志弘 被 告 李淳正 李貴玟 李自強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淳正於民國96年2月7日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0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4-6地號(面積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25/10000)、同段3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5/10000)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貴玟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李貴玟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予被告李自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經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兩造對上開2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不存在一 節有所爭執,且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載之被告李□□(N124*****9),嗣經查明身分,變更為被告李自強,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前邀同被告李淳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惟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61,326元及利息債權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 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同年6月27日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李淳正所有,被告李淳正明知積欠前述債務尚未清償,竟於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貴玟,又於98年6月 15日由被告李貴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予被告李自強,渠等買賣之價金、資金來源、支付方式均有未明,且此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有:1、被告李淳正於96年2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予被告李貴玟後,訴外人北峰公司旋即於96年3月2日未依約繳納本息;2、被告等人均同姓「李」,彼此間疑有密切親誼關係,而非素不相識之人;3、被告李自強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2歲,應無能力提出如此巨額資金購買等疑端,足見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為,應為無效。 (三)而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受讓之債權,原告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87條提起本件訴 訟。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李淳正、李貴玟間於96年2月27日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李貴玟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96年清登資字第0300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李貴玟、李自強間於98年6月15日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4、被告李自強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6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年清登資字第0879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確為被告李淳正所有,曾於95年9 月28日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資擔保訴外人宏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後因被告李淳正有資金缺口,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與被告李貴玟,嗣後被告李自強又向被告李貴玟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均由被告李貴玟、李自強承受,且被告李自強另於100 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51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以貸得金錢,以清償台新銀行債務,並於100年5月3日辦理台新銀 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就被告李貴玟、李自強均有承受、負擔抵押義務及債務之情,足證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並非通謀虛偽。 (二)渣打銀行與原告係於100年5月20日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故原告於被告李淳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貴玟、及被告李貴玟於98年6月15日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自強時,並非被告李淳正之債權人,依法並無得以代位被告李淳正行使權利之法律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三)被告李淳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貴玟時,北峰公司向渣打銀行借貸之債務均有正常繳納本息,被告李貴玟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與被告李自強當時及以後,渣打銀行亦均有自債務人處獲償金錢,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前均未對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處。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債權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僅係臆測之詞,顯無足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北峰公司前邀同被告李淳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惟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李淳正所有,於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貴玟,於98年6月15日由 被告李貴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李自強。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一)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始受讓上開債權,於96年2月7日、98年6月15日時,並非被告李淳正之債權人,得否代位被告 李淳正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淳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貴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應為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貴玟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李自強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 ,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原告既繼受系爭債權,而為被告李淳正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淳正之權利,自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淳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貴玟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李貴玟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李自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經被告等人所否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於95年9月28日設定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新銀行,以資擔保訴外人宏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後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均由被告李貴玟、李自強承受,且被告李自強另於100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51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中商銀,並於100年5月3日因清償辦理前述台新銀行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現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已不存在台新銀行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清登資字第208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清登資字第030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清登資字第065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24頁),亦有 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堪信被告抗辯被告李貴玟、李自強均有承受、負擔抵押義務及債務之情為真實,倘被告等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衡情被告李自強不會再以自己為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前開清償並塗銷台新銀行抵押權之行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人均同姓「李」,彼此間疑有密切親誼關係,而非素不相識之人,惟查,被告李自強為被告李淳正之子,被告李淳正與被告李貴玟為手足,其等固為親屬關係,(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司補字第902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頁、第74頁、第144頁),惟親屬間互為不動產買賣之情形所在多有,均難遽謂其等間無為買賣之效果意思。又被告李自強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之年齡,與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更無任何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憑個人臆測即率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2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自有 未合,尚難憑採。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盡,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李淳正、李貴玟間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李貴玟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字號96年清登資字第0300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李貴玟、李自強間於98年6月15日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李自強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6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年清登資字第0879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