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楊惠華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湛碧香 被 告 楊惠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楊金木所有,楊金木於民國98年7月30 日死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蔡玉盆、楊湄莉、楊正祿)於105年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106年6月29日辦理分割 遺產繼承登記。繼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時,系爭土地是由兩造分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兩造另行協議將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事後認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若擅自處分或設定抵押借款,將使原告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因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係主張數個訴訟標的為選擇之訴合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楊金木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雖非由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但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目的非在規避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則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為,縱使不符合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仍應認為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茲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非在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6年度沙司補字第1019 號卷宗第9頁)。基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保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原因即不存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上開2項請求權 係主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其主張之另項請求權部分,本院即不再為論述判斷。 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