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賴昶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涂淑蘋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3,9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7 年2 月1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本院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109 萬3,255 元(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4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以經營雞蛋出售為業,出售雞蛋與下游廠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各日期購買之貨款,詳如附表一所示),陸續向原告購買雞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 萬,255元;被告購買上開雞蛋後,僅就3 月6 日、3 月20日、3 月31日、4 月7 日、4 月10日、4 月14日、4 月28日、5 月1 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之貨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及現金1,165 元,其餘均未支付。原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後,以為將可兌現,即在上開期間之收據上均記載「付清」,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竟全數未兌現,故被告仍有109 萬3,255 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09 萬4,255 元,經當庭同意以109 萬3,255 元為請求)貨款未支付。被告因有上揭貨款未付,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 日內返還,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3,255 元之貨款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之貨款已清償云云;然就附表一編號7 之貨款確實未清償,依據送貨單上並未記載「付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支票確實為被告交付作為支付貨款(支付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雖各該送貨單上有記載「付清」,但因支票均退票而未兌現,亦未清償;又因兩造在協調時,因被告不承認以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3 張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故當時未將三張支票之貨款金額加入協調之50萬4,500 元範圍內,而是請被告去查詢這三張支票。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3,255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雞蛋,貨款共計109 萬3,255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09 萬4,255 元,就106 年6 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20)訂單,因兩造於106 年9 月16日在臺中市河南路85度C 餐廳會帳時,因原告表示106 年6 月19日當時蛋價下滑,每箱為410 元,送貨單標錯為450 元,因此在被告持有送貨單上更改價額為每箱410 元,共25箱貨款應為1 萬370 元,故總貨款應為109 萬3,255 元。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貨款共計64萬8,255 元,被告已以現金58萬8,755 元及票號UA2775965 號、面額5 萬9,500 元(即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以為支付,並由原告在送貨單上皆已記載「付清」。又兩造因貨款糾紛曾於106 年9 月16日在臺中市河南路85度C 餐廳會帳,當時原告由其父親、姐姐陪同前來,雙方經會帳後確認未給付之貨款為44萬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貨款),再加上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未兌現5 萬9,500 元部分,共計尚積欠50萬5,400 元,並約定分期於106 年10月5 日清償25萬4,500 元,於106 年11月5 日清償25萬元,有兩造協調紀錄為證,該紀錄並有原告姐姐代簽。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為50萬4,500 元,並經原告同意分期於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清償。 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3 、4 所示之3 張支票是被告交付作為支付貨款一情,被告予以否認,該3 張支票之抬頭受款人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中美公司係從事獸類、家禽及水產配合飼料及補助飼料之生產、加工及買賣,中美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故該3 張支票確實不是被告交付。又106 年6 月25日原告以LINE對被告表示「別忘了『那張』跳票的」,再於106 年6 月26日LINE那張支票即面額5 萬5,900 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而中美公司之3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3 、4)支票日分別為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25日,若3 張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依經驗法則判斷,於106 年6 月25日時原告早已知悉該等支票未能兌現事實,原告餘項被告催討貨款之際,不可能只要求被告處理面額5 萬5,900 元支票,而完全未提該3 張支票;另兩造於106 年9 月16日協調紀錄中記載「另3 張票一週內處理(查詢)」,乃被告同意代為查詢原告所稱之3 張是否為被告客戶,但經被告查詢後,該3 張支票確非被告客戶所簽發,並已以電話告知原告。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向原告購買 雞蛋,貨款共計109 萬3,255 元。 ㈡兩造於106 年9 月16日協調,被告於該次協調自認尚積欠 貨款50萬4,500 元未償還。 ㈢票號UA2775965 、發票日期106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5 萬9,500 元之支票1 張(即附表二編號2 )係由被告支付 原告,該張支票並未兌現。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貨款109 萬3,255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據106 年9 月16日協調,被告僅尚欠原告50萬4,500 元,被告未持本院卷第12、14、15頁之票據即附表二編號1 、3 、4 支票,以代支付貨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向原告購買雞蛋,貨款共計109 萬3,255 元,被告並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給原告作為支付貨款用,該張支票並未兌現。又兩造於106 年9 月16日因貨款糾紛曾協調,被告於該次協調自認尚積欠貨款50萬4,500 元未償還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原告提出送貨單、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1、13、16至19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交付作為支付貨款,但均因未兌現,且兩造於106 年9 月16日協調時,因被告要確認該3 張是否為其客戶簽署,故當時協調金額並未包括在內,被告迄今尚有109 萬3,255 元貨款均未支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支票並非其交付作為支付款用,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貨款,除編號3 支票未兌現外,其餘均清償,原告有在送貨單上加註「付清」字樣,且於106 年9 月16日協調時,已確認僅剩50萬4,500 元貨款未清償等語,是本件應審究厥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4 之支票是否為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貨款究竟是109 萬3,255 元未清償,抑或僅剩50萬4,500 元貨款未清償? 二、爭點事項:如附表二編號1 、3 、4 之支票是否為被告交付予原告? ㈠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3 支張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擎亞有限公司、拓雅有限公司、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受款人均為中美公司,原告並非與發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是倘若該3 張支票確實為被告所交付作為支付貨款,則原告於收受支票時,為保障其票據權利及票據連鎖關係,理應會要求被告在支票為背書,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在送貨單上亦僅記載「付清」字樣,並無加註各該收受票據之號碼,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3 支張支票,即有疑義。 ㈡又原告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3 張支票時間點,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 日,而依據兩造間於106 年6 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僅表示「別忘了『那張』跳票的」,復於106 年6 月26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圖面提示於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中美公司之3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3 、4 )支票日分別為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25日,是倘若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3 張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依經驗法則,原告於106 年6 月25日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時,應已知悉該3 張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實,然原告僅提及並要求被告處理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面額5 萬5,900 元),卻完全未提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3 張支票,亦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貨款未清償,僅提醒被告106 年4 、5 、6 月份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 ㈢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3 張支票是被告交付作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部分貨款乙情,難以採信。 三、爭點事項:系爭貨款究竟是109 萬3,255 元未清償,抑或僅剩50萬4,500 元貨款未清償? 又兩造於106 年9 月16日因貨款糾紛曾協調,被告於該次協調自認尚積欠貨款50萬4,500 元未償還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協調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就109 萬3,255 元均未清償,被告則辯以:兩造協調後,只剩50萬4,500 元貨款未清償等語。是兩造於106 年9 月16日協調後,究竟尚有多少貨款未清償?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支票是被告交付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之貨款,然觀原告提出之各該期間之送貨單上均有記載「付清」字樣,送貨單為私文書並為原告所製作,顯見各該送貨單上既已記載「付清」,應是各該送貨單之貨款貨款應已清償完畢,是原告若主張各該筆貨款尚未清償,自應原告就變態事實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說其實,是原告為此主張,委無足取。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3 張支票,非被告所交付作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之貨款,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之貨款均未清償,顯屬無據。 ㈡又依協調紀錄記載:「9/16協調未開立445,000 以及還款跳票59500 、總金額504,500 、10/5還254500、11/5還250000現金、另三張票一週內處理(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貨款共計44萬5,000 元未清償,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面額5 萬9,500 元共計50萬4,500 元,並於10月5 日及11月5 日分2 期清償等語。兩造確實有於106 年9 月16日就系爭貨款為協調,而協調時,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3 張支票均已跳票而未兌現,是被告若未清償,何以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之貨款記載清楚被告未清償貨款金額,卻僅記載「另三張票一週內處理(查詢)」字樣,顯與常情有違;又縱協調時,要求被告處理(查詢)另3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交付一情為真,但實際上被告就各該筆貨款(即指附表一編號1 、2 至6 、8 、9 )確實未清償,既然要協調,原告理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至6 、8 、9 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連同附表一編號7 未清償之貨款金額,共計64萬8,250 元計入總未清償金額,然協調紀錄卻捨此未紀錄,足證兩造應係就未清償之貨款來協調,亦即就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貨款共計44萬5,000 元未清償,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面額5 萬9,500 元共計50萬4,500 元貨款為協調,原告並同意被告分2 期於10月5 日及11月5 日清償。又被告自承其迄今尚未清償50萬4,500 元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共計109 萬3,255 元未清償,顯屬無理由;被告應僅剩50萬4,500 元貨款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6 年9 月16日協調,並確認被告尚有50萬4,500 元尚未清償,亦為被告所承認,且迄今亦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萬4,5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於106 年7 月4 日以田中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知被告於文到7 日依約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故請求自106 年7 月12日起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於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面額(新臺幣)│備註 │ │ │(年月日)│ │ │ ├──┼─────┼───────┼────────────┤ │ 1 │106.03.06 │8 萬3,810 元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 │ │ │ │面額19萬1,000 元)(附表│ │ │ │ │一編號1 、2 之貨款共計19│ ├──┼─────┼───────┤萬190 元,原告另以現金 │ │ 2 │106.03.20 │10萬6,380 元 │810 元退還給被告) │ ├──┼─────┼───────┼────────────┤ │ 3 │106.03.31 │5 萬9,600元 │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 │ │ │ │(面額5 萬9,500 元)及另│ │ │ │ │以現金200 元支付 │ ├──┼─────┼───────┼────────────┤ │ 4 │106.04.07 │4 萬9,480 元 │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 ├──┼─────┼───────┤(面額16萬1,000 元)及另│ │ 5 │106.04.10 │11萬1,750 元 │以現金235 元支付 │ ├──┼─────┼───────┼────────────┤ │ 6 │106.04.14 │4 萬9,870元 │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 │ │ │ │(面額14萬7,000 元及另以│ │ │ │ │現金830 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6、8、9之貨款 │ ├──┼─────┼───────┼────────────┤ │ 7 │106.04.24 │8 萬9,400元 │ │ ├──┼─────┼───────┼────────────┤ │ 8 │106.04.28 │3 萬8,080 元 │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 ├──┼─────┼───────┤(面額14萬7,000 元及另以│ │ 9 │106.05.01 │5 萬9,880 元 │現金830 元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6、8、9之貨款 │ ├──┼─────┼───────┼────────────┤ │10 │106.05.08 │6 萬7,800元 │ │ ├──┼─────┼───────┼────────────┤ │11 │106.05.12 │4 萬5,610 元 │ │ ├──┼─────┼───────┼────────────┤ │12 │106.05.15 │5 萬6,730 元 │ │ ├──┼─────┼───────┼────────────┤ │13 │106.05.19 │3 萬1,330 元 │ │ ├──┼─────┼───────┼────────────┤ │14 │106.05.22 │4 萬9,280元 │ │ ├──┼─────┼───────┼────────────┤ │15 │106.05.26 │3 萬3,130 元 │ │ ├──┼─────┼───────┼────────────┤ │16 │106.05.29 │5 萬4,480元 │ │ ├──┼─────┼───────┼────────────┤ │17 │106.06.02 │2 萬1,430元 │ │ ├──┼─────┼───────┼────────────┤ │18 │106.06.05 │4 萬2,780元 │ │ ├──┼─────┼───────┼────────────┤ │19 │106.06.16 │3 萬2,060 元 │ │ ├──┼─────┼───────┼────────────┤ │20 │106.06.19 │1 萬0,370元 │ │ ├──┴─────┼───────┴────────────┤ │ 合計 │109萬3,25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TC0693707 │擎亞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萬1,000 元│本院卷第12頁│ │ │ │ │25日 │ │ │ │ │ │ │ │ │ │ ├──┼─────┼──────┼─────┼──────┼──────┤ │ 2 │UA2775965 │ │106 年6 月│5 萬9,500元 │本院卷第13頁│ │ │ │ │10日 │ │ │ │ │ │ │ │ │ │ ├──┼─────┼──────┼─────┼──────┼──────┤ │ 3 │LD2284799 │拓雅有限公 │106 年6 月│16萬1,000 元│本院卷第14頁│ │ │ │ │15日 │ │ │ │ │ │ │ │ │ │ ├──┼─────┼──────┼─────┼──────┼──────┤ │ 4 │SHA7949812│實際欣業有限│106 年6 月│14萬7,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 │ │公司 │2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