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台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徐偉超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國內經營補習業務多年之知名補教業者,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聘請被告擔任司法三等行政法之專任師資 ,並簽署「高點專任師資合約書」(見原證1,以下簡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及終止合作後四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反應給付年度課程鐘點費總金額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合作期限約定為三年,合約到期前二個月,若雙方皆無異議,則上開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其後亦同(即本合約效力因期滿雙方無異議而仍自動展延中)。嗣兩造復於106年5月10日簽署「課程授權書」(見原證2),授權原告得於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二年期間,就憲法、行政法、立法程序與技術三個科目或於原告補習班內授課之科目等課程進行相關錄製(包含錄音、錄影)、發行與銷售,再由原告支付數位授權金予被告。迄106年6月止,被告於原告補習班仍持續授課,原告並按月於10日核實支付師資鐘點費,亦按時支付課程授權金予被告。 ㈡詎料,近來原告發現訴外人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學林公司)竟於其網路書店(見原證3)發行「徐偉超 的公法實例研習函授課程」、「徐偉超的憲法講堂函授課程」及「徐偉超的行政法講堂函授課程」三種函授課程;另被告更擔任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知識庫公司)之「法碩法律司法四等函授課程」之特約律師(見原證4 )。而新學林公司與台灣知識庫公司皆為坊間從事司法考試之輔考補習班,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二份合約,無論是高點專任師資合約書或課程授權書皆在合約期間內,然被告竟仍於前開二家公司發行函授課程或擔任輔考師資,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教師須知第2點之約 定。原告前曾於106年9月4日發函提醒被告恐有違反兩造間 之合約條款,並請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惟至本件訴訟提出之日止,被告仍未見有任何彌補或停止侵害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告及全省關係班係擔任師資之年度(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所領取之鐘點費共為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有鐘點費簽收單據及整理表格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原證6 ),依系爭合約書之教師須知第2點之約定,原告自得對違 反該規定之被告請求年度鐘點費之二倍即85萬8000元(即429000×2=858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之效力並非於104年6月30 日屆滿後即消滅,而係繼續有效至106年6月30日屆滿後,因兩造不再繼續合作始告終止: ⒈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間始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期間為三年。合約到期前二個月,兩造間因無異議,故系爭合約自動延展一年,至104年6月30日止,其後亦同。且自104年7月起,為因應市場需求變化,兼衡兩造權益,原告之班主任萬信成先生與被告達成每年保障總堂數200堂調整為150堂之合意,其他條件均未改變,續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專任師資,至105年6月30日止。嗣自105年7月1日起,兩造間仍維持保障授課堂數150堂之合意,其餘條件亦無改變,被告亦持續於原告補習班授課至106年6月30日止。 ⒉關於兩造均合意保障堂數自每年200堂調整為150堂之情,可由被告親自簽領之鐘點費單據(見原證6)而無異議可 茲為證。又保障總堂數之變化,觀諸系爭專任師資合約書之文義,並無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且被告從未就保障堂數調整一事為反對續約或異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單方面認為因保障總堂數之減少致使系爭契約未自動展延之說法,核與契約解釋不符。 ⒊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合約書,縱於104年7月1日起就保障總 堂數有所調整,惟此為兩造之合意,自難謂屬於單方對合約之異議,應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繼續展延為有效。其次,系爭合約書之其他合約條款,兩造間亦從未有增刪修改或拒絕適用之意思表示,應認其他條款之效力亦繼續有效。 ⒋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即不願再至原告補習班授課,且 亦未領有任何鐘點費。此時被告之具體行動,原告始理解為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異議,故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原告認為仍繼續有效至106年6月30日止,而非於104年6月30日即失其效力。 ⒌再者,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契約簽署之常態,於合約屆滿洽談續約之際,任一方對原契約條款有疑問,經提出磋商後達成新合意,成為新條款而適用於續約之契約中,至於未提出之修正條款,即為雙方不改變或無異議之條款而仍由雙方於續約契約中加以沿用。故以本案而言,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於10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雙方對於授課 堂數由200堂調整為150堂,並無異議,對於雙方繼續於104年7月1日起繼續合作,續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專任師資 一事亦無爭執,被告亦從未表示不續約或不繼續合作之異議,則系爭專任師資合約應仍繼續沿用,原告仍依以往合約條款提供相同之鐘點費、課程規劃、推廣及市場開發等服務,而被告亦仍依原合約提供適當的教學服務予原告,除授課堂數有所變化外,其餘合作條件悉依原系爭專任師資合約規定。是被告所言,兩造之原合約於洽商續約之際,原告既對於原合約條款之補充或修改提出意見,就應認為係異議而使原合約產生不續約之法律效果,進而兩造間係於104年7月1日成立一新合約,此為非常態之續約云云 ,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另成立一新合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對於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授課堂數一事,並非係對 於原合約續約與否之異議,而係對於原合約條款之修改及補充,不可混為一談。且原告係認原合約於104年7月1日 起繼續有效,始會提供150堂以上之授課堂數予被告,否 則,原告補習班內本已敦聘多位教授公法科目之師資,若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原合約若已屆期消滅,則原告何需繼續依原約定之鐘點費標準支付予被告。是以,顯見兩造間之原合約之效力係繼續有效至106年6月30日屆滿止,嗣因兩造不再繼續合作而告終止。 ㈡原告自始未使用任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方法與被告簽署系爭專任師資合約,要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嫌。且兩造間乃係基於公平立場簽署該競業禁止條款,而其限制之期間僅包括契約期間內及其後4個月,其限制期間要屬合 理,又原告為使被告得以安心授課,特別於合約內訂有保障堂數,此亦可視為對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措施。是以,系爭專任師資合約(見原證1)內之競業禁止條款要屬合理及公 平,非屬無效: ⒈被告抗辯系爭專任師資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惟查: ①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②依原告補習班為聘請被告擔任專任教師,提供優勢課程規劃,搭配行銷推廣與市場開發,以完整經營技術與豐富經驗,全力推廣被告之課程,為此,原告付出大量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強力將被告之「名師」品牌深植入學生印象,希望能讓此名師品牌具有獨特性,吸引更多的學生前往受教,使被告所開設之課程得以年年延續。因此,原告已為此投入大量之心血,若被告只能短暫受任於原告,不僅使原告受有極大損害,亦對被告之安定感有所影響,甚至使學生之受教內容難以一致。如同藝人之於經紀公司的概念,師資本身就是原告之重要資產之一,特別是補習班行業,多數之消費者重視師資之獨特性,倘若該師資在各大補習班遊走,將使該師資失去競爭之核心價值,消費者相對會去選擇價格便宜之補習班,因此原告對於重要或欲培養的師資,均會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不僅在於保護原告,同時也在增進師資之獨特性與競爭優勢,以免班內師資在同業出現,導致其他補習班與原告也有相同師資之窘境。是以,兩造間簽有競業禁止條款,實具有「必要性」。 ③承上,因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乃提供被告保證堂數(並非所有老師都有「保證堂數」),就是希望確保被告每年的固定收入,讓被告不會心猿意馬要去同業上課。另被告既身為專任師資,在原告任教多年和教務接觸的同時,以及每年定期的課表,伊可輕易知悉原告每年的課程梯次狀況,以及透過上課得知原告在全台各分點的面授學生人數瞭解原告之招生經營狀況;透過課程與學生接觸,亦有機會取得或交換學生之聯繫方式。而此類資料,即屬補習班業者最重要之應秘密的資訊,亦構成補習班與其他同業間競爭之基石。為了保護此類非周知性資料外洩,影響原告之競爭能力,兩造間簽有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不當。 ④故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初,原告即將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如實告知被告,被告經深思熟慮後始決定接受原告之條件,進而簽署該合約。原告自始未使用任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方法與被告簽署系爭專任師資合約,要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嫌。 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專任師資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惟被告身為專業法律工作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系爭專任師資合約之內容合理、公平與否,被告有足夠能力提出意見,其就契約之磋商能力顯與原告相當。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專任師資合約,即表示對於該合約之條款,包括競業禁止規範予以同意,豈能於事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無任何歉意,更進而主張該條款不當、無效。顯見,原告並無使用顯失公平之方法,要求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主張系爭專任師資合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無效云 云,似有所誤會。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則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構成該條款義務之違反,茲分述如後: ⒈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係於106年6月30日始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4個月內,於第三 人新學林公司網路書店中,將「公法實例研習函授課程」上架,此項為第三人錄製函授課程並在網站上供學生購買,應屬為他人從事業務之行為。又被告另為第三人台灣知識庫公司錄製法律數位課程,並對外教授司法四等特考的考生,即被告已有於網站販售數位課程,並發送各廣告文宣,一經刊載或發送,即屬對社會大眾或消費者發生公示之效果,而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被告已與該第三人進行合作,因此各該行為當亦屬競業行為之一環,而屬符合為他人從事業務之行為無誤。 ⒉再者,無論是新學林公司網路書店或是台灣知識庫公司皆為經營司法特考之事業,提供學子實體授課、線上授課,或書面函授之教學服務,核與本件原告經營補習班之業務相同,經營地點相近,市場具有高度重疊性,因此,上開第三人與原告間經營之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⒊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合作期間屆滿後4個月內,與第三人 新學林公司網路書店及台灣知識庫公司合作提供相同於原告經營業務範圍之司法特考,已有違約之虞。且被告於兩造間合作期間屆滿前1年,於原告提供之教授課程鐘點費 為42萬9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⒋原告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期限僅有4個月,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工作權,衡酌兩造利益,並未約定超過1年、甚至2年的期限,已符公平。且被告於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4個月內 ,即已將函授課程、實體授課課程予以上架並開始教授,顯非僅為廣告、洽談、計畫階段,而屬被告早於兩造間合作關係終止前即早已策畫因應,且無視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期限,足見被告為故意違約。鑑此,原告認為計罰二倍之違約金,並非過高,應無酌減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99年9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其效力已於104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該合約並未自動延展,故兩 造間並未沿用原合約約定內容,即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依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中「合約期限」約款第1點之約定,系爭合約書原訂之合約期間為3年,即至103年6月30 日止,而雙方於該期限屆至前並未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有提出任何異議,故而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自動展延1年 至104年6月30日止,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原告嗣於104 年6月30日前告知被告,其將降低被告每年之授課總堂數 ,並變更被告之授課科目,是以,原告之此一舉措,即視同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提出異議,基此,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即依前揭所述「合約期限」約款第1點之約 定,應係至104年6月30日止因期限屆滿未再自動延展而消滅,至為灼然。 ⒉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年度授課總堂數為150堂、授課科目 為4科等條件,則依系爭合約書中「合約期限」約款第1點後段之約定,此乃為原告向被告提出新契約之要約,並經被告口頭承諾後,新契約即為成立,且雙方間對於該新契約並未有任何競業禁止抑或著作權授權等之其他合意,而雙方嗣後亦遵循該新契約之約定續為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契約為基礎而同意調降總堂數與其他條件之續約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所安排 被告教授之課程計為150堂,並因此支付被告共42萬9000 元之鐘點費(見原證6),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 於上開期間尚未考取律師執照,僅於原告處任教,依照前揭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整年度鐘點費總額視之,被告於該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僅有3萬餘元,被告絕無有以此低額對 價而同意負擔系爭合約書中嚴苛競業條款等義務之意願,益徵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即已因期限屆滿未再自動延展而消滅。 ⒋又依系爭合約書中「合約期限」約款第1點後段之約定, 可知兩造如係依上揭第1點前段約定自動延展1年,則渠等約定之契約內容會與原合約之約定相同,亦即年度授課總堂數及授課科目會與原合約相同,其餘事項亦相同。而兩造如未依原合約之約定自動延展1年,則原合約即告終止 ,而原告將依系爭合約書中「合約期限」約款第1點後段 約定享有優先議約權利,兩造係重新議定合約內容,約定之契約內容自會與原合約之約定不同,如未在兩造重新約定之範圍內,即不會視為當然已有約定,此為重新議約與契約自動延展之不同。經查,系爭合約書於103年6月30日屆滿時,因雙方均無異議所以自動延展1年(即原合約延 展至104年6月30日止),但因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提出減少被告年度授課總堂數及更動授課科目等事項,則視為異議,故原合約不再自動延展而告終止,嗣經雙方重新議約,變更被告年度授課總堂數及更動授課科目,進而在104年7月1日起到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原告就 沒有再繼續提供如原合約約定之200堂課予被告,而僅提 供年約150堂課予被告授課。兩造既已重新議定合約內容 ,且僅就被告年度授課總堂數及更動授課科目重新約定,則原合約關於競業禁止約定自不屬於雙方重新約定內容(因重新議約並非延展原合約內容),此自不待言。 ㈡縱或兩造間有前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因違反民法第7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 ⒈如鈞院認定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係至106年6月30日止,則兩造間上開合約之性質不論屬僱傭抑或委任關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均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揭示之必要性、限制非過當要件判斷。查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於99年9月21日所訂立,斯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固尚未增訂 ,然仍得將之作為法理而作為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有無必要性。 ⒉經查,綜觀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全無約定原告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此其一也。又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之其他關係企業,是考量雇主或委任人以競業禁止之約定保護其利益,應僅限於雇主或委任人之利益,而非雇主或委任人關係企業之利益,況且原告之關係企業,據點遍布全國,業務亦擴及各項升學、出國、公職、證照考試補習以及實體與數位書籍之出版,顯然競業禁止限制之地區、範圍及就業對象實屬過廣,難謂其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並具必要性,此其二也。再者,補教業營運之重大機密為:①老師資料、②課程設計安排、③招生策略等情(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僅係單純教授課程,從未亦無法接觸、知悉甚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原告所聘其他教師資料、各項課程招生策略與狀況、學生之報名資料以及開設課程之設計與安排等資訊,此其三也。更有甚者,依原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予被告之整年度鐘點費總額觀之,被告於該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僅為3萬餘元, 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僅未提供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其競業禁止限制之地區、範圍及就業對象更係過廣,誠屬嚴苛,實已逾越合理之程度,更難謂有其必要性,甚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效力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此外,系爭合約書亦係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達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效力 亦應依規定而為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且該約定為有效,被告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構成違約,又如認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依105年7月1 日至106年6月30日所領鐘點費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萬8000元亦屬過高,有酌減之必要: ⒈被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構成違約: ①查,新學林公司於其網路書店發行「徐偉超的公法實例研習函授課程」、「徐偉超的憲法講堂函授課程」及「徐偉超的行政法講堂函授課程」等情,係新學林公司與原告間之競業,並非被告,且新學林出版社於其網站上先行廣告欲發售上開3種函授課程,並不等同被告會於106年7月1日起算4個月內即與新學林公司合作錄製數位 函授課程。事實上,新學林公司係擅自於該段時間打出廣告發售上開函授課程,被告與該公司僅係談好於系爭專任師資合約終止後4個月後始簽約、錄製及發行該等 函授課程,並非在系爭專任師資合約終止後4個月內就 與新學林公司簽約、錄製或發行函授課程,至於新學林公司所為營業及廣告之行為,核與被告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專任師資合約終止後4個月內即為新 學林公司從事或經營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 ②至於,台灣知識庫公司散發廣告文宣宣傳被告將擔任該公司之「法碩法律司法四等函授課程」之特約律師,亦係台灣知識庫公司與原告間競業行為,並非被告;且台灣知識庫公司先行打出廣告,並不等同被告會於106年7月1日起算4個月內擔任該公司之「法碩法律司法四等函授課程」之特約律師。事實上是台灣知識庫公司擅自於該段時間打出廣告,雙方僅係談好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4個月後始簽約及擔任函授課程特約律師,並非在系爭 合約終止後4個月內就已經簽約或擔任函授課程特約律 師,台灣知識庫公司自己營業及廣告行為核與被告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專任師資合約終止後4個 月內為台灣知識庫公司從事或經營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 ③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約定有合理補償約定,被告遭競業4個月顯對被告不公平且甚不利益,該等條款已然 違法而屬無效約定,惟姑不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被告於合約終止後與其他補教業者洽談新工作,並預計於合約終止4個月後始簽約並從事相關行業,此為 謀求生存之合理作為,並非兩造間契約或法律所禁止,自不容將被告洽談工作之行為解釋為競業行為。 ④綜上,系爭專任師資合約終止後,被告雖改與第三人新學林公司及台灣知識庫公司合作錄製數位函授課程,惟被告與該等公司間合作錄製數位函授課程之時間,皆係在終止合作後4個月後,並非在終止合作後4個月內,從而,縱或兩造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且該約定為有效,被告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構成違約。 ⒉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系爭合約書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係為有理由,惟被告與訴外人新學林公司間之合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限制期間4個月內 (即至106年10月30日止),僅止於廣告階段,被告尚未 於該訴外人處從事任何授課或發行有聲書之行為;而被告與另一訴外人台灣知識庫公司間所合作之數位課程,與被告先前於原告處所教授之實體課程,不僅科目完全不同,且授課方式亦大相逕庭,故對於原告應不致造成任何損害,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中教師須知第2點約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教師年度課程鐘點費用總金額之兩倍為懲罰性賠償金即85萬8000元,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之後,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酌減至相當數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並非有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21日簽署「高點專任師資合約書」(見原證1),合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後再自 動延展一年,至104年6月30日止。又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告均安排被告每年教授200堂以上之課程。㈡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安排被告每年教 授之課程未達200堂。 ㈢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支付被告42萬9000元之鐘點費(見原證6)。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不再 至原告補習班授課,之後改與第三人新學林公司及台灣知識庫公司合作錄製數位函授課程。 ㈣原告所提之原證1、原證3至原證8及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8 ,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關於兩造於99年9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其效力係於104年6月30日,抑或於106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未展延而消滅? ㈡關於兩造於99年9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其中所載教 師須知第2點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 7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㈢若系爭合約書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為有效,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於105年7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所領鐘點費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萬8千元, 是否為有理由?如為有理由,則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9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該合約之合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另明定:「合約到期前2個 月,雙方若無異議,則本合約自動展延1年,其後亦同。」 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嗣兩造間因無異議, 故系爭合約自動延展一年,至104年6月30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104年7月起,為因應市場需求變化,兼衡兩造權益,原告之班主任萬信成先生與被告達成由每年保障總堂數200堂調整為150堂之合意,其他條件均未改變,續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專任師資,至105年6月30日止。嗣自105 年7月1日起,兩造間仍維持保障授課堂數150堂之合意,其 餘條件亦無改變,被告亦持續於原告補習班授課至106年6月30日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鐘點費簽收單據及整理表影本附卷可參,且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安 排被告每年教授之課程未達200堂,及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支付被告42萬9000元之鐘點費(見原證6)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即自104年7 月1日起,兩造間即維持保障授課堂數150堂之合意,且其餘條件未改變,被告亦持續於原告補習班授課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再者,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契約簽署之情形,於合約屆滿洽談續約之際,任一方對原契約條款有疑義,經提出磋商後達成新合意,成為新條款而適用於續約之契約中,至於未提出之修正條款,即為雙方不改變或無異議之條款而仍由雙方於續約中加以沿用。以本案而言,系爭合約於10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雙方對於授課堂數由200堂調整為150堂並無異議,並自104年7月1日起雙 方繼續合作,續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專任師資一事,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自此亦從未表示不續約或不繼續合作之異議,則系爭合約書應屬繼續沿用,且原告仍依照原合約條款提供相同之鐘點費、課程規劃、推廣及市場開發等服務,而被告亦仍依原合約提供適當的教學服務予原告,即除授課堂數有所變化外,其餘合作條件悉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嗣自106 年7月1日起,被告不願再至原告補習班授課,且未再領取任何鐘點費之情形,始得理解為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異議,是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認繼續有效至106年6月30日止。至於被告所辯因前開授課堂數改變,即屬系爭合約書中「合約期限」第1點前段約定之「異議」並致系爭合約書效力於104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核與兩造自104年7月1日起現實履行系爭專任師資合約之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教師須知」第2點明定:「 為避免任何惡性競爭之情事發生,教師保證僅專屬任教於『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高點』)及其關係事業。教師於本契約期間及終止合作後四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於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反應給付教師年度課程鐘點費用總金額之兩倍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 即不再至原告補習班授課,之後並改與第三人新學林公司及台灣知識庫公司合作錄製數位函授課程等情,並有原告提出106年9月10日新學林公司網路書店網站資料及106年6月30日台灣知識庫公司廣告文宣等件在卷可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其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 之1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企業為免其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企業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企業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以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難認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其約定自非無效。 ⒉經查被告自99年9月21日起至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原告補習班擔任司法三等行政法之專任 師資之時間已達6年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其於 多年任教之過程中,不僅可得熟悉其相關課程計畫、教材編排及教學方法等內容,並得透過課程教學之需與相關教材廠商、補教界其他師資、學生及家長等人事資源接觸、聯繫,復得藉由其於長期教學活動中累積在行政法補教界之聲望及信賴度招徠學生;則被告如得於離職前、後任意至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補習班或其他教學機構任職,難認其無憑藉曾任職原告補習班期間所建立知名度、並利用其所知悉原告之營業資訊進行不公平競爭之虞。從而,被告抗辯:伊僅係單純教授課程從未接觸原告之營業資料,事實上並無足資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取。 ⒊又原告為避免其聘任之授課教師於離職前、後為競業行為,乃與授課專任教師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性質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審酌原告既有上述應值保護之營業資料;且考量系爭合約明文約定被告專任期間至少為3年, 並雙方若無異議,則系爭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其後亦同。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4個 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於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均如前述;復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應屬合理,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亦相當有限。況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中「雙方義務」約款第2點既約明:原告保障被告每年度至少安排200堂課,嗣雙方合意調整為150堂課。若授課地點為台中或高雄 ,則原告並額外給付來回交通費用每趟1500元至3000元等語。足徵兩造對於被告之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影響,已有適度考量,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評估全部工作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始與原告締約;該項競業限制約款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亦無予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事,自非無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而被告既於106年10月30日前有前揭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與原告為競業行為,則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訴請被告給付違約懲罰金,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條款既明定「…如有違反應給付教師年度課程鐘點費用總金額之兩倍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見原證1),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按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原告處任職達6年多,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總計307堂課之授課情形,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並有上課時間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19頁);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領有42萬9000元之鐘點費等 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於委任期間屆滿即前往他補習班授課,且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4個月,而 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始知被告有上開二項違約事由,旋於同年月25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違約情節尚屬輕微,對原告所造成損害衡情亦非重大;再參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狀況,認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教師年度課程鐘點費用總金額之兩倍即85萬8000元(即429000×2=858 000)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