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許純純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佳生 被 告 樂活行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吳啓民 受告知訴訟 人 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訴訟人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0萬3507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87,餘由被告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由楊宗憲變更為陳建勳,業據鼎宇公司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7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持有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金進佶公司)所簽本票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原告 對金進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118738號事件執行中(下爭系爭執行事件),查悉金進佶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未獲給付,其中鼎宇公司積欠79萬5018元,被告樂活行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積欠工程款保留款5萬元,原告旋依強制執行法115條聲請扣押命令,因鼎宇公司、樂活公司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2月19 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118738號函通知原告依同法 第120條第2項起訴,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對鼎宇公司及樂活公司提起本訴,另對金進佶公司告知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金進佶公司對鼎宇公司及樂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鼎宇公司、樂活公司聲明異議,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自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悉金進佶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未獲給付,其中鼎宇公司積欠79萬5018元,樂活公司積欠工程款保留款5萬元,雖鼎宇公司、樂活公司聲明異議, 然樂活公司並未否認尚有保留款5萬元,惟所稱工程瑕疵、 尚未完工驗收等詞,並未舉證,僅係藉故不為給付。另金進佶公司所承攬鼎宇公司之工程包括太睿一格、太睿澐極、太睿A19及太睿泰極等建案(下依行文需要,合稱系爭4建案),其中鼎宇公司有提出發票部分,原告俱無爭執,但鼎宇公司所稱追減工程、折讓金額、瑕疵修補扣款及違約金扣款等項,俱屬無理由。系爭4建案事實上業已完工驗收,鼎宇公 司亦不得以該保留款為抵銷。茲系爭4建案尚有含稅合計79 萬501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即:太睿泰極38萬8800元+稅金1萬9440元,太睿A1955萬3186元+稅金2萬7659元,太睿一格 67萬3080元+稅金3萬3654元,太睿澐極103萬4100元+稅金5 萬1705元,以上合計含稅金額為278萬1624元,扣除鼎宇公 司已開發票支付金額198萬6606元,尚有餘款79萬5018元未 為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金進佶公司對鼎宇公司有79萬5018元債權存在;㈡確認金進佶公司對樂活公司有5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鼎宇公司:金進佶公司所承攬系爭4建案,其中:⑴太睿一 格建案部分,原合約金額為70萬6734元,因有工程追減金額26萬1911元,追減後為44萬4823元(含稅,下同),工程保留款為4萬4482元,結算時代收代扣款(工程瑕疵部分及增 加部分之找補金額,下同)為「-5460」元,故應付金額為 43萬9363元,鼎宇公司業已全部付款完成;⑵太睿泰極建案部分,原合約金額為40萬8240元,有工程追減金額14萬5436元,追減後為26萬2804元,但其中1萬8750元之工程未施作 ,故實際承攬金額為25萬0290元,外加稅金1萬2514元(原 稅金1萬3452元,扣除938元,為1萬2514元),合計為26萬 2804元,工程保留款為2萬6280元,完工結算時之代收代扣 款為「-3150」元,以上共計應給付金額為25萬9654元,鼎 宇公司除保留款2萬6280元外,其餘款項23萬3374元已全部 付款完成;⑶太睿澐極建案部分,原合約金額為108萬5805 元,有工程追減金額31萬3537元,追減後為77萬2268元,工程保留款為7萬7227元,工程完工結算時之代收代扣款為「 -18270」元,共計應給付金額為75萬3998元,鼎宇公司除保留款7萬7227元之部分外,業已給付67萬6771元(其中第2期款因金進佶公司溢請矽酸鈣天花板檢修孔數量303個,於該 期請款估驗時發現,溢請金額為10萬6050元及稅金5303元,鼎宇公司乃開立退回折讓單共11萬1353元,另第3期款亦有 溢請金額943元,故開立退回折讓單含稅金共990元),但嗣後金進佶公司尚未完工驗收即告失聯;⑷太睿A19建案部分 ,合約金額為58萬0845元,追加後金額為81萬9503元,工程保留款為7萬9145元,完工結算時結算之代收代扣款為2萬 0024元,以上合計應給付金額為83萬9527元,除保留款7萬 9145元外,鼎宇公司業已將83萬9527元全部付款完成。此外太睿澐極建案施作過程,因鼎宇公司於105年2月起通知金進佶公司趕工及修繕,惟金進佶公司自同年5月21日起其負責 人陳联輝即告失聯,鼎宇公司為免影響後續工程進度,乃自行雇工施作,該瑕疵修補費用約1萬8270元應由金進佶公司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又依該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金 進佶公司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鼎宇公司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則太睿澐極建案追減後實際承攬之金額為 77萬2268元,自105年5月21日迄至106年6月21日共計13個月,合計違約金共150萬5790元,亦得自金進佶公司之工程款 及保留款中扣除,上開得扣除之金額爰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樂活公司:與金進佶公司固訂有承攬契約,惟金進佶公司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施作完成即自行退場,尚未經樂活公司驗收完成,金進佶公司自無從請求保留款5萬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8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對碧根公司之訴業已撤回,故原第㈣項予以刪除,另增第㈤項): ㈠原告持有金進佶公司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金進佶公司與鼎宇公司訂有天花板工程合約書3份(太睿澐 極、太睿A19、太睿一格等建案),承攬總價分別為108萬 5805元、58萬0845元、70萬6734元,均約定鼎宇公司驗收合格後,金進佶公司得請求退還10%之工程保留款。 ㈢金進佶公司與樂活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輕質隔間灌漿 工程合約,承攬總價50萬元,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樂活公司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金進佶公司並得依合約第6條第2 款申請退還保留款10%即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 ㈣鼎宇公司所提出發票金額均為業已給付之工程款。 ㈤鼎宇公司對於原告所計算系爭4建案依原合約應給付與金進 佶公司之金額尚有餘款合計79萬5018元(含稅)【即:太睿泰極建案38萬8800元+稅金1萬9440元,太睿A19建案55萬 3186元+稅金2萬7659元,太睿一格建案67萬3080元+稅金3萬3654元,太睿澐極建案103萬4100元+稅金5萬1705元,以上 合計含稅金額為278萬1624元,扣除鼎宇公司已就金進佶公 司開立發票所支付金額198萬6606元,餘款為79萬5018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 二、本件爭點: ㈠金進佶公司對樂活公司是否尚有保留款5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金進佶公司與鼎宇公司間之太睿澐極、太睿一格建案是否有追減工程?太睿澐極建案中金進佶公司與鼎宇公司有無折讓合意?鼎宇公司得否以對金進佶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及瑕疵修補請求權,與金進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 ㈠金進佶公司與樂活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輕質隔間灌漿 工程合約,承攬總價50萬元,依該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自樂活公司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金進佶公司並 得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申請退還保留款10%即5萬元 ,此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金進佶公司所承攬工程業已完成,樂活公司則抗辯尚未完工,但已無從聯繫金進佶公司,故未經驗收,所餘工程乃自己予以完成,故金進佶公司不得請求保留款5萬元等 語。經查,金進佶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原告聲請之證人廖基林到庭證述:「我是幫金進佶公司代工的工班…我負責的部分只有隔間工程,其他驗收保固不是我負責的,是金進佶公司自己的師父及班底,跟我無關」、「我有完工,最後完工數量我不記得了,要問黃裕易,追加部分也要問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顯無法證明上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又證人黃裕易到庭證稱:「我是金進佶公司輕鋼架工程的師傅,我所有工作都要做,驗收的部分都是我在跑,這件也是我負責,工程後來有完工驗收完畢,是我和樂活公司陳主任一起去驗收」、「驗收是到現場丈量施作數量多少」、「請款是公司的事,我就不是很清楚,印象比報價單數量還多出很多,可請領的工程款大概 300萬元左右,後面有一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背面至66頁)。依黃裕易證述,雖表示業經完工驗收,然依上開工程合約第6條本文約定:「本契約書之付款約定,除 簽約金20%為當月月底期票外,餘依實際施作進度估驗請款,由乙方按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付給之,並依下列約定辦理:…㈢詳如附件工程付款辦法表及請款驗收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見關於驗收及付款方式,業已約定必須由金進佶公司以書面向樂活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並檢附請款驗收文件為之,而黃裕易證稱僅參與驗收,並未參與請款,就驗收情形,亦僅表示與樂活公司陳主任到現場丈量數量,卻未陳明是否簽署驗收文件,且所述最後丈量數量多出很多,可請款金額大約有300萬元等語 ,與該工程合約原約定承攬總價50萬元差距甚大,綜合以觀,自難僅憑黃裕易上開尚有瑕疵且與工程合約約定驗收方式不符之證述,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主張金進佶公司所承攬樂活公司之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之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云云,即不可採信,金進佶公司自無從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申請樂活公司退還保留款5萬元,從而原告 主張金進佶公司對於樂活公司尚有5萬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云云,並非有據。 二、爭點二: ㈠追減金額部分: 鼎宇公司抗辯有追減工程,提出太睿一格、太睿泰極、太睿澐極之追加減工程合約書共3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 下合稱系爭追減合約書)為其憑據,原告俱否認其真正。惟本院當庭核閱鼎宇公司所提出系爭追減合約書之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且經本院就系爭追減合約書,及金進佶公司與鼎宇公司簽訂之太睿一格工程合約書(卷一第187頁)、太睿泰極工程合約書(卷一第136頁)、太睿澐極工程合約書(卷一第145頁);另比對金進佶 公司登記表(卷一第59頁)、金進佶公司與碧根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卷一第22頁背面)、與樂活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卷一第33頁)、與天坊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卷一第28頁)、金進佶公司之領款簽收單(卷一第186頁)等事證 ,其中金進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陳联輝所蓋用之印文,其字體、形態、大小、粗細及印跡等情形,當庭進行勘驗之結果如下:「⑴、公司登記表上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私章之印文與其他事證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同。⑵、太睿泰極、太睿澐極與太睿一格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上之公司印文均極為相似,法定代理人印文部分,太睿澐極及太睿泰極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亦極為相似,但太睿一格追加減工程合約書其字體並不相同。 ⑶、太睿泰極、太睿澐極與太睿一格工程合約書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各該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各自比對結果,相互間均極為相似。⑷、太睿泰極、太睿澐極工程合約及追加減工程合約,與金進佶公司與碧根公司及天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蓋用之印文均屬極為相似」(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勘驗筆錄)。據此以觀,雖鼎宇公司所提出系爭追減合約書與原金進佶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不同,然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其他工程合約書之用印均極為相似,可知金進佶公司對外簽訂工程合約,並非使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用章,是不能因此否定系爭追減合約書用印之真正。而系爭追減合約書所用印文既與其他多數形式為真正之工程合約書所用印文極為相似,又與鼎宇公司及金進佶公司原簽訂之工程合約所用印文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追減合約書並非造假而屬真實可信,原告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準此而論,鼎宇公司抗辯就太睿一格、太睿泰極、太睿澐極等3建案,與金進佶公司均有工程追 減之合意,堪信為真,其金額追減後分別為44萬4823元、26萬2804元、77萬2268元,亦即各追減26萬1911元、14萬5436元、31萬3537元,合計追減總額為72萬0884元(計算式: 261911+145436+313537=720884),是金進佶公司於72萬 0884元追減工程之範圍內,對於鼎宇公司自無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㈡折讓部分: 原告雖否認太睿澐極及太睿泰極建案部分有關折讓之真正,惟就太睿澐極建案部分,鼎宇公司係以金進佶公司第2期款 溢請11萬1353元(含稅)、第3期款溢請990元(含稅),故分別開立退回折讓單,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於實際 工程金額之計算並無影響。至於太睿泰極建案部分,鼎宇公司陳稱金進佶公司有1萬8750元之工程未施作,故折讓金額1萬9688元(含稅)未為給付等語,係提出金進佶公司簽具之領款簽收單2紙為其憑據(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參酌太睿泰極建案經追減後金額原為26萬2804元,有如前述,則工程保留款為2萬6280元,減除代收代扣款3150元,鼎宇公 司原應給付25萬9654元,然該金進佶公司簽具之領款簽收單各為11萬6687元,合計23萬3374元,故除保留款2萬6280元 外,鼎宇公司業已全數付款,可知太睿泰極建案之折讓金額係經金進佶公司同意扣除,是原告否認其等有折讓之合意,尚非有據。 ㈢瑕疵扣款部分: 鼎宇公司雖抗辯太睿澐極建案進行中,於105年2月起通知金進佶公司趕工及修繕,惟金進佶公司自同年5月21日起其負 責人陳联輝即告失聯,為免影響後續工程進度,乃自行雇工施作,該瑕疵修補費用約1萬8270元應由金進佶公司之工程 款及保留款中扣除云云,然金進佶公司負責人陳联輝縱使失聯,不能逕認工程尚未完工或尚有瑕疵而未修繕完成,此乃金進佶公司有無完成驗收程序而得否請求保留款之問題,就瑕疵之有無、瑕疵項目、發生原因、責任歸屬、是否有修繕必要及修繕金額是否為「約1萬8270元」等情,鼎宇公司既 為抵銷之抗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鼎宇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所稱自行修繕金額約1萬8270元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㈣逾期違約罰款部分: 於太睿澐極建案,鼎宇公司主張金進佶公司尚未完工即告失聯,依該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金進佶公司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賠償鼎宇公司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則太睿 澐極建案追減後實際承攬之金額為77萬2268元,自105年5月21日迄至106年6月21日共計13個月,合計違約金共150萬 5790元得自金進佶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並為抵銷之抗辯。然查,該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總工程款千分之5正,甲方得逕自乙方保留款中扣除 ,如仍不足,而乙方尚有工程款未請領,則甲方亦得逕自該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可知有 關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約定,係以金進佶公司遲延完工為其成立要件,且違約罰款僅能就保留款先予扣除,如有不足,再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依本條約定,尚不能於保留款及未領工程款外,發生其他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而本件金進佶公司是否尚未完工即告失聯?又即使工程施作有瑕疵,其瑕疵項目、發生原因、責任歸屬?等節,鼎宇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鼎宇公司自陳太睿澐極建案僅餘保留款7萬7227元尚未給付,則鼎宇公司主張對金進佶公 司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150萬579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 ,亦非有據。 ㈤保留款部分: 原告主張金進佶公司對鼎宇公司尚有保留款可為請求,惟其中太睿A19建案,追加後工程款為81萬9503元,工程保留款 為7萬9145元,代扣款2萬0024元,合計應給付金額為83萬 9527元,業已全部付款完畢,此有鼎宇公司所提出金進佶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故太睿A19建案金進佶公司已無保留款債權,自堪認定。至於太 睿一格建案,追減後金額為44萬4823元,有如前述,其保留款應為4萬4482元,扣除代扣款5460元後,合計應給付金額 43萬9363元(計算式:444823-5460=439363),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有金進佶公司簽具之領款簽收單4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金進佶公司就太睿一格建案 亦已無保留款債權存在。又太睿泰極建案尚有保留款2萬 6280元、太睿澐極建案尚有保留款7萬7227元未為給付,鼎 宇公司雖強調未經完工及驗收,然查,系爭4建案之工程合 約書,關於保留款均約定於第6條第4項,明定「按每期實際進度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10%,由甲方保留至工程付款明細表所標示之時程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有各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3、17、138頁),可知鼎宇公司就該保留款僅能保留至工程付款明細表所標示之時程,並經驗收合格後始應給付。惟關於驗收方式,上開合約並無明文約定,是解釋上,只須實際確經雙方會同驗收,而無瑕疵修繕之相關問題,即得認為業已驗收合格。準此,依證人即金進佶公司輕鋼架工程師傅黃裕易到庭證述:「太睿泰極跟太睿澐極我有參與工程,均有驗收,當時有一位鼎宇公司的卓主任及小馬主任,但我不知道名字。我們依鼎宇公司的要求進行修繕,修繕後鼎宇公司拍照,就驗收完成了,但是沒有簽驗收單,都沒有簽過驗收單,只有請款單給他,雙方會保留施工完成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本院並參酌鼎宇公司就太睿泰極及太睿澐極建案均有代收代扣款,並自陳係「完工結算時之代收代扣款」,而自金進佶公司請款金額中予以減除(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既已完工結算,則如未經驗收合格,鼎宇公司自無計算代收代扣款後而付款之理由,是應認證人黃裕易證稱太睿泰極及太睿澐極均已驗收合格為實在,鼎宇公司雖質疑黃裕易不知後段工程施作及追減情形,以及瑕疵修補問題等節,然事後是否仍應修補瑕疵,以及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等情形,俱屬不明,鼎宇公司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遽認鼎宇公司所述為真。據此,鼎宇公司就上開保留款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即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金進佶公 司對鼎宇公司尚有太睿泰極建案之保留款債權2萬6280元, 及太睿澐極建案之保留款債權7萬7227元,堪予採信。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金進佶公司對於鼎宇公司尚有保留款債權10萬 3507元(計算式:26280+77227=103507),且鼎宇公司另 主張對金進佶公司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萬8270元、逾期罰 款之違約金債權150萬579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俱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金進佶公司對鼎宇公司有10萬3507元之債權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暨請求確認金進佶公司對樂活公司有5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