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陳秀雯 被 告 林佳誼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被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孟賞前共同出資合夥成立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原告陳秀雯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8000元。 ㈡於民國104年2月4日(簽訂日記載為104年1月31日),兩造 及林孟賞簽訂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股東合夥資金轉借貸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協議原告的出資額折讓為150萬元 而退出合夥,並以該折讓金額150萬元無息借貸給被告林佳 誼,借貸期間不超過1年。不料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並 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依系爭確認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及林孟賞前於104年1月31日因餐廳經營問題,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即原告繼續投資,林孟賞因曾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故以股抵債,林孟賞的股份轉讓給被告,退出合夥,負責人由林孟賞變更為被告,會議後委由原告製作相關文件,訂於104年2月4日簽署。 ㈡於104年2月4日當天,原告利用被告信賴原告應會依104年1 月31日所合意的內容製作文書,且因原告催促被告儘速簽署,以利盡快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詳閱,直接依原告指示在數紙書面文件上簽名用印,等到兩造、林孟賞及現場見證人紀世瑋簽署完畢後,原告才交付簽署完成的文件給被告。當時被告才發現原告交付的數紙文件中,有夾帶系爭確認書,被告立即在當場提出抗議,表示從未同意系爭確認書內容,並要求撤銷及銷毀系爭確認書,然而原告拒絕銷毀,並飾詞表示系爭確認書未經公證等程序,自動無效。被告雖深感憤恨無奈,但因原告表示將立即到臺中市政府辦理「原告之股份續存在、林孟賞之股份轉由被告、被告變更為負責人」等變更登記行為,即可解釋系爭確認書的內容並非真實,故未銷毀。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確認書沒有達成合意,系爭確認書自屬未成立。 ㈢原告故意隱匿系爭確認書,以在數紙書面文件中夾帶的方式,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乃施用詐術的詐欺行為,因被告當場發現,立即為撤銷的意思表示,故系爭確認書為無效,不得拘束被告。 ㈣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卷附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股東合夥出資比例確認書、合夥人出資金額統計、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股東合夥資金轉借貸確認書(系爭確認書),均經兩造及林孟賞簽署用印(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 ㈡卷附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均經兩造簽署用印(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2頁)。 ㈢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商業登記抄本記載,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資本額15萬元,被告出資10萬元,並為負責人,原告為合夥人,出資額5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㈣紅磨坊樂活主題餐廳現商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出資額為14萬元,合夥人紀世緯出資1萬元,並已辦理歇業(見本院卷 第31頁)。 ㈤系爭確認書記載:「甲方:陳秀雯共出資213.8萬元(35.6%)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林佳誼共出資215萬元(35.8%)以下簡稱乙方,丙方:林孟賞共出資172萬元(28.6%)以下簡稱丙方…於104年元月31日經甲(原告)乙(被告)丙(林 孟賞)三方協調後,甲方之投資資金轉成無息借貸於乙方,而丙方之資金則由乙方出資買下(股權讓渡書另列),相關權利義務如下:一、甲方同意無息借貸上述金額給乙方,借貸時間以有新的投資者為乙方清償借貸或是乙方將金額清償甲方為止(清償額度由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為150萬元),期 間最長不超過1年。…」(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㈥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5%,自105年2月1日起 算。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確認書自始並未成立,或受原告詐欺而簽立,並已合法撤銷,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不否認在系爭確認書簽名用印,但抗辯基於信任,於當日遭原告夾帶在多份文件中而誤簽,原告有施用詐術云云,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的抗辯不足採信: ㈠原告將系爭確認書當場交給被告簽署,雖然同時還有交付其他文件,但這是談判簽訂協議的必要過程,原告交付系爭確認書給被告簽署這個行為本身,無從認定是屬於施用詐術的行為。至於被告強調原告以「夾帶」及「催促」方式使被告簽署,但究竟是如何「夾帶」及「催促」,並且因此導致被告無法辨識而為簽署,被告並沒有具體說明,如果只是一併將多份文件同時交給被告,不能認為是所謂的「夾帶」,也不能認定這是屬於詐術的實施,而「催促」簽署也不是所謂施用詐術的行為。 ㈡被告另辯稱104年1月31日會議結論,是由原告繼續投資,林孟賞的股份以股抵債後轉讓給被告,負責人由林孟賞變更為被告,雙方並沒有達成原告將投資折讓為150萬元後,轉借 貸給被告的協議等情,並聲請證人即104年2月4日在場見證 人紀世瑋到庭為證。依紀世瑋到庭證述:「我是兩造的員工,擔任主廚,系爭確認書是我簽的。當時有陳秀雯、林孟賞及林佳誼三人在場,他們三人是股東,都是我的老闆。我沒有參與討論,當時是中午用餐,我只是被叫上去簽名,討論過程我都不知道,只是在文件上簽名。我簽名時有3份一樣 的文件,他們都已經簽名,再叫我上去簽。除了這份沒有簽其他文件,只是重複的簽名3次。簽完之後,他們裝訂後一 人拿1份,我簽的時候沒有注意看內文,後來是簽完後才看 到有些怪怪的,怎麼是借款,我問被告說『這不是投資嗎?怎麼變借款?』林佳誼就問陳秀雯『怎麼會變這樣?』,陳秀雯說『這就是一個單純的投資依據,沒有什麼』。後來雙方口語上就有爭執,本來林佳誼有說要回來重簽重弄,但後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而,證人林孟賞到庭證稱:「當初我們三人合夥開這家餐廳,我是負責人,因為經營理念不同且沒有賺錢,一開始我們的股份是均等的,後來他們有增資,我沒有增資,所以我的股權就被稀釋了。後來還是撐不下去,資金缺口越來越大,我們三人就在討論要怎麼處理,因為當月可能連員工薪水都發不出來,那時我覺得把店關起來,把東西賣掉,大家結算,因為陳秀雯他認為開店也很難得,想繼續支持林佳誼經營這家店,我有跟他們說已經虧這麼多錢不要再撐了,但陳秀雯認為就是可以支持林佳誼,我們才會討論,就把陳秀雯的股份以借貸的方式轉給林佳誼。林佳誼當時只是想要繼續開店,並沒有異議,當時只有我認為要解散,他們兩人不願意,所以我才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二人證述情節尚有不同。本院認為,紀世瑋既然不曾參與雙方的討論,只是受僱用的員工,於簽署系爭確認書後卻能主動發問「這不是投資嗎?」等詞,顯然自相矛盾。本院對此提出質疑,紀世瑋雖然解釋稱「怕有連帶責任,因為有簽名」云云,但是如果怕有責任,應該在簽名之前確認其內容,而不是簽名後才提出疑問,況且,紀世瑋除非事先知悉雙方討論協商的過程及相關內容,否則也不應有此提問才是,此與所稱怕有責任而發問云云,並不相干,故紀世瑋的證述,尚有瑕疵,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以證人林孟賞的證詞為可信。 ㈢依上開論述,被告抗辯原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確認書,並因當場撤銷而無效云云,不足憑信。 二、被告抗辯系爭確認書的內容並不是雙方合意的內容,因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云云,也不足採信: ㈠被告所稱原告夾帶系爭確認書,被告簽名時基於信任而不知情云云,然上開證人林孟賞的證述已經清楚說明本件投資轉借貸的事實,且系爭確認書1式3份,僅有1頁,經原告、被 告及林孟賞逐一簽名用印,過程並非短暫,被告有相當智識經驗,稍加瀏覽,就可以清楚知悉其內容,故被告辯稱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云云,有違常情,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提出104年1月31日原告與林孟賞的對話譯文,陳稱原告一再表示是「投資」被告,故被告不可能簽署系爭確認書云云。然依該對話譯文內容,原告雖有對林孟賞表示「我就是投資她,我不管她後面增資多少錢,我就是投資她,我的印象中就是投資她216呃212萬,我就是投資她這樣子,那她什麼時候可以把投資的錢給我,我OK。那就是看你自己,你現在的想法這樣,我說我要退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但是上開內容所謂「投資」,並非法律用語,一般日常生活上,投資可能有多種態樣,例如合夥出資、買賣、贈與、借貸等,都可能是投資的方式之一,故必須依具體個案情形解釋其真意。依上開對話譯文,原告既然有表示要退出,則不可能是繼續以合夥的方式經營餐廳,且本件原來是3人合夥,原告及林孟賞都表示要退出,但被告要繼續 經營,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對於原告及林孟賞顯然不利。就林孟賞部分,最終是用以股抵債的方式轉讓其股份給被告,至少有獲得免除部分借款債務的利益,而原告部分,因出資額較高,恐怕血本無歸,故而將原投入的資金折讓為150萬 元,轉借貸給被告,以此方式支持被告獨自繼續經營,也可能是所謂「投資」的方式之一,此並不違反常情。否則原合夥事業已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原告並退出合夥,則如依被告所述原告是要繼續投資,究竟是何種「投資」的型態?原告應如何分配利益或分擔損失?均不明朗,雙方竟無任何約定,反而與常情不符。因此,原告陳稱投資就是要轉借貸,所以才要把錢要回來等語,可以採信,被告否認其情,抗辯無此合意,系爭確認書自始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借款,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三、兩造其他辯論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