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楊中統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施淑貞 原籍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共同擔保之同段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黃聖宏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其共同擔保之同段68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7 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聖宏(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原告於91年農曆過年之前,即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系爭普通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隨之消滅。惟黃聖宏當時因病住院,未能及時將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嗣黃聖宏於91年3 月9 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被告為黃聖宏之母,為黃聖宏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黃聖宏借款,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0年7 月26日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原告於91年農曆過年之前,即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惟黃聖宏當時因病住院,未能及時將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業據證人楊芸鳳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又黃聖宏於91年3 月9 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被告為黃聖宏之母,為黃聖宏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黃聖宏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認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按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於91年農曆過年之前清償完畢,則系爭普通抵押權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予以塗銷。被告為抵押權人黃聖宏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亦屬有據。 (三)又系爭普通抵押權於被繼承人黃聖宏死亡前業已消滅,權利既已消滅,被告應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毋庸先就系爭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臺灣高等法院74年2 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