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石曜榮 被 告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5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2月1日向訴 外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志誠)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毗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由被告 承租經營「逢億有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使用,嗣於105 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系爭房屋因電線短路致生火災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遭延燒致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3頁,本院附民卷第3頁),而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 審酌原告改稱後主張,認其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84條 」,應包括同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同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生損害)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等3種侵權行為類型而言,故原告上開更正主張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所為更正主張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並為適法之判決,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4年2月1日向金良泰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經營「 盛發起重行」,並將系爭建物作為生活住所及堆高機營業使用,承租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8000元。 2、被告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逢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檢修逢億公司室內電源配線,致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因電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造成逢億公司辦公室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南側水泥被覆層面受燒泛白、剝落,鐵質辦公桌嚴重受燒變色,二層鐵櫃受燒變色,且火勢延燒至屋頂、倉庫、門市區、置物區及會客區等處。又因逢億公司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鐵皮建築物相連,致火勢迅速延燒至毗鄰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並燒毀系爭建物及建物內之堆高機、機車、生活物品等,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損害。 3、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明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為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並經確定。 4、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下列物品全數燒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1)系統櫥櫃費用203320元: 原告於104年1月10日甫向雅集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 集公司)購買如原證5所示之尊親房床背櫃、尊親房衣櫃、床背櫃、臥榻、衣櫃、書桌等物品,並請其施作平鋪耐磨地板,共計支出203320元。 (2)水電照明空調工程費用300950元: 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4年1月10日,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甫請建安水電企業社(下稱建安企業社)施作 如原證6所示之配線工程、配管工程,並向其購置輕鋼架 燈具、日光燈具、馬桶、臉盆、沐浴龍頭、化妝明鏡、置衣架附毛巾桿、衛生紙架、抽油煙機、瓦斯檯爐、平台及水槽、混合龍頭、5.0KW分離式冷氣與7.2KW分離式冷氣等物,共計支出300950元。 (3)冷凍餐飲設備費用136000元: 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向見成冷凍餐飲設備(下稱見成商行)購置如原證7所示之流理臺、雙口水槽、爐臺、不鏽鋼瓦 斯爐、實木餐桌、白鐵摺疊桌、禾采方板凳、實木小方桌、冰箱、洗衣機、美術燈具及吊扇、電子鍋、微波爐及冷溫熱開飲機,共計支出136000元。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FTUR賠償費 2700元: 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放置在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設備全數燒燬,致原告須賠償中華電信公司如原證8 所示之設備費用2700元。 (5)群健有線電視賠償費用9300元: 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健公司)放置在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機上盒、智慧卡、電 源變壓器、遙控器、機上盒訊號線、USB連接線、DVR設備、數位有線電視訊號線、數位有線電視遙控器、數位有線電視變壓器、數位有線電視智慧卡及數位有線電視機上盒等設備全數燒燬,致原告須賠償群健公司如原證9所示之 設備費用9300元。 (6)原告所有其餘傢俱等物品損害金額共l06萬5500元: 原告甫購置如原證10所示之神明供桌、坐墊、香爐、供桌上之配具、熱水爐、瓦斯桶、辦公桌、辦公椅、電話、多功能事務機、電腦主機、監視器設備、沙發、茶几、茶具、堆高機、機車、機油、液壓油、堆高機起重設備、油壓拖板車、手機、現金、金飾、衣服、被子、嬰兒用品等及施作房間隔間裝潢費用,共計l06萬5500元。 (7)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71萬7770 元。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無意見,足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確為起火地點。 2、原告提出原證5至原證7、原證10物品,有部分是從南部搬家上來,一部分是新添購取得,使用時間約1年到1年半左右。又機具部分當時是買中古的,約於102、103年購入,使用年份大約2年。 3、被告抗辯受損物品賠償金額應計算折舊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及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即使被告因失火罪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但原因有多端,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記載:「旨揭火警案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探討電氣火災成因包括絕緣被覆老化、動物嚙咬破損、重物輾壓、鐵釘穿刺、異物摩擦、過負載、接地、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電阻值增加……等等,若地震發生時電線因建築物搖晃而使異極導體直接接觸、低阻抗連接或拉扯斷裂均可能發生火災;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8566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卷)第51頁】。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類似之失火案件,曾以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明載:「經查,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訪談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燦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起火戶,北側工具桌附近為 起火處,惟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外人入侵縱火』、『爐火烹調』、『微小火源』、『施工不慎』等起火原因,研判依起火處牆面配置電源開關及電源導線之情形,工具桌桌面及地面放置紙張及紙箱,一旦電氣火花產生之際,相當容易引燃品,並藉由輻射熱接續引燃聚乙烯泡棉及紙張等易燃物,且經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判定導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者電源導線短路產生之高溫火花,掉落在塑膠包裝、紙張及泡棉表面極可能引發火勢,且起火處周圍堆置易燃物,故形成擴大火勢之狀態,因而引起火災,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105年3月1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鑑定書縱可確認係因電源導 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而起火,然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因素眾多,本件火災發生前日,臺南地區確因0206美濃地震受災嚴重,果若係因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電源導短路,被告縱使定期更換檢查配電線路,亦無法完全預防火災之生。惟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然本件既然無法確電源導線短路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因素(如被告所辯地震所致)之可能,自難僅因起火戶為燦宏興業有限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令其擔負失火罪責」等語(參 見刑事偵卷第62至65頁)。 2、地震亦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之氣象資料,在發生火災前後,確實偵測到地震情況(參見 刑事偵卷第73頁背面)。上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覆函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地震亦可能引起火災。 3、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拉1條電線供被告使用,也可能造成 本件火災: 房東陳志誠曾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規劃成60個攤位做黃昏市場,需提供電源給攤販,共裝設10個電箱;伊有拉1條線到被告承租的地方。」等語【參見鈞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5、6、10頁),而電線均拉至電表上統一管 理(參見刑事偵卷第49頁),則本件引起火災之實心線亦可能係房東陳志誠所提供。 4、被告請專業之電工施做配電,且電線僅使用3年多,於104年11月24日甫經檢查,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向陳志誠(金良泰公司)承租系爭攤 位(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迄105年4月 27日發生火災為止,僅3年多,國家標準並未律定電線使 用年限,多係由廠商自行訂定供消費者參考,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5月2日消署調字第106000431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該函所附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所載屋內配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參見原審卷第81 頁);且水電是被告請裝潢師父介紹,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最近1次檢查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其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 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在卷可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電線是誰拉的比較難判斷,因為當下我們訪查時,當事人連電源開關在哪裡都講不清楚」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承租攤位之水電係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做,而電線僅使用3年多,被告對於屋內實心線所引起之火災並無 過失。 5、本件火災也可能是老鼠咬破電線所致: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明載電氣火災成因包括動物嚙咬破損(參見刑事偵 卷第51頁)。 (2)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老鼠嚙咬有可能在沒有接電器使用產品的狀態發生火災(參見刑事 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頁)。 (3)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於刑事一審證稱:「在火災發生前任職期間在(逢億)公司常常看到老鼠,因為我們都是鐵皮屋搭的,我們後面都是違建,後面有(按:指其他攤位)做吃的,老鼠都會從後面跑進來。」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 (4)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承租戶 王乙如證稱:「因為我們同仁有很多都是做水電的,我們有什麼問題,都會請他們來幫我們看。哪裡有什麼問題,會請他們幫我們修好,有時候因為很怕那種有老鼠咬過還是什麼的,我先生都是隨時會注意。」等語(參見刑事一 審卷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 (5)據此,足認被告承租處確有老鼠,而老鼠嚙咬電線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6、被告備有滅火設備又請保全防火,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證稱:「每天下班後用電的電器用品,下班後開關都要關閉插頭都要拔掉,上班的期間在賣場跟倉庫,不管是員工還是客戶都是不能在現場抽煙的」,「現場跟倉庫都沒有任何可以開火的設備,電磁爐和瓦斯爐都沒有」,「有滅火器外面也有灑水裝備」,「有請保全,請保全的目的是『防盜要在第一時間通知,還有防火』。」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 頁)。 (2)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證稱:「我們公司系統時間23時32分接收到該戶第五回路有盜警訊號,因此派員前往查看,並於系統時間23時40分許收到火警訊號,因而得知火災發生。」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 (3)足證被告前揭承租處備有滅火設備,亦請保全防火,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1、原告對於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及金額,應負舉證責任。2、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店內曾有其所主張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可能已出售、毀損、移開或其他原因而不在店內,故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店內仍有該物品而受有損害。 (三)縱原告能證明有物品受損而受有損害,惟該等物品均非新品,亦應證明其價值並計算折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逢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向陳志誠經營之金良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或倉儲處所,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遭燒燬。 (二)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供開設「盛發起重行」兼住宅使用,與逢億公司相鄰,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建物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而燒燬現供原告及其妻居住使用之住宅及該屋內其他物品。 (三)兩造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6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無意見。 (四)被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乙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171萬777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數 額為何? (三)被告抗辯稱受損物品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是否可採?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因 承租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2件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抗辯稱 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獨立認定事實等語,原告則聲請本院調閱刑事卷宗,並以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復聲請法院斟酌刑事案件認定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認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不受其拘束,但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既已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自不得將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仍得 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法院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將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即為適法。 2、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比較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25之6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即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等鐵皮建築物燃燒情形,因系爭建物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9號);又同段125之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內部停放之小貨車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地面堆放之地毯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8號);再同段125之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且經查訪證人即目擊者徐榮良證述情詞,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2號即系爭房 屋);而原告2人承租同段125之7號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高處較嚴重,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亦以西北側較嚴重;夾層 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1樓擺放 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重,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6號);另同段125之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較嚴重;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高側較嚴重;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重現象,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5號);再同段 125之5號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均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之木桌桌面僅輕微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開放式倉庫支撐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H型鋼鉒高處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木質樓地板僅輕微受燒碳化,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1樓疊放之大 綑不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低處物品尚保有原色,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北側(即同段125之2號 即系爭房屋);然同段125之2號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受 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裝潢天化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部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再經查訪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證述情詞,且比較各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125之2號東北側、同段125之8號、125之9號南側附近較嚴重,研判係因同段125之2號倉庫擺放大量服飾衣物,同段125之8號夾層堆放大量告別式場合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別高,加上當時吹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變形、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最先起火處所應係同段125之2號即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25紙附於刑事警卷可憑【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1頁至第233頁】。 3、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賴筱儒於刑事一審即106 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原因鑑 定報告是我主筆,經小組勘查決議,起火處研判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目擊者徐榮良與報案人黃俊銘證述,黃俊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客觀,除關係人證詞外,我們尚根據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證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短,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對火災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等語(參見刑事一審 卷第126、127頁)。又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 陳韋志亦於同上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鑑定係由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告則係由賴筱儒完成,我們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起火點係在同段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現場燃燒後殘留的殘骸做方向性判斷,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1頁反面)。本院認為證人賴 筱儒、陳韋志等2人均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 與參與人員,親身見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勘查及起火處所之研判,且其等均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任職,亦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實務之專業(均為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結業),實際參與負責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資歷亦分別逾2年、7年,況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2人與兩造間並無親疏故舊關係或有何嫌隙恩怨存在,其 等2人基於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及專業智識所為之證言, 即屬客觀公正,可信度高,自得據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尤其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周鴻呈曾於105 年11月9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當初我們看到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戶與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戶、起戶處並非單以現場延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本件內部討論後,認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過程並無疏漏。」等語明確(參見刑事偵 卷第73、74頁),益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被告承 租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甚明。 4、又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榮良於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火災當時任職於陳美娜經營之新芳花藝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11時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覺時,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的塑膠味,就走到門口查看有沒有電線走火,我就巡巡看看都沒有,要再回去床位睡覺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我就往上面天花板看,因為公司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1塊隔 板而已,上面的空隙有黑煙籠罩且竄過來,我就通知同事好像有火燒起來,我們衝出去時,那邊有1條可以通往道 路的走廊,走廊上都是黑煙,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紅紅的,像著火的那種紅色,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黑煙是從隔壁被告公司竄過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來,只有服飾店那邊,我從店裡面出來後,在馬路,看到的正面就是服飾店。」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核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新芳公司西南側睡覺,睡到一半醒來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許濃煙從屋頂西側飄過來,且聞到很濃燃燒塑膠臭味,我走到倉庫北側放花及鐵架處查看,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斷從西側服飾店那間竄過來,且隱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有紅色火光,我趕緊打119報案,接著就衝出來馬路,從窗戶看到 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南側火勢非常大。」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刑事警卷第138頁)。復有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於 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第1個報案的人,我先看到煙才看到火,當時我是下班經 過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場對面大樓,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 服飾店店面,其係熔化,然後鐵門凹進去,空氣跑進去,火就出來了,一開始是都只有煙而已,因為我就站在對面報案,最先看到有火冒出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對環中路2段,靠近辦公室第1個與第2個置物鐵架中間。 」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亦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我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段南下 路段,在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東側看 ,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發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司)最南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煙,當時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有異狀,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內凹陷,並從凹陷處竄出橘紅色火勢,我趕緊打119報案,當時風向為西南風,可以看到 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向飄去。」等語相符(參見刑事 警卷第136頁)。本院認為依證人徐榮良、黃俊銘等2人之 證詞,均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係被告承租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無誤,其中證人黃俊銘當時僅係騎車經過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路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在客觀上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證人黃俊銘之證言應屬可信。另證人徐榮良當時固受僱於陳美娜經營之新芳公司,系爭火災事故與陳美娜或有利害關係,但證人徐榮良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黃俊銘之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亦屬可信。 5、被告雖否認其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地點,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嚴重,北側地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且呈現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更衣室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置物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燒失亦均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高溫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區及會客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且以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辦公室中間處較嚴重現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無嚴重燒損跡象,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 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亦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3人座沙發椅及茶几受燒碳化呈現愈往西北 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見紙張殘留;置物鐵櫃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側2張辦公桌受燒燒 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內塑膠地磚地板受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現裝設於輕鋼架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落黏貼於地板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在地板面,故研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又依系爭房屋保全資料顯示,先於火災發當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而於 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外線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 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訊號,又於同日23時43分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第2個鐵捲門附近之編 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西側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號各情,亦經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明確(參 見刑事警卷第146、147頁),並有起火戶即系爭房屋保全 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號紀錄表3紙、捷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參見刑事警卷第216 、217~219、220頁),足認系爭房屋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且依證人陳韋志於同上審判期日結證稱「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出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5、126 頁),可見系爭房屋現場紅外線感測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 動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應係被告經營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至明。 (2)被告雖抗辯稱逢億公司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故起火點係在新芳公司,因該處燒燬最嚴重云云。惟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分析,再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研判後決議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為起火處乙節,且經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 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賴筱儒上揭證述內容,既已說明火災事故現場周圍燃燒狀況之嚴重程度,本即常因消防人員搶救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可燃物排放量等因素而受影響,即難逕論起火點為災後燒損最嚴重之處。至於新芳公司於災後燒燬嚴重狀況,僅能證明該處於案發當時火勢猛烈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並證明新芳公司確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所,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稱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 給被告使用所致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陳志誠經營之金良泰公司負責人向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後,搭建區隔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5之6 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 築物後,再分別出租予被告女兒陳以庭、訴外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及原告等人乙節,業經兩造在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均不爭執,而陳志誠於出租上揭鐵皮建築物前,僅就廠房外配置總表,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及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安裝各情,亦經證人陳志誠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林世字、陳美娜與原告分別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陳志誠 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115頁反面至 第119頁;林世字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22頁反面;陳美 娜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33頁反面;原告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38頁反面)。況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於承 租系爭房屋當時,現場僅為空屋,完全無裝潢,係由被告自行佈局設計及請人就裝潢、水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明確(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7頁),則證人即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予被告使用,該條電線衡情應為系爭房屋之 電力來源,被告既自行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系爭房屋內部電路配置工程,對證人陳志誠提供該條電線之安全性自不可能不予注意,且依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該起火點所在之電線短路處是否即為證人陳志誠提供之該條電線,即屬不明,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要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為真實。 (4)被告另抗辯稱電線短路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老鼠咬破,尚難係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在系爭房屋有設置消防設備,並僱請保全人員防火,被告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應能注意,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而言。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實際經營者,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在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或定期檢修、維護,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電源配線施作後使用期間長短而有不同。被告固在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然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後,並非免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隨時注意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即使係保全及消防設備無法或未及時發揮效用致發生火災,亦屬被告與第3人(保全及消防設備廠商)間是否發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至於老鼠咬破電線致生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乙事,被告抗辯內容僅敘及其「可能性」而已,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性」,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老鼠咬破電線致生短路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被告復抗辯稱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亦可能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為證。然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係電氣火災成因之探討,包括地震因素在內,但該函亦明確表示「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51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而引起,已無從查明。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為地震因素造成乙節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於105年10月20日以消署調 字第1050012479號函覆稱:「……,是以在一定震度以上地震後數分鐘至24小時內係有可能會發生火災,惟應視現場環境是否符合燃燒之要件,……。查該時段該區域亦無發生地震災害之事件,是應可排除其因地震造成電氣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所謂因地震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乙事應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僅屬個案認定,對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且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非針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所為之偵查結論,本院自不受該項認定之拘束。(6)被告另抗辯稱台電公司曾於104年11月24日就逢億公司進 行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被告已盡相當注義務,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援引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為其依據。然 依被告援引該函說明二、三記載,可知台電公司係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查用戶名稱為金良泰公司,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擇一施作,惟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 線裝置)與進屋線,最近1次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11月24 日,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台電公司並於該函同時檢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為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7、78頁),足認台電公司固曾於上揭時間派 員進行定期檢驗,但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與進屋線而已,並未就建物內之電線配線是否安全加以測試,自難僅憑台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乙事,逕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線設備安全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而建築法第94條復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者,除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倘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2、被告係向陳志誠承租系爭房屋設立逢億公司,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乙事,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人」, 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而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逢億公司辦公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並延燒原告2人承租之上揭建物,且依上揭建物於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後之外觀,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 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另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屋內殘留大量物品燒燬後之殘骸各情,堪認系爭建物及屋內置放之物品皆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至明。從而,被告既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護、檢修,甚至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辦公室中間高處之電源配線,致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細項及金額,與被告抗辯受損物品計算折舊部分: 1、另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亦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而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 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所謂「以新品換舊品」,應指修理材料或更換零件而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在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況,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 有舉證責任,但在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 用「證明度減低」,以減輕舉證責任,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損害數額,且如有損害賠償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或使用已有一定年限之情事,則應併予計算折舊,以求事理之衡平。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如為可採,是否應併予計算折舊?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統櫥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0日甫向雅集公司購買如原證5所示 之尊親房床背櫃、尊親房衣櫃、床背櫃、臥榻、衣櫃、書桌等物品,並請其施作平鋪耐磨地板,共計支出203320元,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受有損害20332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5雅集公司估價單1紙及原證4火災現場照 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租期始日為104年2月1日,房東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於 104年1月14日向原告收取押金支票及1年期租金支票(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而建安企業社於104年1月20日始向原告提出水電照明空調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29頁),即使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於租期始日前提 前將系爭建物交付由原告進行裝修,則原告於104年1月10日訂購原證5所示之系統櫥櫃,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工 前應不可能安裝,故原證5所示之系統櫥櫃究竟何時安裝 ?安裝於何處?原告何時支付價款?有無支付憑證?原告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尤其原證5所示物品為尊 親房床背櫃、尊親房衣櫃、床背櫃、臥榻、衣櫃、書桌等,即使經系爭火災事故燃燒受損,依常情應不可能全數遭焚燒殆盡而無任何殘體存在,而依原證4受損照片卻未見 有何原證5所示物品之殘骸,且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派員勘查系爭建物受燒情形為「系爭建物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等情,在客觀上無從認定原證5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確實置放於系爭建物 內,故原告主張受有原證5所示物品之損害,其舉證即嫌 不足,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水電照明空調工程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0日請建安企業社施作如原證6所示 之配線工程、配管工程,並向其購置輕鋼架燈具、日光燈具、馬桶、臉盆、沐浴龍頭、化妝明鏡、置衣架附毛巾桿、衛生紙架、抽油煙機、瓦斯檯爐、平台及水槽、混合龍頭、5.0KW分離式冷氣與7.2KW分離式冷氣等物,共計支出300950元,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受有損害3009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6建安企業社工程報價單1紙及原證4火災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既於104年1月14日向原告收取押金支票及1年期租金支票,並於租期始日前提 前將系爭建物交付由原告進行裝修,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原證2火災前照片及原證4火災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為烤漆浪板牆面之鐵皮造建物,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平時住宅及營業場所,其委請水電專業人員施作室內配線及配管工程,並購置輕鋼架燈具、日光燈具、馬桶、臉盆、沐浴龍頭、化妝明鏡、置衣架附毛巾桿、衛生紙架、抽油煙機、瓦斯檯爐、平台及水槽、混合龍頭、5.0KW分離式 冷氣與7.2KW分離式冷氣等物,在客觀上自屬具有必要性 ,且為日常生活所需,復依原證2、4火災前後現場照片,亦可見輕鋼架燈具、日光燈具等物,及瓦斯檯爐、平台與水槽等物於火災後之殘體,益證原告確有施作及購買原證6建安企業社工程報價單所示之物品,並於系爭火災事故 後遭燒燬致令不堪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不合。 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證6建安企業社工程報價單所示之 物品,因上揭物品係於104年1月間購置,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27日,使用期間大約1年3個月左右,已非新品,參照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依其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方為適法。且因上揭物品性質多屬「房屋附屬設備」,其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空調設備(冷氣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 電氣配線(含配管)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其餘附屬設備類推適用「商店用簡單裝備」,酌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故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冷氣機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電 氣配線(含配管)設備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餘附屬設備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倘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原證6編號15、16冷氣機共3 台,總價172800元,折舊後殘值為98978元;原證6編號1 、2電氣配線(含配管)設備部分總價為68000元,折舊後殘值為51211元;其餘原證6編號3~14附屬設備部分總價為 60150元,折舊後殘值為2417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74359元(計算式 :98978+51211+24170=174359)。 (3)冷凍餐飲設備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3日向見成商行購置如原證7所示之 流理臺、雙口水槽、爐臺、不鏽鋼瓦斯爐、實木餐桌、白鐵摺疊桌、禾采方板凳、實木小方桌、冰箱、洗衣機、美術燈具及吊扇、電子鍋、微波爐及冷溫熱開飲機等物,共計支出136000元,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受有損害136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7見成商行訂購出貨單1紙、禾采方板凳、實木小方桌、冰箱、洗衣機、瓦斯爐、電子鍋、微波爐及冷溫熱開飲機等物照片(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31頁)及原證4火災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證7訂購出貨單記載訂購日期 為103年10月3日,完工日期為103年11月1日之前出貨,參照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租約始日為104年2月1日,即使房 東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於104年1月間收取押租金及租金支票後提前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進行裝修,及原告曾於107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部分物品是從南部搬家上來的,大部分是買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3頁背面),可見原證7訂購出貨單所示物品於103年11月1日之前出貨時不可能運往系爭建物,而係由原告自行將部分物品載運至系爭建物甚明。又依原證2火災前照片及原 證4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內僅見白鐵摺疊桌1張、禾采方板凳3張、冰箱及開飲機等物,其餘物品則未發見 ,但系爭建物內既有一般電鍋、瓦斯桶及供煮食之廚房設施等遭燒燬之殘骸,則在日常生活廚房使用之瓦斯爐、電子鍋、微波爐及餐桌等物,及供日常生活洗滌衣物之洗衣機,應認為確實存在,方符常情。至於原證7所示之流理 臺、雙口水槽、爐臺及美術燈具等物,核與原證6所示之 瓦斯檯爐、平台及水槽、日光燈具等物之功能類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系爭建物內是否同時存在上揭功能類似之傢俱及燈具用品,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證7其餘剔除之物品確實存在,則原告就原證7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者應限於白鐵摺疊桌(1張)、禾采方板凳(3張)、冰箱、開飲機、瓦斯爐、電子鍋、微波爐及餐桌等物,其餘均因原告舉證不足而無從准許。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證7訂購出貨單所示之物品之損害 ,因上揭物品係於103年10月間購置,迄至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日即105年4月27日,使用期間大約1年6個月左右,已非新品,依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應依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方為適法。且因上揭物品係一般生活電器用品及傢俱等,性質上屬「房屋附屬設備」,其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應類推適用「商店用簡單裝備」,酌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故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從而,原證7所示物品經准許者其總價為95770元,折舊後殘值為3252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528元。 (4)中華電信公司FTUR賠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放置在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設備全數燒燬,致原告須賠償中華電信公司FTUR設備費用2700元,並提出原證8即中華電信公司105年3、4月電子發票1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惟本院認為依原證8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記載交易日期 為105年4月29日,其時點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之後,而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設備,該設備毀損時,承租人依租用契約須對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所為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FTUR設備既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全部燒燬,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求償,原告在繳清賠償金額後,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向實際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27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原告所有之固定設備受損,自不生應否計算折舊問題,附此說明。 (5)群健有線電視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群健公司放置在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機上盒、智慧卡、電源變壓器、遙控器、機上盒訊號線、USB連接線、DVR設備、數位有線電視訊號線、數位有線電視遙控器、數位有線電視變壓器、數位有線電視智慧卡及數位有線電視機上盒等設備全數燒燬,致原告須賠償群健公司上揭設備費用9300元,並提出原證9即群健 公司繳費收據12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惟本院認為依原證9即群健公司繳費收據12紙內容記 載繳費日期為105年5月5日,其時點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日之後,且該收據上明確記載裝機地址為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前確有向群健公司申請收視有線電視,並租用有線電視相關設備至明。又一般人向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收視有線電視及租用有線電視相關設備,該設備毀損時,承租人依租用契約須對有線電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另依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所為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原告向群健公司租用上揭有線電視相關設備既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全部燒燬,並經群健公司求償,原告在繳清相關賠償費用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實際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93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原告所有之固定設備受損,自不生應否計算折舊問題,附此說明。 (6)原告所有其餘傢俱等物品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購置如原證10清單所示之神明供桌、坐墊、香爐、供桌上之配具、熱水爐、瓦斯桶、辦公桌、辦公椅、電話、多功能事務機、電腦主機、監視器設備、沙發、茶几、茶具、堆高機、機車、機油、液壓油、堆高機起重設備、油壓拖板車、手機、現金、金飾、衣服、被子、嬰兒用品等及施作房間隔間裝潢費用,共計支出l06萬5500元。 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受有損害l06萬55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原證10清單、相關單據、原證2、4火災前後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 A.依原證10清單所示之神明供桌3個(7尺1個、5尺2個)及香 爐3個等物,均從原證2祭祀之照片內足資證明確實存在(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頁),而坐墊12個部分,依原證 2火災發生前照片,確有坐墊6個(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餘6個究在何處,尚屬不明,故坐墊部分僅認定6個。至「供桌上之配具」究為何物,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此項物品即應剔除。是此部分應准許金額為137200元。 B.又原證10清單所示熱水爐、瓦斯桶、辦公桌、辦公椅、電話、多功能事務機、電腦主機、監視器設備、沙發、茶几及茶具等物,從原證2生活照片內可見電腦主機、監視器 設備、沙發、茶几及茶具等物(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亦有辦公室之隔間,則依一般公司行號經營之常態,購置辦公桌、辦公椅、電話及多功能事務機使用,亦屬合理之辦公室配備,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4年10月30日,品名:主管辦公桌2張 、辦公桌2張、皮面辦公椅1張,總價30000元,參見本院 卷第70頁)、利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4年10 月5日,品名:多功能事務機1台、電話機1台,總價16600元,參見本院卷第71頁)、聯宇網路工程公司請款單(日期104年10月29日,品名:數位錄影主機1台、監控專用硬碟1台、彩色攝影機4台及安裝、調整,總價28000元,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華邦沙發製造廠送貨單(日期104年10月 30日,品名:牛皮沙發4人座、牛皮沙發3人座各1式,總 價3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3頁)各1紙在卷為憑,而上開 單據均記載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及「盛發起重行」之名稱,足認原告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購買上揭物品,並置放在系爭建物無誤,但其中辦公椅3張應減為1張。另從原證4火災後照片亦可見熱水爐1台及瓦斯桶1個等物(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屬可採 ,但原告請求熱水爐2台及瓦斯桶3個,應各減為1台及1個其餘熱水爐1台及瓦斯桶2個究安裝何處,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不應准許。是此部分應准許金額為154000元。 C.又原證10清單所示堆高機、機油、液壓油、堆高機起重設備及油壓拖板車等物品,依原證2、4火災前後照片可確認有堆高機1台停放在系爭建物內,且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 燬,且依原告提出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4年9月30日,品名:中古堆高機1台、油壓拖板車2台、堆高 機設備1批,總價359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金例貿易有限公司產品銷/退貨明細表(日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品名:柴油引擎機油200L、齒輪油、液壓油200L及防水油脂,總價56564元,參見本院卷第76頁)各1紙在卷為憑,而上開單據均記載「盛發」之簡稱,足認原告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購買上揭物品,並置放在系爭建物無誤,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即屬可採,但原告就機油部分請求賠償30000元,核與金例貿易有限公司產品銷 /退貨明細表記載之26714元不符,此項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26714元。是此部分應准許金額為388714元。 D.又原證10清單所示機車1台,標示價金63000元,而原告固分別提出勝鴻車業行出具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106年7 月8日收據2紙(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75頁)為證,然該紙106年7月8日收據,係發生於系爭火災事故之後,要與本 件無涉,而該紙104年10月30日收據,其上記載車牌號碼 000-000,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 籍資料,確認該部機車已報廢,車主為林00,並非原告(參見本院卷第96頁),即原告並非該部機車之所有人,縱令該部機車確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燬,所受損害之人並非原告,原告就該部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E.又原證10清單所示房間隔間裝潢費用96000元,原告固提 出雅集公司104年1月10日報價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品名為「雙面隔間」63000元及「輕鋼架天花板+押條」33000元等工項,而依原證2火災發生前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確有隔間之情事(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6、 19頁),故原告請求隔間裝潢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輕鋼 架天花板+押條」部分,無論從原證2、4火災發生前後照片均未發現有施作輕鋼架天花板之事實,且系爭建物若有施作輕鋼架天花板,日光燈具即應安裝在輕鋼架天花板下方,而原證2照片卻將日光燈具多數安裝在烤漆浪板牆面 鋼骨上,故原告請求賠償「輕鋼架天花板+押條」費用 33000元,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是此部分 應准許金額為63000元。 F.又原證10清單所示手機、現金、金飾、衣服、被子、嬰兒用品等費用共200000元部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建物確有上揭物品存在,及上揭物品之數量各為何,其僅稱上揭物品價值200000元,即嫌空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為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G.小計:原告就原證10清單所示物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42914元(計算式:137200+154000+388714+63000= 742914)。。 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證10清單所示之物品,因上揭物品購置時間分別係於104年1月間(隔間工程)、104年9月30日(堆高機等)、104年10月間(辦公桌椅、事務機、電話機、監視系統、牛皮沙發等)、或不詳時間,迄至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27日,使用期間依序約1年3個月、7 個月左右,已非新品,參照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依其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方為適法。而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其中「堆高機及其起重設備、油壓拖板車」屬陸上運輸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多功能事務機(具傳真功能者)及電話機」屬通 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機油及液壓油」部分屬油 料,非固定設備,即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其餘物品性質多屬「房屋附屬設備」,類推適用「商店用簡單裝備」,酌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從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堆 高機及其起重設備、油壓拖板車」總價為359000元,折舊後殘值為281725元,「多功能事務機及電話機」總價為 16600元,折舊後殘值為13027元;其餘「房屋附屬設備」總價為337600元,其中「隔間工程」係於104年1月份施作,總價為63000元,折舊後殘值為25315元,其餘傢俱等物品總價為274600元,購置時間多數為104年10月間,均以 104年10月份計算折舊,折舊後殘值為188742元;再加上 不必折舊之油料29714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計算折舊 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38523元(計算式:13027+281725+25315+188742+29714=538523)。 (7)小計: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57410元(計算式:174359 +32528+2700+9300+538523=7574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於75741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准 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嗣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 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