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原 告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叁元、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順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聚公司)起訴時原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賠償新台幣(下同)197萬4798元、286萬6343元,嗣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共同具狀擴張請求, 其中原告富永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2萬5898元,其中197萬4798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11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富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32萬1548元,其中286萬6434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55114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聲 請擴張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共同具狀擴張請求,其中原告 富永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3萬0813元,其中197萬4798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56015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富聚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419萬2687元,其中286萬6434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2萬6253元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該日民事聲請擴張聲明二狀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方面: (一)原告2人共同起訴主張: 1、被告陳秋龍為逢億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訴外人陳志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1 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懸掛招牌「逢億有限公司」(下稱 逢億公司),作為營業或倉儲處所。又由陳志誠擔任代表 人之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亦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耐得公司),原告2 人再向台灣優耐得公司分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稽。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被告經營之逢億有限公司突然發生火災,延燒後整排建物均無一倖免,原告2人儲放在上揭承租地址之物品均付之一炬,蒙受極大 損失,而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明載起火地點為被告經營之逢億有限公司,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2、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負有維護系爭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屋內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 所受損害,而原告2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物料受損部分: 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儲放在前揭承租地址之染料、助劑等均遭焚燬受損,依序受有197萬4798元、286萬6434元之損害,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備函及災害申請書為證。 (2)災後倉庫清理、清運支出之損失部分,及未列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備部分: ①原告富永順公司支出金額共51100元,有原證6發票及支票影本等支出憑證明細可證。 ②原告富聚公司支出夾層及貨梯設備損失共371429元(此有 昶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昶輝公司)工程請款單、支票影本支出證明及火災現場照片光碟1份(原證5,相片檔案 0425部分)。另災後倉庫清理及清運支出金額共83685元,亦有原證6發票及支票影本等支出憑證明細足證。以上合 計455114元。 (3)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部分: ①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忙於因應災後應變及善後事宜,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等規定,原告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故於短短1個月內, 原告僅能初估所受原物料之損失報請稅捐機關備查,然實際之損失則遠大於稅捐機關備查部分。原告乃委請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元富會計師就火災發生日前1日為止, 查核原告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由該查核報告書期末存貨金額可知,原告富聚公司之期末存貨金額為373萬7573元,較報請稅捐機關核備 金額286萬6434元,增加871139元,而原告富永順公司期 末存貨金額為227萬9713元,較報請稅捐機關核備金額197萬4798元,增加304915元。可見,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既經稅捐稽徵機關實地勘查,並准予備查,而原告提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作業方式之規定,就災害損失報備如有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準此,原告既已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就此部份之損失,應已善盡舉證之責。 ②據此,原告富永順公司增列原物料損失304915元,原告富聚公司增列原物料損失871139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永順公司233萬813元,其 中197萬4798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356015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聚公司419萬2687元,其中286萬6434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2萬 6253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火災之損害,致原告倉庫 內之物品全部付之一炬,損失慘重,原告既已提出火災現場之租賃契約書,當可證明原告確係將該火災現場之承租房屋作為倉庫存放貨品使用,且依原告提出火災現場照片光碟及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基於火災後原告存放之物品多已難以辨識,就確實之品項及數量自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故依經驗法則應可推知受損之金額。另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迭以「原告所提出國稅局報備的商品及會計師的查核報告,都無法證明火災當時原告屋內有這些物品,因為這些物品有可能已經出售,也有可能存放在其他處所」云云作為答辯理由,然試問:會計師就商品進銷存明細所作之查核報告,如不可信,則我國之稅務稽查豈不形同兒戲?又類如此火災之災損事件,如此證明方法仍不足採信,豈非要求所有受災戶自認倒楣,毫無依法爭取權益之機會?再原告2人 承租之倉庫僅此一處,既有租賃契約為據,而原告庫存商品屬化學藥劑,不放在倉庫難道要放在自己家裡嗎?被告抗辯原告2人另有他處存放貨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就此善盡舉證之責,始為適法。況原告2人已因災損舉證困難而就所失利益部分並未為主張,對 被告已屬寬厚。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是依據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做事後查核,且查核日期是到105年4月26日,是火災發生前1天,被告認為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本 身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該查核報告是原告自己做的,會計師是用抽查的……,僅屬書面審核而已,並沒有實地到現場勘查是否確實有這些物品被燒毀。」云云。惟查: (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3款規定:「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第壹點即規定:「為簡化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暨商品、固定資產報廢之勘查程序,以節省人力,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而依該作業要點之作業方式:一、災害損失報備( 一)於規定期限內報備案件(即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備):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外,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定。1.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此部分亦請參閱原告106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擴張聲明 二狀附件1及附件3。 (2)原告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於災害 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報備,故稅務機關依上開規定即得予書面審核而無須實地勘查。況原告亦已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依前開規定均予書面審核。可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為稅務機關認定之直接依據,況火災現場物品多已燒毀殆盡、難以辨識,被告迭以「稅務機關未實地到現場勘查是否確實有這些物品被燒毀」為由,主張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無證據能力,乃屬卸責強辯之詞。 (3)再原告檢附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料均係火災發生前之資料,而查核截止日本即應以火災發生前1日為計算進銷貨 之庫存量,最為精準。倘原告不提供進銷貨之發票供會計師查核,猶能提供何種資料?以及何來被告抗辯「因為報告是原告自己做的,會計師是用抽查的」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憑採。 3、原告承租房屋實際燒燬情形,已提供現場光碟供鈞院審酌,而依燒燬現況仍有大量桶裝原物料留在現場,足認確有大量之庫存遭燒燬,至於燒燬數量為何亦僅能由進銷貨憑證來證明,故本件應有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 4、原告2人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容均無意見,足認被告承租處所確為起火地點。況被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388號判處罪刑確定,爰提供該刑事確定判決1件請鈞 院參酌。 二、被告方面: (一)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即使被告因失火罪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但原因有多端,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記載:「旨揭火警案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探討電氣火災成因包括絕緣被覆老化、動物嚙咬破損、重物輾壓、鐵釘穿刺、異物摩擦、過負載、接地、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電阻值增加……等等,若地震發生時電線因建築物搖晃而使異極導體直接接觸、低阻抗連接或拉扯斷裂均可能發生火災;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8566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卷)第51頁】。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類似之失火案件,曾以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明載:「經查,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訪談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燦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起火戶,北側工具桌附近為 起火處,惟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外人入侵縱火』、『爐火烹調』、『微小火源』、『施工不慎』等起火原因,研判依起火處牆面配置電源開關及電源導線之情形,工具桌桌面及地面放置紙張及紙箱,一旦電氣火花產生之際,相當容易引燃品,並藉由輻射熱接續引燃聚乙烯泡棉及紙張等易燃物,且經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判定導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者電源導線短路產生之高溫火花,掉落在塑膠包裝、紙張及泡棉表面極可能引發火勢,且起火處周圍堆置易燃物,故形成擴大火勢之狀態,因而引起火災,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105年3月1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鑑定書縱可確認係因電源導 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而起火,然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因素眾多,本件火災發生前日,臺南地區確因0206美濃地震受災嚴重,果若係因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電源導短路,被告縱使定期更換檢查配電線路,亦無法完全預防火災之生。惟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然本件既然無法確電源導線短路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因素(如被告所辯地震所致)之可能,自難僅因起火戶為燦宏興業有限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令其擔負失火罪責」等語(參 見刑事偵卷第62至65頁)。 2、地震亦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之氣象資料,在發生火災前後,確實偵測到地震情況(參見 刑事偵卷第73頁背面)。上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覆函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地震亦可能引起火災。 3、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拉1條電線供被告使用,也可能造成 本件火災: 房東陳志誠曾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規劃成60個攤位做黃昏市場,需提供電源給攤販,共裝設10個電箱;伊有拉1條線到被告承租的地方。」等語【參見鈞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5、6、10頁),而電線均拉至電表上統一管 理(參見刑事偵卷第49頁),則 本件引起火災之實心線亦可能係房東陳志誠所提供。 4、被告請專業之電工施做配電,且電線僅使用3年多,於104年11月24日甫經檢查,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向陳志誠(金良泰公司)承租系爭攤 位(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迄105年4月 27日發生火災為止,僅3年多,國家標準並未律定電線使 用年限,多係由廠商自行訂定供消費者參考,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5月2日消署調字第106000431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該函所附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所載屋內配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參見原審卷第81 頁);且水電是被告請裝潢師父介紹,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最近1次檢查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其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 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在卷可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電線是誰拉的比較難判斷,因為當下我們訪查時,當事人連電源開關在哪裡都講不清楚」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承租攤位之水電係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做,而電線僅使用3年多,被告對於屋內實心線所引起之火災並無 過失。 5、本件火災也可能是老鼠咬破電線所致: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明載電氣火災成因包括動物嚙咬破損(參見刑事偵 卷第51頁)。 (2)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老鼠嚙咬有可能在沒有接電器使用產品的狀態發生火災(參見刑事 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頁)。 (3)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於刑事一審證稱:「在火災發生前任職期間在(逢億)公司常常看到老鼠,因為我們都是鐵皮屋搭的,我們後面都是違建,後面有(按:指其他攤位)做吃的,老鼠都會從後面跑進來。」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 (4)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承租戶 王乙如證稱:「因為我們同仁有很多都是做水電的,我們有什麼問題,都會請他們來幫我們看。哪裡有什麼問題,會請他們幫我們修好,有時候因為很怕那種有老鼠咬過還是什麼的,我先生都是隨時會注意。」等語(參見刑事一 審卷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 (5)據此,足認被告承租處確有老鼠,而老鼠嚙咬電線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6、被告備有滅火設備又請保全防火,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證稱:「每天下班後用電的電器用品,下班後開關都要關閉插頭都要拔掉,上班的期間在賣場跟倉庫,不管是員工還是客戶都是不能在現場抽煙的」,「現場跟倉庫都沒有任何可以開火的設備,電磁爐和瓦斯爐都沒有」,「有滅火器外面也有灑水裝備」,「有請保全,請保全的目的是『防盜要在第一時間通知,還有防火』。」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 頁)。 (2)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證稱:「我們公司系統時間23時32分接收到該戶第五回路有盜警訊號,因此派員前往查看,並於系統時間23時40分許收到火警訊號,因而得知火災發生。」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 (3)足證被告前揭承租處備有滅火設備,亦請保全防火,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二)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函覆資料,均不能證明受有損害: 1、原告應舉證發生火災時,倉庫確有其主張之受損物品,而不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原告自己製作,由會計師抽查,即使憑證是真正,但進貨後是否有銷售或做其他用途,或仍在原告倉庫或辦公處所等等,原告都不能證明。況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是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做事後查核,而且查核日期是到105年4月26日,即火災發生前1天,則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 本身應無證據能力。 2、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針對營利事業發生火災損失時如何認定災損,而從應繳納所得稅中扣除,此與在法院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多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係2回事,不能因稅捐機關同意災損 ,即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11月27日函覆資料, 僅係書面審核而已,並未實地到現場查勘是否確實有這些物品被燒燬,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三)縱原告能證明有物品受損而受有損害,惟該等物品均非新品,亦應證明其價值並計算折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逢億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向陳志誠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或倉儲處所,而陳志誠亦以金良泰公司名義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出租予台灣優耐得公司,原告2人再於105年1月1日向台灣優耐得公司承租上揭建物使用。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原告承租上揭建物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及上揭建物均遭燒燬。 (二)被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乙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觸犯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1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數額為何? (三)被告抗辯受損物品應計算折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1、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因 承租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2件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抗辯稱 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獨立認定事實等語,原告則聲請本院調閱刑事卷宗,並以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復聲請法院斟酌刑事案件認定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認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不受其拘束,但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既已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自不得將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仍得 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法院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將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即為適法。 2、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比較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25之6號、125之7號(原告2人承租部 分)、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等鐵皮建築物燃燒情形,因同段125之10號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 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9號);又同段125之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內部停放之小貨車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地面堆放之地毯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8號);再同段125之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且經查訪證人即目擊者徐榮良證述情詞,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2號即系 爭房屋);而原告2人承租同段125之7號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高處較嚴重,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亦以西北側較嚴重; 夾層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1樓 擺放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重,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6號);另同段 125之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較嚴重;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高側較嚴重;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重現象,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5號);再同段125之5號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均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之木桌桌面僅輕微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開放式倉庫支撐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H型鋼鉒高處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木質樓地板僅輕微受燒碳化,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1樓疊放 之大綑不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低處物品尚保有原色,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北側(即同段125之2號即系爭房屋);然同段125之2號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裝潢天化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部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再經查訪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證述情詞,且比較各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125之2號東北側、同段125之8號、125之9號南側附近較嚴重,研判係因同段125之2號倉庫擺放大量服飾衣物,同段125之8號夾層堆放大量告別式場合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別高,加上當時吹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變形、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最先起火處所應係同段125之2號即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25紙附於刑事警卷可憑【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1頁至第233頁】。 3、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賴筱儒於刑事一審即106 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原因鑑 定報告是我主筆,經小組勘查決議,起火處研判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目擊者徐榮良與報案人黃俊銘證述,黃俊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客觀,除關係人證詞外,我們尚根據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證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短,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對火災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等語(參見刑事一審 卷第126、127頁)。又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 陳韋志亦於同上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鑑定係由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告則係由賴筱儒完成,我們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起火點係在同段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現場燃燒後殘留的殘骸做方向性判斷,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1頁反面)。本院認為證人賴 筱儒、陳韋志等2人均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 與參與人員,親身見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勘查及起火處所之研判,且其等均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任職,亦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實務之專業(均為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結業),實際參與負責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資歷亦分別逾2年、7年,況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2人與兩造間並無親疏故舊關係或有何嫌隙恩怨存在,其 等2人基於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及專業智識所為之證言, 即屬客觀公正,可信度高,自得據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尤其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周鴻呈曾於105 年11月9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當初我們看到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戶與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戶、起戶處並非單以現場延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本件內部討論後,認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過程並無疏漏」等語明確(參見刑事偵卷 第73、74頁),益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被告承租 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甚明。 4、又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榮良於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火災當時任職於陳美娜經營之新芳花藝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11時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覺時,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的塑膠味,就走到門口查看有沒有電線走火,我就巡巡看看都沒有,要再回去床位睡覺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我就往上面天花板看,因為公司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1塊隔 板而已,上面的空隙有黑煙籠罩且竄過來,我就通知同事好像有火燒起來,我們衝出去時,那邊有1條可以通往道 路的走廊,走廊上都是黑煙,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紅紅的,像著火的那種紅色,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黑煙是從隔壁被告公司竄過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來,只有服飾店那邊,我從店裡面出來後,在馬路,看到的正面就是服飾店。」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核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新芳公司西南側睡覺,睡到一半醒來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許濃煙從屋頂西側飄過來,且聞到很濃燃燒塑膠臭味,我走到倉庫北側放花及鐵架處查看,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斷從西側服飾店那間竄過來,且隱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有紅色火光,我趕緊打119報案,接著就衝出來馬路,從窗戶看到 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南側火勢非常大。」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刑事警卷第138頁)。復有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於 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第1個報案的人,我先看到煙才看到火,當時我是下班經 過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場對面大樓,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 服飾店店面,其係熔化,然後鐵門凹進去,空氣跑進去,火就出來了,一開始是都只有煙而已,因為我就站在對面報案,最先看到有火冒出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對環中路2段,靠近辦公室第1個與第2個置物鐵架中間。 」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亦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我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段南下 路段,在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東側看 ,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發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司)最南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煙,當時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有異狀,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內凹陷,並從凹陷處竄出橘紅色火勢,我趕緊打119報案,當時風向為西南風,可以看到 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向飄去。」等語相符(參見刑事 警卷第136頁)。本院認為依證人徐榮良、黃俊銘等2人之 證詞,均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係被告承租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無誤,其中證人黃俊銘當時僅係騎車經過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路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在客觀上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證人黃俊銘之證言應屬可信。另證人徐榮良當時固受僱於陳美娜經營之新芳公司,系爭火災事故與陳美娜或有利害關係,但證人徐榮良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黃俊銘之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亦屬可信。 5、被告雖否認其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地點,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嚴重,北側地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且呈現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更衣室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置物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燒失亦均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高溫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區及會客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且以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辦公室中間處較嚴重現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無嚴重燒損跡象,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 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亦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3人座沙發椅及茶几受燒碳化呈現愈往西北 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見紙張殘留;置物鐵櫃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側2張辦公桌受燒燒 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內塑膠地磚地板受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現裝設於輕鋼架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落黏貼於地板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在地板面,故研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又依系爭房屋保全資料顯示,先於火災發當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而於 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外線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 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訊號,又於同日23時43分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第2個鐵捲門附近之編 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西側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號各情,亦經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明確(參 見刑事警卷第146、147頁),並有起火戶即系爭房屋保全 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號紀錄表3紙、捷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參見刑事警卷第216 、217-219、220頁),足認系爭房屋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 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且依證人陳韋志於同上審判期日結證稱「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出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5、126頁),可見系爭房屋現場紅外線感測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應係被告經營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至明。 (2)被告雖抗辯稱逢億公司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故起火點係在新芳公司,因該處燒燬最嚴重云云。惟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分析,再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研判後決議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為起火處乙節,且經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 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賴筱儒上揭證述內容,既已說明火災事故現場周圍燃燒狀況之嚴重程度,本即常因消防人員搶救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可燃物排放量等因素而受影響,即難逕論起火點為災後燒損最嚴重之處。至於新芳公司於災後燒燬嚴重狀況,僅能證明該處於案發當時火勢猛烈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並證明新芳公司確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所,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稱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 給被告使用所致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陳志誠經營之金良泰公司負責人向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後,搭建區隔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5之6 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 築物後,再分別出租予被告女兒陳以庭、訴外人林世字、朱東源(原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娜及石曜榮等人 乙節,業經兩造在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均不爭執,而陳陳志誠於出租上揭鐵皮建築物前,僅就廠房外配置總表,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及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安裝各情,亦經證人陳志誠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林世字、陳美娜與石曜榮分別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陳志誠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 17頁、刑事一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林世字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22頁反面;陳美娜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33頁反面;石曜榮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38頁反面)。況 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現場僅為空屋,完全無裝潢,係由被告自行佈局設計及請人就裝潢、水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明確(參見刑事一審卷第 67頁),則證人即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予被告使用,該條電線衡情應為系爭房屋之電力來源,被告既自行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系爭房屋內部電路配置工程,對證人陳志誠提供該條電線之安全性自不可能不予注意,且依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該起火點所在之電線短路處是否即為證人陳志誠提供之該條電線,即屬不明,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要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為真實。 (4)被告另抗辯稱電線短路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老鼠咬破,尚難係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在系爭房屋有設置消防設備,並僱請保全人員防火,被告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應能注意,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而言。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實際經營者,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在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或定期檢修、維護,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電源配線施作後使用期間長短而有不同。被告固在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然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後,並非免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隨時注意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即使係保全及消防設備無法或未及時發揮效用致發生火災,亦屬被告與第3人(保全及消防設備廠商)間是否發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至於老鼠咬破電線致生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乙事,被告抗辯內容僅敘及其「可能性」而已,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性」,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老鼠咬破電線致生短路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被告復抗辯稱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亦可能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為證。然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係電氣火災成因之探討,包括地震因素在內,但該函亦明確表示「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51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而引起,已無從查明。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為地震因素造成乙節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於105年10月20日以消署調 字第1050012479號函覆稱:「……,是以在一定震度以上地震後數分鐘至24小時內係有可能會發生火災,惟應視現場環境是否符合燃燒之要件,……。查該時段該區域亦無發生地震災害之事件,是應可排除其因地震造成電氣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所謂因地震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乙事應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僅屬個案認定,對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且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非針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所為之偵查結論,本院自不受該項認定之拘束。(6)被告另抗辯稱台電公司曾於104年11月24日就逢億公司進 行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被告已盡相當注義務,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援引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為其依據。然 依被告援引該函說明二、三記載,可知台電公司係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查用戶名稱為金良泰公司,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擇一施作,惟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 線裝置)與進屋線,最近1次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11月24 日,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台電公司並於該函同時檢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為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7、78頁),足認台電公司固曾於上揭時間派 員進行定期檢驗,但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與進屋線而已,並未就建物內之電線配線是否安全加以測試,自難僅憑台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乙事,逕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線設備安全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 有理由: 1、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而建築法第94條復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者,除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倘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2、被告係向陳志誠承租系爭房屋設立逢億公司,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乙事,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人」, 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而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逢億公司辦公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並延燒原告2人承租之上揭建物,且依上揭建物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後之外觀,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 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另依原告2人提出系爭火災事故後現場光碟 及照片所示,屋內殘留大量之原物料桶及物品燒燬後之殘骸各情,堪認上揭建物及屋內置放之原物料等物品皆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至明。從而,被告既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護、檢修,甚至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辦公室中間高處之電源配線,致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2人承 租之上揭建物,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2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三)另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亦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而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 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物料受損部分: 原告2人主張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儲放在承租上揭 建物內之染料、助劑等均遭焚燬受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備依序受有197萬4798元、286萬6434元之損害,另原告2人復委請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依據進銷貨憑 證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並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認為原告富聚公司之期末存貨金額為373萬7573 元,較報請稅捐機關核備金額286萬6434元,增加871139 元,而原告富永順公司期末存貨金額為227萬9713元,較 報請稅捐機關核備金額197萬4798元,增加304915元,故 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原物料損失金額分別為227萬9713元、373萬7573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5日核備函2件 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2件各在卷可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 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 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在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況,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有舉證 責任,但在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證 明度減低」,以減輕舉證責任,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損害數額,以求事理之衡平。 (2)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原物料損失金額分別為227萬9713元、373萬7573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5日核備函2件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暨查核報告書2件各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原告2人之主張,並以上情抗辯。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 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又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第壹點規定:「為簡化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暨商品、固定資產報廢之勘查程序,以節省人力,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而依該作業方式:「一、災害損失報備(一)於規定期限內報備案件(即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備):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外,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定。1、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 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2、受損標的物未 投有保險部分,報備損失金額在500萬元以下者。……。 」。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11月27日中 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60555501號書函檢送原告富永順公司105年4月27日火災災害損失資料時,亦提及「本案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報備損失金額在500萬元 以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書面審核案件。」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106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0509800號書函檢送原告富聚公司105年4月27日火災災害損失資 料時,亦提及「本案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報備損失金額在500萬元以下得予以書面審核,富聚公司 災害損失品名、數量及單價係按該公司於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填載之內容,依書面審核方式認定,並未實際勘查;至其實際損失金額,應俟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認定。惟基於便民服務,本所於105年5月4日即主動派員至發生火災地點輔導 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之相關事宜,並提供空白災害申請書供富聚公司查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可見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30日內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及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第壹點等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事宜,因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申報災害損失金額均低於500萬元,屬 於書面審核案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未派員實地勘查,乃符合法令規定,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既主動派員前往原告富聚公司輔導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事宜,該輔導人員衡情亦已目睹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即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儲放原物料場所遭燒燬之情況,故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應無疑義。從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核備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因 系爭火災事故之災害損失報備事宜,該核備函即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公文書,並經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在客觀上即有證據能力,自得據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又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乃會計師依據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提供之進銷貨憑證等相關資料,本諸會計準則及會計師之專業智識經驗進行查核,就進銷貨憑證相互勾稽帳務資料後認為可信始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由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故該2件查核報告書 乃第3人即會計師依其會計專業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原告 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在客觀上亦具有證據能力,仍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抗辯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備函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等,均不能證明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第3 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大屯稽徵所核備函,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等內容如何不可採,藉以彈劾第3人提出書面證據資料之真 實性,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2人應舉證發生火災時倉庫確有其主張 之受損物品,而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原告自己製作,由會計師抽查,即使憑證是真正,但進貨後是否有銷售或做其他用途,或仍在原告倉庫或辦公處所等等,原告2人均不能 證明云云。惟依原告2人提出其承租上揭建物於系爭火災 事故遭燒燬之現場照片所示,上揭建物確有殘留大量受損之圓桶及圓桶蓋等物,堪以認定上揭建物確為原告2人儲 放原物料之處所甚明。至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上揭建物儲放之原物料數量究有多少,因火災現場之建物及內部狀況既遭大火延燒後而燒燬殆盡,火災前現況在客觀上已無從重建或復原,亦無從在灰燼中重新勘查確認該灰燼於火災前究屬何物,尤其原告2人受損之原物料內容為染料及 助劑,均為桶裝之液體狀,經大火燃燒及消防人員以水柱強力灌救後,大多數皆已溢出與水混雜而不可分辨,自無從在火災後之現場灰燼及殘留物,再經由勘查、清點而獲知實際受損數量,被告抗辯稱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應舉證發生火災時倉庫確有其主張之受損物品云云,在客觀上即有事實上之困難,亦屬強人所難(倘被告與原告富 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易地而處,被告是否能如其抗辯而為舉證,恐有疑問),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應有「證明力減低」原則之適用,藉以減輕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之舉證責任,亦即依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提出經會計師勾稽查核無誤之進銷貨憑證等相關資料而製作之查核報告書,應足以證明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及損害數量、金額,即原告2人就所受損害之主張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如仍 認為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不實在,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由被告舉反證以推翻原告2人上開主張,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空泛 否認原告2人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是否另有原物料儲放在其他倉庫或辦公處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乏依據而不可採。 (4)綜上,依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17日、105 年5月25日核備函2件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2件,已足以證明原告富永順公 司、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及損害之數量、金額,故應認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所受原物料之損失金額分別為227萬9713元、373萬7573元。 2、災後倉庫清理支出及設備損失部分: (1)原告富永順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僱請工人清理現場及打掃等事務,支出金額合計51100元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6上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2800元)、享新 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48300元)各1紙,及原告富永順公司支票等支出憑證與明細可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否認原告富永順公司此部分主張之真正,惟本院認為原告富永順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僱工清理災後現場,清運廢棄物等,即使承租上揭鐵皮建物已遭焚燒而塌陷,致令不堪使用,在客觀上仍屬必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揭工項之支出如何不合理而應剔除,則原告富永順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僱工清理之損失51100元,洵為可信 ,應予准許。 (2)原告富聚公司主張曾於101年3、4月間支出上揭建物之夾 層及貨梯設備費用,共計371429元,而上開貨梯設備等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受有損害乙節,此有昶輝公司工程請款單1件及原告富聚公司支票2件等證明,與火災現場照片光碟1份(參見原證5,相片檔案0425);另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僱請工人進行災後倉庫清理,支出金額共83685元,亦 有原證6舜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2625元)、永發起重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4410元)、上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4200元)、享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 72450元)各1紙及原告富聚公司支票影本等憑證可憑;以 上合計455114元等情。被告雖否認原告富聚公司此部分主張之真正,惟本院認為: ①原告富聚公司承租上揭鐵皮建物固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焚燒而塌陷,致令不堪使用,但於災後僱工清理災後現場,清運廢棄物等,在客觀上仍屬必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揭工項之支出如何不合理而應剔除,則原告富聚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僱工清理之損失83685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富聚公司主張曾於101年3、4月間支出上揭建物之 夾層及貨梯設備費用,共計371429元,並提出昶輝公司工程請款單1件及原告富聚公司支票2件等證明,與前揭火災現場照片光碟為其依據。然依原告富聚公司提出昶輝公司工程請款單記載之工程款金額為423990元,與原告富聚公司簽發交付昶輝公司支票2紙面額合計371429元顯然不符 ,而上揭工程請款單日期為101年2月25日,亦與原告富聚公司提出與台灣優耐得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始日為105年1月1日不符,原告富聚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於101年2月間即已承租上揭建物使用,及上揭工程請款單記載 之工項品名物件確實施作在上揭建物內,再依原告富聚公司提出原證5即火災現場相片光碟檔案0425部分,經勘驗 後僅見標示「貨梯」位置之外觀而已,並未發現所謂「鋼板樓梯花紋踏板」、「樓梯鐵製扶手」及「控制箱配置」等工項物件究竟安裝於何處,則原告富聚公司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而原告富聚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應認原告富聚公司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即難遽信為真,故原告富聚公司主張受有上揭建物夾層及貨梯設備費用之損失共371429元,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被告抗辯原告2人即使受有損害,因受損物品並非新品, 應計算折舊乙節,已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為前揭主張。 本院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雖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而 所謂「以新品換舊品」,應指修理材料或更換零件而言。是就本件而言,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准許者為原 物料(染料及助劑)及災後清理、廢棄物清運與清潔等工項,並無修理材料或更換零件之情事,且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計算折舊者均屬各項固定性之「設備」,並不包括如本件之液體狀態原物料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在內,況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就原告2人主張受損物品 應如何計算折舊及其應適用法令依據為何,故被告空泛抗辯受損物品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其中原告富永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3萬813元,其中197萬4798元自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另356015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富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於382萬 1258元,其中286萬6434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另954824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嗣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因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先後2次擴張聲明,本院乃依序補徵第一審裁判費3564元、 13167元。又本件訴訟經審理後諭知原告富永順公司全部勝 訴之判決,原告富聚公司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審酌原告富聚公司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1.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富永順公司預納裁判費3564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富聚公司預納裁判費13167元, 則由被告負擔11995元,餘由原告富聚公司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富聚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富永順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富聚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