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 告 張世詳 被 告 張家澤 吳家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家佳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吳家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佳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張世詳,詳下述)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余彥穎、吳季庭之起訴,其中被告吳季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余彥穎則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本院乃將原告撤回訴訟之情事通知被告余彥穎,被告余彥穎未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余彥穎、吳季庭之起訴,均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 當庭追加吳季庭之母親吳家佳為被告,吳家佳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故原告追加吳家佳為被告,應予准許。又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於上開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 55萬元,且不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0日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世詳,吳季庭侵占車輛之被害人為張世詳,因此變更原告為張世詳,而被告張家澤、吳家佳均同意原告之變更,故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彥穎(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於105年8月6日下午1時10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余 彥穎後,余彥穎將該車輛轉交給未滿20歲且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吳季庭(原為本件之被告,嗣經原告撤回)使用。未料吳季庭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將系爭車輛據為己用。嗣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吳季庭駕駛系爭車輛自撞雲林縣斗六市梅南路與梅東路交叉路口之電線桿後逃,吳季庭涉犯侵占罪責部分,已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 在案。而吳季庭於肇事時年僅19歲,被告張家澤、吳家佳當時為吳季庭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車廠評估修復費用為566,316元,且該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25萬元,原告就車 輛損害部分,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另依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因吳季庭侵占犯行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04,000元,且亦有 支出拖吊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其中5萬元,合計5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55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吳家澤抗辯: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列明車輛損害566,316 元,但不表示此即吳季庭駕車自撞所造成。又系爭車輛為出租小客車,且為103年出廠,縱認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為吳 季庭駕車自撞所造成,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51,916元;至於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04,000元部分,則不為爭執。又被告吳家澤與吳季庭雖為父子 關係,但因被告吳家澤與被告吳家佳於88年間離婚時,監護權實質上歸被告吳家佳行使,吳季庭一直與母親同住在臺中市南屯區,被告張家澤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張家澤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家佳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賠償50萬元,營業損失(含拖吊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5萬元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彥穎於105年8月6日下午1時10分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1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余彥穎後,余彥穎將 該車輛轉交給訴外人吳季庭,而吳季庭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將該車輛據為己用;嗣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吳季庭駕駛系爭車輛自撞雲林縣斗六市梅南路與梅東路交叉路口之電線桿後逃,吳季庭涉犯侵占罪責部分,已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在案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訴外人吳季庭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因駕駛疏失而撞毀該車輛,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吳季庭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吳季庭為86年8月5日出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105年8~10月間侵占及撞毀系爭車輛時未滿二十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參照),且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吳家佳為吳季庭之母,且其自承吳季庭係由其撫養、監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家佳應與吳季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告張家澤部分,其雖為吳季庭之父,且與被告吳家佳於88年4月間離婚 時約定共同監護吳季庭(當時吳季庭未滿2歲),惟被告張 家澤辯稱離婚後吳季庭是與被告吳家佳同住,被告吳家佳不讓張家澤及張家澤之父母探視吳季庭;而被告吳家佳亦自承未曾與張家澤共同行使對吳季庭之監護權,吳季庭是由其撫養、監護,其有要求張家澤放棄監護權,但張家澤不願意等語;且參諸吳季庭於其父母離婚後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臺中市○○區○○里○○路0號13樓之2、臺中市○區○○里○○街0○0號等處,均為被告吳家佳婚前或婚後曾設籍之地址,足見被告張家澤所辯其與吳家佳離婚後吳季庭是與吳家佳同住,其事實上無從行使對吳季庭之監護權,應堪採信。而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尚且得不負賠償責任,則依舉重明輕之法則,法定代理人如確有事實上無從監督未成年人行為之情形,若僅因該法定代理人有形式上之監護權,即課以民法第187條所定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實屬過苛。準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澤應與吳季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吳季庭侵占並撞毀後,該車輛之估修費用達566,31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另原告因吳季 庭侵占犯行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04,000元,且亦有支出拖吊 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原告僅請求其中5萬元,合計55 萬元等情,為被告吳家佳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家佳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有所明定。原告就吳季庭侵占並撞毀系爭 車輛一事,曾與吳季庭於106年10月3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 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吳季庭願給付原告55萬元,給付方法:1.吳季庭當場交付5萬元予原告;2.於106年11月6日前給付 10萬元;3.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元;4.餘款39萬元,自10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又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吳季庭已給付原告165,000元,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家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連帶債務人吳季庭上開已履行清償之165,000元,其數額 為385,000元(計算式:550,000-165,000=385,000)。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家佳給付3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吳家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吳家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