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詹曜宇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御匠坊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坊公司) 股東及職員,御匠坊公司專營建材批發、室內裝潢及室內設計等業務。被告因獲知原告曾成功申貸青年創業貸款,且有室內設計及裝潢等專業,故於民國104年11月間,委託原告 撰寫經營早餐店之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及籌備店鋪裝潢、設計店鋪LOGO等事宜。原告收受訂金後,即著手撰寫該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委請設計師設計店鋪LOGO,另向金典餐飲設備企業社訂購冰箱。嗣原告於104年2月底將系爭計畫書檔案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向銀行投遞計畫書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然其基於不明原因要求銀行退件,致無法申貸成功;原告已為被告完成系爭計畫書、LOGO設計圖、室內設計圖並訂購冰箱設備,被告僅支付訂金且拒絕清償剩餘款項。被告既明知原告已為其完成大部分委任事務,且積極與之聯絡,竟因無法給付剩餘款項即避不與原告聯繫,復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原告倘於取得被告款項之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必著手製作系爭計畫書及設計圖,且依偵查中證人張金山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金典餐飲設備企業社估價單影本、餐飲設備照片影本,併被告自陳:我昨天確實有去張金山的店內,確認他是經營餐飲之老闆等情,可證原告確實有向餐飲設備廠商訂購冰箱設備,預備供被告籌備開店裝潢設計使用之事實,果若原告有詐欺犯意(惟原告否認之),怎可能自被告給付之款項中,付費訂購設備,可見原告未對被告實行詐欺犯行。被告以不實事項濫行提起詐欺告訴,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減損,名譽權及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經由網路認識,原告向被告稱其朋友為銀行行員,可以幫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製作青年創業貸款企劃書及店舖裝潢,但需費用3萬元,被告依原告要求於104年11月5日先匯款2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寫菜單即早餐店販售之商品給伊,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先就菜單部分設計費用匯款,104年11月17日 原告要求被告先籌65,000元支付原告,稱其要幫忙找設備,被告即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匯款30,000元、104年11月25日匯款5,000元、104年12月1日匯款20,000元給原告;104年12月3日被告詢問原告企劃書進度,直至105年2月29日被告始 取得紙本企劃書。105年3月2日被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送件 ,因行員告知該類之貸款呆帳甚多,銀行承作意願不高,被告事後取回資料,改於105年3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送件,經合庫行員告知該申請書為舊版本格式,現已不適用,被告將此情告知原告並請其修改,原告卻推託並稱若被告趕時間就自行更改,被告乃以原告未完成企劃書要求退款,原告拒絕退款又拒絕返還被告所經營早餐店鑰匙,被告認遭原告詐騙,始於106年3月30日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直至警察局通知到場始提出早餐店鑰匙,雖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於兩造之line對話中,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稱被告先預付 訂金50%,才會開始製作LOGO設計,又原告從未告知已訂購6尺上掀冰櫃及冷凍庫,更未送至被告早餐店,原告亦無早餐店室內裝潢設計,原告偵查中所陳均非事實。被告既無誣告罪之犯罪行為,且原告未具體指出其名譽權、人格權受到何種內容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到何種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於法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辦理早餐店青年創業貸款,於104年11月間委託原告 請他人製作計畫書及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 ㈡、被告為前開事由自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1日間,共匯款7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㈢、原告在105年2月29日交付紙本計畫書予被告。在計畫書之「生財器具或生產設備名稱」中記載有「餐飲估價廠商金典餐飲設備中清路173-18號」、「裝修公司鼎紘企業公司雅環路135號」,前開餐飲估價廠商之地址有誤植,前開裝修公司 並無真實公司存在。 ㈣、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至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對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提起詐欺告訴,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 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單憑嗣後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情事。 ㈡、查被告前提起告訴係以原告與其係經由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5日18時46分起至105年2月17日12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佯稱要幫被告籌備經營之早餐店製作青年創業貸款計畫及店舖裝潢設備為由,詐騙被告連續匯款2萬元、3萬元、3萬2000 元、5000元至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xxx號金融帳戶,及被告交付之店舖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之事實,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案應屬兩造間就約定委託事項之內容及履行過程,因認知與溝通落差所致之債務履行糾葛,難認原告有對被告實行詐欺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涉有詐欺犯行為由,於105年10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對於原告於104年11月間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辦理早餐 店青年創業貸款,及委請他人製作計畫書及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故為委託之事,自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1日間,共接受被告匯款7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至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接受委託二個月後,仍未提出約定之計畫書供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因而懷疑原告無完成計畫書之能力: ⒈104年12月2日,被告於完成「日初食堂」商號之商業登記後,對原告表明早餐店之LOGO欲委由自己之朋友設計,原告雖回應其已付訂金,惟仍表示沒關係可交被告友人製作(見本院卷第57-58頁)。 ⒉104年12月3日,被告詢問系爭計畫書完成情形,原告則以「等企劃書出來再跟你說」、「怎樣‥再急什麼」回應,被告則告知怕來不及在寒假前完成(見本院卷第61頁)。 ⒊104年12月5日,被告詢問原告工作台冰箱已否購買,若尚未買,其要去看二手設備,原告則回應「其實不必看」、「你自己看不會比較便宜」、「尺寸也不一定是我要的」,其後對於被告詢問冰箱之尺寸,則以「圖還沒出來」、「長寬高‥你不懂」、「電功率你也不懂」回應(見本院卷第63-64 頁)。 ⒋104年12月8日,被告詢問是否須提供早餐店營業登記予原告,原告原先雖同意由被告委由友人設計,惟仍對被告稱「LOGO的設計圖會在下週五出來」,並對被告詢問是否需要營業登記一事,回稱「你可以不要一直煩嗎」,嗣於12月10日提供LOGO設計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6-67頁)。 ⒌105年1月9日,被告再詢問系爭計畫書進度,未獲原告回應 ,嗣於同年1月11日,原告回復「剛回來是怎樣」、「昨天 才回來」、「企劃書‥我朋友說23號給你」;至同年1月27 日,被告聯絡原告欲拿企劃書,原告回應「企劃書我還沒有過去拿耶」、「臨時有事」等語,經被告要求次日交付,原告則稱「明天我在北部」、「臨時有事就是上北部」、「你是在囂張什麼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頁)。 ⒍由上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初接受被告委託製作早餐店青 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及代購店舖設備,直至105年1月下旬,已經過二月餘,仍未能提出系爭計畫書內容;且就代購早餐店冰箱一事,未對被告作任何進度說明,是原擬於寒假前完成貸款之被告,心裡急切程度可想而知,惟原告則明顯呈現拖延、不干己事之態度。復依偵查案件中證人張金山所為證述:冰箱估價單應是在105年1月開立,這張估價單設計圖我沒看過,不記得是那個地點的客戶要用,但有送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0頁反面),可見原告於105年1月即已收到證人張金山送達之冰箱,其明知被告早於104年12月間即關切冰 箱設備之事,竟在與被告聯繫對話中對已送達冰箱設備一情隻字未提,造成被告誤認原告無完成委託事務之能力。 ㈣、原告雖於105年2月27日交付系爭計畫書予被告,然該計畫書無法用以辦理申請創業貸款,而原告則無協助更正格式之意願: ⒈被告於105年2月間仍持續與原告就早餐店裝潢事項聯絡,惟原告則以「不急著做」、「嗯嗯…你很常吃下午茶」、「你開心就好」、「叫叫叫的…東西出來了,你再來跟我叫囂! 」回應,最後被告祇能於2月27日要求原告於次日交付系爭 計畫書,方於105年2月29日收到系爭計畫書(見本院卷第73-77頁)。 ⒉105年3月18日被告對原告表示系爭計畫書是舊版的,銀行無法使用,原告則回應「那你就後面的資料給他,那個個人資料自己寫呀」(見本院卷第81頁)。 ⒊105年3月23日被告對原告表示其有付錢,原告委託製作之友人應將計畫書改好,原告則以「那你就丟了吧」、「自己改一下都不會」、「嗯嗯‥好.那我跟他說.那你就等吧」、「不要一直覺得花錢是老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⒋10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房東要求返還早餐店鑰匙,請原告交還,原告則以「去拷貝不用你5分鐘」、「改天等 我有空吧」回應(見本院卷第87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或由原告再委託他人製作)之系爭計畫書,事實上無法供被告順利辦理創業貸款申請,原告亦無協助被告完成更正正確格式之意願,甚至在被告請求返還早餐店鑰匙時,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回應。 ㈤、再參諸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所為告訴之調查筆錄內容,係稱:其與一位詹先生有工程款糾紛,因為他事後皆無回應,疑似遭到詐欺,所以到派出所來報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即其係因懷疑原告無法完成對被告所承諾之工作而有遭受詐騙金錢之懷疑,故於105年3月30日向警方提出詐欺之告訴,所為事實陳述與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內容相符,是其乃就所認知之事實,懷疑原告涉有詐欺犯行為指訴,且依兩造就委託事務之聯繫情節以觀,亦足認被告為被害人,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虛偽指控之舉,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無故入原告於罪,使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受侵害之故意。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被告求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