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法定代理人 許濬紘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郭春寶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並由宏鼎公司提出借款債權讓與協議為證,而聲請准予承當訴訟,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准許,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原告,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聯合公司的技術顧問,聯合公司每月都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顧問費給被告,因此關係,被告 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陸續因個人資金需求之故,經由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忠龍向聯合公司借款352萬 元,聯合公司遂陸續藉由徐忠龍名下之帳戶及聯合公司之帳戶,分別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號700-0001914430159776(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之配偶施欣欣之新光信義分行帳號0499500046055(下稱被告配偶新光帳戶)等方式 交付借款予被告,借款期間被告亦曾於102年11月20日還款 予聯合公司,惟尚有餘額352萬元未為返還,嗣後經聯合公 司多次請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聯合公司業於106年5月10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 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否認與聯合公司有借貸關係,聯合公司與被告間資金來往,有基於不定額之諮詢顧問、技術試作及設計費用收取,或合作關係中現金支出、材料費、檢驗費等被告代墊之款項,並非借款。聯合公司自行製作的「郭春寶個人借款」明細並非真正,且其中項次1至6筆並非聯合公司帳號;項次4部分,註記為材料費,並非借款;項次8部分,從聯合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中沒有這筆資料;項次31部分轉出帳號,亦非聯合公司帳號,且依聯合公司起訴狀第30頁所附交易結果單據,是聯合公司用網路銀行匯款,其中「我的備忘訊息」都是事後填載,聯合公司再事後核簽,此部分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項次33部分,該筆匯款轉入帳戶非被告帳戶,項次34部分,性質為檢驗費非借款,項次35,依原告提出之轉帳結果查詢單雖載有借支字樣,然該單據中間欄位顯示「關閉視窗」,應屬網路所列印,單據下方另記載聯合公司簽核、審閱過程,亦與聯合公司所提出之交易結果查詢單不同,顯見此非屬原始交易結果查詢單據,應僅係原告內部文件,而屬聯合公司單方片面製作,不能用為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合公司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被告為聯合公司聘任之專業技術顧問,聯合公司每月給付2萬元顧問費予被告。雙方另 有臺南焚化爐、大陸焚化爐之合作案。 ㈡聯合公司所提出交易匯款明細形式上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2頁)。 ㈢被告有收取如支付命令卷第4 頁所示除項次33外之款項,合計342 萬元。其中102 年11月20日被告有跨電匯一筆30萬元之款項至聯合公司華南銀行帳號322100083047帳戶內(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㈣被告之郵局帳號為700-0001914430159776,另新光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499500046055為被告之配偶施欣欣所有。 ㈤原告與聯合公司於106年5月10日簽署郭寶春借款債權讓與協議,約定聯合公司將其對被告借款債權352 萬元讓與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㈥本件原告主張聯合公司貸與被告之借款,聯合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申報。 ㈦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2月14日。 二、本件爭點: ㈠聯合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倘有借貸關係,借貸之金額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357條規定:「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聯合公司借款352萬元,係提出被告 個人借款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匯款存摺交易明細 (含交易結果查詢、單筆即時轉帳檢視等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34頁)、徐忠龍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53至93頁)及援引證人詹玉琴、徐忠龍、徐惠美之證述為其佐證。其中被告對於個人借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俱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原告應先證明上開證物之真正,始得供為本院判斷之參考。經查:就個人借款明細部分,證人即聯合公司前會計詹玉琴證稱:「聯合公司對廠商的匯款是我負責,我會請款,等款項請出,若是取款條,就需老闆用印,網路匯款的話,由老闆做最後的把關,由他放行匯款,我每份請款單都會註明原因,我任職期間就是由我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另證人即聯合公司前管理部 經理徐惠美到庭證述:「都是徐忠龍用LINE或口頭告知我說被告要跟原告借款,就指示我去匯款。幾乎都是用網路操作。詹玉琴在的時候就是我告知詹玉琴,他會用網路操作。他操作完會網路送呈,由徐忠龍放行。放行後款項就會出去。我自己家裡的電腦有資料,當時我離職要交接時,我有發 MAIL把我的EXCEL檔給好幾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嗣徐惠美提出其所稱電腦資料檔案紀 錄到院,經與原告提出之個人借款明細比對結果,其中項次1、11、14、31、33之日期分別為99/9/17、102/04/18、 102/08/30、103/11/5、104/04/23,與徐惠美提出之資料分別為99/9/20、102/04/19、102/08/29、103/11/04、 104/04/22尚有不同,且缺少項次34「郭春寶-檢驗費」之紀錄,可見原告提出之個人借款明細事後曾有修改,既非原始之紀錄,自不能遽認其形式之真正。惟證人徐惠美提出之電腦檔案列印紀錄(含郭老師借款明細、郭春寶焚化爐、郭 STM,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係其任職期間製作留存 之原始檔案,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足供本院判斷佐參。另關於LINE對話紀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其原始檔案供本院核對,且證人徐忠龍到庭表示其手機已經重灌,是亦無法檢視手機予以核實,則被告質疑其中有遭刪減、並非完整紀錄,而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院自不得援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352萬元,被告除原告所稱其中104年4月 22日借款10萬元之部分否認有收受外,其餘均自承確有收取,僅否認性質為借款。而該10萬元之款項,依原告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顯示,其轉入銀行為台新銀行20291090033293帳號,並非被告之郵局帳號或其配偶施欣欣之新光銀行帳號(見不爭執事項㈣),就此原告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轉入銀行帳號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已收取該筆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此筆1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一節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至其餘342萬元之款項部分,被告自承業已收受,惟否認其 性質為借款,則原告就雙方借款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依證人徐惠美證述,其係依徐忠龍指示匯款,匯款原因亦係依徐忠龍之指示記載,被告乃質疑此記載內容非屬證人親自見聞,無足證明雙方有借款關係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徐惠美係受僱於聯合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且先後2次離職,其最後 任職時間為105年5月25日,有其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與聯合公司或原告尚無利害關係,本無 刻意迴護之必要。又徐惠美依當時聯合公司負責人徐忠龍之指示匯款及註記匯款原因,雖非親自見聞徐忠龍與被告間實際上如何約定,但斯時徐忠龍委請被告擔任技術顧問,從事焚化爐設備相關交易,此經徐忠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告當時指導之博士生郭志遠亦到庭證述每月有自聯合公司領取3萬5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26頁),可知雙方係有相當緊密之合作關係,故徐忠龍當時亦無蓄意指示徐惠美虛偽記載其匯款原因之動機,準此以言,徐惠美聽從徐忠龍之指示匯款並記載匯款原因,該所為之記載自屬具有極高之可信性,不得僅因其非自己親自見聞,即否定其實質之證據力。惟徐惠美既證稱係依徐忠龍之指示於匯款後註記其原因,並因聯合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其他顧問費、焚化爐設備款項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部分,自應提出原始之匯款單據或其他必要資料資以核實,僅其中有相關借款註記之部分,始得認為係屬雙方之借款,其他未經特別註記者,尚難認定係因借款而為支付。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依證人徐惠美證述:「(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30頁申請單,這是否你的筆跡?是否你製作?)是我的筆跡。這就是網路匯款的申請單,從網路列印下來的。這一份是事後補的,先匯款出去,再補簽的,因為所有的金錢往來,包括焚化爐設備案、大陸設備案及借款都是徐忠龍先指示匯款後,事後再補申請單。」、「(問:請提示支付命令卷第34頁,付款說明是否你填載的?)這是匯款過後從網路銀行列印下來的,付款說明在用網路匯款時可以註記說明,是我KEY IN上去的,是徐忠龍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7頁背面),於此2份單據既均明確註 記係被告借支之款項,則依該2份單據所示內容,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借款2萬元,於104年6月4日借款2萬元 ,合計4萬元之部分,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至於徐惠美提 出之電腦檔案紀錄,其中「郭老師借款明細」資料雖於標題列有「借方金額」、「貸方金額」之欄位,然其摘要欄卻有「轉郭春寶老師…」、」「材料費」、「濬紘先代墊轉給郭春寶老師9/28華銀匯還給濬紘」、「郭春寶借款」等不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且關於該材料費所指為何, 徐惠美亦表示「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見 此係徐惠美事後整理檔案而加以摘要紀錄,其實質證據力尚嫌不足,本院無從僅依憑該摘要欄之記載,即遽認均屬因被告借貸而支付之款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原始匯款單據之相關借支註記供本院佐參,則聯合公司與被告間此部分借款之合意即屬不能證明。雖被告本人到庭強調其陸續取得聯合公司匯入之款項,係所謂其專利及技術試作件的設計及開發支出,聯合公司有此需求,才會陸續支付款項云云,並未提出各項必要支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不可採信,然原告除上開4萬元部分外,既不能先證明係屬借款之交付或有借款之 合意,則縱被告之抗辯有上開疵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說明,仍不能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㈦),為有憑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為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