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郭菀瑱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卓亭伃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表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起訴狀漏繕)100萬元,惟未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表明,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算利息」,復於107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二) 補充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屬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胡永福為夫妻關係,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子,原告婚後不僅妥善照料家務並負責教養子女,亦協助胡永福所營事業擔任行政人員外,更盡心盡力照料胡永福之父親,確實善盡人妻職責。詎胡永福於105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因在外喝酒應酬剛返家梳洗。原告協助整理胡 永福雜物時,發覺被告竟於凌晨6時許傳訊息予胡永福。該 訊息內容除關心胡永福身體狀況外,更直接稱胡永福為老公,原告看到該訊息後,感到相當憤怒隨即回撥予被告,被告接獲原告來電,竟表示其為胡永福之紅粉知己,更向原告表示其已與胡永福睡過了,甚向原告詢問有無聽過胡永福提過被告?更希望原告接受被告當胡永福的小老婆,且稱因原告若與胡永福離婚,胡永福之父親即無人可照顧,要求原告不要與胡永福離婚,並戲言胡永福僅當原告為免費看護。被告更於電話中不斷向原告透露對於原告與胡永福之家庭及婚姻關係相當熟稔,在在顯示被告與胡永福關係匪淺。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感到憤怒且異常難堪,更對被告明知胡永福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甚對原告不斷挑釁,感到不可置信。原告於當日晚間隨向胡永福質問,惟胡永福竟直接表示要搬出家裡後,隨即離開住所,更直接搬入被告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之住處,與被告同居,甚讓原告痛心。後原告即常聽聞友人告知胡永福與被告同進同出,被告與胡永福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尊嚴。原告為顧念與胡永福已結縭20餘年情份及親友關係而默默隱忍,詎被告竟於106年6月16日起開始先不斷傳簡訊羞辱原告,更透過臉書通訊功能,向原告傳送訊息,原告均未予以回覆,惟被告竟變本加厲,不斷密集傳送種種羞辱原告言詞,甚直接向原告表示,被告曾懷有胡永福之小孩,僅因不得已而將小孩拿掉等,均讓原告更為憤怒並感到恥辱。甚者,因胡永福於105年年底搬離住處後,本係由原告細心照顧胡永 福之父親即原告之公公本身體健朗,於改由胡永福之弟弟等胡永福其他家人接手照顧後,胡永福之父親身體竟急轉直下,並於106年8月26日過世。原告於106年8月26日當日凌晨接獲公公過世消息,隨即趕往小叔家所搭建之靈堂協助相關事宜,隨後並看到被告開車載胡永福至靈堂,此為原告第一次看到被告。後於當日下午原告於靈堂為公摺紙蓮花時,被告竟直接提著購買物品走進靈堂內,與胡永福之在場眾多親友一一打招呼,此舉不僅令在場親友相當尷尬,亦令原告感到不可異議且憤怒異常,後胡永福之舅媽要被告離開現場,原告始知胡永福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已公開而人盡皆知。被告甚向原告表示要參加告別式,雖經胡永福其他親友制止而未得逞,但已讓原告苦心維護之尊嚴及堅強表相幾近崩潰,被告一切所為確實已打擊並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心理莫大恥辱及痛苦。查被告明知胡永福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胡永福發生婚外情,並於胡永福離家後隨與之同居,期間更曾懷有胡永福之小孩,更因此墮胎,復不斷以簡訊方式向原告進行挑釁羞辱,更於原告公公喪禮期間出入靈堂欲參加告別式等行為,均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與胡永福之婚姻已岌岌可危,確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使原告與胡永福之婚姻嚴重破裂,使原告身心受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兩造素不相識,除於105年年底曾以胡永福手機與被告通話 外,對被告毫無所悉。後因被告於106年6月16日透過臉書訊息功能傳送挑釁,而誤認被告姓名為卓淑華,後曾於原告的公公告別式前見過面,故確認被告與臉書上載卓淑華確為同一人。又原告於105年12月4日始經被告以電話告知被告與胡永福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彼此早已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更不斷透過臉書、簡訊通知原告,表示胡永福離家後即與被告同居,被告更曾因此懷孕,胡永福家人亦因被告主動告知而知曉上情,甚原告亦多次透過友人臉書之動態訊息,知曉被告與胡永福親密的出入原告與胡永福共同友人之聚會等。而被告明知胡永福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親密交往、同居,甚至因此懷孕,被告更以女主人之姿與胡永福親密出現在與原告與胡永福共同親友之聚會,甚多次向原告以簡訊示威,反覆向原告嗆聲為何不與胡永福離婚,被告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更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被告辯稱僅為胡永福女性友人云云,惟究何須全心照料胡永福父親?更為照顧所需,每天專注在家照顧,住院期間更係白天全心照料?惟被告非護理專業人員,亦非醫療看護人員,卻無償照顧胡永福父親,顯見被告與胡永福之關係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胡永福於105年10 月間因資金爭吵並強勢將胡永福及胡永福父親趕出住處云云,惟原告與胡永福結縭20餘年,胡永福父親於此20餘年均係原告細心照顧,夫妻間偶因小事爭吵,並無發生被告抗辯上情。實則,原告與胡永福於105年11月間一同參與扶輪社舉 辦北部二日旅遊等,相處並無問題,至實際上是否同住,亦非分房表可確認究有無親密關係。後因原告於105年12月4日發現胡永福與被告間之婚外情,感到遭受嚴重背叛,始於105年12月8日傷心難過下,與胡永福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考量結縭情份,於冷靜考量後決定不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原告與胡永福之婚姻破裂確係肇因於被告介入所致。且因胡永福與被告為雙宿雙飛,置胡永福父親於不顧,要求原告繼續照顧胡永福父親,令原告無法接受,原告乃將胡永福父親送至胡永福兄弟住處轉由胡永福兄弟照料,至胡永福母親吳涼於當時並不在場,亦未與胡永福父親同住。雖被告一再否認與胡永福之關係,並表示於106年8月26日胡永福父親死亡治喪完畢後,即已回歸自家,並無與胡永福交往云云。實則被告與胡永福,不顧胡永福父親百日家族祭拜進行,於106年11月 25日同遊日本,互動親密。又胡永福與被告交往並因此離家期間,雖偶返家探望原告及其子女,為剛被告知道生氣,需偷偷回家,亦令原告甚感荒謬,原告本為胡永福配偶,卻因被告禁止胡永福繼續與原告聯絡,致胡永福僅能偷偷返家探視妻女,甚者,於被告知曉胡永福於106年10月27日偷偷返 家探視後,除狂以電話聯繫胡永福要求離開外,更直接跑至原告住所處打電話要求胡永福離開住家,且一直要求進屋內尋找胡永福,否則即報警等語。當時原告在胡永福身邊,對被告請求感到荒謬,乃向馬岡派出所報警,警員吳建勳到場處理,分別確認兩造與胡永福身份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竟向員警表示「他(即原告)老公又不住在家裡」等語,原告與胡永福女兒胡逸晴當時均在現場,並親眼目睹上情。另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先以臉書資訊傳送道歉訊息予原告,不僅向原告道歉,並表示之前是愛到昏頭了,雖被告於該訊息表示要與胡永福分手,惟實際上被告與胡永福尚在交往中,甚被告持以原告與胡永福前簽立之離婚協書,對外炫耀自己才是元配等語,後被告復於同日稍晚以簡訊再次向原告道歉,用語中卻不斷表示與胡永福在一起期間,為胡永福付了相當多金錢,並要求原告幫忙胡永福還錢,雖表示要與胡永福分手,惟話語中叮嚀不捨及關心,在在顯示被告與胡永福間確實已超越一般男女間交往界線。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胡永福父親不孝等,試圖合理化與胡永福間顯超越一般男女交往界限之親密行為云云,惟原告與胡永福婚姻是否有問題,甚原告是否孝順胡永福父親,均非被告可合理化其介入原告與胡永福婚姻之藉口。況證人吳涼於胡永福尚年幼時,即與胡永福父親因個性不睦而離婚並定居臺南,對已離異之前夫即胡永福父親不聞不問,後原告與胡永福婚後,即由原告照顧胡永福父親,期間吳涼屢因借貸金錢問題與原告聯繫,惟因原告心疼胡永福父親,立於胡永福父親立場,致證人吳涼不斷仇視原告,自難期吳涼之證言公允。至被告辯稱係因照顧勞累身心不平衡而傳訊息云云,惟姑不論被告與胡永福交情深厚,竟讓被告主動與胡永福同居,並甘願照顧胡永福父親,致身心俱疲而傳訊究否確實,何以被告因照顧而身心俱疲時非指責並抱怨胡永福父親病況,反直接對原告宣示被告與胡永福之親密關係。況胡永福為照顧父親,已於106年4月向第三人聯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外勞全天候照顧父親,被告何以於有外勞24小時協助照顧下,於6月間因照顧身心疲累而傳簡訊予原告發洩不滿?再 酌以除屢傳訊予原告宣稱被告與胡永福間親密關係外,更於訴訟進行中,以通訊軟體訊息予原告與胡永福所屬扶輪社社長即ROBIN,被告亦在該通訊過程中承認被告與胡永福間之 婚外情,足證被告與胡永福確實有婚外情,且已廣為身旁共同友人所知悉,被告甚公然自居為胡永福之配偶,與胡永福公開同進同出之行為,並將原告與胡永福間之離婚協議書擅自傳送予其他共同友人,用以宣示主權,合理化婚外情,致原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與胡永福結縭20餘年,原本婚姻幸福美滿,雖偶有爭吵,均無傷大雅,然因被告介入造成原告與胡永福間之婚姻破裂,原告並因之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胡永福向原告哀求,原告始同意再予胡永福機會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與胡永福變本加厲,大方親密公開出入,被告公然自居胡永福配偶,在在傷害原告之尊嚴及配偶權,並致極大精神損害。且於訴訟進行中,雖一面否認與胡永福有任何親密關係,一面又與胡永福親密出遊,甚對共同認識之扶輪社社友承認與胡永福間之婚外情,顯見被告所辯均不實在,被告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胡永福之女性友人,因胡永福經營室內裝潢工程公司而認識,原告於105年10月間與胡永福為公 司資金運用方式爭吵,原告強勢地將胡永福及胡永福父親趕出原住處所(大雅住所),當時胡永福父親已90高齡體弱多病,初暫在胡永福弟弟處照顧,惟因住處為透天厝,胡永福父親腳部水腫無法上下樓梯,且頻繁進出醫院,胡永福不忍老父身心折磨,又南北奔波裝潢工程,無法專心照顧老父,乃央求被告幫忙協助照顧,被告見胡永福孝心及原告不理不睬態度,乃挺身而出,允予協助,遂由胡永福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租電梯公寓居住,方便就近赴醫診治。自105年12 月起,胡永福父親因肺水腫、腎臟病變等多重器官生病,一週進出臺中榮民總醫院3、4次,住院期間白天均由被告負責照顧,晚上則請看護,由被告回租屋處休息。胡永福父親如出院則返回租屋處,亦由被告負責照護,胡永福如在臺中定去醫院或租屋處陪老父,如因工程出差在外返回臺中,亦親自探視老父。被告照顧胡永福父親至106年6月身心俱疲,後因胡永福父親病勢沉重,自106年6月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至同年8月26日死亡,其間原告僅於胡永福父親昏迷中到院看 望一次。原告所舉被告所傳通訊軟體及臉書訊息,均係被告照顧胡永福父親身心俱疲下,心生不平街,情緒起伏大,抱怨不平所為,實無與胡永福親密交往、懷孕等事實,且自 106年8月26日胡永福父親死亡治喪完畢,被告即回歸自家,未與胡永福同住在租屋處。另胡永福曾告知被告已於105年 12月8日與原告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提示予被告,嗣因 原告反悔而未辦理離婚登記,現原告以與配偶胡永福間婚姻破裂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與事實不符。 二、106年11月25日被告受女性友人許乃文之邀,參與建築師張 峰明事務所員工旅遊包含建築師之家人共14人,胡永福係因為建築師張峰明之合作廠商,亦經建築師邀請一同前往日本北海道,團員中包含建築師的父母及姐姐,事務所員工等。在日本北海道旅遊期間,被告與建築師姐姐張慧綸同住一房,胡永福則與事務所員工王品璋同住,足徵被告未與胡永福於旅遊期間同住一房有親密關係,原告單以臉書截圖,即推論被告與胡永福有親密關係,實屬率斷,而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與原告之夫胡永福通姦之事實,證人吳涼復證稱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原告能否僅以LINE及手機截圖,即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實不能無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胡永福於83年9月1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二、原告與胡永福目前分居狀態。 三、被告與胡永福自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有同居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胡永福已 有婚姻家庭,竟介入其家庭,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受有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上之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民法債編修正前,就干擾他人婚姻之案例,實務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但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該類案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可直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合上述判例及判決意旨以觀,所謂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於婚姻關係中,「保持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仍屬之。從而,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仍屬之。 2.經查,被告確曾與胡永福於105年10月到106年6月間有同居 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辯稱係基於照顧胡永福之父親才會同居云云(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告曾以手機通訊軟體中自稱:「大家都嘛知道我們住在一起快一年了」(本院卷第7頁左上方)、「我也懷孕 了。我有和他媽媽說了…什麼老公都讓給我了,…把胡當賺錢搖錢樹…」(本院卷第7頁左上方)、「為什麼你和他就 不離婚!200萬給你,你就肯簽字了嗎?」(本院卷第7頁左下方)、「我承認我介入了你的家庭我很不該,可是我不知道後面怎麼會變這樣,你應該也想不到他會離開家庭吧!你是不是心裡想只要他爸走了他總有一天會回去大雅家的,他不會跟我生活的。」(本院卷第9頁左上方)、「他也說這 時間不是生小孩時候所以我才去做小手術」(本院卷第9頁 右上方)、「我承認我很愛他,可是心中就是有你的陰影…你這段時間就忍…」(本院卷第9頁右上方)、「找藉口賣 車是因為我們做愛車陣、沒錯是很刺激高潮!那辦公室裡面外面和松峰都做過了」(本院卷第9頁反面左上方)、「有 時候說話想想我霸佔你老公欸」(本院卷第9頁反面右上方 )」、「我現在都說別浪費錢一千萬留著自己花,至少擁有過跟他一年多夫妻生活。每晚抱著你入睡。那一千萬我們可以做很多事」(本院卷第10頁左上方)以及「我想跟你說聲對不起抱歉,真的誠心誠意的,我讓你的生活亂了,…愛到昏頭了。今天跟你說聲抱歉,不是要你撤告,我決定離開他了。我不打擾你們生活了。請你原諒我。也許會了愛才有敵意吧。對不起」(本院卷第54頁及第55頁),而被告原名為卓淑華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堪認上揭訊息內容,確實為被告所發,足證在被告與胡永福同居期間,兩人曾有性行為,並有懷孕與墮胎之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與胡永福間,確實有同居、性行為及懷孕、墮胎等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屬超逾一般正常男女情誼之親密曖昧行為無疑,確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核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斷以簡訊方式向原告進行挑釁,以及於原告公公即訴外人胡永福之父親喪禮期間出入靈堂及要參加告別式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尚無證據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以採信。 4.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訴訟,有卷附本 院收發室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為前揭簡訊陳 述之時間,為106年6月16日,均未逾二年,自不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5.至於被告抗辯其與胡永福同居,係為了照顧胡永福父親,且因原告只有在胡永福的父親昏迷時去看過一次,照顧胡永福父親的責任都落在被告身上。簡訊內容是被告長期照顧胡永福父親,但原告卻沒有照顧,所以被告長期壓力下、心裡不平衡的發洩語詞云云。然查,就原告所提前揭簡訊內容,固有提及「…對公公不孝順還讓公公替兒子洗衣服」等語,然上揭簡訊內容,並非在某單次通訊中所出現,而係分屬不同對話,就簡訊內容前後文觀之,顯非被告一時情緒之發洩詞語,且亦無看到原告於前揭簡訊內容中,有先以其他言詞以刺激、挑動被告說出此等言語之情形,又前揭「公公替兒子洗衣服」之詞語,恰與證人即胡永福母親吳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胡永福父親還幫一家人洗衣服」等詞相符,益徵被告簡訊內容,並非全然屬情緒發洩之語,至於被告照顧胡永福父親乙節,即便屬實,亦與被告與胡永福為前揭性行為、懷孕及墮胎之行為,仍屬二事,且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之說明,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以侵害結果必須使配偶雙方致生離婚為必要,只要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即為已足,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胡永福與被告之交往行為,雖無法證明係造成原告與胡永福間陷於離婚協商之直接原因,但至少對於原告與胡永福間配偶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裂痕,從而,原告對胡永福家人之態度,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法益之認定,仍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之情事,附此敘明。 ⒍至於證人即胡永福母親吳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被告並沒有介入胡永福與原告間之婚姻乙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查,針對被告是否有與胡永福同居乙事,證人吳涼亦自承因其人在臺南,故不知情(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證人吳涼雖為胡永福之母親,但因與胡永福及兩造間,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對於被告與胡永福間是否有同居事實既不知情,且證人吳涼亦自承原告與胡永福結婚時,錢都是證人吳涼出的,但證人吳涼有困難的時候,向原告借5千元,原告卻 不願意借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確實證人吳涼與原告間,有因借貸關係而生齟齬,則原告主張因證人吳涼與原告間前揭情事,而有影響證言真實性之可能,尚非全然無理,故證人吳涼所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原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認被告與胡永福相識、同居後,於知悉胡永福有婚姻關係下,確實有性行為、懷孕及墮胎之親暱互動。是以,被告對胡永福已婚身分早已有所知悉,此等行為對於配偶法益之破壞,當難諉為不知,已逾越已婚配偶分際之親密曖昧不正當行為,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屬明確。是原告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胡永福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胡永福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同居、為性行為及墮胎,仍持續有宛如一般家庭生活及情侶般之互動,依然保持有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被告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胡永福間於83年9月17 日結婚,迄今已逾20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 頁),其婚姻原已維繫多年,嗣於婚姻關係持續中,透過通訊軟體及被告與胡永福之照片而知悉被告與胡永福之婚外交往事實,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實謂重大;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自陳婚後即專心在家打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協助胡永福公司事務,並未領有薪資;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民營公司擔任一般助理員,月薪不到3萬元,有兩造各自陳述(本院卷第63、77頁)及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末紙袋封存),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且被告雖然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但衡諸被告在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2月6日,已以簡訊向原告為道歉,並陳稱已沒與胡永福在一起了(本院卷第55頁),且由原告所提簡訊照片,被告亦確實曾向胡永福之友人扶輪社社長請求幫忙胡永福(本院卷第71頁),亦堪認被告確實亦有幫忙胡永福之情事,究非至惡之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原告起訴後,仍有與胡永福繼續交往之侵害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經兩造合意以106年11月2日為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及第44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