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福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張漢榮 吳佳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漢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漢榮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被告張漢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漢榮如提供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榮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福雅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吳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後被告吳佳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進原告所經營之臺灣e食館內,造成原告經營之臺 灣e食館諸多物品毀損。原告原訂於105年11月25日盛大開幕,然因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幕, 因而受有巨大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裝潢修復費用:23萬7100元 。2、店內營業設備受損:收銀台受損3萬1290元、POS系統 受損13萬6500元、網路監視系統受損3萬6750元、筆記型電 腦受損1萬5000元、盆栽受損1萬0210元、磅秤受損1000元,合計受損23萬0750元。3、店內商品受損費用:50個馬克杯 受損7500元(50×150=7500)、15罐奶粉受損7500元(15 ×500=7500),以上合計受損1萬5000元。4、派報費用: 原訂於105年11月25日盛大開幕,原告在籌備店面時曾派報 宣傳開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如期開幕,重新派報宣傳開幕消息,兩次派報費用分別為2萬7315元、2萬5365元,合計5萬2680元。5、廢棄物處理費用:3000元。6、雇 工修復店面工資:8000元。7、不能營業期間員工薪資:自 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計6日無法營業, 於此期間每日需支付5位員工各1000元之工資,合計損失2萬5000元。8、不能營業期間店面租金損失:臺灣e食館係向訴外人信德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8萬 元,原告有6日不能營業,受有1萬5996元租金之損害(80000/30×6=15996)。9、不能營業之損失:參酌原告105年12 月16日至105年12月21日之營業總額為21萬2662元,取百分 之20為原告淨賺值,原告於無法營業6日期間,共計受有4萬2532元不能營業之損失。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金額合計63萬0058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漢榮則以:本件事故被告吳佳容駕車超速,亦有過失,保險公司應負全責。刑事判決,伊不服。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太高,有些可能有重複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佳容則以:本件事故經鑑定後認為伊並無肇事責任,且檢察官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原告請求損害項目、賠償金額及所提出之物證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福雅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吳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後被告吳佳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進原告所經營之臺灣e食館 內,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漢榮因前開業務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漢榮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張漢榮固辯稱被告吳佳容自承伊當時車速為時速70公里,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應同為肇事因素云云;然此既為被告吳佳容所否認,被告張漢榮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吳佳容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12頁、第29頁)、當時時速60、70公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第59頁反面),先後陳 述雖有不符,惟尚不能以被告吳佳容先後不符之陳述,即認定被告吳佳容有超速之情形。被告張漢榮辯稱錄影光碟可以看出被告吳佳容有超速之情形,惟查錄影畫面僅能顯現車禍造成現場遭破壞之情景,無法顯現被告吳佳容所駕駛小客車車禍當時之車速若干,自無從當做被告吳佳容駕車有超速之證據。被告張漢榮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堪認被告張漢榮所辯,尚無依據。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張漢榮行駛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即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所致為肇事原因,被告吳佳容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52062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2647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第5至第9頁),足 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張漢榮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佳容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張漢榮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張漢榮告訴被告吳佳容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72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漢榮聲請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本件事故被告吳佳容對被告張漢榮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判決被告張漢榮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網路搜尋判決附卷可憑,併為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佳容並無過失行為,其對於原告自不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吳佳容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張漢榮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張漢榮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漢榮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裝潢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此事故,造成店面多處損害,支出修復店面費用23萬7100元,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172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46-47頁)。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第50-52頁),原告店面確有受損需要修復 ,被告張漢榮對原告請求項目陳稱都可以,但是要打8折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本院認原告之請求23萬 71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張漢榮辯稱應打8折 (以下辯解相同,不另贅述),並未說明為何打8折之依 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2.店內營業設備受損:原告主張因此事故,造成店面內收銀台受損3萬1290元、POS系統受損13萬6500元、網路監視系統受損3萬6750元、筆記型電腦受損1萬5000元、盆栽受損1萬0210元、磅秤受損1000元,合計受損23萬0750元,提 出統一發票、銷貨單、估價單、收據、黎ㄟ花園.遠觀園 藝出貨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172 號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63-65頁)。經查,磅秤受損 1000元,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盆栽受損1萬0210元,惟 現場未見到有受損盆景,且黎ㄟ花園.遠觀園藝出貨單是 105年12月15日出貨,非105年11月25日出貨,故不能以上開出貨單證明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21萬9540元(計算式:31290+136500 +36750+15000=219540)。原告在21萬9540元部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店內商品受損費用:原告主張因此事故,造成店內50個馬克杯受損7500元(50×150=7500)、15罐奶粉受損7500 元(15×500=7500),以上合計受損1萬5000元。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69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奶粉受損僅2罐,此部分受損1000元,以上合計8500元 (7500+1000=8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派報費用:原告主張原訂於105年11月25日盛大開幕,原 告在籌備店面時曾派報宣傳開幕,因被告張漢榮之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如期開幕,重新派報宣傳開幕消息,兩次派報費用分別為2萬7315元、2萬5365元,合計5萬2680元, 提出收據(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172號卷第32- 33 頁、本院卷第51頁)為證,復為被告張漢榮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廢棄物處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此事故支出廢棄物處理費 用3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無法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雇工修復店面工資:原告主張因此事故雇工修復店面,支出工資8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無法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導致原告經營之台灣e食館無法如期於105年11月25日開幕,自105年11月26 日至105年11月30日共計6日無法營業。參酌原告於105年 12月16日至105年12月21日共計6日之營業總額為21萬2662元,取百分之20為原告淨賺值,原告於無法營業6日期間 ,共計受有4萬2532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提出銷售額 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0-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不能營業期間員工薪資每日支付5位員工各1000元之工資 ,及不能營業期間店面租金損失1萬5996元租金之損害( 8000 0/30×6=15996),固提出活期存款存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172號卷第34-36頁),惟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 求不能營業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員工薪資及店面租金本屬經營成本之一部分,於計算營業利潤時已一併考量,而認原告之營業利潤為營業額之百分之20,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員工薪資及租金支出之損害。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0352元(計算式:237100+219540+8500+52680+42532=5603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172號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漢榮給付56萬0352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吳佳容應與被告張漢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漢榮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