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劉子宏即劉韋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陳宇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王禹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鑫堯 被 告 劉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若無從斷定其提 出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異議效力自及於全體債務人;倘其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全體被告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僅被告陳宇伯、王禹傑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被告劉韋銘則未合法異議,雖被告陳宇伯、王禹傑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債務尚有爭議、糾葛而提出異議,並未附具任何異議之理由,嗣被告陳宇伯、王禹傑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 示:原告請求合夥團體返還之新臺幣(下同)556,400元, 均係對合夥之出資額等語,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劉韋銘,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以全體被告均列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合夥團體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者,固具有 當事人能力,然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既為合夥人全體,原告自享有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同此意旨)。原告一旦選擇以合夥團體為其起訴之對象,固無由再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然若原告選擇就合夥債務對合夥人全體提起訴訟,雖該債務仍應由合夥財產加以清償,惟被告既已列為合夥人全體,原告亦無再聲明由非屬當事人之合夥團體負給付責任之理。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既明定係其對合夥之權利,如合夥人基於上述程序選擇權之行使,自得請求將其餘合夥人全體為被告,而聲明請求其餘合夥人以兩造(所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對其負給付之責。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雖主張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556,400元,於本院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時,雖修正為請求被告陳宇伯、王禹傑共同給付,惟其本意既係認為所請求金額為其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並以其餘合夥人為被告請求給付,自係請求其餘合夥人以兩造(所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對其負給付之責。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闡明後,原告已更正訴之聲明,並於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重新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所示,依前述說明,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禹傑、劉韋銘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宇伯、劉韋銘、王禹傑,共同於104年5月7日起經營合夥團體即阿亞特商行(下稱合夥團 體),有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可參。嗣原告為合夥團體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店鋪裝潢,先於104年6月10日匯款433,841元予「阿亞特商行陳宇伯」帳戶(原告誤繕為亞伯特商行),其中43,600元為原告與被告劉韋銘之合夥出資額,其餘為合夥團體之裝潢費用,供合夥團體營運支用。其後原告又支付合夥團體裝潢工程所需166,159元 ,則扣除原告與被告劉韋銘給付之合夥出資額後,原告計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556,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於 106年5月1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向合夥團體中之其他3位合夥人催告給付上開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詎料被告均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認系爭款項係出資額非代墊款云云,惟徵之合夥契約上載阿亞特商行之出資額並非300萬元 ,及被證1之對話紀錄中僅提及300萬元一次,顯見合夥團體自始至終並無合意及計算真正之出資額為多少,自應以兩造親自嚴謹簽名之書面合夥契約為認定。至被告提出截圖所示資料,大多為合夥後之營運支出收入,與合夥團體之出資無關,原告上開墊付之系爭款項本就非合夥團體之借款,自不會列入其中。況兩造係於104年5月7日成立合夥團體,原告 墊付系爭款項皆晚於104年5月7日,被證1對話紀錄復未顯示時點,自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合夥出資額。倘合夥事業總出資額非形式登記之20萬元,惟以合夥團體必須經由合意成立,合意範圍包括出資範圍,而被告所稱「300萬左右」云云 已非精確,且被告陳宇伯一下說總出資額為300萬元,一下 又說是280萬,並未一致,被證1對話中復無「出資額30萬、30萬、20萬、200萬」之記錄,被告復無任何合意之舉證, 自難認於被證1對話中兩造已達成合夥之合意,亦不能證明 合夥總出資額為300萬元左右,則被證1對話紀錄僅能推知兩造尚在磋商階段。況該對話僅存在於被告陳宇伯與原告間,未有全體合夥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辯稱陳宇伯以「設備與商譽等為出資」及有代墊款1,858,200元云云,然未見 該設備及商譽各為何及將如何作價?亦未提出如何計算及款項從何而來,自不足採。 ㈢聲明:⒈被告陳宇伯、劉韋銘、王禹傑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阿亞特商行,應給付原告55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宇伯答辯意旨: ⒈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為合夥團體所墊付之費用,原告應先舉證上開匯款及提領款項是否為本於合夥事務而支出(即墊付)。且匯款至合夥商行帳戶,與民法第678條第1項「墊付合夥事務費用」之規定不符,縱匯款至合夥商行帳戶,與墊付合夥事務費用無涉,而係消費借貸,原告亦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因合夥事業事務墊付款項,實為原告與被告劉韋銘之合夥出資額總計60萬元,且因驗資問題,而於104年5月5 日至鉦岱會計事務所辦理登記變更時,採以總資本額20萬元作為登記數字,並按原持股金額比例(被告劉韋銘30萬元、原告30萬元、被告王禹傑技術股20萬元、被告陳宇伯200萬 元),分別登記相對應20萬元之金額。 ⒊原告與被告劉韋銘於合夥團體在職期間即104年5月10日至 106年3月10日擔任財務之職務,並於106年3月9日交付財務 交接報表,報表項目中債務款項並無原告指稱墊付款項。且原告於在職期間數次召集股東會議與擔當會議紀錄,自應明確清楚營運狀況與盈虧分配,亦從未於會議中主張墊付款項或借貸款項。況依被證1通聯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宇伯 討論系爭合夥團體出資總額時,皆以300萬元左右內容為討 論;由原告所稱「設備多」等語,可知總出資額如僅有20萬元,應不足購置設備及經營合夥事業;由原告稱「六十萬確定沒問題…敲一下需要用到錢的時間」等語,可知因被告陳宇伯係以原設備與商譽等為出資,被告王禹傑係以技術出資且係由被告陳宇伯原出資中所轉讓,故合夥團體之新資金挹注僅有原告與被告劉韋銘之60萬元出資,方會探討合夥團體需再用60萬元現金,並估計會使用該筆現金的時間,則原告與被告劉韋銘出資額合計為60萬元,總出資金額絕非僅20萬元,再由原告與被告陳宇伯討論被告陳宇伯之薪資內容,可知此係將總出資額由300萬元降為280萬元之原因。本來阿亞特商行是獨資,負責人就是被告陳宇伯,後來才有劉韋宏、劉韋銘、王禹傑加入為合夥人,一開始被告陳宇伯找原告討論時,出資額預估為300萬元,因兩造尚在洽談,最後的出 資額談妥是280萬元。 ⒋被證1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原告與被告陳宇伯間於104年1月 間對話,其所欲合夥經營之事業內容,與合夥團體所經營之事業內容及屬相同並未改變,而討論經營時間至簽立合夥契約書時間,僅為3個月左右亦屬合理時間,且於104年1月後 更未見原告與被告陳宇伯討論到實際出資款項為20萬元之證據。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原告所支出之166,159元,係分別 於104年6月1日及9日所支出,倘依原告所述皆為裝潢款項,不包含合夥出資,則於106年6月10日匯款433,841元方包含 出資款項,依一般常情而論,合夥人當先給付出資款並就出資款為使用,當出資款不足時,方會再有墊付情形,則原告上開非先支出出資款而先支出墊付款即不符常情,應至少可認166,159元為合夥出資額之一部,亦可證明合夥契約記載 出資額係形式出資非實際出資。再輔以被證1之臉書對話紀 錄中原告就60萬元部分之論述,益證原告與被告劉韋銘之實際出資為60萬元。而依原告所陳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請求之款項全部皆作為裝潢之用,且原告請求款項數額已高達原告主張合夥事業總出資額近3倍之多,可知於原告與被告 陳宇伯花費近3個月時間討論合夥事業之經營與花費,豈會 誤判合夥事業開銷達3倍之多?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墊 付款為真,何以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並無任何討論此墊付費用之證據存在,再按一般合夥經營帳務之記載模式,如合夥人有墊付款項,帳務記載定會將該待付細項為記載,惟觀之原告交付之帳務交接資料及原告於臉書所發表會議紀錄資料,其記載內容皆未有原告墊付556,400元之內容,足認原 告主觀上亦不認為556,400元乃屬墊付款項。另合夥事業原 為被告陳宇伯獨資,單就被告陳宇伯出資之裝潢與設備之價值及合夥事業之現狀為判斷,足證被告陳宇伯不可能僅出資141,800元,則合夥契約上載出資額,僅為形式出資,非實 質(際)出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合夥出資額,由原告從未提及返還乙節,應可認該款項屬於贈與性質。 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王禹傑答辯意旨: 本來阿亞特商行是陳宇伯創立,獨資經營,後來王禹傑加入,後來才是原告及其弟加入,因為上開三人要加入,所以獨資的商行才改成合夥的事業,當初原告及其弟加入時,有提供生財器具及設備,所以後來整個合夥團體同意將出資額定為280萬元,其餘意見與被告陳宇伯相同。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劉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原告與被告陳宇伯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加以整理內容,被告王禹傑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依其之前主張均與被告陳宇伯相同,被告劉韋銘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該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主 張):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宇伯原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獨資經營「亞 伯特商行」,後於104年5月7日起在原址改為與原告、被告 劉韋銘、王禹傑合夥經營,並將商號名稱改為「阿亞特商行」。 ⒉合夥團體於104年5月7日之商業登記資料為:被告陳宇伯出 資額為141,800元、原告劉韋宏出資額為21,800元、被告劉 韋銘出資額為21,800元、被告王禹傑出資額為14,600元。 ⒊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應於文到3日內連帶給付原告556,400元。 ⒋原告及被告劉韋銘確實與支付命令卷內證物2、證物3共匯款及支出給合夥團體共60萬元。 ⒌目前合夥團體尚在營業中,並未進行解散及清算。 ⒍對兩造目前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合夥團體於104年5月7日 之商業登記資料為:被告陳宇伯出資額為141,800元、原告 劉韋宏出資額為21,800元、被告劉韋銘出資額為21,800元、被告王禹傑出資額為14,600元,兩造間並簽訂有書面之合夥契約書等情,有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證物1之合夥契 約書及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該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系爭款項並非合夥出資,而係為合夥團體所支出之費用,並請合夥團體返還,則為被告陳宇伯、王禹傑所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 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合夥團體之合夥出資額,應以兩造於104年5月7 日所簽訂書面之合夥契約書,其上顯示共20萬元為依據,且被告陳宇伯、王禹傑表示之出資額,一下為300萬元,一下 為280萬元,並非確定,自應以書面資料為準云云。惟查, 依被告陳宇伯所提被證1之臉書紀錄,原告於104年1月14日 傳送予被告陳宇伯之臉書內容,其上確實記載:「小虎兒(按此為被告陳宇伯於臉書上之稱呼),之後有時間的話我想跟你對一下資本額300萬的細項~」,其後於不詳時間亦表 示:「六十萬確定沒問題了,但因為數字不小,我們要敲一下開始需用錢的時間,我再住前抓讓大姑有時間準備」等語,其內並未明顯表明該款項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出資額及為合夥團體支出費用之區別,被告陳宇伯亦曾表示:「總資本額大概220萬左右」、「之前估300應該是把自己薪水算高惹顆顆顆」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3、24、26頁),足證兩造間就是否以合資總額為300萬元,確仍在洽談階段,而兩造 於104年5月7日簽訂前述之書面合夥契約書,其上顯示合夥 出資額僅共為20萬元,顯已超出原告前揭所述之60萬元之金額甚多,惟原告仍於104年6月1、9日支出之166,159元,再 於106年6月10日匯款433,841元至「阿亞特商行陳宇伯」帳 戶內,計支出共60萬元,有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原證4存證信函內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與轉帳記錄說明表、 存摺資料,及原證2之匯款單據可憑(見該卷第16、15頁) ,足證原告於前揭不詳時間所傳送予被告陳宇伯之訊息,與被告陳宇伯洽談時,確係以其與被告劉韋銘之總出資額加以洽談,其後於匯款之時,亦未特別區分款項之用途,而於 104年6月1、9日支出之166,159元,再於106年6月10日匯款 433,841元至「阿亞特商行陳宇伯」帳戶內,顯亦係以該60 萬元為其與被告劉韋銘之出資額加以匯款甚明。而依被告陳宇伯表示:其後合夥團體之合夥出資確定為280萬元,其後 至鉦岱會計事務所辦理登記變更時,採以總資本額20萬元作為登記數字,並按原持股金額比例(被告劉韋銘30萬元、原告30萬元、被告王禹傑技術股20萬元、被告陳宇伯200萬元 ),分別登記相對應金額,則依此計算,原告、被告劉韋銘之金額分別為21,429元(計算式:300,000×20/280=21, 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禹傑之金額為14,286元 (計算式:200,000×20/280=1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陳宇伯之金額為142,857元(計算式:2,000,000× 20/280=1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其後兩造於 於104年5月7日簽訂前述之書面合夥契約書,其上顯示被告 劉韋銘出資為21,800元、原告出資為21,800元、被告王禹傑出資為14,600元、被告陳宇伯出資為141,800元等情,金額 均大致相符,此亦與被告王禹傑於本院所表示:後來整個合夥團體同意將出資額定為280萬元等語相符,足證兩造其後 確已變更合夥出資額為280萬元,僅行政上登記為20萬元, 即使合夥人間未另訂立實際之合夥出資契約書,惟均為所有合夥人所知悉無誤。故原告稱合夥團體之合夥出資額,應以兩造於104年5月7日所簽訂書面之合夥契約書,其上顯示共 20萬元為據,自不足採信。 ㈢再合夥人組成合夥團體,合夥人應先給付出資款,成為合夥人後,合夥團體即可先就出資款為使用,當出資款不足時,方會有合夥人增加合夥出資額或由合夥人墊付之情形,此為一般之常情。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原告主張支出之166,159 元,係分別於104年6月1日及9日所支出,倘依原告所述皆為裝潢款項,不包含合夥出資,而於106年6月10日匯款433, 841元始包含出資款項,顯與前述之常情不符。況本件合夥 團體,於原告與其弟弟即被告劉韋銘在職期間(即104年5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擔任財務之職務,原告並於106年3月9日交付財務交接報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宇 伯所提被證2之財務交接相關通聯紀錄與報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27-29頁,及第87-91頁),其內確無原告所表示支出予合夥團體之系爭款項費用,以原告負責財務之職,如確代合夥支出系爭款項,而非合夥出資額,則不論係以合夥人支出費用之名目,或甚至以其他如被告陳宇伯所述借款等方式名目,均可加以記載,惟均未有相關之記載,足見原告其後亦不認為系爭款項係其為合夥人所支出之費用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為合夥團體所支出之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劉韋銘於本件合夥團體之出資額確為60萬元,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其為合夥團體所支出之費用,並請求兩造組成合夥團體加以償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