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欣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熙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台灣興百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戶丸博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並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並自106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06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0,000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234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核屬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為崇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6日以2,350,000元向被告購買「SHENPIX高壓氧艙1800型」(下稱系爭高壓氧艙),於同日簽署「高壓氧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到期日為102年5月30日、面額為2,3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價金。惟被告違反販售系爭高壓氧艙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附隨義務,故意隱瞞未經核准販售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顯具重大瑕疵。嗣系爭高壓氧艙於106年4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封存而無法使用,伊已於106年6月22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受詐欺而買受系爭高壓氧艙之意思表示,得依解除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350,000元。又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商譽 損害240萬元及自系爭高壓氧艙遭查封之日(即106年4月24 日)起,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全額之日止,按日賠償無法使用系爭高壓氧艙之營業損失1,821元。伊於本件主張之數項 請求權基礎,屬客觀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 並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並自106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2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高壓氧艙進口前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審查,結果為:「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是系爭高壓氧艙無庸申請核發醫療許可證。原告於締約時未要求伊提出許可證,伊亦未保證系爭高壓氧艙屬醫療器材,且已交付得為通常使用之系爭高壓氧艙,即屬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事實。系爭高壓氧艙規格屬性判斷事後變更之危險,自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又因系爭高壓氧艙所獲營業利益,遠高買賣價金,且系爭高壓氧艙價值因折舊而貶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若解除契約有理由,因系爭高壓氧艙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命執行拆解回收而滅失,伊在原告償還價額及孽息之同時,始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明知系爭高壓氧艙不具醫療效用,對外宣稱有醫療效用,遭人檢舉,衛生局封存系爭高壓氧艙,非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原告作為法人不能依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為崇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6日以2,3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高壓氧艙,並交付系爭支票 以給付價金,嗣系爭高壓氧艙因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明於106年4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封存,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受詐欺而買受系爭高壓氧艙之意思表示等節,有系爭高壓氧艙報價單/訂 購單、系爭買賣契約書、查封照片、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2593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藥物、化粧品專用)、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可參(見司促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70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 至第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為闡釋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以誠信原則限制並控制「行使權利」的內在限界,賦予權利濫用之行為無效之法律效果,但無賦予義務人請求權利人更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另又以誠信原則補充「履行義務」之內容,亦即在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而使契約附隨義務得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40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高壓氧艙,須符合藥事法,亦即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定相關醫療器材管理規定,否則系爭高壓氧艙一旦遭行政機關查封,原告締約之目的即無法實現,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壓氧艙,必須能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定相關醫療器材管理規定乙節,雖非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但應為確保原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使原告締約之目的得實現之附隨義務。就系爭高壓氧艙是否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定相關醫療器材管理規定乙節,被告辯稱於自日本進口高壓氧艙前,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審查進行屬性判定,其結果係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並提出94年4月12日衛署 藥字第0940306558號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書(下稱94年判定結果)及94年度進口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8日FDA器字第1079902800號函內容略為:「經查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1訂有「D .5470 高壓氧艙」品項鑑別,自94年至107年間符合該品項鑑別之 產品皆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本院卷第194頁至195頁反面),107年8月30日FDA器字第1070030219號函函覆內容則略 為:「(一)依台灣興百世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於94年間,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列管查核所檢附之資料,該『SHENPIX高壓氧艙』僅係提供一個具氣壓1.1~1.3、30%~50%濃度的氧氣的運動空間,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1 『D.5470高壓氧艙』品項鑑別不符,爰不以醫療器材管理。(中略)(三)是以,自國外輸入醫療器材,應依前揭規定(按:即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非『屬性管理查詢單』;倘取得許可證後欲輸入『升級、改版』之醫療器材,而涉變更原登記事項,應先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向本署申請許可證變更」(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而將本件系爭高壓氧艙操作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1頁),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7日FDA器字第1070015041號函檢附之94年判定結果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相互對照,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系爭高壓氧艙規格為「尺寸(外部)W1500×D1700×H1800(mm)、(內部)W1000×D1540 ×H1700(mm)、重量520kg、耗電量最大15A(1500W)」、94 年判定結果之標的物「SHEXPIX高壓氧健身艙」規格則為「 尺寸(外部)W1520×D2120×H2300(mm)、(內部)W1200× D1900×H2000(mm)、重量500kg、耗電量最大14A(1400W) 」,可見縱94年判定結果之標的物與系爭高壓氧艙為同一公司之產品,又縱若二者功能或效能近似,系爭高壓氧艙與94年判定結果之標的物規格有顯著差異、非屬同一,揆諸前揭函文及藥事法第40條規定,即便為已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涉及改版、升級時,仍應申請變更許可證,何況系爭高壓氧艙係完全相異、未曾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被告自國外輸入前,本應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僅以94年判定結果代之,系爭高壓氧艙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明,不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定相關醫療器材管理規定,被告所為即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當屬灼然。 3、被告又辯稱系爭高壓氧艙規格屬性判斷事後變更之危險,自應由原告承受負擔云云,惟查系爭高壓氧艙自94年至107年 間皆應以醫療器材管理,均無改變,業如前揭函文所述,本件即非該當於屬性判斷事後變更之情形,況被告應依約履行須使系爭高壓氧艙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定相關醫療器材管理規定之附隨義務,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即已存在,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在先,與系爭高壓氧艙交付後之危險負擔移轉,非同一層次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之責任,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4、承上,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移轉系爭高壓氧艙所有權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外,並負有使系爭高壓氧艙能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定相關醫療器材管理規定之附隨義務,被告所為違反附隨義務,業如前述,且此附隨義務關係到系爭高壓氧艙會否遭行政機關查封,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關乎使原告能否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賦予原告契約解除權。原告既已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律師函均經被告收受,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系爭買賣契約業以解除,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 5、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 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 350,000元,並附加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時(即系爭支票到期 日102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價金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又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除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外,原告亦負有返還已受領系爭高壓氧艙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系爭高壓氧艙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封後,業由被告配合主管機關命令完成拆卸、進行回收,此有被告所提清點確認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系爭 高壓氧艙既已由被告回收,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庸再負返還系爭高壓氧艙之給付義務,又所謂孳息,係指民法第69條所稱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而言,原告自受領系爭高壓氧艙起至106年4月24日止,無論有無因此獲得營業利益,無論營業利益是多是少,均非屬孳息,被告所辯原告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時,應負返還系爭高壓氧艙及營業利益之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謂可採。 6、至原告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相關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如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債務人即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考諸藥事法第40條規定係以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安全與保障病患之權利為目的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且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其違反藥事法及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若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即應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系爭高壓氧艙遭查封後,每日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且該損害持續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原告得以該返還之價金購置新高壓氧艙,得合法使用為止,坊間醫療美容使用高壓氧艙療程約每次30分鐘、2,000元,經計算後原告每日平均營業利 益損害為1,821元等語,並提出蘋果樹美容醫學手術毛利表 、康健雜誌網頁文章、醫美療程價目表、八千代醫美集團官網頁面截圖、膚適美診所官網頁面截圖、美仕媞時尚醫美診所官網頁面截圖、菲絲美診所官網頁面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然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其請 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本件原告如受有損害,其損害範圍亦係存在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並不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將損害賠償之範圍擴張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時,本有誤解之處;又原告於系爭高壓氧艙遭臺北市衛生局查封前,使用系爭高壓氧艙既未受限制,尚不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義務或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而就原告自系爭高壓氧艙遭查封無法使用之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日止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業於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其所販售之高壓氧療程,均係結合其他醫美療程一併搭配銷售(例如:皮秒雷射療程加上高壓氧修復等療程),以增加治療效果及價值,並無單獨銷售高壓氧課程之課程方案等語,依原告所述,即無法區辨原告是否純因系爭高壓氧艙獲有營業利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確實有客人因系爭高壓氧艙不能使用而取消課程,或來客量因此減少等節,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受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確定可得利益之損害,其請求每日以1,821元計算之損害, 即屬無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始有其適用,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義務或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之餘地,併予敘明。 3、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司法人之名譽(商譽)、信用,係社會或業界對該公司之評價,公司之商譽、信用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或業界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公司之商譽、信用評價已遭貶損,整體社會或經濟評價因之降低,始足當之,至於公司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系爭高壓氧艙因不合藥事法規定,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封系爭高壓氧艙,然尚難逕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等社會上之評價即已受到何種減損。況原告公司既屬法人組織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縱使其營業商譽受到損害,自僅得請求回復名譽,而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00,000元,並自106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民法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350,000元,並附加自102年5月30日起至 返還價金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 、第1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商譽損害2,400,000元及 自系爭高壓氧艙遭查封日起,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全額之日止,按日賠償營業損失1,821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