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邱垂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林大智 劉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入股人品才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品公司)200萬元部 分: 1.被告林大智及劉秋君係共同受原告邱垂昌委任,辦理人品 公司增資事宜。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35條及544條定有明文。 2.參酌被告在107年2月8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及被證1資料, 被告已自認原告於104年9月8日、10月7日及11月24日分三 次共匯款194萬6,000元至被告劉秋君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帳號:46250329044號,下稱系爭帳戶A),加上被告林大智原本即欠原告師培演講費5萬4,000元,共200萬元係為入股人品才智公司;被告更主張已將人品才智公司 股份登記於原告胞姐邱秀麗名下,並登記邱秀麗為監察人 ,然參酌人品才智公司目前登記資料,其資本額仍為150萬元,被告均各別持股7萬5,000股(即各75萬元),邱秀麗 並未持有任何股份。 3.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辦理增資入股人品才智公司事宜,與原 告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然在收受原告200萬元後,卻未完成人品才智公司增資,將原告所指定之邱秀麗列為股東。 是以,被告2人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卻因故意或過失未依委任契約使原告完成增資入股人品才智公司,並造成原告 之損害,依法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金錢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包括本金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退步言之,此部分即使雙方未成立委任契約,乃因原給付 目的不達,被告2人仍屬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向被告2人主張, 返還之範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5.查系爭委任入股爭議皆因原告評估投資人品才智公司而生 ,該公司增資前原本之股東為被告林大智與劉秋君各佔股 份50%,原告亦將款項匯給被告劉秋君帳戶,顯示兩者無論於主、客觀上皆有共同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與行為 分擔,彼此具共同之目的及主觀之關聯,而成立連帶債務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如認為兩者不成立連帶債務,基於兩者關係緊密且各自分擔邀 約、收受金錢及辦理入股之行為,故其給付內容顯不可分 ,亦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規定參照)。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部分: 1.被告2人藉由其成立之中華高校教育學會將提供企業顧問 名額,欲購買企業會員再轉賣獲利,而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商借款項200萬元;此可由line的對話記錄,證實此款 項係由被告林大智開口向原告借款,要求匯款至被告劉秋君帳戶,並約定於104年底返還借款。據此被告2人與原告就200萬元借款成立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2人為共同商借,並表示各自均負償還全部借款責任,兩者亦成立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2人 顯應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於返還期限屆滿即105年1 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3.退步言之,既使雙方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因欠缺給付目的,被告2人亦屬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向被告2人主張, 返還之範圍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前開匯款,係為委託被告轉投資超級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為超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且其等亦已匯款至超級公司(設於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20510100008776,下稱系爭帳戶B)均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即超級公司負責人蘇鵬仁、執行長梅庭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031號、10 7年度偵字第4554號案件偵查中,均陳稱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與超級公司無關,而被告匯給超級公司之款項,均係人品公司應支付之顧問費;而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就其等匯款至超級公司,則均陳稱係因為被告林大智要向蘇鵬仁購買超級公司股份。參酌被告與蘇鵬仁、梅庭毅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固就被告2人匯 款至超級多媒體公司之原因陳述並不相同,然均與原告無關,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方提出原告前開匯款係為委託被告投資超級公司,顯係臨訟編撰,與事實不符。至於借款部分,原告乃要求被告依雙方實發借貸關係開立本票或借據,果如被告辯稱係要求其開立與真實原因(投資)不符之證據,即另涉不法,被告豈會立即回應「好」?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入股人品公司200萬元部分: 被告劉秋君帳戶僅有104年9月8日、10月7日及11月24日 三次共194萬6,000元入帳(否認有欠原告講師費5萬4000 元),因人品公司增資程序不順利,才經原告同意轉投資訴外人超級公司。且被告劉秋君與本件原告入股事宜無涉,原告僅與被告林大智接洽,被告劉秋君自無與被告林大智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部分: 實亦係原告欲投資超級公司,在與被告林大智洽商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大智指定之被告劉秋君帳戶後,再陸續轉匯至系爭帳戶B。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二人係中華高校教育學會(下稱高校學會)發起人,且有販售企業會員資格,則被告何不自行販售,何需向原告借款買入後再行轉賣圖利。另原告證7對話提及要被告開本票或借據,以防學 效不時之需,足證因原告任教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投資或經營民間公司會對其職務及財產申報發生不利影響,乃要求被告開立「假」本票或借據。且事實上被告一直未簽發本票或借據,亦未見原告有何意見,足證此筆200萬元款 項,並非基於借款關係。 (三)被告劉秋君與系爭款項均無關,此由其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477號),原告再議亦經駁回(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9號)而告確定即明。自無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 (一)被告收受之款項金額僅394萬6,000元: 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8日(144萬6,000元)、10月7日(40萬元)、11月24日(10萬元,下稱前三筆匯款,合計194萬 6,000元)及同年12月17日(200萬元,下稱第四筆匯款)間分四次,共計匯款394萬6,000元入被告劉秋君之系爭A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單四件為憑,且為被告自認。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講師費5萬4,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金額之債權。 (二)原告依委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項金額,並無理由: 1.此由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大智、劉秋君及訴外人蘇鵬仁、斐文(化名,嗣查明為梅庭毅)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時,內勤檢察官詢問原告:「有無委任該四人幫你處理何事?」原告答:「沒有,我是以我的名義入股,我以為有入股、但是他們一直說在辦理,後來我去查才發現公司內並未有我的股份。」(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3頁反面)。且前三筆匯款嗣經檢察官認定係被告林大智與訴外人蘇鵬仁、梅庭毅共同向原告詐騙取得〔見原證8號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31號、107年度偵字第45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從而,自難認原告係基於委任法律而將前三筆匯款匯入被告劉秋君系爭A帳戶。 2.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上開第四筆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與訴外人梅庭毅、蘇鵬仁嗣亦經檢察官認定共同向原告詐得此筆款項〔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從而,自難謂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前三筆匯款及第四筆匯款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林大智自承原告係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另被告劉秋君之帳戶,合計394萬6,000元,惟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大智所辯經原告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投資予超級公司之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認定係被告林大智及訴外人梅庭毅、蘇鵬仁共同向原告詐騙取得,得款後再轉匯入系爭B帳戶內,自堪信被告劉秋君系爭A帳戶內受有匯入394萬6,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劉秋君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系爭帳戶A足認係由另被告林大智實質支配,故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雖轉匯至系爭帳戶B內,仍難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只是與共犯梅庭毅、蘇鵬仁朋分)。從而,被告二人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並附加自受領日起算利息之義務(前三筆匯款最後受領日為104年11月24日,第四筆匯款受領日為 104年12月17日,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應准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二、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除上開匯入被告系爭A帳戶之394萬6,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5萬4000元之講師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足以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依委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入系爭A帳戶內之394萬6,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委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上,被告二人自無可能向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部分,法律並無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且原告亦未於本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從而,本件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尚難認成立連帶債務。 (三)上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併所舉證據,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