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大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釧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翔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成 訴訟代理人 劉各平 被 告 劉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達德及被告翔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37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劉達德、翔城公司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8,963元本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劉達德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被告翔城公司則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72號案件受理,並於106年11月9 日為第一審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達德承攬被告翔城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翔城公司有數額超過6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乃 持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中205萬8,963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39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 告劉達德收取該範圍之債權,並禁止被告翔城公司對被告劉達德為清償後,被告翔城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足認被告劉達德對被告翔城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達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劉達德有205萬8,963元本息之債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被告劉達德對被告翔城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於205萬8,963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6年10月2日中院麟民執106年度司執夏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翔城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被告劉達德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至少為1,036萬1,926元,未付工程款已超過205萬8,963元;至被告劉達德與被告翔城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劉達德對被告翔城公司有205 萬8,963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翔城公司:系爭工程原由日升昌營造承作,因工作未完成,伊於104年7月將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即系爭工程第11項至第17項發包於被告劉達德承作,承攬總價為15,542,889元。伊已分別於104年7月27日以現金支付4萬5,000元、於104年8月7日以現金支付2,600元、於104年9月15日以票號TKA0000000號票據支付15萬5,750元、於105年1月3日以票號TKA0000000號支票支付149萬9,000元、於105年2月30日以以票號TKA0000000號支票支付263萬1,000元、於105 年4月8日以票號TKA0000000號支票支付345萬3,000元,計778萬6,350元系爭工程款與被告劉達德。惟被告劉達德接手後僅施作系爭工程當中第11項至第13項之50%,至105年4月即無力完工,伊已終止與被告劉達德間承攬關係,將 系爭工程收回自建,無庸支付其餘系爭工程款款項,被告劉達德對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債權。 (二)被告劉達德:同被告翔城公司所述,伊與被告祥城公司於105年4月終止契約,對帳後翔城公司並未積欠伊系爭工程款之款項。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又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達德承攬被告翔城公司系爭工程,對被告翔城公司有超過205萬8,963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劉達德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案件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證稱:其向翔城公司承攬位於朝馬二街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約為1,500餘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未驗收及領得使用執照 ,翔城公司目前尚有大約兩期工程款未付,總金額為600 多萬元等語為主要論據(可參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查,參 酌本判決壹、一、部分內容,可知被告劉達德無論對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案件或本件案件,顯有法律上之 直接利害關係,尚本難以期待其證述內容全然公允,自難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均屬真實,毫無保留或隱瞞。 (三)被告翔城公司抗辯:被告劉達德接手後僅施作系爭工程當中第11項至第13項之50%,至105年4月即無力完工,伊已 終止與被告劉達德間承攬關係,將系爭工程收回自建等語,業據被告翔城公司提出其上有被告劉達德之簽名及用印,內容載明「(前略)二、本人(即被告劉達德)上列三項如有任一項未依照上列日期完工,願意無條(此處應漏載「件」字)件解除承攬契約」等文字之104年7月14日工程承攬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核與被告劉達德於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期日陳述及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本無須 以書面為之,倘當事人雙方均已明白陳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然終止,尚仍要求被告翔城公司或被告劉達德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承攬契約已然終止之事實,實略嫌過苛。 (四)就被告翔城公司、劉達德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工項、實際施作工項,及被告翔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等節,被告翔城公司及被告劉達德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參酌被告翔城公司所提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17頁、第119頁),及台中商業銀行107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9551號函後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及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30頁),可知:1、被告翔城公司於105年5月31日開立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TK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45萬3,000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業據兌領;2、被告翔城公司於105年2月30日開立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TK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3萬1,000元、受款人為劉達德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業據兌領;3、被告翔城公司於105年1月30日開立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TK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49萬9,000元、受款人為劉達德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業據兌領;4、被告翔城公司於104年7月23日開立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TK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萬5,000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業據兌領;前述1、至4、合計票面金額為7,628,000元。觀諸被告翔城 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可見:1、被告翔城公司於104 年7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會計科目為工程費用,分 頁為惠安段95地號(即系爭工程,下同)跑照費$45000,票TKA0000000※跑照費共9萬元已付45000元;2、被告翔城公司於104年8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會計科目為工 程費用,分頁為橫板粗工(王董代叫)$2600;3、被告 翔城公司於105年元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會計科目 為工程款,分頁為施作惠安段95地號工程(泥作粉刷貼壁磚完成8%工程款(已結清)$0000000,票:TKA0000000;4、被告翔城公司於105年元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 會計科目為工程款,分頁為施作惠安段95地號工程(打底粉刷)8%工程款$0000000,票:TKA0000000(已結清),被告翔城公司請款明細則載為打底粉刷工程款應付帳款$2,631,600、7F版自立應收帳款$1,131,708,總計$1,499, 892;5、被告翔城公司於105年4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會計科目為工程款,分頁為1施作惠安段95地號第13期 地磚、油漆完成工程款$0000000、2稅金(7F版至地磚完 成共4期)$493426,票:TKA0000000,合計$0000000。勾稽上述被告翔城公司實際開立支票號碼與票面金額,與請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翔城公司所提付款辦法表所載承攬工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認 被告翔城公司應確已支付前揭付款辦法表中第11項至第13項工程款、第10項至第13項稅金予被告劉達德,與被告翔城公司、被告劉達德所述之被告劉達德承攬施作範圍,尚稱大致相符。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照被告劉達德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被告翔城公司如有付發票稅,必有對應工程款,被告翔城公司給付劉達德發票稅493,426元,該金額即為付款 辦法表內第10項至第13項總工程款百分之五,被告劉達德確實有第10項至第13項工程款債權,被告翔城公司稱其僅給付700餘萬元,被告劉達德應尚有工程款未請領等語。 惟被告劉達德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其陳述內容是否全然可信,本非無疑。又現行工程實務多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者,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尚不能證明就已給付估驗款之部分,確實已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又營建工程業界,或為節稅、或為逃稅、或因其他原因,不乏由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之情。從而,縱然被告翔城公司確給付付款辦法表(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項全部工程款及 第10項至第13項之稅金與被告劉達德,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劉達德確實已依約完成付款辦法表第13項之全部工作,更無法證明被告翔城公司與被告劉達德間之承攬契約確實包括付款辦法表第10項項目在內。 (六)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翔城公司與被告劉達德間承攬契約之範圍究竟包含何些項目、無法證明承攬契約並未終止、又無法證明被告劉達德對被告翔城公司尚有何具體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債權,僅憑被告劉達德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 72號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劉達德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陳述,及被告翔城公司給付付款辦法表(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13項全部工程款及第10項至第13項稅金與被告劉達德之事實,即逕而推測泛指被告劉達德尚有對被告翔城公司有205萬8,963元之債權存在,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達德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翔城公司仍有205萬8,963元之工程報酬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達德對被告翔城公司有205萬8,963元之債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