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果然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鈴 訴訟代理人 羅永貴 被 告 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宇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787元及利息。嗣於審判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將「2016桃園夏日親子藝術節」活動之「氣墊遊樂設施」委由伊公司辦理。伊公司遂以13萬5000元向被告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承租「馬戲團樂園」、「歡樂迷宮」、「大白鯊滑梯等氣墊遊樂設施(下稱系爭氣墊設施),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前完成搭設。詎被告未依約定日期搭設完成,伊於活動前一晚始臨時緊急向第三人租借其他「氣墊遊樂設施」4組及 帳棚應急。因被告之違約,致伊公司受有增加費用4萬4954 元,及被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扣款8萬9833元(減價收受金額6萬4166元,違約金2萬5667元)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定金3萬元及上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沒有與原告約定於活動前二天到場。伊有先通知原告說會晚點到。活動前一天,伊從屏東北上,路途狀況很多,下午5點多時,原告小姐告訴伊不用去了。本件如果 原告讓伊完成,就不會被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扣錢及罰款,原告也無須另外向第三人租氣墊,伊願意返還定金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氣墊設施。 (二)原告已於105年7月5日支付定金3萬元予被告。 (三)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尚未到場搭設系爭設施 ,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不用到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籌備桃園市政府文化局「2016桃園夏日親子藝術節」活動,向被告承租系爭氣墊設施,伊已支付3 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口 頭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14日到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進場日期為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有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頁),足見兩造契約約定之進場時間為105年7月 16日。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有約定105年7月14日進場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許妙鈴於本院證稱以:桃園市政府活動於105年7月16日開始,我們有提到要在14日裝設完成。被告也知道。結果14日其他東西都在進場,到了中午被告還沒進場,我們就另外約15日早上請被告進來施作,結果被告早上還是沒來,打電話問他說人在屏東,要趕上來,一直到晚上7、8點,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人在臺中塞車,我們就說因為過了點驗時間,請被告不用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 LINE通訊內容,其上原告固有傳「徐先生(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想問一下你的氣墊可以7/14來裝請然後直接收定金嗎?7/16當天再裝我們覺得太冒險了,有什麼問題都沒時間補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就上開LINE通訊內容,未回覆原告是否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應於7月14日進場,尚無可採。而原告另主張兩造約 定改於105年7月15日早上進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希望伊早點到,但伊有說伊很忙,沒辦法早到等語。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15日早上進場施作氣墊設施,則被告縱於105年7月15日下午5 時以後進場,亦無違約。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下午遭原告告知不用進場,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本件被告不能進場施作氣墊遊樂設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變更氣墊設施規格等遭桃園市政府扣款及罰款共8萬9833元,及 另行向第三人承租氣墊設施所增加之費用4萬4954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3萬元及遲 延利息,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44頁)對原告請求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就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