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 告 楊茗全 被 告 沈俞汝即祖傳古早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由其太太經營美髮店,樓上則為私人住宅使用。被告承租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經營祖傳古早麵店,每日早上9 點到晚上8 點半之營業時間都在騎樓蒸煮食物,沒有加裝任何防治污染設備,產生之蒸氣、惡臭都飄至系爭房屋,且被告在地上剁豬肉及存放菜渣之廚餘桶沒有加蓋,味道很臭,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及人格權,造成伊太太美髮店生意低落,而受有每月3 萬元,總計30萬元之房屋損失,伊也因此產生精神困擾,受有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經屢次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被告均未改進,爰依民法第79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立即停止不法侵入權之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合法辦理餐飲營業登記經營麵店,在原告所稱之騎樓處都是煮麵而已,不會有較大的煙或較重的味道,原告每次檢舉後,環保局都會來稽查,也有拿儀器測量過,都沒有味道。原告所稱有影響他們生意乙節,也可能是原告自己在一樓門口堆放東西,導致客人停車不便所致,而且美髮店的客人也會到伊店裡用餐,並未反應過伊店裡油煙過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每月30,000元之租金,自105 年7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王桂香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一樓由原告之妻經營美髮店;被告於與系爭房屋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經營祖傳古早麵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外放證物袋)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騎樓烹煮食物,蒸氣及臭味飄至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及人格權,使原告之妻美髮店生意受有影響,原告之精神亦受有困擾而生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考諸條文規範既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氣響或不可量物侵入之排除請求權,則該權利行使之主體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即屬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烹煮食物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被告營業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欲證明被告確有於該處經營麵店,並於騎樓處烹煮食物,然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照片及光碟內容僅看出被告掀開蒸籠時有蒸氣溢出,尚無從認定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臭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住戶係依正常方式從事日常活動,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住戶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住戶之所有權。是被告於騎樓烹煮食物雖有蒸氣產生之情,惟其係基於經營麵店之日常活動所生,且該蒸氣量與一般蒸煮無異,並無大量刻意製造之情,基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排除。 4、原告又稱其多次向環保局檢舉,並經環保局前往檢驗,經本院函詢環保局,查悉原告自103 年迄今曾多次陳情油煙異味,經環保局派員稽查後,均未發現有明顯油煙異味污染情事,有環保局107 年1 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6434號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清單(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供參,可見環保局受理原告之檢舉後,派員檢查均未認被告經營之麵店有明顯油煙異味污染之情。 5、至原告又主張4 類餐飲油煙已經環保署表明要列管等語,並提出聯合報剪報資料為證。然環保署將4 類餐飲油煙列管屬行政管制,與被告是否有以逾越合理使用所生之蒸氣、臭味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有不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自不因有無該行政管制而有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逾越合理範圍烹煮食物之蒸氣、臭味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其前開主張,即屬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至原告所稱之受損害額,自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法侵入權之事,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