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鄧舜文 林文彬 賴傳生 共 同 陳志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舜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舜文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鄧舜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舜文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包含機械主軸及軸承之設計、研發、買賣及維修,被告鄧舜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維修及軸承等相關零件買賣等業務,被告林文彬為原告公司生管課課長,負責生產、管理、物料、發包及售後服務等業務,包含主軸之維修業務,被告賴傳生為原告公司設計課長,負責原告公司之主軸設計、生產及售後服務,包含主軸維修業務,均應忠實執行業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鄧舜文擅自將原告公司之客戶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公司送交原告公司維修之型號HV-X100/45000/9主軸1支,出賣予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浚公司): 1、銀泰公司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將型號HV-X100/45000/9主軸1 支送交原告公司維修,由被告鄧舜文負責維修,詎被告鄧舜文維修完成後,竟於102年2月25日將該主軸侵占入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精浚公司,並以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精浚公司將20萬元價款匯給豐機公司,豐機公司扣除發票金額百分之8 後,其餘19萬3200元全數匯入被告鄧舜文之私人帳戶。 2、銀泰公司將上開主軸交予原告維修,原告本得於維修完成後,取得5 萬3500元之維修費,因被告鄧舜文之侵占行為,致原告無法向銀泰公司收取維修費用5 萬3500元,是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至少有主軸之賣價20萬元及維修費用5萬3500元,共25萬3500元。 (二)被告鄧舜文以鴻鈞電料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名義,出售軸承與長期購買原告公司軸承之廠商: 1、芊宏企業行、晟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富公司)及臺灣頂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嘉公司)長期向原告公司購買軸承,詎被告鄧舜文竟借用鴻鈞公司名義,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軸承予上開公司,上開三家公司將款項交予鴻鈞公司,鴻鈞公司扣除發票金額百分之8 後,其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鄧舜文。 2、原告公司係以每個950 元之單價,向永和順公司購買軸承,而原告公司出售予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之單價,分別為1450元、1400元、1450元,故原告因被告鄧舜文之行為而喪失之利益為4萬8500元【計算式:(1450 元-950元)40+(1400元-950元)30+(1450-950元)30=4萬8500元】。 (三)被告鄧舜文以豐機公司名義,出賣軸承與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將公司)部分: 1、伍將公司自100年4月迄今,均向原告公司購買軸承。詎被告鄧舜文竟借用豐機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3日,以28萬6125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軸承予伍將公司,豐機公司扣除發票金額百分之10後,其餘款項25萬8875元匯予被告鄧舜文。 2、原告就型號NN3026KTN9/SP4、NN3024KTN9/SP4、7026CD/P4ADBA之軸承,分別以每個1萬0800元、9860元、9500元之單價進貨。而原告就型號NN3026KTN9/SP4、NN3024KTN9/SP4之軸承,曾分別以1萬5500元、1萬4000元之單價出售予伍將公司,型號7026CD/P4ADBA 之軸承則未曾出售予伍將公司,故以被告鄧舜文之出售單價1 萬2500元計算損害。準此,原告因被告鄧舜文之行為而喪失之利益為7萬4200 元【計算式:(1萬5500元-1萬0800元)5+(1萬4000元-9860元)5+(1萬2500元-9500元)10=7萬4200元】。 (四)被告鄧舜文、林文彬及賴傳生共同替原告公司客戶維修主軸,並將維修費用三人據為己有之部分: 1、坤大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坤大公司)、鉦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鉦杭公司)、元嘉企業社,長期向原告公司送修主軸等機械及軸承買賣,且被告3 人均為原告公司之窗口。詎被告3人竟私下進行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維修服務,另出售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軸承,並借用豐機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上開3家公司。上開3家公司給付予豐機公司之款項,經豐機公司扣除發票金額百分之10後,其餘款項用共20萬4724元則由被告3人朋分。 2、原告公司本可獲取上開維修費用、銷售額,但因被告3 人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獲取,損害為20萬4724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鄧舜文擅自出賣主軸、軸承,另與被告林文彬、賴傳生共同私下為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修理主軸,收取維修費用,被告鄧舜文單獨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為37萬6200元,另與被告林文彬及賴傳共同造成原告公司損失20萬472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鄧舜文應給付原告3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舜文、林文彬及賴傳生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被告林文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鄧舜文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但非副總經理,蓋被告鄧舜文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公告被告鄧舜文為副總經理,僅係原告公司強加於被告鄧舜文之職務。 二、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銀泰公司送修之主軸,與精浚公司購得之主軸是否非同一,原告並未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鄧舜文涉犯侵占犯行,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鄧舜文涉犯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係原告公司係自行將軸承出售予鴻鈞公司,鴻鈞公司再將軸承出售予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及頂嘉公司,與被告鄧舜文無涉。且芊宏企業行僅向原告購買過1次軸承,晟富公司與原告間之軸承買賣僅止於97年12 月間,臺灣頂嘉公司與原告間之軸承買賣亦僅止於102年8月間,是該等公司非僅向原告購買軸承,亦非長期往來之廠商,又何能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害。遑論原告係以每顆98 0元出售予鴻鈞公司,每顆已有獲利3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亦應就獲利部分扣除之。 四、關於附表編號5、7所示交易,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及鉦杭公司負責人戴鉦佑均證稱付款均係開立指名受款人之支票,交易對象為豐機公司,復有豐機公司之銷貨簽收單可稽,可見係豐機公司將軸承出售予伍將公司及鉦杭公司。 五、關於附表編號6、8、9 所示交易,坤大公司人員李坤岳既證稱未與鄧舜文接觸,足見係發生於坤大公司與豐機公司間,與被告鄧舜文無涉,另依元嘉企業社人員洪明輝之證述,該企業社係經過詢價、報價後,自行決定不讓原告公司進行維修,被告鄧舜文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六、被告賴傳生、林文彬對於被告鄧舜文所為並不知情,其等與原告所為之對話,均係被迫之情形下為之,且原告指稱被告賴傳生、林文彬涉犯之背信行為,業據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賴傳生、林文彬與被告鄧舜文間並無共犯關係等語。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鄧舜文賠償部分: (一)被告鄧舜文為原告公司董事,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其為自己之利益,進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公司職務時,應做公正而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類型,主要有:①董事與公司之交易(即自我交易)、②有共通董事之兩家公司間之交易、③董事侵吞、利用屬於公司之機會、④董事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⑤董事從公司交易中得到私人利益,例如收取回扣等。是以,公司法第209 條關於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乃屬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規定,董事如有違反,公司自得請求董事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喪失締約機會而不能取得之交易利益。 2、查被告鄧舜文自原告公司94年9 月設立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鄧舜文於本件訴訟及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下合稱刑案)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283頁),並有被告鄧舜文於104 年7月15日原告公司董事會之發言報告與聲明、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66 至267頁、第277至28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舜文即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原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義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鄧勝文確有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程序選任為副總經理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鄧舜文確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而同時負公司法第32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併此敘明。 3、查原告公司於101 年之前,已有經營主軸維修、主軸及軸承買賣等業務,此觀原告公司對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則被告鄧舜文自不得為自己之利益,從事同類之交易。而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交易,固係以豐機公司、鴻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各廠商,惟豐機公司、鴻鈞公司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從事交易,實係被告鄧舜文向其等借用發票,為自己之利益,與各該廠商從事同類之主軸維修、主軸及軸承買賣交易,豐機公司、鴻鈞公司向各廠商收取款項後,將發票金額百分之8 至10不等之金額扣除,用以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餘款項均交給鄧舜文,另被告出售予精浚公司之主軸,實係銀泰公司送修之主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豐機公司開立之號碼KN46446041統一發票(買受人精浚公司)、豐機公司存摺影本(豐機公司匯款19萬32 00元予被告鄧舜文)、鴻鈞公司開立之號碼AQ19799400、1 9799401、19799402統一發票(買受人分別為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豐機公司開立之號碼TU53242701統一發票(買受人伍將公司)、豐機公司存摺影本(豐機公司匯款25萬8875元予被告鄧舜文)、豐機公司開立之號碼46288251、46288250、53242704、45792274統一發票(買受人分別為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元嘉企業社)、銀泰公司送修主軸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4頁、第127 頁反面),並有精浚公司以107 年2月8日精浚(字)第107005號函覆本院刑事庭,陳稱該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向豐機公司購入之主軸型號為HV-X100-45000/9、序號為R347174(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22 頁),與前述銀泰公司送修主軸之維修單記載之主軸型號、序號相同,復有下列證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證述可資為憑,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豐機公司工程師兼財務人員林建甫證稱:鄧舜文要伊等提供豐機公司之發票,是用個人名義來借,因為是朋友關係,伊等就借給鄧舜文,鄧舜文說要維修或賣產品,以豐機公司的名義賣出去,客戶有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伊等向鄧舜文收取8 至10%的金額,用以支付豐機公司的營業稅、營所稅,款項是豐機公司出面收取,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110號卷【下稱第6110號他卷】第146至148 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下稱第13207號偵卷】第12至14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36至239頁反面)【即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交易部分】。 ②證人即豐機公司業務兼財務人員賴信佑證稱:豐機公司沒有從事軸承買賣或主軸買賣、維修業務,沒有和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進行發票上記載之交易,豐機公司開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的發票,是鄧舜文借豐機公司的發票開的,內容是伊或豐機公司的小姐幫忙寫的,相關資料包括買受人、品名、價金都是鄧舜文提供,但交易的過程鄧舜文怎麼跟對方講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沒有完成交易,當時就是鄧舜文來找我們借發票,款項匯入豐機公司,豐機公司收到後,因為要繳5 %的營業稅,年底還要繳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扣掉發票含稅金額之8 至10%後,匯款至鄧舜文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鄧舜文等語(見第6110號他卷第146至148頁、第13207號偵卷第12至14 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40至247頁反面)【即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交易部分】。 ③證人即鴻鈞公司負責人陳厚嘉證稱:鴻鈞公司於103 年間曾經借發票給鄧舜文,大約5 張左右,鄧舜文說因為公司的CASE他們做不出來,客戶就去找別人,鄧舜文跟伊借發票,實際上是鄧舜文跟對方去交易,借鴻鈞公司的名義去交易,伊等實際上並未跟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進行交易,也沒有幫忙調貨,只是向各該公司收取款項後,扣掉8 至10%的金額要交營業稅、營所稅,剩下的款項全數轉交給鄧舜文等語(見第13207 號偵卷第12至14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4頁)【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部分】。 ④證人即銀泰公司設備部門副理葛孟武證稱:伊等有送修維修單上所示之主軸,因為原告公司報價過高,超過殘值,所以伊等就不取回,留在原告公司,沒有要給鄧舜文之意思,主軸的序號是作為個別化區分的代號等語(見第6110號他卷第161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31頁反面)【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部分】。 ⑤證人即精浚公司人員劉家源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向鄧舜文買主軸,鄧舜文於101年11月間就給伊1支試用,伊用了3 個月以後,跟鄧舜文說可以開發票來,他就賣伊20萬元,發票是開豐機公司之名義,鄧舜文跟伊說是另一家公司的,不是原告公司的等語(見第6110 號他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部分】。 ⑥證人即芊宏企業行負責人陳文福證稱:伊有向原告公司買過軸承,都是和鄧舜文接觸,本件購買之軸承,原本是要向原告公司購買,鄧舜文說其他廠商比較便宜,可以介紹,伊就直接向鄧舜文下單向鴻鈞公司購買等語(見第6110號他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刑案一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即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部分】。 ⑦證人即晟富公司機械維修工程師盧文彬證稱:晟富公司曾向原告公司買過軸承,對口是鄧舜文,伊不記得鄧舜文有無介紹別家公司給伊,但伊不認識鴻鈞公司的人等語(見第6110號他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刑案一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即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部分】。 ⑧證人即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證稱:頂嘉公司大約每個月向原告公司買產品1、2次,對口是鄧舜文,鄧舜文有介紹過別家公司的軸承,伊等向鴻鈞公司購買軸承,是透過鄧舜文,票開給鴻鈞公司等語(見第6110 號他卷第194頁正反面,刑案一審卷一第104至107頁反面)【即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部分】。 ⑨證人即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證稱:鄧舜文有賣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軸承,他說貨源是豐機公司,叫伊等傳真訂單到豐機公司,但都是鄧舜文在聯絡及叫貨等語(見第6110號他卷第162 頁正反面、刑案一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反面)【即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部分】。 ⑩證人即坤大公司操作員李坤岳證稱:伊有和鄧舜文就主軸問題接觸過一次,因為主軸溫度過高,他有來看過一次,沒有認識或接洽過豐機公司人員等語(見第6110號他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即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部分】。 ⑪證人即鉦杭公司負責人戴鉦祐證稱:伊等有跟原告公司做過設備儀器、量測儀器的買賣和主軸維修,窗口是鄧舜文,伊曾透過鄧舜文去買軸承6 顆或10顆,至於他跟誰買伊不曉得,伊不認識豐機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0 頁至第163頁)【即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部分】。 ⑫證人即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證稱:伊原本要拿主軸給原告公司維修,時間很趕,要3 天內交貨,但鄧舜文說原告公司要7 至10天才能交貨,幫伊介紹豐機公司,伊就委託鄧舜文拿給豐機公司,報價是鄧舜文報價的,發票也是鄧舜文拿給伊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即附表編號8所示交易部分】。 4、被告鄧舜文辯稱:①銀泰公司送修之主軸,與精浚公司購得之主軸並非同一,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係鴻鈞公司所為,③附表編號5、6、7 所示之交易,係豐機公司所為等節,俱與前述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被告鄧舜文另辯稱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交易,係元嘉企業社自行決定不讓原告進行維修云云。惟查,依證人洪明輝之證述,被告鄧舜文當時係以原告無法如期維修完成為由,表示另有豐機公司可以代為維修,其始透過被告鄧舜文交由豐機公司維修。然被告鄧舜文即係原告公司負責維修業務之人業據多名證人證述在卷,而所謂豐機公司之維修,實際上亦係由被告鄧舜文個人完成,故並不存在原告公司不能如期交貨,但豐機公司可如期交貨之情形,此僅係被告鄧舜文欲借用豐機公司名義賺取維修費所為之虛偽說詞,自不能因洪明輝信以為真,決定改請豐機公司維修,即解免鄧舜文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應負之責任。 5、本院刑案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就附表編號6、7所示交易部分,雖認被告鄧舜文並非利用與原告公司既有客戶交易之機會,所為不成立背信罪(見刑案一審判決書第20至21頁)。然刑事上背信罪之成立,與董事違反忠實義務而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非一事。查董事侵吞、利用屬於公司之機會,與董事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均屬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類型,業如前述,是刑案一審判決所認被告鄧舜文未利用屬於原告公司機會而與坤大公司、鉦杭公司交易,就本件民事訴訟而言,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鄧舜文之認定。且公司法第209 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並未區分交易對象為公司既有客戶或潛在客戶,而係全面性禁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之業務,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竟為自己之利益,提供坤大公司維修主軸服務,另對鉦杭公司銷售軸承,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此不因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先前與原告公司間有無類似交易存在而異其認定,是被告鄧舜文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無疑義。 6、綜上所述,被告鄧舜文為原告公司董事,並實際經手主軸、軸承之買賣、維修等業務,有為原告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竟未盡力促成原告公司與客戶成交,反私自借用鴻鈞公司、豐機公司之發票,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致使原告喪失締約機會,不能取得交易利益,另侵占銀泰公司送請原告公司維修後,讓與原告公司之主軸,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鄧舜文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鄧舜文賠償之金額審認如下: 1、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部分:依證人葛孟武之證述,銀泰公司將主軸送交原告公司維修後,因原告公司報價過高,而逕將主軸留在原告公司不取回,亦即所有權讓與原告公司。故被告鄧舜文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主軸出售予精浚公司,所侵害者應係原告公司對於該主軸之所有權,茲被告鄧舜文以20萬元之價格將主軸出售精浚公司,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0萬元。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未能取得修繕費5 萬3500元之損害云云,然證人葛孟武業已證述銀泰公司決定不維修主軸,原告對於銀泰公司並無修繕費用可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萬元,堪可認定。 2、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部分:原告於案發前後期間,係以單價950元向永和順公司購買型號3DTAC62BSUC10PN7B軸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產品進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曾以單價1450元、1400元、1450元,出售軸承予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之事實,固提出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2頁反面、第26頁),然被告係以1200元之單價出售軸承予上開3 家廠商,參以證人即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證稱:原告公司沒有生產軸承,也要向別人調貨,伊等直接跟廠商買較便宜,即使鄧舜文不跟伊等說跟哪家買,伊等還是知道等語(見第5651號他卷第66頁),堪認原告公司若堅持以1400元、1450元之單價出售,未必能與上開3家廠商成交,是於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時,應以1200元之售價為基準,較為妥適。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之所失利益合計為2萬5000元【計算式:(1200元-950元)40+(1200元-950元)30+(1200元-950元)30=2萬5000元】。 3、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部分:原告主張其以1萬0800元、9860元、9500元之單價,向斯凱孚公司購入型號NN3026KTN9/SP4、NN3024KTN9/SP4、7026CD/P4ADBA軸承,並曾分別以1萬5500元、1萬4000元之單價,對伍將公司出售型號NN30 26KTN9/SP4、NN3024KTN9/SP4軸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產品進貨明細表及銷售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另被告係以單價1萬5500元、1萬4000元、1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型號NN3026KTN9/SP4、NN3024KTN9/SP4、7026CD/P4ADBA之軸承予伍將公司,則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計算方式應屬可採。則原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所失利益應為7萬42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萬0800元)5+(1萬4000元-9860元)5+(1萬2500元-9500元)10=7萬4200元】。 4、附表編號6至9所示交易部分:被告鄧舜文係以7 萬2000元、8萬3810元、4萬7619元之維修費,為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維修主軸等設備,該維修費原係原告可賺得之利潤。另被告鄧舜文以1295元之價格出售軸承一批予鉦杭公司,該1295元亦屬原告本得賺取之收入。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失利益合計為20萬4724元,堪可認定。 5、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鄧舜文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萬3924元【計算式:20萬元+2萬5000元+7萬4200元+20 萬47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舜文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6日送達被告鄧舜文,於106 年2月7 日送達本件訴訟最後一名被告即被告林文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鄧舜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之判准金額29萬92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鄧舜文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另就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交易之判准金額20萬4724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彬、賴傳生賠償部分: (一)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賴傳生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交易,係與被告鄧舜文故意共同為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林文彬、賴傳生所否認,辯稱其等不知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係以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賴傳生曾陳稱:「畢竟我是做錯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見第6110號他卷第67至144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全文為:「原告公司:你先不要想太多,這個月薪資你會領滿整個月,路還很長,讓我也思考幾個月,我們在公司宣布狀況時,你跟阿彬你是輕輕帶過去。包括小蘭」、「被告賴傳生:嗯嗯,謝謝,畢竟我是做錯事的人。」、「原告公司:如果馬上有工作,你要去嗎?而且是設計的,7/1 上班。」並無從得知當時原告公司與被告賴傳生所討論之事宜為何,則原告執此欲證明被告賴傳生有與被告鄧舜文共同私下提供維修服務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廠商,即非可採。 (三)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錄音譯文有二份,一為104年6月17日被告林文彬與廖慶霖等人之對話(見第6110號他卷第67至113頁),另一為104 年6月17日被告賴傳生與陳政隆等人之對話(見第6110號他卷第114至144頁)。經查: 1、觀諸被告林文彬與廖慶霖於104年6月17日之全部對話內容,廖慶霖對被告林文彬詢問:「你這樣,我怎麼知道你是有做,還沒做,我希望你親口向我說。」時、林文彬固回答「有呀。」、廖慶霖續稱:「不要用嗯的,真的嗯,不代表是答案,有還沒有,一句話就好了,男子漢大丈夫,有什麼不敢說的?」,林文彬再答:「嗯!有啊!有啊!有啊!」等語,然該段對話係在譯文第23頁(即第6110號他卷第99 頁),可知被告林文彬係在對話甚久後,才勉強答稱「有呀」等語。另廖慶霖對被告林文彬陳稱:已涉犯背信罪,背信罪一旦提告後,即不能撤銷;所以希望用比較平和的方式,與你達成協議;我們認為,你們應該是一念之差,才會去犯這個錯誤,甚至你們不知道這已經犯法了等語(見第6110號他卷第71、72頁)。其後廖慶霖與被告林文彬尚有以下對話:「廖慶霖:你說你不認,不認的理由在哪裡?」、「林文彬:什麼,說我們有在外面做私的。」、「廖慶霖:是啊,你想人證物證都有啊。」、「林文彬:喔。」、「廖慶霖:當然,我是希望你們能夠承認,和公司做和解的動作。」、「林文彬:嗯。」等語。是綜觀全部譯文內容,原告公司指派廖慶霖對被告林文彬進行詢問時,重點在向其勸說認錯,坦認犯錯即不致遭刑事追訴,而有轉圜空間,且刑事背信罪一旦提告即不能撤回告訴,且其所質問「有做」、「沒做」內容又非具體明確,自難單憑被告林文彬附和回答之「有阿」二字,即推認被告林文彬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且,被告林文彬為前揭回答後,尚與廖慶霖有下列對話:「廖慶霖:對啊!沒有,那表示你們沒有什麼拿到錢嘛,如果我沒猜錯,你們沒超過,沒超過十萬啦,對吧,還是不只,算不出來。」、「林文彬:我真的不知道。」、「廖慶霖:啊!」、「林文彬:我真的不知道。」、「廖慶霖:你自己,錢你自己收到,你會不知道。」、「林文彬:沒有啊。」(見第6110 號他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林文彬實無承認犯錯、侵權之意。另外,被告林文彬對廖慶霖前後所提出之各項問題,多數回答「嗯!」,應僅係對於廖慶霖之問題表示知悉而已,並無承認之意,亦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林文彬之認定,更不待言。 2、觀諸被告賴傳生與陳政隆於104年6月17日之對話內容,「陳政隆:阿彬是一個蠻牛,你還是有腦子的,我不知道,他,所以他也都沒有跟你說,就是修主軸的培林哪裡來,然後,他收多少錢,share 給你們多少錢。」、「賴傳生:嗯。」、「陳政隆:你們都不知道,你,你們只知道說,幫他,幫他弄了以後,幫他修了以後。」、「賴傳生:(語意不明),他說這次多少錢。」、「陳政隆:嗯。」、「賴傳生:然後去平分,這樣子。」、「陳政隆:他有跟你說,這次多少錢,然後平分。」、「賴傳生:嗯。」等語(見第6110號他卷第130頁),係在譯文第17頁,足認被告賴傳生係在錄音甚久後而為上開回答。而被告賴傳生回答:「然後去平分,這樣子」等語,僅係接續陳政隆的問題,並未正面肯定回答,且陳政隆之問題,非就特定行為之有無進行詢問,被告賴傳生亦非就特定行為之有無,為肯定或否認之表示。且綜觀全部譯文,除前揭言詞外,被告賴傳生對陳政隆反覆多次詢問,多以「嗯」回應,並未正面回應陳政隆之詢問。實難僅以被告賴傳生前揭未完全正面回應陳政隆之詢問,所做之簡單回答內容,即認被告賴傳生確有自承犯錯、侵權之意。 (四)此外,依本院核閱相關刑案卷證結果,被告林文彬、賴傳生二人借用豐機公司場地維修乙事,雖據證人賴信佑、林建甫及陳厚嘉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3207 號偵卷第24頁),惟此與被告林文彬、賴傳生二人是否共同與被告鄧舜文私接維修業務,究屬二事,被告鄧舜文亦否認其事(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56頁反面)。實難逕認被告林文彬、賴傳生與被告鄧舜文共同為侵權行為。 (五)再者,原告指稱被告林文彬、賴傳生私下提供維修服務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廠商,涉犯背信罪,而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0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03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六)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文彬、賴傳生有與被告鄧舜文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與被告鄧舜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鄧舜文給付50萬3924元,及其中29萬9200元自106 年2月7日起,其中20萬4724 元自106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不含稅)│ │號│ │ │ │ │ ├─┼────┼──────┼──────────────────┼─────────────┤ │1 │精浚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售主軸1支 │20萬元 │ ├─┼────┼──────┼──────────────────┼─────────────┤ │2 │芊宏企業│103年5月5日 │出售型號3DTAC62BSUC10PN7B之軸承40支 │1200元40=4萬8000元 │ │ │行 │ │ │ │ ├─┼────┼──────┼──────────────────┼─────────────┤ │3 │晟富公司│103年5月6日 │出售型號3DTAC62BSUC10PN7B之軸承30支 │1200元30=3萬6000元 │ ├─┼────┼──────┼──────────────────┼─────────────┤ │4 │頂嘉公司│103年5月7日 │出售型號3DTAC62BSUC10PN7B之軸承30支 │1200元30=3萬6000元 │ ├─┼────┼──────┼──────────────────┼─────────────┤ │5 │伍將公司│101年1月3日 │出售型號NN3026KTN9/SP4之軸承5支 │1萬5500元5=7萬7500元 │ │ │ │ │出售型號NN3024KTN9/SP4之軸承5支 │1萬4000元5=7萬元 │ │ │ │ │出售型號7026CD/P4ADBA之軸承10支 │1萬2500元10=12萬5000元 │ │ │ │ │ │(合計27萬2500元) │ ├─┼────┼──────┼──────────────────┼─────────────┤ │6 │坤大公司│103年3月10日│維修主軸等設備 │7萬2000元 │ ├─┼────┼──────┼──────────────────┼─────────────┤ │7 │鉦杭公司│103年3月10日│出售型號30TAC62BS軸承1批(約6至10顆 │1295元 │ │ │ │ │) │ │ ├─┼────┼──────┼──────────────────┼─────────────┤ │8 │元嘉企業│101年1月9日 │主軸維修 │8萬3810元 │ │ │社 │ │ │ │ ├─┼────┼──────┼──────────────────┼─────────────┤ │9 │元嘉企業│102年10月1日│整修費用 │4萬7619元 │ │ │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