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2號
- 原告
- 鑫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水枝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奕平律師
- 被告
- 余文秀
- 被告
- 余俊傑
- 被告
- 蘇秋芳
- 被告
- 蘇秋南
- 被告
- 蘇秋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2點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及設置道路,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存有爭執,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權位置,於起訴時原係聲明如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嗣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具狀變更為後述,核其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連接至同區慈善路,又因原告所有9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法應以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乃為使原告土地得以充分使用,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路寬,應以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土地為宜,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通行權,復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爰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及設置道路,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
四、被告則以:原告土地現供農用,並未見原告有何變更使用情狀之行為,乃如認原告有通行權,則衡諸系爭土地鄰近交通狀況,並兼衡兩造之利益,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路寬,應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分為原告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原告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應可認定。又兩造土地相鄰,主要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臺中市大里區慈善路,是原告土地自有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乃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屬可採。再兩造雖對於通行路寬,各自主張為8、2公尺,意見有所不同,惟對於通行位置應以附圖所示A、B、C之位置為宜,則無二致,顯見該位置確為通行損害最小者,本院自應以此為裁判基礎。而經審酌兩造各自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現在使用用途,及主要聯絡道路之使用狀態,並兼衡自後防災救護之必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方案二路寬3公尺)為宜。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方案一路寬2公尺)為佳,然如遇意外事故時,路寬2公尺,顯尚不足應付救災、救護車輛之通行,顯非事宜,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9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法應以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乃為使原告土地得以充分使用,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方案三路寬8公尺)為佳等語,但原告土地現供農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變更現今使用情狀,而改為工業區使用,乃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有關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本僅供法院審酌通行權範圍之因素之一,而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是原告所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七、綜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通行及設置道路,並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