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原 告 采立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珏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家漢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委請被告開發並加工「機車用免鑰匙啟動裝置」(下稱系爭裝置)共1600組,每組系爭裝置均包含主機、遙控器、配線及安全開關。主機及遙控器部分,各廠牌、型號之機車均相同;配線及安全開關部分,則因機車廠牌、型號而有所差異,故兩造就可通用於各廠牌、型號之配線及安全開關之數量,另約定如附表所示。兩造乃於105 年10月11日簽訂產品開發暨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交付全部訂貨數量。原告亦已依約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給被告。又系爭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其原有裝置,而係要求客製化規格、功能、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爭裝置,被告並應提供一年半之保固、維修與諮詢服務,故兩造非僅意在財產權之移轉,而係偏重依原告需求完成工作之承攬契約。 二、詎被告竟未遵期交貨,經原告多次催促,遲至106 年1 月23日僅交付1450組系爭裝置之主機暨遙控器,及部分零散且數量、品質及規格均與約定不符之配線與安全開關。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並表示無法驗收、要求辦理退換貨,以及催促被告交付尚未給付之系爭裝置,均未獲置理,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如期交貨給客戶,而流失多筆訂單。又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裝置中,尚勉強能湊成一組且堪用部分交付客戶使用後,始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裝置非但無法通用於約定之廠牌、型號之車款,甚至根本無法安裝於機車,縱使安裝上機車,亦有無法發動、感應不良及騎乘時自動熄火等攸關安全性之瑕疵。原告交付給客戶之190 組系爭裝置中,遭客戶以安全性缺失辦理退貨者有72組,比率高達38% 。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訂購其餘系爭裝置,且已交付之系爭裝置有規格不符、零組件欠缺及瑕疵等缺失,而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切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與責任等語,惟仍未獲置理。 三、本件原告未依約於105 年12月31日交付1600組系爭裝置,且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之品質、規格與約定不符,復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通過驗收,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112 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 四、如認原告不得依上開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有上開瑕疵,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第494 條前段或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112 萬元,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112 萬元,及另給付補償金112 萬元。再者,被告未依約於105 年12月31日交付1600組系爭裝置並通過驗收,已逾期31天以上,不論被告尚未交貨之數量多寡,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總貨款2 倍即672 萬元違約金。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乃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最後一行約定,可知被告並非必須交付1600組,而係以實際最終交貨數量為準。且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交貨,然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始變更側柱熄火開關(即安全開關)設計,遙控器上LOGO亦經被告屢次要求確認後,原告遲至12月上旬始確定字樣,光是LOGO即耗時近2 個月,故兩造嗣變更交貨期限之約定,延後至106 年農曆年前1 星期交貨,並以被告能交付幾組算幾組,讓原告可以在過年前先出貨,故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交付1450組系爭裝置縱晚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亦無遲延責任。退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因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時未為保留,並經原告員工涂盈君表示驗收無誤,將於次月30日前付清3 分之1 交貨款等語,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否認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有何瑕疵,證人蔡漢燊乃原告實際負責人,其證詞不足採信。本件實係因原告印製說明書之前,未詳細檢查系爭裝置已經兩造合意為數次變更設計,亦未與被告再次確認,導致說明書有誤,系爭裝置安裝後因而不能使用,此乃原告之疏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將其受領之系爭裝置陸續出貨並安裝在多輛機車上,僅因後續銷售狀況不理想,反悔、托推不願給付剩餘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將銷售狀況不佳之商業風險轉嫁給被告,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於105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並加工系爭裝置;就配線及安全開關適用之機車廠牌、型號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款112萬元。 三、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交付1450組系爭裝置給原告(惟兩造對於被告交付之系爭裝置是否每組均完整包含主機、遙控器、配線及安全開關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裝置每組包含主機、遙控器、配線及安全開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有缺件致無法成組;縱使成組,亦有無法通用於約定之廠牌、型號之車款之瑕疵,甚至無法安裝,或者安裝後無法發動、感應不良,以及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瑕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及加工系爭裝置,本即欲銷售給消費者安裝於機車上。而在被告交貨之前,證人即原告之經理蔡漢燊先於105 年9 月8 日向被告表示功能測試要先處理,經被告回應稱功能測試都ok(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張對話紀錄),證人復於105 年10月31日向被告表示:系爭裝置我已安裝3 次仍無法測試(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15張對話紀錄),嗣於105 年11月1 日向被告表示:我測試時居然不會每次都可熄火(有幾次可以),那我這半年是在等什麼;側柱的裝置是你用來解決自動熄火的問題所增加的裝置,我不會再浪費時間進行任何測試了,開發商本來就要提供完整產品給我;品牌不可能拿良率與開發時程來賭,你有信心再接案,沒辦法的話112 萬退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17張對話紀錄),又於105 年12月14日對被告稱:可不可以把產品做到定位,不要再有狀況了,到現在都快7 個月了,你真的敢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20張對話紀錄)。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避免機車因安裝系爭裝置而於行駛中自動熄火,始增加安全開關之設計;然在被告交貨之前,經原告測試樣品,卻又出現機車因安裝系爭裝置,產生無法熄火之問題。由此可見,在被告交貨之前,系爭裝置顯然無法穩定且準確地調控機車熄火時機。 (二)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裝置有何瑕疵,業經證人蔡漢燊具結證稱:被告交付1450組系爭裝置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且缺件,並有安全性的問題,亦即,安裝系爭產品之後,機車騎乘時會熄火,這部分是安全開關的問題,安全開關就是在側柱上另外安裝一條線路,以確保機車停妥放下側柱之後才熄火,以免發生遙控器感應不良導致機車在行駛中熄火的情形。其次,遙控器亦有感應不良的問題,系爭裝置的遙控器功能就像是車子的免鑰匙開關,遙控器靠近機車時,不用插入鑰匙就可以發動機車,遙控器離開機車一段時間,機車就會自動熄火。然而,本件裝上系爭裝置後,機車卻會發生自動熄火情形。其餘瑕疵如本院卷第73頁附表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證人蔡漢燊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確有數名客戶(即機車行)向原告表示機車裝上系爭裝置後,出現感應不良情形,且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狀況,倘若出事,將由何人負責,並因此提出退貨要求(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有消費者在原告粉絲專頁留言表示:其裝上系爭裝置後,機車在4 公里內行駛中多次熄火,導致其差點被追撞及摔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此足認,證人蔡漢燊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是以,綜合上開各情,足認系爭裝置確有原告所主張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設計上瑕疵。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交付之系爭裝置業經原告員工涂盈君驗收無誤,可見並無瑕疵;本件係因原告說明書有誤,才導致系爭裝置不能使用等語。然查: 1.系爭契約第4 條就系爭裝置之驗收,乃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應擔保全為合格品,並不得有短缺或規格不合及瑕疵等情事,且經原告驗收後,始認為合格。驗收方式為原告出貨後驗證,待原告出貨至客戶方,由客戶使用或安裝後方得證明產品之合格與否」(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佐以證人蔡漢燊具結證稱: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兩造就有口頭約定要開發系爭裝置,但有無簽定書面契約,我不太記得;當時原告就已經付錢,後來簽訂系爭契約時,該筆款項就轉作系爭契約簽約款,且因被告遲遲無法解決前述安全性問題,兩造在系爭契約第4 條特別約定須待原告出貨至客戶,由客戶使用或安裝後,才認為是合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可知兩造因考量系爭裝置存有安全性疑慮,始於系爭契約第4 條特別約定上開驗收方式。 2.而依被告所提其與涂盈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106 年1 月23日被告交貨當天,早上7 時16分涂盈君先詢問被告預計幾點會到,並傳送地址給被告,惟至10時46分仍未獲被告回應,嗣於11時8 分,被告才傳送相關規格給涂盈君;至同日下午2 時27分,涂盈君又傳送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之照片2 張,並緊接著傳送「驗收無誤於次月30前付清三分之一交貨款」等內容,被告則回傳估價單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可知被告應係於當日中午左右交貨。衡諸常情,原告要無可能在被告交貨不到3 小時內,即全數出貨給客戶,經客戶使用或安裝無問題後後,認定驗收合格,而由涂盈君回復被告表示驗收無誤。況系爭裝置嗣經原告出貨給客戶後,確經客戶反應有前述安全性瑕疵存在。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交貨款:原告須於被告交付全部商品,且驗收無誤後,於次月30日前付清總金額三分之1 交貨款」(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益徵涂盈君傳送系爭契約條款照片後,緊接著傳送「驗收無誤於次月30前付清三分之一交貨款」等語,用意僅在於向被告強調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定付款條件,並非表示系爭裝置已驗收合格,至為明確。被告仍執其與涂盈君間之對話紀錄,抗辯系爭裝置已經驗收合格等語,要無可採。至被告所辯本件係因原告之說明書有誤,才導致系爭裝置無法使用乙節,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系爭裝置確有原告主張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瑕疵,堪可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載明為「產品開發暨加工合約書」,並於第1 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開發或加工時,於系爭裝置上使用原告所有之「獨角獸」與「Monokeros 商標」、第10條為保密約定、第11條另約定開發保障(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等節,足認系爭裝置乃被告為原告開發之客製化產品。就系爭裝置之製作及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就系爭裝置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系爭裝置之製作及完成具承攬性質,則系爭裝置存有上開瑕疵,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裝置存有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瑕疵,顯有害於行車安全,而屬重要瑕疵。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號碼00110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被告已交付之產品有規格不符、零組件欠缺及瑕疵等缺失,經本公司屢次催討,迄未獲置理…。爰函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切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與責任,逾期原告將追究被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被告並表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由上足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於3 日內修補上開瑕疵。雖原告所定瑕疵修補期間過短,然衡以兩造自105 年5 月間協議開發及加工系爭裝置,嗣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5 年12月31日前交貨,至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實際交貨,歷時約5 至6 個月。是以,自原告催告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6 年10月20日止,既已經過5 個月餘,應認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已經過相當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取得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之解除權。因被告迄今仍否認系爭裝置有瑕疵且不予修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生解除之效力,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前述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