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和順昌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建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錦照 被 告 張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建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紘公司)、張玫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購買「戶外機能保暖衝鋒褲男女款」及「保暖防風防水刷絨衝鋒連帽外套男女款」商品,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與被告建紘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44 萬元,且被告建紘公司應於106 年10月31日前全部交貨。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7日給付訂金90萬元,而甲契約第3 條固漏未填載被告建紘公司應交付樣品之期限,然被告建紘公司自簽約日起逾1 個半月,遲未將樣品交付原告確認,經原告於106 月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建紘公司於5 日內交付樣品,仍不遵期履行,則依甲契約第3 條約定,應視同違約並應返還價金,原告遂於106 月11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建紘公司解除甲契約。 二、原告為購買「雙層兩件式登山外套男款、女款」商品,又於106 年8 月28日與被告建紘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價金360 萬元,且被告建紘公司應於106 年10月31日前全部交貨。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 日給付訂金50萬元,依乙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建紘公司須於30日內將樣品寄送給原告確認尺寸樣式顏色無誤,否則視同違約並歸還訂金。詎被告建紘公司自簽約日起逾30日,仍未將樣品寄送給原告確認,原告遂於106 月10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建紘公司解除乙契約。 三、甲、乙契約履行地均為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0 弄00號(下稱豐原址),並非被告建紘公司所述之中國,且訴外人許加歡只負責商品訂購,並無確認樣品之權限。因被告建紘公司迄未交付甲、乙契約樣品給原告確認,原告爰依甲、乙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建紘公司返還甲契約訂金90萬元、乙契約訂金50萬元。又被告建紘公司既有未交付樣品之違約情事,原告另得依甲、乙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建紘公司給付訂金2 倍之違約金,然為免違約金有過高之虞,原告僅以所屬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行業,自102 至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2% ,計算原告如售出甲、乙契約商品可預期之利益,作為違約金數額,而請求被告建紘公司給付甲契約違約金412,800 元(即甲契約價金0000000x12%=412800)、乙契約違約金432,000 元(即乙契約價金0000000x12%=432000)。再者,被告建紘公司係以被告張玫為甲、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併依甲、乙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玫與被告建紘公司連帶給付甲、乙契約訂金及違約金共2,244,800元等語。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部分: 被告張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建紘公司則以:原告確已給付甲契約訂金90萬元、乙契約訂金50萬元,惟被告建紘公司已於簽約後約20日,交付甲、乙契約之樣品給許加歡,許加歡表示樣品可以,並說要趕在106 年11月11日上架。且在106 年9 月底、10月初左右,被告建紘公司曾和許加歡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志偉(原名許青雲)約定,由許志偉於106 年10月25日至中國驗貨,但他們2 人後來拆夥,許加歡表示無法進入原告公司,故要求被告建紘公司將商品出貨給他,但被告建紘公司拒絕;被告建紘公司有收到原告寄發上開函文,並已跟許加歡說他應該要和原告股東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紘公司邀同被告張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甲、乙契約,且原告已分別交付訂金90萬元、50萬元給被告建紘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交付甲、乙契約樣品給原告確認,則為被告建紘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已於簽約後約20日,交付甲、乙契約樣品給許加歡確認云云。然查,觀諸甲契約第3 條係約定,被告建紘公司須寄送樣品,待原告確認尺寸樣式顏色均為無誤;第5 條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豐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乙契約第3 條亦約明,被告建紘公司須於30日內將樣品寄至豐原址,待原告確認尺寸樣式顏色均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以及甲、乙契約上無任何關於由許加歡確認樣品之記載,足認雙方已約明被告建紘公司應寄送樣品給原告確認,而非可自行交由許加歡確認甚明。故被告建紘公司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建紘公司並未交付甲、乙契約商品樣品給原告確認,堪可認定。 二、又甲契約固未載明被告建紘公司交付樣品之期限,然原告已於106 年10月12日函催建紘公司於5 日內交付樣品,被告建紘公司亦承認有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卻仍未遵期交付樣品給原告確認,則依甲契約第3 條約定,應視同被告建紘公司違約,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返還訂金90萬元。而乙契約第3 條既已經約明被告建紘公司須於30日內將樣品寄至豐原址給原告確認,則其未如期履行,依乙契約第3 條約定,亦視同違約,原告亦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返還訂金5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建紘公司應返還甲、乙契約訂金共140 萬元(計算式:900000+500000=140000),自屬有據。 三、又甲、乙契約第11條均約定:如其中一方解約,需付違約金給他方,違約亦同,且違約金經雙方議定為訂金之2 倍(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21頁正面;該條款第3 行「給予乙方」,由前後文義以觀,應為「給予甲方」之誤載)。換言之,如其中一方違約,即應給付對方訂金2 倍之違約金。準此,被告建紘公司既有未交付樣品之違約情事,原告當可依甲、乙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建紘公司給付訂金2 倍之違約金。惟原告未免違約金過高,僅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2% ,計算原告如售出甲、乙契約商品可預期之利益,作為違約金數額,並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7 次修訂)之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尚屬合理,而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建紘公司給付甲契約違約金41萬2,800 元(計算式:0000000x12 %=412800 )、乙契約違約金43萬2,000 元(計算式:0000000x12%=432000),為有理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建紘公司給付之金額共2,244,800 元(計算式:0000000+412800+432000=0000000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建紘公司係以被告張玫為甲、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甲、乙契約第13條均約定:凡被告建紘公司應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之義務履行完畢,及原告之損失全部獲得賠償後終結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22頁正面)。是以,被告張玫既為被告建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建紘公司上開2,244,800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契約第3 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