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葉美玲即嘉農酒莊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平面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原告所需之基本應用識別系統、設計款式含包裝設計、創意發想及行銷策略,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即支付現金20萬元,另開立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予被告,均已全部兌現。依被告提出之「嘉農(誤載為濃)酒莊專案規畫表與甘特圖」(下稱甘特圖)可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6年4月27日前完成工作,然被告百般推拖,先請求原告將完工日期延至106年6月間,後又要求完成期限延至106年7月底,原告因已陸續支付票款予被告,僅得同意完成期限延至106年7月底。詎原告於106年8月1日定期2週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屆期被告仍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乃於106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雖提出網站設計內容並要求原告受領,惟原告否認被告已完成系爭設計,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另原告已委由其他廠商設計,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原告之利益,且被告係在原告起訴後才要求原告受領,故原告拒絕受領。至於被告所提出內容,大部分僅為企劃書,兩造約定系爭設計內容,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設計。原告雖曾使用被告設計部分圖樣,但若確認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將不再使用。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仍未履行,原告已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應將其所受領65萬元承攬報酬返還原告。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第232、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65萬元。倘認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則依同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65萬元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依甘特圖記載,原預計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完成工作,但實際狀況有落差;嗣兩造合意完工期限為106年7月底。被告於106年8月底全部完工,並於106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50、151頁表格所載尚未完成項目,被告於106年8月20前確實尚未完成,這表格內雖無新增項目,但係因7月兩造 溝通時原告新增項目,導致原契約內容進度落後,被告雖可拒絕施作原告新增項目,但被告基於情誼仍配合。如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所示之系爭契約附件,沒畫叉部分都已經完成,有畫叉部分有些內容已經完成,其中第五大類5之1至5之4尚未完成,係因包裝需確定,其餘部分都已完成。又被告承作購物網站已完成點交並交付發票,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完成網站,並於同年月24日詢問原告有無要修改,原告稱讚網站很棒,不需修改,然因係購物網站,故前臺完成後,還要串金流,被告於107年7月底、8月初以電話請原告測試後臺 金流,原告亦提供其公司帳戶。另員工制服、廣告設計招牌是最早完成的,且原告已在產品中使用被告設計之LOGO並對外公開。 ㈡原告有於106年8月1日催告被告應於2週內完成工作,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前收受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然此係因原告發生財務危機而片面解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設計工作,內容包含「基本應用識別系統、設計款式含包裝設計、創意發想及行銷策略」,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約定報酬為65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報酬65萬元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時間為106年1月25日起至設計圖 形創作完成止;依被告提交與原告之甘特圖,完成日期為106年4月27日;其後兩造同意完成日期改至106年7月底。⒊原告有於106年8月1日向被告催告限2週內完成工作,否則解除系爭契約。 ⒋原告於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前收受。 ⒌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尚未完成事項至少有:水果酒(樹葡萄酒、梅子酒、紅肉李酒、水蜜桃酒)正面瓶標、背面文字標,醬油(黑醬油、白醬油)背面文字標,外包裝(包裝提盒)單入包裝及雙入包裝,企業網站。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8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契約報酬6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製 作內容」:「平面設計:基本應用識別系統、設計款式含包裝設計、創意發想、行銷策略(詳情參考附件一)。」;第8條「總工程款」:「本契約承製工程總計65萬元。」;第4條「製作流程確認」:「設計完成時,得向甲方申請尾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系爭契約內容,重在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非如委任單純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在被告完成 工作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雖有「委託」之用語,仍無礙系爭契約核屬承攬之本質。 ㈡被告於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工作,已遲延給付: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設計工作,內容包含「基本應用識別系統、設計款式含包裝設計、創意發想及行銷策略」,詳細內容如系爭契約附件即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7至110頁、第145至148頁)。又系爭契約第1條雖 約定合約時間為106年1月25日起至設計圖形創作完成止,然依被告提交與原告之甘特圖所示,原預計完工日期為 106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後經兩造同意將完工日期延至106年7月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6年7月31日。 ⒉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被告承攬之工作含「包裝用品類」,內容有「包裝設計3大樣(各3款)、包裝紙袋、手提袋設計及膠帶」(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 進程表記載,兩造於106年2月7日確認被告承攬設計之產 品項目為「醬油2款、水果醋5款、水果酒4款」,惟被告 截至106年8月20日止,就兩造約定施作內容,尚未完成事項至少有:「水果酒(樹葡萄酒、梅子酒、紅肉李酒、水蜜桃酒等4款)之正面瓶標及背面文字標、醬油(黑醬油 、白醬油等2款)之背面文字標、外包裝(包裝提盒)單 入包裝及雙入包裝」,有被告提出之工作進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依上開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被告承攬施作內容包含「網頁設計架構」(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 告於106年8月20日尚未完成企業網站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曾抗辯其已於106年7月18日完成網站等語,然其亦自承:因為這是購物網站,前臺完成後,還要做後臺串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詳閱被 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傳送其施作之嘉農酒莊網站連結予原告,並於107年7月24日向原告表示:嘉農的網頁還有需要修改嗎?若無的話我要進行下一個階段,請程式設計師為網站架構後臺跟撰寫網頁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尚未完成網站之後臺架構及程式撰寫,而未完成網頁設計架構工作,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新增產品項目,導致被告施作原契約內容進度落後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其可拒絕施作原告新增之產品項目(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10頁),是縱原告確有要求被告施作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作,然被告既可拒絕施作,且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內容及完工期限均未變更,則被告依約仍應在系爭契約完工期限即106年7月31日前完成並交付其所承攬之設計工作,始符債務本旨,要無以原告新增產品項目為由,而就系爭契約早已明定之工作內容遲延給付,被告抗辯不可採。 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6年7月31日,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工作,至少尚有「水果酒(樹葡萄酒、梅子酒、紅肉李酒、水蜜桃酒)正面瓶標、背面文字標,醬油(黑醬油、白醬油)背面文字標,外包裝(包裝提盒)單入包裝及雙入包裝,企業網站」等未完成,足認被告未依約於106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應 於106年7月31日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原告,惟被告於完工期限屆至,至少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之工作未 完成,已如上述。原告已於106年8月1日催告被告於2週內被告完成工作,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原告於106年8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 年8月20日前收受該解約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合法解除。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因系爭契約給付被告6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個人因素單方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訂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交付過程中如遇事故變更或欲解除契約,乙方得依契約之進度所完成之設計內容收取餘款,並沒收訂金」。原告主張此條款所定解除契約,係指無條件之合意解除,並非民法第249條所定法定解除權,就此被告亦稱: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係基於原告個人原因片面解除契約,則不得請求返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稱原告欲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包括因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行使法定解 除權之情形,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