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萬育培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終止委任) 練家雄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盧明輝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魏華鞍即安可工程行 受告知訴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 ,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明輝受僱於被告魏華鞍即安可工程行 (下稱被告魏華鞍)擔任混凝土車司機,於106年3月2日上午 駕駛被告魏華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 ,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3人任 意責任險,而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條款應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起訴時 同時聲請對新光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頁背面)。本院審酌新光產險公司既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3人任意責任險,因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依保險契約於被告盧明輝受敗訴判決時,即應給付保險金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是新光產險公司在本件訴訟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意旨,原告聲請對新光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7月23日 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92萬8074元,其餘不變,有該民事 減縮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揭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魏華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盧明輝受僱於被告魏華鞍,於106年3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大里區德芳路3段行駛,行經 德芳路2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而逕行左 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德芳路2段往文心南路方向直行前來,原告發現時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原證2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其中較嚴重者為左側 膝部內外半月板周邊破裂、前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又系爭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 車鑑會)鑑定後,認為被告盧明輝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數次手術,並經醫師囑言手術後各應休養2個月、3個月、6個月,需專人照顧共4個月、復健治療6個月,且將來無法從事負重及激烈運動,勞動能力受 有相當之減損。 2、被告盧明輝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7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3、被告盧明輝受僱於被告魏華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盧明輝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告魏華鞍為被告盧明輝之僱用人,被告盧明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被告魏華鞍應與被告盧明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兩造曾於106年8月29日及106年9月13日先後2次在台 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2次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 404765元。 (2)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9817元,依原證2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6個月(自106年7月13日手術後起算至107年1月),故原告自106年3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7年1月,共需休養1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27987元(計算式:29817×11=327987)。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6年3月22日、106年7月13日施行2次手術,2次術後休養期間各2個月(61日),無法正常行 動,需專人全日照護,而由原告母親及姐姐照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68400元(計算式 :2200×61×2=268400)。 (4)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為醫療復建所必需,額外支出中藥材800元、醫療用品耗材等458元、可調式膝支架7900元,共計9158元。 (5)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持續治療、復健,受有需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住家距離醫院10公里 200公尺至18公里不等,以11.8公里計算,依台中市計程 車資費率表,未計入遲滯計費,每趟車資345元【計算式 :11.8公里-(起跳里程1.5公里+0.1公里)÷0.2公里×5元 +85元=345元】,原告每趟車資僅請求320元,截至107年1月底為止,至少受有往返交通費17920元之損害。 (6)機車價值減損: 系爭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依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107年5月30日(107)南市機全字第14號函(下稱107年5月 30日函)可知,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間價值約為31000元,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市價應為31000元。惟訴外 人萬桂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以6000元售出,受有25000元之損害,又萬桂華已將對被告盧明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機車 價值減損25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 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575號函(下稱臺中榮總107年5月17日函)檢附鑑定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長距離行走,該失能等級為14,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5.38,故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 ②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2日 起至107年2月2日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 扣除上開期間,即應自107年2月3日起算至150年2月17日 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並以百分之15.38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 ③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07年2月3日起至107年7 月18日止,合計136天,無庸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20504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817元×12 個月×15.38 %=55030元,55030元×136/365=205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50年2月17日止,共43年又2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5萬4340 元【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5030元,計算式: 55030×22.61052493+(55030×214/365)×(22.92302493 -22.61052493)=1254340。其中22.61052493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4/365為未滿1年部分】。 ⑤以上合計為127萬4844元(計算式:20504+1254340= 1274844)。 (8)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原本身心健康,素有打球嗜好,且將餐飲工作作為將來志業,卻因被告盧明輝之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歷經2次手術,術後至今經常於半 夜因膝蓋痠疼(尤其天氣或濕度變化)致睡眠不足,復健期間生活不便,經常需要家人協助,未來求職恐無餐廳願意聘用,原告所受傷害影響終生,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9)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292萬8074元(計算式:404765+327987+268400+9158+17920+ 25000+1274844+600000= 298074)。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92萬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機車道上(可能是機車專 用道或機車優先道),並非慢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規定,慢車為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機車依同 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屬於汽車,並非慢車,故不論原告當時係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或優先道,均非慢車道,自無速限40公里之限制。 2、被告盧明輝抗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費,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該特殊材料費已由中山附醫提供自費項目明細(參見原證10),其中除單人房費用外,其餘均為特殊材料費,如韌帶及懸吊固定裝置、固定器等。因原告年僅21歲,且前後十字韌帶完全破裂,故醫師建議不宜使用自體韌帶,宜以人工韌帶作手術重建,且復健治療期間,需使用護具及助行器,故原告請求特殊材料費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醫療上所必要。 3、被告盧明輝固抗辯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係指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如有調整,投保單位應分別於當年8月底、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可知投保金額僅係投保單位申報之薪資,非實際薪資,亦可隨時調整,投保薪資未必能及時反映當月實際薪資。因原告已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自應以該薪資轉帳金額為準。 4、被告盧明輝抗辯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未提出收據云云,惟原告既接受2次手術,手術後2個月內無法正常行動,需專人照顧2個月,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係由母親、 姐姐照護,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即使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5、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6743號函覆議鑑定決議:「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下稱覆議意見),原告無意見。又覆議意見之結論明確,被告盧明輝既未指明覆議意見有何錯誤或違背經驗法則等情事,自無再送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明輝部分: 1、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以自費「人工韌帶」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應非必要: 中山附醫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因前後十字韌帶完全破裂及年齡考量需不宜使用自體,人工韌帶作手術重建……」等語,依上開文義,原告似係使用人工韌帶進行手術重建。惟現行醫療實務有關韌帶重建之來源選擇主要有「自體韌帶」(即取下患者其他部位之韌 帶作成一條全新的韌帶進行重建)、「異體韌帶」(即由他人提供韌帶)及「人工韌帶」。使用「自體韌帶」進行重 建雖有必須多開1刀取出韌帶之缺點,然因「自體韌帶」 有耐用、會與骨頭及神經結合、我國有健保給付等優點,故目前使用「自體韌帶」為醫學主流;而使用「人工韌帶」雖不用為取出自體韌帶而多開刀,然「人工韌帶」不會與骨頭密合、容易斷裂(不耐用)、且價格昂貴(健保不給 付),故除非已無適合植入之自體韌帶,才會考慮用人工 韌帶。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原告左側膝部前後十字韌帶雖斷裂,然原告應尚有其他韌帶可供原告以「自體韌帶」方式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則原告選擇自費使用造價昂貴之人工韌帶,應已逾必要範圍。中山附醫上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為何不宜使用自體韌帶,亦未具體說明依原告年齡為何不宜使用自體韌帶之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使用人工韌帶之必要性。 ②又原告使用健保不給付之「邁特股骨固定器」、「邁特脛骨固定器」及「史奈輝半月板修補系統」,然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目前已屬結果可預期且發展成熟之手術,我國健保應亦有給付相關之醫療器材可供原告選擇,則原告選擇健保不給付之前開醫療器材,亦逾必要範圍。 ③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雙人房差額費用5000元及單人房差額費用22000元,惟我國健保 既有全額給付病房費用,則原告自行選擇入住健保未全額補助之單、雙人病房,其差額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前開費用已逾必要範圍,不應准許。 (2)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①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29817元,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327987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106年1月1日由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投保薪資為27600元(級距為26401元至27600元),則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為29817元,並非事實。 ②又依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牧島大墩公司於106年1月10匯款28038元入原告帳戶、品管二課於106年2月10日 匯款30799元入原告帳戶、牧島大墩公司於106年3月10日 匯款29817元予原告。倘原告薪資為每月29817元(被告否 認之),每月受領薪資應為固定,然原告於106年1月至106年3月受領薪資並非固定,顯示原告之薪資應非全部均為 經常性薪資,而有部分為獎金或加班費等非經常性薪資,且原告不一定每月均有加班機會、加班時數亦不固定,該部分非經常性薪資自不應列入原告之薪資範圍。從而,原告應提出其薪資單及薪資組成明細,以證明其經常性薪資之數額為何。 ③另依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記載,當年度 所得總額為294547元,扣除其中競技收入26500元,當年 度薪資所得為268047元,每月薪資應為22337元,原告僅 憑於106年3月10日牧島大墩公司匯款29817元,逕認其每 月薪資收入為29817元云云,要無所據。 (3)看護費用: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 示案例事實,原告受傷狀況較諸該案原告輕微,所需看護程度較少,原告請求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已可與專業看護重症狀況比擬,自屬過高,且原告既係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不超過1000元較為適當。 (4)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中藥材800元、醫療用品耗材等 458元及可調式膝支架7900元,共計9158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所與醫院距離以11.8公里計,依台中市計程車資費率表計算,單趟以320元計,再乘以往返醫院之趟 數,請求交通費用1792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再者,若原告往返醫院係自駕或家人載送,至多僅屬油料損耗,逕以毫不相干之營利車輛標準跳表計價,亦顯非適法。 (6)機車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5000元,被告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非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所為,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5.38%,尚有疑義: 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涉及專門醫學領域,非純屬身體功能判定,當涉及部分勞動能力減損,因與將來職業生涯極度密切(身體功能非全部滅失,其滅失部分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 ?又影響程度如何,自關係到其職業屬性,顯非可一概而論),如忽略被害人之教育程度、年齡、職業史等資訊, 顯無法精確評估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②臺中榮總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固均記載原告不能長距離行走,確認原告失能等級14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15.38, 然上開鑑定書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並係由該醫院骨科醫師鑑定,非由該醫院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施測,該鑑定書之鑑定過程即有瑕疵,故被告聲請鈞院囑託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進行補充鑑定,詎該醫院107年9月19日函附補充鑑定書僅回覆:「依病人親自到診檢查結果,左膝關節活動範圍0~120度,左膝向前抽拉測試(Anterior draw test)相對於健側膝呈陽性反應,顯示左膝韌帶穩定度不足,符合先前病歷記載中無法長距離行走之判斷,確認其失能等級14,喪失勞動能力15.38%之鑑定結果。」等語,不但完全未見有就原告之教育程度、年齡、職業史等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資訊審酌,更仍係由骨科部醫師為之,並非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故原告據上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主張其失能等級14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15.38,尚非無疑。 ③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就未到期之107年7月19日起至 150年2月17日止部分,共計應為42年又214天,原告竟以 43年又214天計算,並據此套入霍夫曼公式計算,計算過 程亦顯有瑕疵。 (8)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 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時速60公里在速限40公里之肇事地點路段行駛,顯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在德芳路2段之車道,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照片可知,德芳路2段係5線道車道,而內側3車道與外側2車道間設有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外側2車道係慢車道,內側3車道係 快車道,以白實線分隔,而前開2慢車道均未如內側3快車道劃設速限60公里之標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路段慢車道時速不應超過40公里。 (2)依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3日警 詢時稱:「我由德芳路往文心南路方向直行,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大貨車。……車速約60公里。」等語;而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在台中市車鑑會亦稱:「見A車時,已來不及反應,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德芳路2段向西往文心南 路方向之機車道(即慢車道)上,速限應為40公里,原告竟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依Google Map空照圖所示,德芳路2段機車停等區前端線 至撞擊點約為20公尺,又依被告盧明輝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前輪壓至機車停等區前端線之時間點約為畫面時間09:48:09(檔案名稱:fly00137),撞擊時畫面時間為09:48:10(檔案名稱:fly00138),原告行車速度經換算後應為72公里/小時,並非原 告所述60公里/小時。是依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 告在撞擊前行車速度極快,較同向白色小客車明顯更快,確有超速行為。 (4)被告盧明輝駕駛系爭車輛由德芳路2段往爽文路方向左轉 ,當時系爭車輛已越過車道中線,且被告盧明輝係駕駛大型混凝土車,車體甚大,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倘原告騎乘機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於相當距離外即看到被告盧明輝駕駛系爭車輛正在轉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如稍作減速等待系爭車輛通過 ,而同向白色小客車即有減速動作;又如可調整機車龍頭方向因應),然原告於撞擊前並無閃避或煞車動作,不僅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盧明輝違規左轉外,亦與原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3、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不足採: (1)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 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而原告 「無肇事因素」云云。然原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縱暫置原告行車時速是否已逾60公里而達72公里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論,原告既自承:「我由德芳路往文心南路方向直行,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大貨車。……車速約60公里。」等語,而該路段機車道(即慢車道)之速限應為40公里,原告竟以時速60公里行駛(實際上應超過60公里以上而達72公里),明顯已超越速限甚多,則該鑑定結果以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此應為該路段快車道之速限,而非原告行駛之慢車 道速限)認定原告無超速云云,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2)就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詳舉相關事證聲請覆議,覆議意見不但未糾正前開明顯錯誤,且對於被告請求一併說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重型機車之時速為何?有無超速?」、「原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問題,竟僅以「……B車是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一節,……經委員會研議認A車違反號誌行為,非B車所能預期及防範之情事,另依貴院之卷附資料,尚難據以計算B車有無超速之情事……。」等語含糊帶過,對於原告行 駛德芳路2段機車道(即慢車道)速限究係若干?原告行車 時速究係多少?原告有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有認定及說明理由,甚為簡略以原告有信賴保護而認定原告無過失,除延續原鑑定結果之錯誤外,更錯誤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因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可參,覆議意見未審酌原告有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卻直接以信賴保護推論原告無過失,顯係因果錯置,其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論亦無足取。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華鞍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盧明輝受僱於被告魏華鞍擔任混凝土車司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爽文 路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號誌行駛而逕行左轉彎,致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其中較嚴重者有左側膝部內外半月板周邊破裂、前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 (二)被告盧明輝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7677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2月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75265號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除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外,其餘均無意見。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中藥材800元、醫療用品耗材 等458元、可調式膝支架7900元,共計9158元。 (五)系爭機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車主為萬桂華,萬桂華已於107年3月7日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價值減損為25000元。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各項損害 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 事判例意旨)。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前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當事人在警詢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認係被告盧明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而逕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條第1項 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等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即同上交岔路口,遵守管制號誌即綠燈直行,發現被告盧明輝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號誌管制貿然左轉彎時,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 告受傷等情,業經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提出中山附醫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盧明輝則不爭執於上揭時、地確有 駕車違反號誌管制左轉彎肇事之事實。是被告盧明輝駕車肇事既有上揭疏失情事存在,且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具有絕對優先路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故被告盧明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又系爭事故經原告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①盧明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萬育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6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968號函及中市車鑑106101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7、8頁,第70~72頁)。嗣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被告盧明輝就上揭鑑定意見猶有爭議,再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經該處研議決議:「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該處覆議意見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頁)。是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盧明輝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盧明輝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盧明輝係受僱於被告魏華鞍從事混凝土車司機工作,被告魏華鞍為被告盧明輝之僱用人,被告盧明輝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魏華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抗辯其對選任被告盧明輝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魏華鞍即應與被告盧明輝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2、至被告盧明輝固抗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涉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亦為肇事原因云云,並提出GoogleMap空照圖、街景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速率計算表 等資料,且據此作為向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肇事責任歸屬之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2463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就被告盧 明輝抗辯內容,本院囑託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時已詢問上情,經函覆稱:「有關貴院民事庭函詢B車(即原告車)是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本案B車係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肇事路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可信賴其他通過路口之汽、機車駕駛人亦能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經委員會研議認A車(即被告盧明輝車)違反號誌 之行為,非B車所能預期及防範之情事,另依貴院之卷附 資料,尚難據以計算B車有無超速行駛之情事。」等語, 有該覆議意見說明二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頁),足 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事,均有疑問?且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肇事地點即德芳路2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德芳路行向管制號 誌既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當時在德芳路行向行駛車輛之絕對優先路權僅限於直行車及右轉彎車而已,並不包括被告盧明輝駕駛之左轉彎車在內,故對遵守管制號誌綠燈直行之原告而言,當然可信賴期待其他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汽、機車駕駛人亦能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倘被告盧明輝當時亦能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即使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系爭事故亦不可能會發生,此時違反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具有路權之被告盧明輝,其貿然左轉彎行駛與「闖紅燈」行為無異,自無從期待其他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汽、機車駕駛人應「看到被告駕駛之大型混凝土車正在轉彎,稍作減速等待被告車輛通過,或調整機車龍頭方向因應」而避免撞擊,否則等同於讓違反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取得最優先路權,其他用路人均應避讓,豈非事理之平?上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設置「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亦失 其意義?至於依被告盧明輝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與原告機車同向之白色小客車有減速動作云云,惟此僅能說明當時白色小客車駕駛人看到違反管制號誌行駛之系爭車輛「願意」減速禮讓,並不等於原告機車「必須」減速禮讓,否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設置優先路權觀念又有何意義?無異繼續容任在道路行駛之車輛得「大欺小」、「強凌弱」,視「公路正義」為無物,故被告盧明輝此部分抗辯顯然倒果為因,無視優先路權規定,仍存在傳統「小車讓大車」之錯誤觀念,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其既有絕對優先路權得直行通過該路口,在客觀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原告當時縱有如被告盧明輝抗辯超速行駛之情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降至限速標準內,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若確有超速行駛,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之問題而已,尚難認原告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246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盧明輝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 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404765元,固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18件 、患者批價自費項目明細1件(共404145元),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件(共620元)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31頁、第108 、108之1頁),然為被告盧明輝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 (1)就原告以自費「人工韌帶」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使用「邁特股骨固定器」、「邁特脛骨固定器」及「史奈輝半月板修補系統」部分,此經函詢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有關車禍傷勢是否得以其自體韌帶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因病人前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皆需重建,不宜使用自體韌帶,而使用『邁特股骨固定器』、『邁特脛骨固定器』,因可保持手術後關節的穩定度,有使用之必要性;而『史奈輝半月板修補系統』可更迅速與有效固定半月板,其品質非健保給付醫療器材可相提並論,如以上醫材全以健保給付醫材代替,則自費金額可全免,但病人之失能等級則可能不是僅為14。」等語,有臺中榮總107年5月17日函及鑑定書可憑,足見原告以自費方式購買「人工韌帶」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購置使用「邁特股骨固定器」、「邁特脛骨固定器」及「史奈輝半月板修補系統」等進行輔助治療,應為醫療上所必要,即使該醫療器材有健保給付同類型醫療器材可代替,但治療效果既有明顯差異,且原告之失能等級可能因使用健保給付醫療器材而加重,故原告自費購買使用上揭醫療器材,而得以減輕失能等級,對被告2人而言尚非不利,自應准許。 (2)就原告請求賠償住院期間之雙人房差額費用5000元及單人房差額費用22000元,共計27500元部分,被告盧明輝既爭執此項支出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已無健保病床可使用,或依醫囑使用雙人病房及單人病房,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病房差額費 用27500元,顯逾醫療上必要程度,應予剔除。 (3)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盧明輝並未爭執其必要性,且本院審酌各紙收據記載內容,認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應為377265元(計算式:404765-27500=377265),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經2次手術,依醫囑共需 休養11個月,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薪資為29817元, 故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32798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2即中山附醫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件及原證8即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頁、第35、36 頁),惟為被告盧明輝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 (1)依上揭中山附醫2紙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22 日接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治療,需休養3個月及到門 診再評估,於106年6月12日門診評估需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休養至手術後3個月,而原告於106年7月13日 接受關節鏡手術及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等情,則從106年7月13日起算休養期間6個月,應至107年1月12日止,加計106年3月22日至106年7月12日即第1次手術後休養期間為3個月又21天(原告計算為5個月,容有誤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手術治療後休養期間合計 為9個月又21天(換算約9.7個月),逾此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份薪資為29817元, 並以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記載「牧島大墩」於106年3月10日匯款29817元為依據,然依原告提出原證8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記載薪資總額 僅268047元(計算式:給付總額294547-競技所得26500=268047),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 於106年1月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該級距為 26401元至27600元,另參酌上揭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記載,「牧島大墩」於106年1月10日匯款28038元、「品牌二課 」於106年2月10日匯款30799元乙節,且依常情,一般受 薪員工之每月薪資數額應為固定,而原告於106年1、2、3月受領薪資數額並非固定,衡情應係實際受領薪資數額,且上揭薪資數額除經常性收入項目得列為薪資外,可能包括加班費或工作獎金等非經常性收入,不得列為薪資部分在內,亦可能已扣除經常性扣款(如勞、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提撥等),故原告每月薪資固定數額究為多少,即屬 不明,而原告就被告盧明輝此部分質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說明該筆29817元之薪資明細為何,則原告之每月 固定薪資數額為何既屬原告得隨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未舉證提出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故本院認為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數額276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3)準此,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67720元(計算 式:27600×9.7=267720),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1)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6年3月22日、106年7月13日施行2次手術,2次術後休養期間各2個月(61日),無法正 常行動,需專人全日照護,而由原告母親及姐姐照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68400元等情,已為被告盧明輝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上揭中山附醫2紙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接 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又於106年7月13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及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節,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先 後2次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為4個月,該4個月 日數為12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為30日,原告主張2個月為61日,4個月為122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山附醫函詢所謂「專人看護」係指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約為多少?嗣經函覆稱上揭2紙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專人看護係指「全日看護 」,及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618號函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135頁),則依原告在上揭需專人照顧期間 既由母親及姐姐負責照顧,縱令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甚明。又中山附醫上揭回函所稱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係指醫院提供之專業看護而言,而原告之母親及姐姐並非專業看護,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曾受有看護之專業訓練,每日看護費 用自無法與醫院提供之專業看護相擬,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120=264000),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4、購買醫療器材及機車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及騎乘系爭機車受損,曾購買中藥材800元、醫療用品耗材等458元及可調式膝支架7900元,共計9158元,另系爭機車價值減損為25000元各節,其 中就購買醫療器材等部分,亦據其提出原證9即益德中藥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育賢德侑藥局2紙、和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37~40頁),而就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5000元部分,復有原告提出明鋒機車行買賣合約書及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30日函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頁、第2宗第25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購買醫療器材費用9158元及機車價值 減損25000元,合計34158元,均應准許。 5、交通費用部分: (1)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持續治療、復健,需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用,而原告住家距離醫院(中山附醫)依不同路線為10.2公里、11.8公里、18公里不等,以11.8公里計算,依台中市計程車資費率表,未計入遲滯計費,每趟車資345元【計算式:11.8公里-(起跳里程1.5公里+0.1公里)÷0.2公里×5元+85元=345元】,原告每趟車 資僅請求320元,迄至107年1月底為止,往返就醫28次, 共支出交通費用17920元(計算式:320×28×2=17920)乙 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2路線圖、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及就醫日期明細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0、176頁)。然 為被告盧明輝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就醫日期明細表相互核對,確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前往中山附醫回診及復健共28次之情事,而原告以其住家及醫院之距離,參酌台中市計程車資費率表,計算每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20元,固非無憑,然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車資之單據供參,則原告每次前往中山附醫回診及復健是否均係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即非無疑?尤其國內一般家庭擁有自用小客車者比比皆是,自無法排除原告前往中山附醫回診及復健時係由親友以自用車輛接送之可能性。準此,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就醫及復健之需求,在客觀上自需以交通工具接送往返住家及醫院等地為必要,而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17920元之事實 ,但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且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係107年1月29日以前,迄今已1年有餘,原告 欲重新取得相關憑證,亦有事實上困難,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 判例意旨,本院乃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為14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臺中榮總107年5月17日函及鑑定書意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長距離行走,失能等級為14,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5.38,而原告因系 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即需休養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7年2月3日起算至150年2月17日即原告 年滿65歲之日止,其中已到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07 年2月3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合計136天,無庸扣除中 間利息,金額為20504元;另未到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50年2月17日止,共43年又214天,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25萬4340元;以上2筆共計127萬4844元各情,雖為被告盧明輝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級及百分比為何,經該醫院認定原告左膝關節活動受限於0-120 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 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其左膝依病歷記載無法長距離行走,應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遂判定失能等級14,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等情,此有臺中榮總107年5月17日函及鑑定書可按。嗣被告盧明輝就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而要求就原告現實恢復情況再囑託臺中榮總為補充鑑定,經原告親自到該醫院接受檢查鑑定後,亦認為:「依病人親自到診檢查結果,左膝關節活動範圍0-120度,左膝向前抽拉測試,相對於健側膝呈陽性 反應,顯示左膝韌帶穩定度不足,符合先前病歷記載中無法長距離行走之判斷,確認其失能等級14,喪失勞動能力15.38%之鑑定結果。」等語,亦有該醫院107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050號函及補充鑑定書各1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7、78頁)。據此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2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107年8月24日即臺中榮總為補充鑑定日,約1年6個月期間,原告所受傷勢應已固定,既經鑑定失能等級14,喪失勞動能力15.38%,該項鑑定結論應可採信。至被告盧明輝質疑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均由臺中榮總骨科醫師為之,並非由該醫院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鑑定,認為並未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年齡及職業史等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資訊,上開鑑定結果仍非無疑云云。然本院認為臺中榮總乃國內中部地區醫學中心之一,醫療鑑定品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上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均係以臺中榮總名義出具,在客觀上即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至於實施鑑定人員究係骨科部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要屬臺中榮總之內部分工,應不影響上開鑑定品質,尤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中山附醫即由骨科部門負責治療事宜,則臺中榮總將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事宜仍由骨科部醫師負責,衡情應無不當之處。況職業醫學科之領域固包括失能鑑定在內,但其主要研究領域在於職業病及職業傷害等,而本件乃單純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並不涉及職業病及職業傷害等,尚難認骨科部醫師即不具失能等級之鑑定能力,或骨科部醫師之鑑定結果即不夠客觀公正,故被告盧明輝認為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鑑定,始為客觀,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為85年2月17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2日年齡約21歲,其勞動年數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約44年;而依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以27600元計算,並因不能工作期間(休養期間)薪資 損失期間計算至107年1月12日止,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1月13日起算,但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3日起算,本院從其請求。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 裁判意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 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每月薪資為27600元,就已到期部分自 107年2月3日起算至本件訴訟裁判日(即108年3月20日)止 ,該期間為1年1月又17日(換算為13.57月),金額為57603元(計算式:27600×13.57×15.38%=57603),此部分即 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另未到期部分自108年3月21日起算迄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0年2月16日止,尚有41年10月又26日(約41.90年),依霍夫曼年別單利5% 複式係數表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13萬3933 元【計算式:(27600×12×21.97048397)+《27600×12 ×(22.29306461-21.97048397)×0.90)=7372779, 7372779×15.38%=1133933】。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119萬1536元(計算式:57603+1133933= 1191536),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被告盧明輝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魏華鞍為被告盧明輝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盧明輝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係不法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 (2)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身心健康,並有打球嗜好,日後有意將餐飲工作作為將來志業,卻因被告盧明輝之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歷經2次手術,術後至今經 常於半夜因膝蓋痠疼(尤其天氣或濕度變化)致睡眠不足,復健期間生活不便,經常需要家人協助,未來求職恐無餐廳願意聘用,原告所受傷害影響終生,乃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情,被告盧明輝則抗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4年級學生,兼職餐飲服務業,未婚,兼職薪資約為27600元;而被告盧明輝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尚未成年,均就學中,受僱於被告魏華鞍經營之安可工程行,擔任混凝土車司機,家境小康;另被告魏華鞍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得悉其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各情,可知被告盧明輝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約2年,除經歷2次手術住院治療外,尚需長期復健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親身經歷難以言喻,而被告盧明輝迄今猶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未對原告賠償分文,無視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可能影響終身( 包括行動不便及日後得否繼續從事餐飲服務業),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4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9萬8679元(計算式:377265+267720+264000+14000+9158+25000+1191536+450000=2598679)。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依上揭法條規定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申請,致其得申請理賠金額為何,本院尚無從審酌,惟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2人為實際支付賠償金額時,自得要求原告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此乃被告2人之法定權利,併 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259萬867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原告預納)及第 一審鑑定費用10000元(原告預納),合計42680元(計算式: 32680+10000=42680),但原告曾於107年7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292萬8074元,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為30007元,則原告預繳裁判費逾30007元部分即2673元屬無益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即有益訴訟費用額為40007元。又本院就 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8.75,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35506元(計算式:40007×88.75/100=35506),餘由原告負擔。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雖曾依被告盧明輝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然因該鑑定時程曠日廢時(預計於108年11月通知繳費,鑑定時程需3~4個月,尚待補正資料後再研議是否排入鑑定案件,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9 頁),是否能如期取得鑑定報告,尚屬未定,且本件訴訟繫 屬迄今亦逾1年4個月,倘因該鑑定再等候逾1年以上,將造 成訴訟延滯,原告期待獲得民事賠償之司法正義勢必更為延宕,故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即無再等候該鑑定結果之必要,乃發函終止囑託鑑定事宜(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8頁)。是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