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 告 周麗琴 被 告 桐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被 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被 告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被 告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雨倫為計程車客運業者,長期經營被告桐林汽車行、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及訴外人全 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上開商行及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6年2月間,蔡雨倫稱因業務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其與蔡永隆並表示將由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 、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蔡永隆共同對上開借款債務負擔清償責任,還款期限為106年8月20日。原告應允後,即依蔡雨倫要求,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全豐交通有限公司帳戶,106年2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蔡雨倫帳戶,共計380萬元,蔡雨倫及蔡永隆為昭誠 信,即於106年2月20日書立借據為憑。嗣被告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美足;被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及桐林汽車行於106年8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楊美足。惟106年8月20日還款期 限屆至後,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永隆並未清償上開債務。而該380萬元債務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筆債務即應由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永隆平均分擔,故被告等4人及 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永隆各應就475,000元部分負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4人各給付475,000元,及自106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 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永隆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因被告等4 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另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蔡永隆對上開支付命令則未聲明異議,已經確定。) 被告抗辯:被告等4人之前負責人雖為蔡雨倫,但實際負責 營運者為蔡永隆。被告等4人是由訴外人楊錫融出資向蔡雨 倫購買,楊美足僅是擔任負責人而已。蔡雨倫並未告知有上開債務,且借據上僅蓋蔡雨倫印章,其本人並未親自簽名。該筆債務是蔡雨倫父親即蔡永隆個人私自向原告借款,與被告等4人無關,應由蔡永隆負完全清償責任;且被告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只是擔任蔡永隆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蔡雨倫於106年2月間為被告等4人及訴外人全豐交 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業務需求而向原告借款380萬元,並與其 父蔡永隆表示將由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永隆共同對上開借款債務負擔清償責任,還款期限為106年8月20日;原告應允後,乃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全豐交通有 限公司帳戶,106年2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蔡雨倫帳戶,共 計380萬元,蔡雨倫及蔡永隆為昭誠信,即於106年2月20日 書立借據為憑;嗣被告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美足;被告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及桐林汽車行於106年8月2日變更負責 人為楊美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查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雨倫之存款存摺、全豐交通有限公司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借據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6頁)。而被告對蔡雨倫原為被 告4人之負責人及原告有匯款至蔡雨倫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 帳戶共380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其上記載「茲因業務需求向(對象 未填寫)商借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雙方約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返還,恐說無憑,立此為據。」並蓋有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 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行號、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蔡雨倫之印章;另有蔡永隆之簽名及蓋章(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上開借據雖未明確記載借用人為何人,惟被告等4人 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永隆既然均在借據上蓋章或簽名,自可合理推認該8人為共同借款人。 ㈡證人即被告等4人之原負責人蔡雨倫到庭具結證稱:上開 借據上的六家公司及桐林汽車行都是由我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我父親蔡永隆經營;簽借據時我在當兵,六家公司章、商行章及我個人小章是我同意我父親蓋的;借據所載向原告借款380萬元,都是用在這幾家公司之車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基此,被告等4 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雖為蔡永隆,然蔡雨倫既然同意或授權蔡永隆在借據上蓋用上開行號、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則該借據對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 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生效力;又借據上所載380萬元既然供為該等公司業務週轉之用, 益證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為共同借款人。被告所辯被告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只是擔任蔡永隆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核與借據所載文義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380萬元是由被告等4人及全豐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永隆所共同借用,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就借用人之分擔又別無約定,自應由借用人各負8分之1之清償責任,即每人為475,000元( 計算式:3,800,0000÷8=475,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人 各應給付原告475,000元,於法核無不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系爭借款係約定於106年8月20日返還,惟 被告等4人未依約還款,即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8月 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自無約定之利率,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則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4人各應給付原 告475,000元,及均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所請求自106年8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之1日遲延利息未獲准許而已,所占原告請求之比例極小;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利息請求並不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