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 告 梁柏薰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 0960116842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謝美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業於96年7月1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被告未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董事除原告外,另有黃成德、王宣仁、黃迪華、梁曾順菊、紀張秋玉、陳麗香等6人,其中黃成德已於101年5月20 日死亡、陳麗香業經經濟部102年7月8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3680號函撤銷董事登記,故形式上本應以原告、王宣仁、黃迪華、梁曾順菊、紀張秋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於85年間因涉大偕中投資公司資金周轉糾紛,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背信罪並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入監服刑後,迄於102年7月19日始出監。從而,原告於100年8月16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確定時起,即已當然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於斯時起終止。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係以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既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判決確定時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二)再者,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不得充經理人。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準用,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 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同,其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依照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據此,為避免清算人有不適任情事,亦應同有公司法第30條之適用,始為允當。被告既已於96年7月16日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亦 成為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342條規定,清算人之權利 義務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既與公司董事同,則清算人當同屬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0條及10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即不應使清算人免除消極資格之適用,此時自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於100年8月16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確定時起,依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得擔任清算人之職務,原告固曾於96年至100年間一度充任清算人,亦應當然 解任清算人職務。而嗣後原告又無重新經選任為清算人之情事,故原告之清算人法定地位已喪失甚明,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應於100年8月16日起即告終止而不復存在。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於送達之日終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副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68420號函為廢止登記,且查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公司即隨時得以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業於96年7月18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因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 即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 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 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應認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 (三)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董事 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是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前述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同,其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依照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而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因涉大偕中投資公司資金周轉糾紛,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犯背信罪,處有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100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且查原告確有於100年8月16日入監,至10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情,是原告於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後,確實因犯背信經確定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暨其執行,則準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應認原告於前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確定時即100年8月16日起,即已當然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清算人之職務,又查無原告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重新選任為清算人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業因原告具有消極資格情事,依法當然解任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