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陳朝樹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及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被告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民國106 年11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下稱議案一)及第三案「營業項目變更-增加醫材之經營範圍」(下稱議案三)之先、備位聲明均為訴請撤銷決議,核屬重複聲明,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整併而更正該部分之聲明順序為如後列原告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案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要求股東僅得就董事會通過之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名單為投票對象,並以股東刁振家、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候選人名單內為由,認定該等人所得董事、監察人選舉權為無效,其因此選出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及同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暨經濟部96年1 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 號函釋,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案一之決議。 二、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下稱議案二),係概括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行為之限制,但未見被告公司提供任何有關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全體股東對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無從知悉,更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風險,故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之決議內容應已悖於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1 條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之決議為無效。又該決議縱非無效,因議案二係在各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並未向股東會說明渠等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下,即率為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案三實係變更被告公司之章程,卻未將變更章程列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要內容或召集事由,系爭股東會就議案三進行討論及決議,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案三之決議。 四、聲明: (一)被告高鼎公司106 年1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一及議案三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1.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二之決議為無效。 2.備位聲明: 被告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議案一部分: 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其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不得採用候選人提名制度,然被告公司當時係以為股份有限公司均得採用候選人提名制度,而誤採用候選人提名制度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被告公司實係善意而非惡意。再者,候選人提名制度之規範用意係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則被告公司採行對股東較有保障之候選人提名制度,自屬對股東更有保障,而不應予以撤銷本案決議。 二、關於議案二部分: 被告公司固不否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當日係概括通過議案二關於「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然被告公司係認為通過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能使被告公司借用新任董事之長才及相關經驗,以利被告公司提升在產業之競爭力,故被告公司認為此決議並非無效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三、關於議案三部分: 被告公司固不否認未於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列舉議案三之提案事項,然依被告公司106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本案決議:「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29,849,201權,經表決結果,贊成21,315,521權」等文字,可知議案三之決議贊成數,已超過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0股)之7 成(計算式:21,315,521÷30,000,0 00≒0.71% ),則倘被告公司再次召開股東會議,亦能推知會通過本案決議,是為免再次召開程序之浪費,自不應將議案三之決議予以撤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三)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公司106年11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 (四)被告公司所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第2 點載明:「本次會議主要內容:選舉事項:改選董監事」,並未記載第2 案「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第3 案「營業項目變更-增加醫材之經營範圍」。 (五)被告公司106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案由載明:「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舉結果載明:「董事當選人3 名,名單如下:1 號、林棋燦、當選權數35,810,156;15號、E CHAIN CHEM.CO.,LTD. 代表人:LIN SHERMAN 、當選權數25,836,744;16號、G PHONE CHEM.CO.,LTD. 代表人:LIN TALEN 、當選權數23,809,540」、「監察人當選人1 名,名單如下:7 號、刁清香、當選權數23,293,594」。 (六)被告公司106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案由載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說明載明:「一、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取得其許可』。二、為借助本公司董事之專才與相關經驗,爰依法提請股東臨時會同意解除106 年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29,849,201權,經表決結果,贊成21,315,521權,反對6,555,755 權,無效0 權,棄權及未投票1,977,925 權,本案贊成權超過法定數額,照案通過。」等文字。 (七)被告公司106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三)案由載明:「營業項目-增加醫材之營業範圍」、說明載明:「一、營業項目變更,擬修正章程增加醫材之經營範圍」、「決議: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29,849,201權,經表決結果,贊成21,315,521權,反對6,555,755 權,無效0 權,棄權及未投票1,977,925 權,本案贊成權超過法定數額,照案通過。」等文字。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議案一之決議是否應予以撤銷? (二)議案二部分: 1.先位爭執事項:議案二之決議是否為無效? 2.備位爭執事項:議案二之決議是否應予以撤銷? (三)議案三之決議是否應予以撤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於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股東,並未加以任何限制。本院72年9 月6 日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係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解為仍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然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時間為106 年11月18日,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合於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提起訴訟之要件,難謂原告不得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就議案一、議案三及議案二之備位聲明均訴請撤銷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議案二之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議案二之決議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因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權力機關,公司之一切運作應遵循股東會決議,並對外開展法律關係,是股東會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倘其效力發生爭執者,如能就其效力加以確認,亦能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綜上,應認原告就議案二之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議案二之決議無效部分,原告具備確認利益。 三、關於議案一部分: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監察人選舉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由此可知,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立法者為因應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對彼此經營、監督公司能力不易瞭解之特性所設計之選舉決議方法,至於公司股東人數不多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則不適用之,以免剝奪公司股東得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監督之權利及機會,因而有關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92 條、第198 條及第216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亦經經濟部96年1 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 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就議案一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系爭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案一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惟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避免再次召開股東會所需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立法者賦與法院對於股東提起之撤銷決議訴訟得衡酌相關情事而為准駁,故於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查議案一之原選舉提名候選人名單為董事候選人4 人,即林棋燦、凌清川、E CHAIN CHEM .CO . ,LTD . 代表人:LIN SHERMAN 與G PHONE CHEM .CO . ,LTD . 代表人:LIN TALEN ,監察人侯選人1 人,即刁清香。其選舉結果為:董事當選人3 名,即1 號林棋燦,當選權數35,810,156;15號E CHAIN CHEM .CO . ,LT D .代表人:LIN SHERMAN ,當選權數25,836,744;16號G PHONE CHEM .CO . ,LTD . 代表人:LINTALEN,當選權數23,809,540;監察人當選人1 名,即7 號刁清香,當選權數23,293,594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議事錄另記載:「因刁振家、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不在董事會通過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內,故所得董事選舉權為無效選舉權:5 號刁振家,無效選舉權數7,717,520 ;34號海豐公司,無效選舉權數26,223,020」、「因海豐公司不在董事會通過之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內,故所得監察人選舉權為無效選舉權:34號海豐公司,無效選舉權數2,244,959 」等語,亦有系爭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由上可知,因被告公司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而將海豐公司排除在提名候選人之名單內,倘被告公司未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則海豐公司於董事選舉中所獲得之選舉權數(26,223,020)甚至高於2 位董事當選人E CHAIN CHEM .CO . ,LTD . 代表人:LIN SHERMAN 與G PHONE CHEM .CO. ,LTD .代表人:LIN TALEN 所獲得之選舉權數(分別為25,836,744、23,809,540)。申言之,如被告公司未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海豐公司即可能當選董事,而將改變董事選舉結果,是被告公司就議案一所採行之決議方法確實對於決議產生影響,並足以侵害海豐公司及相關股東之權益,堪認其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發生一定影響,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訴請撤銷議案一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議案二部分: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解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未經股東會許可即違反其忠實義務而與公司爭利,形成利害衝突;惟如董事從事之競業行為如事先獲得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即股東會之審查並許可者,衡情將不致對於公司產生不利影響。而股東會作成是否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定時,亟需有充足之董事競業資訊作為判斷基礎,故上開規定課予董事事前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義務,使股東會得據此評估董事競業行為對於公司之影響,因此,應認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決議方法」之規範。依上開說明,此等決議方法係指董事應「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後,方得由股東會作成決議,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或「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 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案二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有系爭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公司亦自承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係「概括」通過議案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認上開決議之作成並未遵守由董事「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此一決議方法,而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上開決議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之法令,應屬無效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 被告公司就議案二之決議方法係違反法令一節,已如前述。又議案二之決議結果為:「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29,849,201權,經表決結果,贊成21,315,521權,反對6,555,755 權,無效0 權,棄權及未投票1,977,925 權,本案贊成權超過法定數額,照案通過。」等情,有系爭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 條第2 項參照),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0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次股東臨時會有代表29,849,201股之股東出席,顯逾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3 分之2 ,且同意議案二之表決權數已逾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甚至達於71.4% (計算式:21,315,521÷29,849 ,201=0.714 ,小數點以下第4 位四捨五入),雖足認如再召開股東會就議案二重為決議,仍不致影響決議之結果。惟為杜絕董事本於投機心態於其競業禁止義務依上揭決議方法獲得股東會許可解除前即從事競業行為,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且因議案一新任董事選舉之決議部分,既經本院認應准以撤銷,則日後應重新選舉董事,究竟何人能當選董事,猶屬未定,尚待依法定程序由股東會重新決議是否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故應認本件被告公司違反上揭決議方法之事實要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發生一定影響,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議案二之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議案三部分: (一)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就議案三記載:「案由:營業項目變更-增加醫材之經營範圍、說明:營業項目變更,擬修正章程增加醫材之經營範圍」等語,有系爭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公司擬於通過議案三後變更章程,足認議案三之討論內容實質上與變更章程無異,則依前開規定,議案三之內容自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惟被告公司僅於開會通知書中記載「改選董監事(即議案一)」此一案由,對於議案三即「營業項目變更」一案全未提及等情,此為被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堪認被告公司就此確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二)經查: 1.議案三之決議結果為:「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29,849,201權,經表決結果,贊成21,315,521權,反對6,555,755 權,無效0 權,棄權及未投票1,977,925 權,本案贊成權超過法定數額,照案通過。」等情,有系爭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關於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0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該次股東臨時會有代表29,849,201股之股東出席,顯逾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3 分之2 ,且同意議案三之表決權數已逾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甚至達於71.4% (計算式:21,315,521÷29,849,201=0.714 ,小數點以下第4 位四捨五入 ),足認如再召開股東會就議案三重為決議,應不致影響決議之結果。 2.又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經營,而公司登記時,得以概括方式登記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經濟部經商字第 09502407460 號函釋參照)。參諸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編號11確有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文字,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議案三欲增加之營業項目即「增加醫材之經營範圍」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之業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本得經營之,不以變更章程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必要。因此,縱被告公司於開會通知單上漏未列舉議案三而不無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尚難認違法之事實重大。 3.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議案三之決議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本院衡酌該決議之違法情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議案一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議案二部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本院再就原告備位訴請撤銷決議部分加以審理,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議案三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就議案一及議案二之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議案二之先位聲明及議案三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請,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