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6號 原 告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若庭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原告呂奇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書立借款單1紙,約定還款日為同年9月20日,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謂出借之款項是其實是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胖胖屋公司)的借款,只是因為被告掛名為負責人所以暫時以個人名義簽借據,日後再以胖胖屋公司向銀行貸款,或從盈餘償還。被告已將借款全數匯入胖胖屋公司帳戶用來償還公司設備之借貸及周轉之用,並無個人借款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單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觀之該借款單約定之內容,記載:「本人張若庭茲因投資之咖啡複合式餐飲店(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額不足支付廠商款項,故以個人名義向股東呂奇峰籌借資金100萬元整,約定借貸條件 為借款期間共6個月,零利息,期到還清借款,唯恐口說無 憑,故立此據。」等文字,其後並有被告於「借款立約人」一欄親自用印,足認本件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而非胖胖屋公司。被告雖抗辯僅係暫時用被告個人名義借款,實際為胖胖屋公司之借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為胖胖屋公司之借款,於上開借款單上自應以胖胖屋公司為借款名義人,而非被告,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借款單是我簽的,因為當時我是負責人,所以才用我個人名義先簽,當時我要求用公司名義借款,但原告要求要用我個人名義借款,但我當時仍有向原告說明這是公司的借款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簽立上開借款單當時,原告已特別要求被告必須以本人名義借款,乃著眼於日後請求清償借款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胖胖屋公司,既有此特別考量,被告亦同意簽立上開借款單,則被告自不能再以實際上借款人為胖胖屋公司,而脫免其償還借款之義務。至於被告強調取得之款項業已存入胖胖屋公司帳戶,並提出臺中商銀之轉帳資料為其佐證,然此情縱屬事實,亦僅係被告取得借款後如何自由運用之情形,不得因此即認定此係胖胖屋公司之借款,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單業已載明被告還款日為106年9月20日、零利息,其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則被告如於當日或之前還款,自無庸計算利息,惟被告並未遵期償還,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憑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念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