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5號 原 告 李浩毓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林天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2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00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市政北二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朝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政北二路對向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鼻部、左胸、左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及上下肢、頭、臉、頸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而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臺中榮民總醫院3萬6566元及澄清綜合醫院7萬1709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而致留下臉部及身體外傷之疤痕,嚴重影響其生活,經醫師診斷建議進行雷射手術治療,以改善外觀,費用為9萬8000元,另原告復因牙齒多處 斷裂而進行植牙等手術,其費用共計31萬5000元,合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52萬1275元(即3萬6566元+7萬1709元+9萬8000元+31萬5000元=52萬1275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宸絨企業社擔任助理,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左右。因本件車禍而致牙齒斷裂 、臉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因其顏面殘有傷疤,難以於完全回復前從事美甲師之工作,而不得不於在家休養,至105年7月31日因仍無法復原而主動離職。是原告至少受有前揭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其期間為自105年4月20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共計3個 月10日,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並以 三個月為請求期間,共計6萬0024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交通費用:原告為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及看診停車費用共3175元。 ②看護費用: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5月25日入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5月27日出院,雖係由 親屬陪同照護,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該期間親屬照護應得比照僱用看護照料計算,以每日2200計算,與一般看護之收費行情相當,共計請求6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需施行植牙、骨科手術及身體多處外觀雷射手術,且縱加治療仍恐不免殘存疤痕,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而言,其所造成之心理上傷害實不遜於身體上之傷害。尤以原告本已預計於105年間步入結婚禮堂,如今亦因系爭車禍而無限期 延,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筆墨所難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萬1074元。(即醫療費用52 萬1275元+工作損失6萬0024元+交通費用3175元+看護 費用66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39萬1074元),又因 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1萬1012元,此部分應扣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00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顎正中門牙二顆及左上側門牙一顆脫落,右上側門牙及左側犬齒牙根發炎及動搖等傷害,並因此須進行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齒槽骨重建手術,同時進行三顆植牙,有麻醉、翻瓣手術、縫合並置入骨粉及膠原蛋白等,原告因上開治療而支付醫療費用31萬5000元,亦有收據可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植牙費用高出一般行情很多,然被告既曾自承1顆牙只要7至8萬元,而本件原告植牙之費用 為每顆7萬元,足見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超過合理費用 。又四季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癒後形成創傷後疤痕,此部分須以雷射手術治療加以改善,原告並因而支付雷射手術之醫療費用9萬800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至於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自105年4月20日發生車禍後即因臉部外傷及十字韌帶斷裂而無法工作,並於105年5月25日至5月27日住院 開刀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醫師囑言註明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是以原告至少受有三個月收入減損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0008元請求,亦屬有 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為轉彎車,且於知悉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仍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暫停於對向快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使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猶執詞強辯,顯非可採。又本件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行車時均依正常路線及速度行駛,被告突然轉彎切入原告之直行車道,原告實無從即時反應,是以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乙節,恐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原告亦認被告至少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主因乃為原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政北二路與朝富路口時左轉,知悉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本來已準備起步轉彎,惟發現對向有原告乘騎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速很快過來,被告早已煞停準備後停止下來呈靜止狀態及原告亦坦承該事實,本件肇因皆係原告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煞停,致其車頭正面撞向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所致。又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係為閃過前方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車輛,閃過去之後看到被告要左轉但已來不及煞車,就此,皆可證明被告已有禮讓行為,遵行轉彎車要禮讓直行之規則,惟因原告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為閃避前車致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事實,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肇事過失責任乃在於原告,並非被告,被告否認有過失。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為被告有過失,轉彎車已停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再依責任過失比例來判決被告須負之賠償金額。就原告所提列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至於大學牙醫診所植牙部分,費用顯屬偏高超出一般行情很多,雷射美容部分被告則認為沒有必要。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工作損失,另計算以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則沒有意見。 ⒊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對看護費用6600元、交通費用3175元,沒有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⒌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臺中榮總部分3萬6566元及澄清綜 合醫院部分7萬1709元,兩造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依車禍發生當時(105年4月20日)之法定最低工資2萬0008元(見附件一)計算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雙方 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6600元及交通費3175元之損害,雙方均不爭執。 ㈣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1萬1012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大學牙醫31萬5000元及四季診所 98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減少損害6萬0024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以及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已停車禮讓原告車輛通過,係原告自己為了要閃避路邊車輛,且車速過快,才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已善盡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並未有何過失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接近事故地點路口之外側車道有停放車輛,所以我是直行行駛在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之內線車道,當時我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ABY-7382號突然左轉,但被告有看到我,所以停在路口,我約一部車距離時看到被告,雖採取煞車,但已煞車不及,所以前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ABY-7382號右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閃過前方外側車道準備右轉的車子,閃過去後發現被告要左轉,被告開出來就停住,應該是有看到我,但我已經來不及煞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第一台對向來車也有稍微把車子偏移閃過我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所停之位置,是在市政北二路由西向東之對向快車道內,此有現場圖及被告手繪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刑事一審卷第131頁),足見被告雖於通過市政北二路東向快車道後有停 止前行,然其欲左轉時所暫停之位置已占用到對向車道,則被告前行及停等位置,確實對原告之直行車之路線造成影響;準此,原告上開證述因見被告由市政北二路欲左轉進朝富路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是持續越過市政北二路雙向分隔線行駛並進入對向車道之快車道內,始緊急剎車,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前方對向來車有2部自小 客車,一部要左轉朝富路,另一部往河南路直行,我在事故地點等待該2車通過後,原告隨即直行撞上我右前車輪,在 未碰撞前,我左轉有看到機車在我左前方,速度很快」等語(見偵查卷第11、3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待轉區有停下來,狀態是靜止的,…,第一台對向來車也有稍微把車子偏移點閃過我的車,但原告的車就來撞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58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前已知悉對向車道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駛來,應甚明確;復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 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對向車道上有來車,仍逕行左轉,並停止於對向快車道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是被告所辯其已停車等候於路口而主張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再觀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4、41至53頁)皆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為轉彎車,且於知悉對向車道有車輛直駛而來,竟仍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並暫停於對向快車道上,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之機車先行,致使原告見狀因緊急煞車而失控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次,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禮讓對向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218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一審卷為憑(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臉、鼻部、左胸、左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及上下肢、頭、臉、頸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牙齒斷裂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超速而致生本件事故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內證據所載,原告既要閃過其前方路口的車,自當無法超速行駛,此外又無其他相關證明足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疏未禮讓來車旋左轉並逆向行駛至來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等件,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鼻部、左胸、左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及上下肢、頭、臉、頸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牙齒斷裂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本院105年度交附民 字第146號卷(見該卷第8、10頁)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而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左方順向騎乘重型機車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又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臺中榮總部分3萬6566元及澄清綜合醫院7萬1709元、看護費用6600元及交通費用3175元,以上合計11萬8050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合計11萬80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植牙費用: ①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若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自仍得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就受有上顎正中門牙(11)(21)及左上側門牙(22),因車禍撞擊脫落。右上側門牙(12)及左側犬(23)齒因車禍撞擊動搖之傷害,而須植牙費用計31萬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大學牙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該等牙齒矯正、修復、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大學牙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05年5月2日來本院就診,上顎正 中門牙(11)(21)及左上側門牙(22),因車禍撞擊脫落;右上側門牙(12)及左側犬齒(23)牙根尖炎及動搖,於第一時間在臺中榮總醫治。於105年5月12日在本診所進行上顎正中門牙(11)(21)及左上側門牙(22)齒槽骨重建手術,同時進行三顆植牙,有麻醉、翻瓣手術、縫合併置入股粉及膠原蛋白。目前手術順利,需定期回診追蹤。右上側門牙(12)及左側(23)因撞擊移位及牙齦發炎,建議減少受力避免脫落。需定期回診追蹤。」等語(見原證1),另原告已支出植牙相關 費用計31萬5000元,有大學牙醫診所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見原證10、14)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餘,日後人生旅程尚為長遠,其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牙齒缺失為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脫落,亦即其與人面對面交談互動時之正中門面位置,其美觀及功能之需求甚高,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固定假牙之使用年限,較之植牙之使用年限為短,故原告牙齒缺損之重建應以植牙方式應屬適當,且重建費用以原告支付大學牙醫診所31萬5000元計算,亦無不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四季診所醫療費用: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僅陳稱因受傷而留下臉部及身體外傷之疤痕,嚴重影響其生活,經醫師診斷建議進行雷射手術治療,以改善外觀,其費用為9萬8000元云云,惟原告迄今 仍未就其主張雷射美容費用屬必要費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 個月無法上班,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11頁)。而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中明載原告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顯見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 起三個月,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而兩造就原告車禍發生當時(105年4月20日)之法定最低工資2萬0008元(見附 件一)計算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故原告既實際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 ,則應為6萬0024元(即20008×3=60024),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臉、鼻部、左胸、左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及上下肢、頭、臉、頸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美甲師、月收入約4萬元, 其104年度所得僅9萬0003元、105年度所得為22萬7419元 ,另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281萬2550元;而被告則係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房屋仲介,月薪約3萬元,104、105年 度所得為0元、另有汽車四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69萬3074元(即醫療費用10萬8275元+交通費用 3175元+看護費用6600+植牙費用31萬5000元+工作損失6萬002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9萬3074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前開普通重機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218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8萬5152元(69萬3074元×0. 7=48萬5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1萬10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萬4140元(即48萬5152元-11萬1012元=37萬41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414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