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富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入資金成為博斯逗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5 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遲未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未收受存證信函,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律師函及信封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提之借據,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還款,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催告,該繕本係於106年12 月2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自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併請求自10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有違,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