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林秀珠 黃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林秀珠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瑨公司)以訴外人黃文祥、黃春吉、被告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⑴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106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2.48% =3.54%)機動計息(如附表一編號1);⑵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3.93%= 4.99%)機動計息(如附表一編號2)。另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106年6月8日以黃文生、黃春吉為連帶保證 人,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 108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2.4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2.45%=3.51%)機動計息(如附表一編號3)。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比 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迄今廣瑨 公司、黃文祥分別自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的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不料黃文生為了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贈與其妻即被告林秀珠,並於106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文生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林秀珠後,雖有薪資收入及存款(約扣得4萬1137元),惟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及與其他 債權人分配後,黃文生財產合計仍遠低於所負債務,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黃文生移轉系爭不動產給林秀珠的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㈠、㈡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舉證附表一編號1、2的債權,有關廣瑨公司每月應納本息、每月還款明細及106年8月25日起廣瑨公司未還款等節,因為黃文生贈與系爭不動產時,黃文生的保證債務如果尚未發生,原告就不能溯及行使撤銷權。何況附表一編號1、2的借款原告未給予黃文生契約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的規定而無效。另外原 告也應舉證廣瑨公司、黃文祥、黃春吉確實無資力償還附表一編號1、2的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瑨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債權本金欄所示,並邀同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廣瑨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債務,經原告提起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黃文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債權本金 欄所示,並邀同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黃文祥於106年9月8 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6年司促字第28403號支付命令准許,黃文生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3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文生所有,黃文生於106年9月8日贈與其 配偶林秀珠,並於106年10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林秀珠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課稅現值為13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㈤原告前於106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扣押黃文生的存款,計扣得4萬1137元(見本院卷第86 至87頁)。 ㈥黃文生對天源義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寅字第12397號執行命令,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原告比例為9.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為90.89%,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㈦黃文生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移轉系爭不動產給林秀珠後,已陷於無資力。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文生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6年9月8日贈與行為及106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林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黃文生對於原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的3筆保證債務: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債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180號返還借貸款事件判決黃文生負有連帶責任確定(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的規定(附錄 1),應發生確定判決的既判效力,當事人不得於新訴訟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另作出違反該確定判決意旨的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見附錄2)。本件被告抗辯廣瑨公司的債權本息數額尚應 舉證云云,顯然違反上開確定判決的既判效力,不可採信。㈡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借款債權,原告已經對黃文生取得 確定支付命令(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也不爭執該債權成立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但被告仍抗辯黃文生不 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附錄3),確定的支付命令雖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 但是債務人對於已確定的支付命令如有不服,除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救濟(104年7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在尚未 提起其他訴訟救濟而變更給付內容之前,債務人自然不能任意否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內容的效力。何況證人即原告南區中心經理林國基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是把借據及授信條件給對方看,確認後由對方提出身分證,核閱無誤後讓他們本人當場簽名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足以認定雙方的保證契約有效成立。之後黃文祥於106年9月8日 起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黃文生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另被告引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的規定,抗辯沒有給予契約審 閱期云云。但是黃文生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是擔保原告的債務清償責任,所以黃文生並非經濟的弱者,且黃文生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本就可以選擇是否簽訂保證契約,不會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而原告對黃文生也不負擔任何義務,所以雙方的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屬於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的法律關係,保證人並非消費者,自然沒有消保法的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判決意旨參照,附錄4),因此,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保法契約審閱期間的 規定,故不發生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應舉證廣瑨公司等債務人已經陷於無資力云云,然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均應各負全部的給付責任,因此連帶保證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如果有害及債權,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就可以依據民法第24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錄5)。因此,原告並無須證明廣瑨公 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已經陷於無資力,只要黃文生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給林秀珠,導致自己的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將來的求償,原告就可以行使撤銷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也沒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6年9月8日贈與 行為及106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秀 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5條前段分別規定(附錄6、7),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 依上述規定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此項撤銷權的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也可以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另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的情形而言。 ㈡黃文生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保證債務,卻於責任發 生後,於106年9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林 秀珠,並於106年10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黃文 生此項無償贈與的行為,已經陷於無資力的狀態(不爭執事項㈦),並造成原告的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可以認定。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年內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6年9月8日贈與行為及106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防以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命敗訴的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一: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1 │270萬8036元 │自106年8月25│3.54% │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 │(廣瑨公司借│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款) │止。 │ │者,按約定利率百之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2 │184萬4524元 │自106年9月8 │4.99% │自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 │(廣瑨公司借│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款) │止。 │ │者,按約定利率百之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3 │87萬8805元 │自106年9月8 │3.51 │自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 │(黃文祥借款│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止。 │ │者,按約定利率百之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 ├─┼───┼────┼───┼───┼─┼────┼────────┤ │1 │臺中市│南屯區 │埔興 │99 │ │91 │全部 │ ├─┼───┴─┬──┴───┴┬──┴─┴┬───┴───┬────┐ │2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建號 ├───────┤要建築材料│公尺) │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 │ │ ├─────┼───────┼─────┼───────┼────┤ │ │臺中市南屯│臺中市南屯區埔│住家用、加│一層43.20 │全部 │ │ │區埔興段52│興段99地號 │強磚造、二│二層56.16 │ │ │ │建號 │ │層樓房 │騎樓12.96 │ │ │ │ │ │ │總計112.32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黎│ │ │ │ │ │ │明路1段267巷1 │ │ │ │ │ │ │號 │ │ │ │ └─┴─────┴───────┴─────┴───────┴────┘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2.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 4.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支付命令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5.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 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徐嘉芸將唯一之不動產贈與謝新綠,其積極財產當然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上訴論旨以主債務人唯冠公司仍有資力及系爭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所為贈與不影響徐嘉芸資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6.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7.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