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玲娟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秀芸 訴訟代理人 章錦正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宗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榮 被 告 黃振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建物三樓露台上如附圖及照片所示之三處排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排水狀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4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具狀追加宗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宗唐盛世管 委會)、黃振豐等2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 被告吳秀芸、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應給付原告186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所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 、11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追加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2人,其原因事實皆因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第1、2層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滲漏 水問題而衍生,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更正請求金額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係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吳秀芸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原告起訴時原列追加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陳西就,嗣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8年12月6日變更為羅文榮,經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8年12月6日公所建字第1080035707號函為證,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7~165頁)。是被告宗 唐盛世管委會上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即「宗唐盛世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大樓共22層,原告為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第3、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吳秀芸所有,因原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詎被告吳秀芸未經原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擅自在其3樓露台上填泥土、種植灌木及草皮,該灌木樹 根深入牆壁,破壞牆壁,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損壞,且因被告吳秀芸在露台種植花木,時常澆水,造成系爭房屋2樓樓頂長年積水不通,致系爭房屋2樓屋頂漏水及水漬損壞屋頂、牆壁、油漆等。而被告吳秀芸為疏通不當澆水、積水,竟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窗戶上方之外牆(大理 石)打洞約直徑20公分、天花板及梁柱打洞作為排水,造 成系爭大樓結構損壞,及造成系爭建物3樓廢水直洩2樓正面外牆,致系爭房屋牆面大理石損壞及污垢,屋內、屋外嚴重發霉,油漆脫落,產生壁癌。嗣原告於106年8月7日 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9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秀芸應進行修復,惟被告吳秀芸置之不理。 2、被告吳秀芸在系爭房屋樑柱上打洞,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及安全,即應辦理受損樑柱部分之結構補強,經原告聲請鈞院囑託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67500元,另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致原告之損害修復費用為150萬1500元。另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壁 癌及穿樑孔洞時,曾向被告吳秀芸質問,其稱穿樑孔洞係被告黃振豐配合共同辦理等語,則被告吳秀芸、黃振豐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振豐係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應與被告黃振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吳秀芸、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應給 付原告1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108年6月21日中市大台中建師( 107-025)鑑字第025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原告援引系爭鑑定報告「玖、結論與建議二 、三」記載:「②系爭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因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壞結構,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截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③原直上層露台原有竣工圖(露臺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 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故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2樓樓頂(即3樓露台)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2樓屋頂(即3樓露台),是造成2樓屋頂漏水之原因。」等語。可知鑑定報告既已 認定「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被告等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倘不迅速進行修護,萬一發生大地震,又造成住戶傷亡,恐損害更嚴重。 2、又被告吳秀芸之前手黃大功於103年6月3日出售系爭建物 時,尚無穿樑孔洞,證人黃大功可為證明,且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20日出租予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出租前租賃雙方曾就系爭房屋現況拍照存證,亦有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照片17張可證,當時系爭房屋2 樓頂尚無穿樑孔洞,更可確定系爭房屋遭穿樑孔洞係被告吳秀芸所為。 3、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孔洞應非系爭大樓原設置之排水或管線孔洞,該等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屬實,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系爭孔洞非系爭大樓原設置之排水或管線孔 洞,僅抗辯非其等設置或共同設置云云。原告主張該等孔洞並非既有原設置孔洞供排水使用,否則何須再花費工程款施作3個孔洞?而再施作該3個孔洞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 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行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洞直接排出」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故需自行增設3個排水孔者應為被告吳秀芸,而非原告 或其他不相干之第3人。被告吳秀芸雖堅決否認上情,然 系爭建物係被告吳秀芸於103年6月3日向證人黃大功購買 取得,而證人黃大功於81年10月13日向建商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95年9月15日出賣予訴外人王憲曾,再 於97年11月3日買回,又於103年6月3日出賣予被告吳秀芸,其先後2次持有系爭建物期間均未在該屋露台之3樓、2 樓之樓板樑柱打洞、穿孔供建物排水,已據證人黃大功於鈞院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則證人 黃大功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吳秀芸時並無打洞之情事,打洞者應為被告吳秀芸。 4、被告吳秀芸打洞當時係因原有排水孔被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所致。此因屋頂露台建築花台覆土種植花木,花木必須時常澆灌水,或遇大雨,水會將花台覆土沖刷至底層,堵塞原設置之排水孔,引起露台積水,被告吳秀芸欲解決積水問題,應將花台廢棄不用,恢復原有設置狀態,然其便宜行事,將花台外牆鑿孔以排花台之水,又因花台外露台遇大雨仍然積水,又於花台外露台增設排水孔3個,穿過樓板,並穿樑打洞設置排水管線, 損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其不按工程規範行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買入系爭房屋後,並未自住,先後出租於訴外人黃喨及巨匠公司,原告於被告吳秀芸施作孔洞時並不在現場,無從得知,當然無法提出被告吳秀芸當時施工之照片等證據。惟證人黃大功既證述其未提供3樓 露台鑿孔作為排水之用,及被告吳秀芸為供其露台排水,有自行設置3個排水孔洞之必要等情狀,依論理法則及社 會通常觀念,應認定係被告吳秀芸所為,較合乎邏輯及常情。 5、依被告吳秀芸108年7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14行已 自承:「事實上,被告為避免露台積水,這陣子自行清除積水,故原告屋頂已不再漏水」等語,此屬自認之事實,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原因應係被告吳秀芸「疏未清除」所致,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6、證人邱孟吟於鈞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原告認為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證人邱孟吟為避免巨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遂為臆測作證,且證人邱孟吟當庭提出之照片既為機器擋住,與原告主張者顯非同1個洞,亦看不出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上面照片之孔洞為 何,故證人邱孟吟之證言顯有偏頗。 7、依「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12期加盟店」於108年9月9日提 出現場照片,其中第5張照片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樓頂 ,並無任何孔洞,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照片之 孔洞,該報告已載明「3層露台自設排水孔現況」,即係 被告吳秀芸破壞,自行打洞甚明。又系爭房屋因長期出租,先後出租予黃喨經營志光補習班及巨匠公司經營補習班,至106年8月間承租人交還房屋,某日被告黃振豐要求原告開門讓他通水管,原告答以:「我這裡沒有你的水管,你要通什麼水管?」,被告黃振豐回答:「那是我們做的水管,我們要去通。」,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牆壁遭破壞。又被告吳秀芸之夫即訴訟代理人章錦正曾當面告知原告:「上開建物之孔洞均係管委會總幹事黃振豐配合共同辦理」等語。但被告等人事後為卸責,均矢口否認,亦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嗣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調取「宗唐盛世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始發現被告吳秀芸於 103年6月3日購買系爭建物後,於106年11月12日在上開 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肆大項、年度工作暨委 員會決議執行報告:(二)土木:第6項有:「105.11.25金健順處理214 2F屋頂漏水改善工程」之記載(參見原證8) ,而上開214號2樓屋頂即係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露台部分,此紀錄可證損害部分既已牽涉218號3樓之2、216、214及212號等房屋,故由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總幹事即被告黃振豐出面非法打洞排水,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2人抗辯係「專有部分」云云,與事實不符。倘被告 等人不承認上開原證8會議紀錄,請鈞院向台中市政府調 閱,亦可通知該金健順工程行負責人李煜裕到庭作證。 8、被告吳秀芸於鈞院勘驗現場時提出仲介公司提供放大之現場照片,其上顯示「庭院並無打洞」,可證在該「庭院打洞」係被告吳秀芸購買系爭建物後所為。至證人邱孟吟於鈞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根據我們當時承租時之彩色照片,當初樑柱就有打洞之情形」、「從簽約時照片看不出來,但從承租時照片可以看到樑柱上面有3個洞,其中一部分被機器擋住」、「這3張放大的照片是99年11月6日,當時承租期間將房屋裝潢拆除後 所拍裸屋照片,而沒有日期那1張是108年8月12日找出舊 照片再放大,第3張是108年8月12日拍攝的,是我們再到 現場拍攝的」、「我的工作地點在總公司台北市,但是我的工作職務是負責全台巨匠門市裝修工程,所以每個據點的裝修工程我都有參與」等語。但原告從證人邱孟吟提出之照片看不出有3個洞存在,且證人邱孟吟亦證稱:「我 們的公證租約是從99年11月6日起到104年11月20日止,原告訴代所說的(104年11月6日起到107年11月20日止)是第2次合約」,是證人邱孟吟證述系爭房屋自99年11月6日就 有打洞乙節,此與被告吳秀芸係於103年6月3日向證人黃 大功購買取得系爭建物,購買當時仲介公司提供上揭由原告放大照片顯示「庭院並無打洞」之情形不符,且證人邱孟吟提出之照片上既為機器擋住,顯非同個洞,亦看不出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上面照片之孔洞,則證人邱孟吟證述顯有偏頗而不足採取。 9、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2條等規定,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本件管線係被告吳秀芸為排出其3樓露台積水之專用 管線,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應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則被告吳秀芸既違反工程慣例,不將花台拆除,回復原有大廈排水設計,卻穿樑孔洞,破壞原告房屋結構,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由被告吳秀芸負擔修繕費用。至系爭建物之3樓露台打洞,1條水管穿越逢甲路216號, 再由214號管路間排出,另1條水管由218號3樓之2穿越原 告212號,再穿越214號,由214號管路間排出,共跨越逢 甲路212號、214號及216號3戶房屋之2樓屋頂,被告吳秀 芸為排出3樓露台積水,乃屬於專有部分之修繕,然因涉 及212、214及216號3戶,自有經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同意之必要,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既然同意,卻任令被告吳秀芸以穿樑孔洞方式損害原告權利,故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0、依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108年(應為109年之誤,由本 院逕予更正)4月28日中市大台中建師(107-025)鑑字第205號函(下稱205號函)補充鑑定,認為:「露台防水工程估 算表,雖被告之3樓露台並非全部坐落在原告2樓房屋上面,但其面積仍是以概括全部露台面積為308平方公尺計算 無誤。」,其理由:「雖原告房屋並非全部頂板均漏水,但其3樓露台現況已非原竣工圖3樓露台所示,3樓露台現 況排水口位置部分已非原竣工圖所規劃之排水口位置,四周女兒牆築起高約60CM花台,露台四周之排水口位置被埋在花台中,亦無發現花台排水口排水,恐造成爾後其他部分防水工程失敗,再次造成屋頂漏水困擾。另防水工程一般多以施工至牆壁收邊較有成效,故建議以全部露台至女兒牆全面翻新防水工程較為適宜」、「承上述,故屋頂漏水致原告損害修復費用150萬1500元部分,該筆係為被告 房屋3樓露台之全部防水工程費用」等情。上開補充鑑定 結論合乎公平正義及工程慣例,應可採取。 11、另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108年(亦為109年之誤,由本 院逕予更正)4月28日中市大台中建師(107-025)鑑字第206號函(下稱206號函),就被告吳秀芸質疑:(一)系爭鑑定 報告第4頁第捌、二、1項關於「系爭孔洞應非為系爭大樓原設置之排水或管線孔洞,該等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部分,該項認定之依據為何?(二)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三、1項關於「故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直上層自行增設之排水管後」,該項認定之依據為何?已經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並說明其理由。被告吳秀芸再次質疑,應無足取。 12、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雖抗辯稱就修復費用應折舊乙事,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為無需折舊。且「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因此88年4月21日修正 公佈民法債編時,特別增列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債權人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主張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予以折舊乙節,殊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秀芸部分: 1、被告係於103年6月6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自入住後即未 變更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系爭建物之露台原本設計得種植花草樹木,其上泥土、植株等在被告買入時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露台上填泥土、種植灌木及草皮等並非事實,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達25年,對上開事實應知之甚詳。又關於系爭房屋露台之設計,可參考與被告同樣設計之同棟大樓之鄰居,其3樓露台亦有泥土、花草樹木 之設計,與被告之露台並無不同,並非被告擅自種植樹木,故被告否認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灌木樹根深入牆壁、破 壞牆壁、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損壞等事實,且依被告起訴狀所附照片觀之,並無任何樹根破壞牆壁之情況,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2樓樓頂長年積 水不通、漏水、或漏水導致屋頂、牆壁、油漆損壞等情,非由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之設計為露 台(與陽台不同,其上並無屋頂等遮避物),本來即會遭雨水自然澆灌,與被告是否有澆水之行為無涉。 2、被告並未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窗戶上方外牆、天花板及樑柱打洞,因被告自入住後對於房屋所有設計皆未變更,亦未在任何地方打洞,甚且原告主張穿孔打洞處在系爭房屋內部,被告若未得原告允許,如何到該處打洞?審究系爭大樓之設計,因在3樓有大片露台設計,本就需有多處排 水孔之設計,否則容易積水,倘積水會導致如原告主張之牆壁滲漏,則原始排水孔如何設計,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況被告買入系爭建物時所有排水孔均已安裝好,原告主張係被告在建物多處打洞造成結構損壞云云,顯然無稽。另依原告提供原證3照片可知,原告擅自將上開排水孔予以 密封而阻止其排水,經由被告測試,3樓露台上有3個排水孔均無法排水,並造成露台上積水,依民法第776條規定 ,被告有疏通排水孔之義務,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無法進行疏通排水,被告擬向原告提出反訴請求排除侵害。再被告亦否認排水孔造成3樓廢水直洩系爭房屋2樓正面外牆、致牆面大理石損壞及污垢、發霉、壁癌等情事,該排水孔在被告購入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設置,其目的係避免大雨時造成露台積水(平時小雨時並不會排水),而該排水孔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污損(被證二),且該牆面原係外牆,原本即會淋到雨水,若造成壁癌亦係因雨水緣故,而非該排水孔所導致。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承租人巨匠公司可證明於104年11月 20日承租時尚未穿孔云云,茲不論其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當時樑柱是否有穿孔,若當時尚未穿孔,則在巨匠公司承租期間為何在承租使用範圍內之天花板樑遭他人以破壞性極大方式施工,承租人會不知情?被告(或被告先生)從未向原告表示:「穿樑打洞係被告黃振豐配合辦理」乙事,顯然無稽。況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亦無權限進入屬於私人產權之建物(更何況在上面施工),不論是被告或被告宗唐世管委會均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如何能私自進入施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位於大樓內,就3樓而言,每1層樓共有4個單位(均有露台設計),每單位外面之露台皆建有 花台,花台外之露台也都有排水孔,不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此設計,難道被告入住後也有權去變更其他3個住戶 之設計?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加蓋花台及加裝排水孔之說詞為不合理。 4、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亦可推論系爭孔洞於被告買入建物時即已存在。此從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壞結構」,則被告若要施作排水孔以避免露台積水,亦應會採取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方式,仍可達到排水成效,被告何必要穿樑破壞結構(穿樑成本可能比管 線置於樑下要高)?故被告推論原本加裝排水孔時係將排 水管線置於樑下,然因為2樓住戶(或承租戶)要加高天花 板高度,自行將樑穿孔並將置於樑下排水管移到樑中,藉以增加天花板高度,而成為現狀,如此推論亦較合理。 (2)關於系爭房屋2樓屋頂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稱「故 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直上層自行增設之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無法正常排水,造成2樓樓頂(即3樓露台)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2樓屋頂(即3樓露台),是為造成2樓屋頂漏水之末因。」,故系爭 房屋2樓屋頂漏水真正原因係原告自行將3樓露台排水孔封住,造成3樓露台無法正常排水並導致積水,才造成2樓漏水之結果,並非被告之行為導致漏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該由被告負責。況被告為避免露台積水,近期自行清除積水,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亦不再漏水,若原告能明確指出其屋內漏水處,並證明係肇因於被告露台防水問題,被告願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又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陽台牆面漏水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稱露台上 之灌木樹根並未深入牆壁,未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受損等語,可見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導致該2樓陽台牆面漏水。 甚至先前原告主張其陽台牆面有漏水痕跡,被告亦花錢幫忙處理,現已無漏水痕跡。 (3)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因屋頂漏水致原告損害修復費用之估算方式有誤,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即露台防水估算表, 其面積係以308平方公尺計算,然被告之3樓露台並非全部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上面,系爭房屋屋頂僅有118.58平方公尺,故不能以此計算。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 非全部天花板漏水,要求被告以全面翻新方式處理局部防水亦不合常理。另系爭鑑定報告指稱屋頂漏水所致原告損害修復費用為150萬1500元部分,此應為被告所有建物內 露台防水工程費用,絕非原告之屋損修復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害金額,亦即該估算修復費用之項目均屬被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是「被告要修復至無漏水所需花費之金額」。至於目前灌木花台排水何以會在外牆打孔直接排出,此事於被告買入系爭建物時曾詢問仲介,仲介稱因早期曾因發生豪大雨,雨量過大致洩水不及,淹到屋內(甚 至淹到電梯井),為順利排水及避免豪大雨來臨時緊急宣 洩不及,才在花台內增設排水管連接露台與外牆,以利自外牆洩水,平日並無作用,故此事亦非被告所為,在被告買入建物時即已如此。 5、被告對於補充鑑定報告關於205號函說明一前3行沒有意見,第4行以後被告認為花台之設置與露台是否能排水完全 無關,也與是否會漏水無涉,此從近日雨勢甚大,露台上面積水都是積在露台中間,而不是積在花台旁邊可以證明,亦即因原告將露台上面之排水孔堵住,才會造成無法排水,進而可能造成漏水狀況。另補充鑑定報告表示全面翻新防水工程才有成效,被告不認同,因其他樓下住戶並未曾反應有漏水情況,被告認為毋需全面翻修,更何況該筆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失,而係系爭建物3樓露台的防水工程 費用,不能列為原告之請求標的。至於206號函部分,被 告認為鑑定人僅屬推論而已,因究係何人設置花台?何人設置排水孔?何人截斷天花板樑柱鋼筋等,均應依事實認定,此部分並非鑑定人得以證明。 6、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重新 施作防水設施之估價額,而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被告,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得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使「原告替被告所有建物進行修繕」,故該估價額並非原告之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主張之行為皆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變更現狀,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7、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部分: 1、依證人邱孟吟於鈞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孔洞於98年間即巨匠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被告吳秀芸於104年11月21日以後辦理穿鑿3個排水孔即有不實,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系爭房屋自104年以後仍有原 告之承租人占用,原告從未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2人,被告 2人如何進入系爭房屋為打洞毀損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2、依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僅表示系爭建物有些孔洞存在,但無法證明該孔洞係被告黃振豐所為,此部分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穿樑打洞係被告吳秀芸配合被告黃振豐辦理,被告吳秀芸、黃振豐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 被告吳秀芸於108年7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已陳稱:「被告(或被告先生)從未向原告表示:『穿樑打洞係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之總幹事黃振豐配合辦理』,此事完全無稽,不知原告為何會這樣講。」等語,而被告吳秀芸訴訟代理人章錦正亦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曾向原告承認被告黃振豐配合其辦理系爭房屋穿樑打洞情事,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再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僅處理系爭大樓公用部分,原告主張部分既在其私人建物內,已屬專有部分,被告2人不可能進入系爭 房屋穿樑打洞。退步言之,即使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修復費用並未折舊,於法未合。 3、原告提出原證8即「宗唐盛世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部分,被告2人承認該會議記錄為真正,但原告 主張關於「105年11月25日金健順處理214號2樓屋頂漏水 改善工程」部分,此係因該戶天花板管路周圍漏水造成 214號店面2樓滴水,遂由管委會開會討論,並發包施工處理完畢,該工程係直接在214號店面施工,與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完全無涉,此有宗唐盛世大廈105年度11月份管委 會會議記錄、請款單及支出傳票為證,原告以原證8會議 記錄即稱被告2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再 原告主張之孔洞連接系爭建物之露台屬專有部分,該露臺上設置之排水孔,均非公共排水系統,所涉管線部分顯非共用部分,故被告2人均未涉入此部分修繕權限,且上揭 孔洞位置在專有部分,露臺必須經過系爭建物內部進出,亦為原告所承認,更經鈞院現場勘驗屬實,被告2人確實 無法擅自進出,倘依原告主張被告2人確有進入系爭房屋 內破壞水管、天花板及在樑柱打洞,該部分均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原告迄今未曾就被告2人曾侵入原告專有部分及 侵入後復加以破壞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理由。 4、被告2人對於205號函部分認為系爭建物3樓露台毋需全面 翻新,此項修繕費用仍應折舊,至於206號函部分,被告2人均無意見。 5、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共22層,系爭房屋為第1、2層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第3、4層為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3樓外設置 有露台及花台。 (二)原告於106年8月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928號存證信函 ,催促被告吳秀芸應修復系爭建物3樓露台漏水部分。 (三)系爭鑑定報告「玖、結論與建議」欄認為:「一、露台上之灌木樹根尚無深入牆壁,未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受損,無損修復費用。二、系爭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壞結構,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截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三、原直上層露台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 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故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2樓樓頂(即3樓露台)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2樓屋頂(即3樓 露台),是造成2樓屋頂漏水之原因。」等語。 (四)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05號函說明:「一、露台防水工程 估算表,雖被告之3樓露台並非全部坐落在原告2樓房屋上面,但其面積仍是以概括全部露台面積為308平方公尺計 算無誤。雖原告房屋並非全部頂板均漏水,但其3樓露台 現況已非原竣工圖3樓露台所示,3樓露台現況排水口位置部分已非原竣工圖所規劃之排水口位置,四周女兒牆築起高約60CM花台,露台四周之排水口位置被埋在花台中,亦無發現花台排水口排水,恐造成爾後其他部分防水工程失敗,再次造成屋頂漏水困擾。另防水工程一般多以施工至牆壁收邊較有成效,故建議以全部露台至女兒牆全面翻新防水工程較為適宜。二、承上述,故屋頂漏水致原告損害修復費用150萬1500元部分,該筆係為被告房屋3樓露台之全部防水工程費用。」等語。 (五)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06號函說明:「一、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二、1項關於『系爭孔洞應非為系爭大樓原設置之 排水或管線孔洞,該等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部分,該項認定之依據為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二、2項:『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應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壞樑結構行為。』,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截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案露台該層之建築平面圖說,系爭孔洞位置並無標示設置於原建築平面圖說。若系爭孔洞為系爭大樓原設置之排水或管線孔洞,設置規劃不得已須穿樑時,應於穿樑時考慮補強,更不會截斷筋配,破壞樑結構行為。綜其上述認定該等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二、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三、1項關於『故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直上層自行增設之排水管後』,該項認定之依據為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三、1項:『原直上層露台之排水孔係依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設置,現況原有排水孔被後面設置之灌木花台所掩蓋,已無法行使正常排水功能,故露台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三、……。1、鑑定人至鑑定標的物時,原 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天花板)現況並無漏水狀況,故無法以圖面具體標示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天花板)漏水位置。」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受損,是否因: 1、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上之灌木樹根深入牆壁 ,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受損?若有,系爭房屋結構受損修復費用為何? 2、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長年積水原因為何?該 積水與系爭房屋2樓屋頂漏水有無關聯?若有,因屋頂漏 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何?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頂板遭穿樑打洞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人?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損害186萬9000元,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及84年度台再字第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損害,因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 原告自應先就被告3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芸於上揭時、地在系爭建物3樓露台填 泥土、種植灌木及草皮,因時常澆水,造成系爭房屋2樓 樓頂長年積水不通,致系爭房屋2樓屋頂漏水及受損,又 為疏通積水,乃在系爭房屋窗戶上方之外牆(大理石)打洞作為排水,造成系爭大樓結構損壞,及造成系爭建物3樓 廢水直洩2樓正面外牆,原告於106年8月間知悉上情後, 曾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吳秀芸修復,惟被告吳秀芸置之不理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現 場照片9張及存證信函1件(含送達回執)各在卷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6~18頁),然為被告吳秀芸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原告則聲請囑託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上揭情事,嗣經被告吳秀芸同意後,本院乃於107年3月2日發函囑託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於 於108年7月1日函覆鑑定結論稱:「一、露台上之灌木樹 根尚無深入牆壁,未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受損,無損修復費用。二、系爭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壞結構,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截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三、原直上層露台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行 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故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2樓樓頂(即3樓露台)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2樓屋頂(即3樓露台),是造成2樓屋頂漏水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是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 1、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上之灌木樹根既無深入 牆壁之情事,即未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受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2、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芸在系爭房屋窗戶上方之外牆(大理石)打洞作為排水,造成系爭建物3樓廢水直洩2樓正面外牆,致系爭房屋牆面大理石損壞及污垢,屋內、屋外嚴重發霉,油漆脫落,產生壁癌等情,被告吳秀芸則否認有何在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打洞作為排水之情事,則該「外牆( 大理石)打洞」作為排水是否確為被告吳秀芸所為(或僱工所為),即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詳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遽信為真正。 3、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固認定:「原直上層露台原有竣工圖( 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乙節,經查: (1)被告吳秀芸係於103年6月3日自其前手即證人黃大功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而被告吳秀芸買受系爭建物時,其3樓建 物外之露台已存在灌木花台,及灌木花台旁已設置排水孔供露台排水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及被告吳秀芸當時購買系爭建物之房屋仲介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12期加盟店」於108年9月9日提出 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0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7~41頁),而原告則爭執房屋仲介公司提出第5張照片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樓頂,並無任何孔洞等語,其餘並不爭執,可見被告吳秀芸抗辯稱買受系爭建物時,其3樓露台已存在 灌木花台乙事,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系爭鑑定報告稱:「露台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 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等語,足認該3樓露台原設置之排水孔既為3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而無法正常排水,則在「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及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在客觀上應係在增設灌木花台時即已增設排水孔及在外牆打孔,始符常情,否則在增設灌木花台後不同時施作排水管線,將如何排水?是被告吳秀芸抗辯稱該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及外牆打孔部分係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存在,並非其所為等語,衡情即屬可信。 (2)原告自承其於82年1月間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並未自行 居住使用,而長期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迄至106年8月間始因租約到期而收回系爭房屋,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即巨匠公司人員邱孟吟,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邱孟吟,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巨匠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工作地點在總公司台北市,但是我的職務是負責全台巨匠門市裝修工程,所以每個據點的裝修工程我都有參與。巨匠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有2次,第1次是99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20日,第2次是10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第2次租約提前於106年1月間終止。……。巨匠公司在承租期間並未在系爭房屋2、3樓之樓板及樑柱上打洞或增設孔洞,至於樓上住戶有無在2、3樓之樓板及樑柱上打洞或增設孔洞施工,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另根據我們當時承租時之彩色照片,當初樑柱就有打洞之情形,至於是否原告主張之3 個孔洞,從簽約時照片看不出來,但從承租時照片可以看到樑柱上面有3個洞,其中一部分被機器擋住。我可以提 出3張放大照片為證,這3張放大照片日期是99年11月6日 ,當時是承租期間將房屋裝潢拆除後所拍裸屋照片,而沒有日期那1張是108年8月12日找出舊照片再放大,第3張是108年8月12日拍攝的,是我們再到現場以同一角度拍攝的。另有1張是2010年從樓板往下拍之照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5頁)。是依證人邱孟吟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2樓樑柱之孔洞於99年間即巨匠公司承租時 即已存在,且依證人邱孟吟提出放大照片第1張(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可清楚看出遭機器擋住之樑上有孔洞存在(該處孔洞應不祇1個),而該孔洞之外觀與原告起訴狀 所附「穿樑打參洞」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之孔洞極為相似,自無法排除該2紙照片所拍攝係在同一位置之 可能性,從而證人邱孟吟證稱系爭房屋2樓樑柱之孔洞於 99年間承租時即已存在乙事,即非全然無憑。再原告主張證人邱孟吟上揭證詞有偏頗之虞,卻未說明證人邱孟吟之證述內容會對被告吳秀芸偏頗之理由為何?尚難僅因證人邱孟吟之證詞對原告不利,遽認該證詞為不可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吳秀芸於103年6月3日向證人 黃大功購買取得,而證人黃大功於81年10月13日向建商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95年9月15日出賣予訴外人 王憲曾,再於97年11月3日買回,又於103年6月3日出賣予被告吳秀芸乙節,並聲請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及訊問證人黃大功。本院除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確認系爭建物自81年12月22日至95年9月14日止、自97年11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證人黃大功,而 自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王憲曾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57頁),另依原告聲 請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大功,經到 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建物是我於81年10月13日向建商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95年9月15日出賣予王憲曾 ,再於97年11月3日買回,又於103年6月3日出賣予被告吳秀芸。我購買系爭建物前後祇去過2、3次,從來沒有去住過,對原告所說在系爭建物3樓露台、2樓樓板及樑柱穿孔打洞供建物排水之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因我當時是交給1個秘書處理,對系爭建物內部情形不清楚。我持有系爭 建物期間,3樓外露台即有花台,該花台我從來沒有動過 ,我曾經將系爭建物出租一段期間,詳細情形需要再查證。」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124頁)。是依證 人黃大功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大功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吳秀芸以前,其先後2次持有系爭建物期間長達近20 年,持有期間3樓外露台之灌木花台即已存在,益見原告 主張之系爭建物3樓外露台之灌木花台並非被告吳秀芸設 置甚明。又證人黃大功在持有系爭建物期間亦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即使系爭建物露台之3樓、2樓之樓 板樑柱遭打洞、穿孔供排水乙事並非證人黃大功所為,證人黃大功亦自始不知情乙事屬實,亦無法排除是否在證人黃大功持有期間之承租人所為之可能性(此從證人邱孟吟 證述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裝修時,即看到系爭房屋2樓 樑柱有孔洞之情事可獲得印證),故縱認證人黃大功對於 系爭建物露台之3樓、2樓之樓板樑柱遭打洞、穿孔供排水乙事不知情,亦非其所為,並不當然等同於係證人黃大功之後手即被告吳秀芸所為,否則依證人黃大功之證述,其持有系爭建物期間3樓外露台之灌木花台即已存在,系爭 鑑定報告所稱在3樓露台「自行增設排水孔」部分,於被 告吳秀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前亦已存在,若非如此,系爭建物3樓露台即無法正常排水,遇大雨即有積水之可 能,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證人黃大功所有系爭建物亦有滲漏水之可能,而原告及證人黃大功在長達近20年期間,是否曾接獲系爭房屋及建物之房客(承租人)反應滲漏水或積水不退需處理之情事?若有,則應由原告及證人黃大功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更可證明系爭建物露台之3 樓、2樓之樓板樑柱遭打洞、穿孔供排水乙事,要非被告 吳秀芸於103年6月3日以後所為,是原告以證人黃大功之 證詞推論系爭建物露台之3樓、2樓之樓板樑柱遭打洞、穿孔供排水乙事係被告吳秀芸所為,顯乏依據,即為本院所不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秀芸在系爭建物3樓露台種植花木,時 常澆水,造成系爭房屋2樓樓頂長年積水不通,致系爭房 屋2樓屋頂漏水、水漬損壞屋頂、牆壁、油漆等情,亦為 被告吳秀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就此部分稱:「……,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2樓樓 頂(即3樓露台)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 積水於2樓屋頂(即3樓露台),是造成2樓屋頂漏水之原因 。」等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可知系爭建物3 樓露台長期積水原因係「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所致,亦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樓板滲漏之原因在於系爭房 屋之實際使用人將系爭建物3樓露台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 洞拆除或封住所致,而依常情,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既需要原自行增設排水管線排水,在客觀上自不 可能自己拆除或封住該排水孔洞,而造成系爭建物3樓露 台長期積水,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樓板滲漏之原因, 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吳秀芸之事由,縱令系爭房屋2樓樓 板滲漏造成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吳秀芸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06號函說明:「三、鑑定人至 鑑定標的物時,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天花板)現況並無漏水狀況,故無法以圖面具體標示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天 花板)漏水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90頁),足 認系爭房屋2樓樓板滲漏水之損害已不存在,依無損害即 無賠償之原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吳秀芸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依前述,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秀芸於106年6月3日以後在系爭建物3樓露台增設灌木花台,在露台3樓、2樓之樓板樑柱打洞、穿孔供排水,及在3樓外牆打洞排水等情事,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因上 揭情事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吳秀芸無涉,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秀芸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吳秀芸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憑。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黃振豐、吳秀芸等2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及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為被告黃振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2 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於106年8月間向承租人收回系爭房屋後,被告黃振豐曾於「某日」要求原告開門讓他通水管,原告答以:「我這裡沒有你的水管,你要通什麼水管?」,被告黃振豐回答:「那是我們做的水管,我們要去通。」等語,且被告吳秀芸之夫章錦正亦曾當面告知原告:「上開建物之孔洞均係管委會總幹事黃振豐配合共同辦理」等語為其依據,然為被告吳秀芸訴訟代理人章錦正及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被告黃振豐究於「何時」要求原告開門讓他通水管?被告吳秀芸訴訟代理人章錦正究於「何時」告知原告關於「上開建物孔洞係管委會總幹事黃振豐配合共同辦理」等情事,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原證8即「宗唐盛世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8~99頁),主張被 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於106年11月12日召開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會議紀錄第肆大項、年度工作暨委員會決議執行報告:(二)土木:第6項有:「105.11.25金健順處理214 2F屋頂漏水改善工程」等記載,而認為上開214號2樓屋頂即係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露台部分,此會議紀錄可證損害部分已牽涉218號3樓之2、216、214及212號等房屋,故由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總幹事即被告黃振豐出面非法在系爭房屋打洞排水云云。惟為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2人所否認,抗辯稱當時係因該戶天花板管路周 圍漏水造成214號店面2樓滴水,遂由管委會開會討論,並發包施工處理完畢,該工程係直接在214號店面施工,與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涉等語,並提出宗唐盛世大廈105年 度11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請款單及支出傳票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1~138頁)。本院審酌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2人提出上揭214號2樓屋頂修繕資料及相關 單據,足認該項修繕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穿樑打洞乙事無關,原告以原證8會議記錄上揭記載即認被告黃振豐、 吳秀芸等2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2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復聲 請訊問證人即金健順工程行負責人李煜裕到庭作證部分,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樑柱之孔洞 應係直上層即3樓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而 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在系爭房屋2樓 樓板及樑柱等位置穿樑、打洞之情事確係被告吳秀芸、黃振豐等2人所為,尚難僅因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直上層,及僅聽聞他人傳述而未經查證,遽認被告吳秀芸、黃振豐等2人即為上揭破壞系爭房屋2樓樓板及樑柱之行為人,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振豐擔任系爭大樓社區總幹事,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振豐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損 害,即系爭房屋受損樑柱結構補強修復費用367500元,及系爭建物3樓露台全部防水工程費用150萬1500元,共計 186萬9000元,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屋2樓樓板及樑柱等位置遭穿樑、 打洞,致系爭房屋結構受有損害,及被告吳秀芸擅自在系爭建物3樓露台增設灌木花台,堵塞原有排水孔,造成系爭房 屋2樓樓板滲漏水,更在系爭建物3樓外牆打洞排水,使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4條等規定與不 真正連帶債務法理,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1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吳秀芸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即本訴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3樓外之露台,其上原有多 處排水孔,該排水孔於反訴原告買入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反訴被告為系爭建物樓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於日前無故將其中3個排水孔予以密封,致系爭建物3樓露台積水嚴重,反訴被告之行為已防礙水流排出及造成反訴原告權益受損為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到侵害前之狀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 154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在本訴係以反訴原告在3樓露台 上種植花木及澆水,造成系爭房屋2樓樓頂長年積水不通, 屋頂漏水及水漬損壞屋頂等處,且反訴原告為疏通不當澆水、積水,竟在系爭房屋窗戶上方之外牆打洞,及在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樑柱打洞作為排水,造成系爭大樓結構損壞,並造成3樓廢水直洩原告2樓正面外牆,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愛損嚴重,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各情。是本訴、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是否滲漏水?是否因反訴原告在2樓板穿樑打洞排水?反訴被告 是否有堵塞排水孔等糾葛而衍生,堪認2者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3日購入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在 系爭大樓之3樓外面有一露台,其上有多處排水孔,該排 水孔係反訴原告於買入時即已存在。而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樓下房屋所有權人,詎於日前無故將其中3個排水孔予 密封堵住,使其無法排水,造成系爭建物3樓露台積水嚴 重、滋生水藻致泥濘不堪,近日因梅雨及颱風季節降雨較大,已積水至反訴原告需以抽水機排水以避免淹到室內之程度。是反訴被告堵住上開排水孔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75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回復原 狀到侵害前之狀態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抗辯稱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並未有如反訴狀所指之3個排水孔,並認為反訴原告無權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 云云。然不論反訴原告並未自行設置該3個排水孔,反訴 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反訴原告請求排水之權利為何會與系爭大樓原始設計有關?難道原始設計沒有該3個排水孔(假設語氣),反 訴原告之露台即不該有排水孔而應任其積水?反訴被告認為若原始設計未有排水孔之設計,反訴原告即無權利要求排水,則無異認為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效力強於法律規定,此乃因反訴被告混淆行政規定與民事權利本係屬2事, 就本件而言,不論排水孔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若係為排水目的,依法就有權利,自不用考量系爭大樓「原始設計」為何,又反訴原告主張因排水孔遭反訴被告堵住,並因積水導致反訴被告之系爭房屋樓板滲水,若反訴被告拒絕回復排水功能卻要求反訴原告賠償,顯不合理。是反訴原告僅要求反訴被告將排水孔回復至可排水的功能,並未要求必須穿樑設置管線,系爭鑑定報告亦稱:「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結論與建議第2 點),故若要回復排水功能毋需破壞大樓結構,當然亦無 涉大樓安全,祇要將排水管置放在樑下即可,反訴被告稱排水系統牽涉大樓安全問題云云,顯然無據。 2、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堵塞之3個排水孔具體位置,係 在鈞院卷第2宗即房屋仲介公司(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12期加盟店)於108年9月9日提出現場照片編號4、5劃圈處,現場排水孔附近仍有積水。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3個排水孔若在系爭大樓建物原設計範圍 內,該3個排水孔既在3樓之空間,2樓所有權人不可能密 封堵住,且一般大樓建物依建築師原有「設計」,排水管線必定埋設在水泥牆壁內,反訴被告不可能敲開水泥牆去堵塞排水管線,反訴被告否認堵塞排水孔。又倘該3個排 水孔不在系爭大樓建物原設計範圍內,在未依法變更大樓設計,並請領核准執照前,因牽涉系爭大樓安全問題,反訴原告無權要求反訴被告另行給予排水,故反訴原告引用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均屬於法無據,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二)況依鈞院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系爭建物3樓空間,目前 建築有花台,應屬違章建築,花台上堆置大量泥土,又種植多量樹木,植樹高度已比成人高,樹齡已超過10餘年,應屬泥土及樹根堵塞,反訴被告並未堵塞排水孔,如有,請反訴原告舉證。 (三)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可知民法第775條規定之適用,均以自然流水之排水為限,例如泉水、雨水、雪水。而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排水,乃係 藉由設置排水管經過系爭房屋2樓樓板而排放,顯非自然 水流,被告吳秀芸援用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不得妨阻,即乏依據。另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然依誠信原則,反訴原告之3樓露台既有原設計排水孔洞,僅因其3樓露台建築花台覆土種植花木,因花木必須時常澆灌水,或遇大雨,水則會將花台覆土沖刷至底層,堵塞原設置之排水孔,引起露台積水,被告吳秀芸欲解決積水問題,應將花台廢棄不用,恢復原有設置狀態,即可排水。故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3樓露台上之3個排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以排水之狀態,亦無依據。 (四)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4行起記載:「原直上層露台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 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等語,是依鑑定結論可證「原已設置排水孔」,現況「係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現況排水 係於露台自行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梁孔洞設置排水管線」。據此可確認:「1、穿樑孔洞係3樓屋主非法自行增設。2、原已設置排水孔係3樓屋主非法設置花台掩蓋,以致無法排水。3、3樓屋主非法掩蓋原設計之排水孔。4、3樓屋主非法穿過樓地板及穿樑孔洞排水。」等事實,因此聲請鈞院再至現場進行勘驗,藉以將非法管線穿越情形再予釐清。 (五)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援引兩造在本訴之主張及陳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露台上之3個排水孔遭堵塞致無法排水,是否為反訴被告所為?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故將系爭建物3樓外 露台上其中3個排水孔予以密封堵住,使其無法排水,造 成系爭建物3樓露台積水嚴重、滋生水藻致泥濘不堪等情 事,並提出現場照片4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 157頁),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長期積水之原因,前經本院囑託 鑑定人鑑定結果,係認為:「……,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2樓樓頂(即3樓露台)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2樓屋頂(即3樓露台),是造成2樓 屋頂漏水之原因。」等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可知系爭建物3樓露台長期積水原因既係「其下層住戶拆 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所致,而系爭建物之直下層即為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自承於106年8月間向承租人收回系爭房屋,故系爭鑑定報告上揭鑑定結論指稱「其下層住戶」,當然係指反訴被告甚明。況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外露台,需經由系爭 建物進出,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出,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樓板,係坐落在系爭大樓屬於反訴被告之專用部 分,倘無反訴被告同意,一般人亦無法自由進出,且反訴原告主張遭堵塞之3樓露台上3個排水孔平時既供該露台排水使用,依常情,反訴原告自不可能自行堵塞該3處排水 孔而誣指係反訴被告所為,是反訴被告否認係其堵塞系爭建物3樓露台外之3處排水孔,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參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參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 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反訴被告既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上原有自行增設排水 管線孔洞密封堵塞,使該露台上之排水無法順利排出,而發生遇雨積水之情形,反訴被告之行為顯然係故意以堵塞該3處排水孔之手段,而使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排水功能喪失,進而使系爭建物3樓露台無法排水及遇雨造成積水, 甚至有水淹系爭建物室內之虞,自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排水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參照前揭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民事判例及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3樓露台上如附圖及照片所示之3處排水孔回復為可供排水狀態,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至反訴被告固抗辯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3個排水孔不在系爭大樓建物原設計範圍內,在未依法變更大樓設計,並請領核准執照前,因牽涉系爭大樓安全問題,反訴原告無權要求反訴被告另行給予排水乙節。然依前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3個排水孔縱令不在系爭大樓建物原設計範圍內,而係系爭建物3樓露台增建花 台時自行增設之排水管線使用,倘依證人黃大功證述該花台於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則該3處排水孔及自行 增設之排水管線至少已存在10餘年以上,該3處排水孔在 反訴被告予以密封堵塞以前既能供正常排水使用,在客觀上應不影響系爭大樓之安全。況反訴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者乃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排水權利,參酌民法第779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意旨,及「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限制物權),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祇能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行使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反訴原告欲將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積水藉由存在10餘年之自行增設排水管線(經由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排至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系統,亦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上之3個排水孔目前無法供正常排水使用,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乃系爭房屋住戶即反訴被告密封堵塞所致,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3樓露台上如附圖及照片所示之3處排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供排水之狀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