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沈美蓉 訴訟代理人 歐滄和 被 告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被 告 吳寶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解除買賣契約為訴訟標的。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unspercified affective psychosis)就診超過10年,均使用lamictal藥物劑量100 毫克(mg)以控制精神疾病,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未經審慎評估,於105 年2 月17日將劑量調整為50毫克,致原告無法適應,造成其在狂躁時會為透支性消費,而在完全無法意識自己所為屬法律行為情形下,分別與被告2 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既是原告處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就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刷卡或匯款等方式,陸續交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贊公司)、10萬元予被告吳寶田,被告2 人受有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該利益。倘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經訴外人即寶贊公司銷售中心主任吳嘉蓉誘導、推銷,且未閱覽系爭契約,即下訂麗寶微笑世紀B區D1 棟2 樓房屋及土地,並刷卡支付定金6 萬元,於105 年2 月29日再度刷卡補足定金6 萬元,始首次閱覽系爭契約,及在系爭契約、代刻使用印章授權書上簽名,吳嘉蓉告知會將系爭契約送交被告用印,待原告繳清簽約金後才可取回契約書,直至105 年6 月9 日原告以現金補足簽約金匯差後,才取回系爭契約。又被告私自代刻印章,自行於系爭契約「沈美蓉」簽名處蓋章,並偽填簽約日期為「105 年3 月6 日」,系爭契約應有嚴重瑕疵。此外,被告自取得建築執照即104 年6 月30日起,未於6 個月內開工,開工日期已逾期將近1 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照政府契約範本,開工日期逾期3 個月應可視同賣方違約,且被告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而自行決定付款日期,亦無視政府契約範本關於依據工程進度繳款之規定。是被告未提供5 日審閱期,且工程進度延宕,而有違約情事,原告得於107 年5 月1 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2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所收受之價金。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寶贊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寶田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將麗寶微笑世紀建案委託訴外人萬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前往銷售中心參觀後,於105 年2 月23日先刷卡支付定金6 萬元,以保留該戶優先購買之權限,其返家考量數日仍有購買意願,而於105 年2 月29日再次前往銷售中心議價、議約,達成房地總價600 萬元之約定,及協商倘完成簽約程序後,簽約金48萬元將於106 年3 月15日前補足支付等條件,且當日刷卡支付定金6 萬元,取回系爭契約返家審閱6 日後,確定仍有購買意願,乃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契約完成簽署並交回。又銷售人員曾於105 年3 月間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返,提醒原告依約應於同月15日前繳納簽約金,原告除表示感謝,並從美國以美金匯款方式繳付簽約金,復於105 年6 月9 日持現金差額5,189 元至銷售中心完成繳納,其後並依約完成第一、二期款繳納,期間未曾表示其締約當時無行為能力或爭議契約效力之舉動。另由原告於患病、服藥之多年期間,尚能於美國長居並從事高階專業之翻譯、房地產工作等,顯然原告之病症不會妨礙其投資判斷及簽約之行為能力。是均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並無欠缺意識能力,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然原告自106 年4 月20日起不依約繳納第三期款,屢經被告催促繳款,並回函澄清原告繳款時程與工程進度無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6 年9 月26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抵付違約金。則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而遭被告解除在先,原告於本件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麗寶微笑世紀B區D1 棟2 樓房屋及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給付方式,繳納定金2 筆各6,000 元、簽約金48萬元及第一、二期款各10萬元,合計80萬元,其中70萬元予寶贊公司、10萬元予吳寶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繳款證明單、繳款通知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院第1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長期罹患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因醫師未經審慎評估即調降藥物劑量,造成其發病,而在無意識中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門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為證,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在無意識中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為無效,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觀,醫師囑言記載:「個案今日帶來臺中醫院門診病歷影本,診斷為unspecified affective psychosis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復參上開門診病歷影本,原告於臺中醫院就診日期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2月23日之處置用藥均為lamictal(樂命達錠)50毫克2 粒,105 年2 月17日調整藥劑用量為1 粒,105 年5 月31日恢復藥劑用量為2 粒,可見原告確實因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長期就診,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夕,其慣用藥物有經調整減少用量之情形,惟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之發病徵狀非持續、不間斷,病情時好時壞,自不能僅以原告罹患該疾病,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在無意識中,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影本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無行為能力。 3、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按:誤載為106 年2 月29日)訂購麗寶微笑世紀B區D1 棟2 樓房屋及土地,特別約定欄記載:「簽約金因資金調度問題,於106 年3 月15日前,匯入45萬元整」,並經原告於買方簽章處簽名等情,有購屋臨時證明單(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訂購該房地時,曾因考量資金調度問題,而與銷售人員協商價款之給付方式,難認原告係未經審慎評估所為之衝動購屋行為。且以被告提出原告與銷售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觀之,原告除對於銷售人員提醒其應按時匯入簽約金之訊息表示瞭解及感謝外,另請求提供寶贊公司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並就其匯款金額包含手續費、匯差造成應匯款金額不足等事項為說明。再衡以原告已按期繳納定金、簽約金及第一、二期款之事實,益見原告均按期繳納價款,而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則原告對於其購買該房地乙事應有所知悉,顯然非在無意識中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4、從而,原告就其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為無意識能力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已收取之價款,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書並未提供5 日審閱期,且工程進度延宕,而有違約情事,其得於107 年5 月1 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2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所收受之價金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第三期款為由,於106 年9 月26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在先,並依約沒收價抵付違約金,是原告無從再主張解除及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1、「本約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9日經買方攜回審閱6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8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告於其上簽名,可見原告對於契約內容並無意見,則原告事後又就此部分為爭執,卻無法提出相關依據,實難單以原告空言主張即為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延宕工程之違約情事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被告違約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有據。 2、況且,原告前以被告延宕工程為由,於106 年5 月22日以台中大全街第46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拒絕給付價款之意思,經被告分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168 號、第25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第三期款10萬元後,再於106 年9 月26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附卷可考。則原告拒絕按期繳付第三期款,已有違約事由存在,經被告依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14條第2 項約定,於催繳後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款,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在先,原告自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再為解除並請求回復原狀。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寶贊公司、吳寶田分別給付7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嘉蓉要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未給予其5 日審閱期而有違約情事,即原告有合法解除契約事由,然原告已無從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