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 告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禹傑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N01800、車身號碼:00000000、1999年份中華廠牌高空作業車(特種自用小貨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6日具狀追 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引擎號碼N01800、車身號碼:00000000、1999年份中華廠牌高空作業車(特種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追加聲明乃基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50萬元。被告於106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已將其車籍過戶 予原告,原告則依約給付價金50萬元予被告。詎料,系爭車輛有車身號碼明顯打磨腐蝕及熔接痕跡,遭監理站驗車人員懷疑車身來源不明,且系爭車輛尚有多項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維修瑕疵及車身有號碼磨損不清情況,被告稱可維修系爭車輛,並能證明系爭車輛無熔接拼裝,原告便於106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完成瑕疵修繕及證明系爭車輛無熔接,原告遂於106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收受前揭律師函後,雖表示系爭車輛已維修,但原告欲取回系爭車輛時,卻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因系爭車輛買賣糾紛,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侵 占在案,據此,被告顯有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等情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價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變更回復於被告。另被告既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亦遲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顯無履約真意而有違約不賣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所受價金50萬 元加倍賠償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交付原告使用,嗣原告又交付被告維修,但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尚有尾款未付,被告因此擱置系爭車輛未修。又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號碼正常,車身無熔接過,可以驗車。另被告願意返還價金,但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0萬元;被告於106年5月3日交車,並已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原告名下,原告已付清 50萬元買賣價金;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1.吊桿部分:底部漏油嚴重;2.車子部分:冷氣故障、部分輪胎磨平、方向盤基座很鬆、喇叭故障、副駕駛座窗戶按鈕故障無法關閉、音響無法操作、右邊後照鏡很鬆,風一吹就歪掉、機油上蓋漏油、排檔桿防塵套破了等瑕疵;並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告修繕,被告迄未返還車輛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8至29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被告迄未維修系爭車輛瑕疵,且系爭車輛有車身號碼不清、車身熔接、車身來源不明等瑕疵,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協同辦理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及支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或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50萬元,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為有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就系爭車輛有車身號 碼不清、車身熔接、車身來源不明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乃二手車買賣契約,對於二手車車身來源是否不明,亦即系爭車輛並非「借屍還魂車」之相關事證,出賣人本即具較佳之查證能力,其車身來源相關證據亦有偏在出賣人之情形,難期買受人可為完足之舉證。況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是否不清、車身是否熔接等事實,均有賴勘驗系爭車輛現況始可證明。故考量本件證據偏在之情形,本院認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車身號碼不清、車身熔接、車身來源不明而屬拼裝車輛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若乙方(指原告)發現 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指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核諸其文義,乃約定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本條約定自應解為原告解約權及雙方回復原狀之明文約定。又該條約定中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固應返還所收價金,然所謂「乙方可要求退車」,除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外,應解為包含被告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回復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始可達兩造解約回復原狀之目的,以符當事人真意。 3. 查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於106年4月20日辦理定檢復駛時,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發現系爭車輛輪胎隻數及輪距與登載不符,疑似為套裝車輛,故予以判定檢驗不合格,有該監理所107年4月3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記錄表、過磅單及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61號卷第117至119頁,下稱偵查卷)。參以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車輛為藍色(見偵查卷第88頁),惟系爭車輛車身卻為黃色,有系爭車輛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光碟),則系爭車輛是否非套裝車輛,已屬有疑。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有車身熔接等問題,卻未曾提出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交原告檢查(被告未到庭),並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仍迄未提出系爭車輛。則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無車身熔接、號碼不清、來源不明、非屬套裝車輛等瑕疵,斟酌全辯論意旨,自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4. 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無原告主張前揭瑕疵,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車輛既有車身熔接、號碼不清、來源不明而屬套裝車輛(即借屍還魂車)等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50萬元,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 理由: 1.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甲方(指被告) 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指原告)」。2.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目前由被告占有中,且被告謊稱維修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則其106年3月5日交付車輛時顯無移 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將系爭車輛拆解尚未回復,已屬給付不能,故認被告有違約不賣情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 付原告而移轉占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106年5月3日取車起至同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止之期間,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於高速公路的高空作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參以被告乃因原告自106年5月8日起多次請求修補系爭車輛瑕疵後,經兩造協調始決定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以供維修,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被告既未 曾主動聯絡原告要求原告交還車輛,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正常使用4月餘,堪認其於106年5月3日交付系爭車輛時,確有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甚明。準此,被告 106年5月3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 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自無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拒不返還,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等情,乃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是否另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屬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不賣」之情形,請求被 告加倍賠償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 還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42至43 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