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何家甄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美智 被 告 胡玉斌 被 告 轟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學 訴訟代理人 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被告胡玉斌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轟動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部分,被告胡玉斌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被告轟動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轟動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金額部分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具狀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33,43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玉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胡玉斌於105年7月13日駕駛向被告轟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轟動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前方車輛行駛;而被告胡玉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上開義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接猛力撞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救治,經診治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多處擦挫傷、骨盆左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血腫,合計住院18日(自105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 30日),並須使用輔具,不宜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兩個月及休養四個月。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胡玉斌違規駕駛車輛所致,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又被告胡玉斌駕駛之車輛係向被告轟動公司所承租,而被告胡玉斌係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其雖持有中國大陸地區之汽車駕駛執照,然向被告轟動公司承租肇事車輛時,並未持有於我國境內得駕駛之汽車駕照,則被告轟動公司明知被告胡玉斌無合法汽車駕照,應不得承租車輛並駕駛車輛上路,卻仍故意將肇事車輛出租予被告胡玉斌,若被告轟動公司未違法出租車輛予被告胡玉斌,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轟動公司違法出租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則被告胡玉斌、轟動公司需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胡玉斌、轟動公司因前開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下列 之損害,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220,593元: (1)原告自105年7月13日起迄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4,033元。 (2)依105年11月28日澄清綜合醫院及同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日後需定期回診並接受復健治療,避免關節萎縮或退化等不可逆之損害。依內政部公佈之「第十次國民生命表」,目前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 82.47歲,扣除原告目前年齡為52歲後,尚有約30.5年, 並以每個月回診兩次、一年回診24次計算,原告仍須回診次數共計732次。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 每次門診醫療費用為490元,每次看診後可復健治療6次、每次治療費用為50元,合計790元,則原告每月需支出醫 療費用1,580元。是原告因定期回診及復健之需要,預估 仍須支出1,156,56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1580×732= 0000000)。 2.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 接受治療之18日期間,由親人輪流照顧,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此基於身份及親情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又原告出院後,因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同樣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 費用應為12萬元。綜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56,000元。 3.薪資損失174,400元:原告為單親家庭,需依靠原告工作 收入以維持家中開銷,是原告早、晚各兼一份工作,分別任職於冠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群房屋租售介紹中心,每月薪資各為28,000元、15,600元,總計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43,6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復健期間,需靜待傷口復原且不宜搬運重物及從事粗重工作,休養期間需四個月。是原告於休養期間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為174,4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56,31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緊急接受治療後,因受傷部位為骨盆、恥骨位置,已嚴重減損原告行走功能,無法久站、久坐,亦無法提重物,腳部活動明顯受限,而原告受傷部位乃人體日常生活常用之部位、功能,目前接受醫療後,該部位已無法如以往正常活動,屬不可逆之傷害。原告日後行走活動必定受極大限制,無法正常負重及久站、久坐之工作,原告之勞動能力應減少69.21%。而原告係53年12月30日出生,自其受傷 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8年12月29日止,共13年5月15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原告每月薪資43,6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362,107元(計算式:43600×12×69.21%= 362107),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3,556,315元(計算式:362107×9.0000000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279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因無法自 理洗頭,委由洗頭師傅清洗,並購買人造皮、護墊等住院必需品,共計支出3,279元。 6.財務損失14,610元: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及當時配戴之安全帽,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經修繕後支出全罩式安全帽1,500元、機車修理13,110 元,總計14,61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醫療院所急救時,先送往加護病房救治,足見原告當時受傷甚鉅,且原告目前日常行走已有障礙,屬不可逆之狀況,於久站、久坐即發生酸、痛、麻之症狀,令原告痛苦不堪,原告日後行走活動亦受到極大限制,除無法接受正常負重及彎腰之工作,亦造成生活上不便。而原告除車禍事故發生時接受治療外,需忍耐接受治療期間之痛苦,傷口復原過程之煎熬,亦非常人所能忍受,日後定期復健過程亦需獨自做重複動作,以將因車禍所受傷害降至最低,日後之復健治療需耗費無法計算之時間及精力,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為單親,需兼職兩份工作以照顧家庭,目前失業無正常工作收入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並出現情緒障礙及失眠等情形,亦證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被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合計5,625,197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 領強制責任險給付148,395元、743,36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3,437元。 (四)並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33,43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轟動公司抗辯: (一)被告胡玉斌之國籍為中國大陸,其所持有之汽車駕照係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核發,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布之主要國家駕照互惠情形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汽車駕照之外國籍人士,於臺灣境內若停留期間未超過一年者,免換用或辦理本國汽車駕照,可直接持香港地區汽車駕照於本國境內駕駛汽車。因此被告胡玉斌之駕駛行為並非違法駕駛,被告轟動公司亦非未經查證即出租車輛予被告胡玉斌,則被告胡玉斌因駕車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體傷即與被告轟動公司無涉。故被告轟動公司未違反法律規定出租汽車予被告胡玉斌使用,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胡玉斌自身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體傷,並非被告轟動公司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轟動公司應與被告胡玉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不能行魚水之歡,因而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所舉法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中,並無復健需30.5年,回診732次之記載,又住院期間並非18日, 且並非需專人照護2月,原告請求之156,000元看護費其中12萬元並無據。否認原告薪資證明之真正。另人工皮600 元是否必要,杏一發票1,719元均非屬必要,安德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60元無必要。安全帽1,500元、機修 理費13,110元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榮總鑑定書認原告勞動力減損69.21%無評斷基準。車禍 鑑定未說明事故之車速。被告轟動公司與被告胡玉斌間為借貸關係並非租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胡玉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玉斌於105年7月13日駕駛被告轟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 權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前方車輛行駛;而被告胡玉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上開義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胡玉斌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救治,經診治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多處擦挫傷、骨盆左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等為證,應堪採信。 (二)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胡玉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提前進入慢車道,徑由外側快車道驟然右轉,被告胡玉斌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胡玉斌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玉斌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4,033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聯合中醫診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5頁),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稱後續醫療費用1,156,560元部分,除於107年5月10日所提出之醫療單據50張 共計90,536元(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7頁)、107年7月16日所提出之醫療單據12張共計80,385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後續之醫療費用支出,故本院認為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234,954元(計算式:64033+90536+80385=234954)。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年7月14日經急診入院,至105年7月15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7月30日出院,供住院普通病房16日。此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合計應 為32,000元(16X2000=32000)。又原告於出院後仍須他人幫助照護兩個月並助行器輔助使用,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上開情形雖未達專人照護之程度,但仍有他人幫忙照護之必要,本院認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為宜,故以看護費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60,000元(計算式:2X30X1000=60000),上開部分共計92000元(計算式:32000+60000=92000)。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冠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群房屋租售介紹中心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以證明其薪資收入,然被告爭執其文書之真正,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資料。且原告105 年所得資料僅有邁捷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2筆所得資料,此有原 告稅務電子閘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並無原告所提出之冠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群房屋租售介紹中心之薪資收入資料。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資料,顯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多處擦挫傷、骨盆左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血腫等傷害,經就醫診療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屬第七級失能,勞動力減損 69.21%。」(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 部位,學經歷暨其所陳報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鑑定報告所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 %並無不當。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永久失能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薪資收入之確實情形,已如上述。本院認應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05年度之每月基本 工資20,008元為標準計算原告所得。原告為53年12月3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18年12 月29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為105年7月1日,其受 有13年5月又15日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43,546元【計算方式為:166,170×10.00000 000+(166,17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 0)=1,743,545.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依單據所載日期其物品內容,本院認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失3,279元,應有理由。 6、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全罩安全帽單據(本院卷一第50頁)係發生車禍後之105年8月13日所新購物品,並非本件車禍之損失物品證明,本院即無從准許。再原告所提之機車修理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50頁)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本件被告轟動公司既對此為抗辯,且原告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認以全部費用均屬零件費用,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已逾使用年限90%折舊計算,則該部分原告之損害為1,311元(計算式:13110X10%=1311)。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胡玉斌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一第309頁 ),而被告轟動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00元(本院卷一第 83頁),被告轟動公司及原告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胡玉斌駕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575,090元(計算式:234954+92000+0000000+3279+1311+500000=0000000)。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領強制責任險給付148,395元、743,365元,原告所受損失為1,683,330元(計 算式:0000000-148395-743365=0000000)。 (四)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行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轟動公司係將車輛租賃與被告胡玉斌使用,然此為被告轟動公司否認,被告轟動公司並辯稱,其與被告胡玉斌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經查,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說明被告轟動公司與被告胡玉斌間就該肇事車輛為租賃關係,本院認應以被告轟動公司稱之使用借貸為真正。然轟動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胡玉斌駕駛執照照片(本院卷一第104頁),其上記載有效期限為西元2026年8月2日,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運輸署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22頁)其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十年。故可知 被告胡玉斌該駕駛執照之核發日期為105年8月即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足認被告胡玉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件被告轟動公司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胡玉斌使用,依前揭規定,被告轟動公司應就其已善盡查證被告胡玉斌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轟動公司未就其善盡查證義務,舉證以實其說,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 之規定,推定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轟動公司雖抗辯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並未舉證說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抗辯為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予被告時起算利息,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繕本係於106年3月2日送達被告轟動公司(本院卷一第89頁);另被告胡玉斌部分經公示送達,其送達日期為106年9月11日(本院卷一第126頁)。而原告擴 張聲明之繕本係於107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轟動公司(本院卷二第78頁)、107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胡玉斌(本院卷二第 178頁),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胡玉斌自106年9月12日起算、被告轟動公司自106年3月3日起算;另 逾100萬元之擴張部分,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胡 玉斌自107年10月10日、被告轟動公司自107年5月27日起算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3,33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被告胡玉斌自106 年9月12日起算、被告轟動公司自106年3月3日起算;683,330元部分,被告胡玉斌自107年10月10日、被告轟動公司自107年5月2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轟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