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6號 原 告 劉聰明 被 告 桐林汽車行(合夥商行)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訴訟代理人 楊錫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沙補字第146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桐林汽車行為一合夥組織之商行,並以楊美足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第30頁正、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桐林汽車行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負責人楊美足為法定代理人應訴。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異議效力自及於全體債務人;倘其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借款人桐林汽車行、雙美交通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桐林汽車行、雙美交通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等商行、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借款人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未合法異議,雖被告等商行、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異議」,而未附具任何異議之理由,嗣被告等商行公司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 日民事答辯狀表明異議之理由為:本件債務係被告等商行、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蔡雨倫及其父蔡永隆對外以公司名義擔保借款,並未經被告等商行、公司股東及合夥人之同意及授權,純屬個人借款、詐欺及背信行為,均與被告等商行、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顯然被告等商行、公司係以其個人關係之事由為異議理由,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該支付命令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等商行、公司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桐林汽車行、雙美交通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7 月10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一)本件雖係訴外人蔡永隆向原告借款,然蔡永隆一直強調款項是其子蔡雨倫之公司營運所使用,借貸當時有當場開公司票,嗣後其所開立之公司票遭銀行退票,經其催討債務後,蔡永隆叫蔡永倫至原告家中拿預先打好之借據當場蓋章,並收回遭退票之票據等語。 (二)原告匯款對象雖為全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然此係蔡永隆以蔡雨倫所經營之全豐及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之支票向其借款,並以該二公司帳戶及支票作為融資之往來及公司資金之運作。 (三)否認被告所稱原告與蔡雨倫是同夥、對被告詐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 萬元,並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蔡雨倫前為包括被告等商行、公司在內總計7 間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由其父親蔡永隆代為經營管理,其於管理期間對外之借貸,均以公司票貼方式借款,蔡雨倫及蔡永隆對外以公司名義擔保借款並未經公司股東及合夥人之同意及授權,純屬個人借款、詐欺及背信行為,均與被告等商行、公司無關,借貸金額非被告等商行、公司營運所用,亦未流入被告等商行、公司之帳戶,其等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其等嗣後欠下鉅額債務無力償還,聯合債權人簽訂以被告等商行、公司擔保借款之合約書,企圖以不法行為移轉自己之債務,就蔡永隆與原告所為之訴訟詐欺、蔡永隆與蔡雨倫所為之背信、詐欺部分,被告等商行、公司將另行訴訟。 二、原告雖提出借據為證,然其上並無當時負責人親筆簽名,借據日期亦在匯款日期之後,為事後加工補做之證據,其上之印章也非被告等公司現任共同負責人所蓋,現任負責人並不知悉前任負責人蔡雨倫當時以被告等商行、公司名義借貸之情形,蔡雨倫與被告等商行、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簽訂公司買賣合約後,迄今未將被告等商行、公司之印鑑移交,被告商號並無印鑑章。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係匯款至全豐交通有限公司帳戶,亦與被告等商行、公司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前揭主張,固提出106 年1 月10日由被告等商行、公司及其負責人蔡雨倫具名簽立之借據1 紙及原告自三信商業銀行匯款至全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5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為被告等商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本院自認係訴外人蔡永隆以其子蔡雨倫所經營之全豐公司及龍興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蔡永隆強調款項是蔡雨倫所經營公司之營運所使用,並以該二公司帳戶及支票作為融資之往來及公司資金之運作,伊是匯款至全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嗣後該公司票遭銀行退票,經伊催討債務後,蔡永隆叫蔡永倫至伊家中拿預先打好之借據當場蓋章,並收回遭退票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56頁背面),並有上揭原所提出其自三信商業銀行匯款至全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5 紙(匯款日期分別為105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31日、10月4 日、11月7 日、12月21日),及106 年1 月10日由被告等商行、公司及其負責人蔡雨倫具名簽立之借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司促卷第3 頁)。由是觀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者,明顯為訴外人蔡永隆個人或係全豐公司及龍興公司,被告等商行、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非交付借款予被告等商行、公司。又姑不論被告等商行、公司已否認上開借據為真正,即便認是蔡雨倫以被告等商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事後具名簽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亦無從倒果為因,逕認上開5 筆匯款係被告等商行、公司向原告借貸。是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證明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商行、公司清償借款,要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