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7號 原 告 樂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莉蓁 被 告 吳錦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酬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9300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3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因追求購買高價商品之物慾,竟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5 年2 月間透過臉書私訊方式,陸續委請原告代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委託代購之商品金額合計177萬9300 元,因金額龐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使原告相信其經濟能力良好,竟不斷向原告表示其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其後分別於104年5月15日、同月22日以被告名義依序電匯5 萬元、1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林莉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7日依序電匯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黃奕銓、帳號000000000000號),合計匯款85萬元,以此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實有交付貨款之能力,未料被告隨後陸續以小孩生病住院、其網路經營之食心安忙碌沒有時間匯款、其餘款項等股票出脫後再行繳付等理由一再拖延給付貨款,因被各於交易期間均部分給付貨款,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任被告有返還款項之能力,僅係一時不便方未全數繳付,因而尚不斷接受被告所訂購之貨物,直至原告屢催被告返還其餘貨款,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拖,而未還款,原告始查覺有異,並以各種方式聯絡被告,被告又以其股票遭倒債,因為友人捲款其資金無法週轉因而拖欠貨款為由未予支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並要求被告將購買之物品寄返給原告,原告再以寄賣換現金方式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惟被告知悉其已無法拖延,隨即將原告臉書粉絲專業封鎖,對於原告傳送之手機簡訊亦不回應,經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於藝人「柯以柔」臉書上看見被告仍活躍在臉書上並購買其他物品,原告遂以臉書暱稱「林希曦」留言予被告,請其回覆消息,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㈡被告委請原告代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其中105年2月2 日代購「小香40黑色皮鉛筆鞋2萬2500 元」部分,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公司。扣除後,被告尚欠貨款90萬6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6800元,又原告於105年2 月前已不斷向被告催討,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承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確係雙方之對話,足認被告至少自105 年3月1日起亦已經過原告催告給付而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加付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800元及自10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陳報狀、社群網站臉書截圖、匯款單及對話內容為證(見卷第9-64頁)。被告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卷72-76頁)。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案件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確有委託原告代購商品尚欠原告90萬6800元之貨款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卷第30-31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代購貨物,伊已將代購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尚欠伊代購支出必要費用及報酬90萬6800元,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費用及給付報酬合計90萬6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締約,並對於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原告並未撤銷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自仍得本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2月前已不斷向被告催討,有前開社群網站臉書截圖及對話內容為證(見卷第30-50頁),堪認被告至少自105年2 月底應負遲延責任,並應自105年3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6800元及自10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