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 告 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瑀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陳品蓉(原名:陳怡端)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訴主張:被告陳天龍原任 職於原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惠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陳品蓉為被告陳天龍設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20-005-433-53-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陳天龍利用其總經理職務,向訴外人福炫冷凍肉品有限公司(下稱福炫公司)謊稱境外公司折抵稅捐之不實陳述,要求福炫公司匯款至上開系爭帳戶。福炫公司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未獲貨物,始知受詐騙之情事,並向原告普惠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普惠公司於賠償福炫公司580萬 元後,並約定受讓福炫公司對被告陳天龍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陳品蓉明知被告陳天龍上述詐騙之情事,竟以其系爭帳戶交由被告陳天龍對外使用,冒用原告普惠公司名義,向福炫公司佯稱系爭帳戶為原告普惠公司之受款帳戶,以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款項作帳,可獲得交易上之優惠等語,致訴外人薛玉蘋即福炫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9日將交易款7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於福炫公司知其受詐欺後,被告陳品蓉始以其名義匯還200萬元予福炫公司,福 炫公司並以被告陳天龍、被告陳品蓉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向遭冒名之原告普惠公司求償580萬元,於原告普惠公司 代被告賠償後,被告陳品蓉以原告事先等均知情云云為由,拒不返還580萬元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天龍、被告陳品蓉連帶給付580萬元。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3日,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陳天龍、被告陳品蓉連帶給付3688萬元部分,此部分經被告明示反對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頁),此部分請求 係基於訴外人保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與原告原請求之證據並非共通,有必須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且經本院於107年11 月14日定107年12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命原告就追加 部分主張之事實,及各該事實之證據提出書狀,並註記勿當庭始提出書狀(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原告於107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補正,本院即當庭再次命原告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惟原告竟遲至 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書狀補正上列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4頁),故倘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查上開追加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原告已繳納追加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