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訂購之矽料有嚴重瑕疵,致所製成之成品BRICK 共報廢7924.65 公斤,被告公司為此委請供應商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代表 與原告商議賠償方案,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就賠償方式達成協議(即原證1 ):約定被告公司以交付德國製WACKER SIZE#411,520 公斤矽料(出貨需隨附COA 即產品分析報告書)予原告公司之方式,作為系爭不良品事件之賠償,並由報告公司指示昱陞公司將上開德國製WACKER SIZE#411,520 公斤直接交付原告,亦即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故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有向被告公司購買矽料,但未授權昱陞公司與原告公司商談協議,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1 (即本件原告之請求基礎)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亦無授權昱陞公司與原告簽署原證1 ;縱原告主張上開矽料有瑕疵,但依據兩造間之銷貨單第3 點約定:「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且被告公司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在臺中市並無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管轄權之決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三、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定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昱陞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簽署「協議書」影本(即原證1 ),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署,亦為被告公司否認有授權昱陞公司,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有約定以臺中市為買賣契約履行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核屬無據。又縱如原告主張原證1 是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矽料有瑕疵所致,但兩造間因無訂立買賣契約,而依據被告所提之銷貨單(即被證3 )第3 點約定:「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公司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亦非本院土地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