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柯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黃智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6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偕女友即訴外人黃上慈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 樓美食區之「定食8 」餐廳內用餐時,因鄰座之原告於用餐中,不慎將高麗菜絲噴灑至被告手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並口出三字經,已生嫌隙。嗣原告與同行友人即訴外人葉芷君用餐完畢後走出該店,被告與黃上慈則無意繼續用餐,由餐廳辦理退費後,亦步出該店,雙方均欲離開時,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又在上揭美食區之電扶梯附近相遇,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衝突、互相對罵,被告本欲離開時,因聽聞葉芷君口出「臭卒仔」(臺語)等言詞,旋即轉頭返身追至葉芷君與原告所在位置,先將葉芷君推倒在地,原告見狀隨即手持隨身皮包反擊被告,斯時被告即以右手徒手握拳朝原告之臉部揮擊,而擊中原告之右眼,原告並因而倒臥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於接受眼球修補及白內障手術後,經視力檢查右眼可見手動僅10公分,已達法定失明(0.01),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因角膜及虹膜嚴重變形,已無法再施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復位視網膜,而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562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8 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5.52 。原告原在雲漾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自104 年8 月起遭就職公司以一眼失明、恐失去平衡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而失業至今,受有工作上重大損失,故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及原告於事發當時為2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共36年,霍夫曼係數為20.27459395 ,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985,174 元【計算式:25,000×12 ×20.27459395 ×65.52 %=3,985,174】。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花樣年華、拼搏工作以創造幸福人生之際,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人生全然變調,且歷經多次手術之身體痛苦,日常生活起居須重新適用一眼失明所造成之失衡、跌倒等狀況,精神上更須承受驟然失明所生之莫大恐懼,痛不欲生,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答辯: 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必要且合理範圍為限,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04 年8 月15日收據列明證明書費1,100 元、104 年9 月15日收據列明證明書費200 元、105 年1 月18日收據列明證明書費1,000 元、105 年2 月22日收據列明證明書費100 元,合計2,400 元,縱為證明損害亦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應予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再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以其受傷前收入每月25,000元計算,即係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標準,顯有不當,應以原告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方為妥適。又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合於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8 等級,減損程度為百分之65.52 ,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且非經專業公證機關鑑定之結果,被告予以否認。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就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當時,原告見其友人遭被告推倒,即以隨身皮包攻擊被告,顯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所進行之防衛行為,應屬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攻擊而出手誤傷原告,則原告受傷肇因其攻擊被告所致,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為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偕女友黃上慈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 樓美食區之「定食8 」餐廳內用餐時,因鄰座之原告於用餐中,不慎將高麗菜絲噴灑至被告手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並口出三字經,已生嫌隙。嗣原告與同行友人葉芷君用餐完畢後走出該店,被告與黃上慈則無意繼續用餐,由餐廳辦理退費後,亦步出該店,雙方均欲離開時,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又在上揭美食區之電扶梯附近相遇,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衝突、互相對罵,被告本欲離開時,因聽聞葉芷君口出「臭卒仔」(臺語)等言詞,旋即轉頭返身追至葉芷君與原告所在位置,先將葉芷君推倒在地,原告見狀隨即手持隨身皮包反擊被告,斯時被告即以右手徒手握拳朝原告之臉部揮擊,而擊中原告之右眼,原告並因而倒臥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於接受眼球修補及白內障手術後,經視力檢查右眼可見手動僅10公分,已達法定失明(0.01),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因角膜及虹膜嚴重變形,已無法再施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復位視網膜,而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原證一(見本院卷第頁)醫療收據。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217條之情形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偕女友黃上慈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 樓美食區之「定食8 」餐廳內用餐時,因鄰座之原告於用餐中,不慎將高麗菜絲噴灑至被告手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並口出三字經,已生嫌隙。嗣原告與同行友人葉芷君用餐完畢後走出該店,被告與黃上慈則無意繼續用餐,由餐廳辦理退費後,亦步出該店,雙方均欲離開時,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又在上揭美食區之電扶梯附近相遇,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衝突、互相對罵,被告本欲離開時,因聽聞葉芷君口出「臭卒仔」(臺語)等言詞,旋即轉頭返身追至葉芷君與原告所在位置,先將葉芷君推倒在地,原告見狀隨即手持隨身皮包反擊被告,斯時被告即以右手徒手握拳朝原告之臉部揮擊,而擊中原告之右眼,原告並因而倒臥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於接受眼球修補及白內障手術後,經視力檢查右眼可見手動僅10公分,已達法定失明(0.01),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因角膜及虹膜嚴重變形,已無法再施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復位視網膜,而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經影印附卷),經核閱無誤,且被告亦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審理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及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3,56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除應扣除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外,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為用以證明其受傷所需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且該支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原告請求給付63,562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為失能等級第8 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5.52 ,以事發當時每月薪資25,000元,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04 年8 月11日起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3,985,174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經舉證,且原告每月薪資不應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即25,000元為標準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雙眼視力,右眼無光感應,左眼1.0 ,依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已達失能項目3-10項:一目失明標準,失能等級為第8 級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3 月1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18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應可採信。復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第8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61.52 ,及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前任職於雲漾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人員,為從事服務業受僱員,高職畢業學歷,具有相當之學歷及智能,且於80年6 月19日出生,年僅24歲,正當年輕力壯,有相當之生產力。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等各種因素,及原告右眼受傷後之失能情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以百分之61.52 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65.52 ,就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時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惟未就上開薪資所得為證明,亦未證明其有何專門技能而可獲得相當之薪資,參酌原告年僅24歲,尚無充分之社會經驗及專業能力,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收入,即依行政院所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生效)。是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309元【計算式:20,008元×61.5 2 %=12,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80年6 月19日出生,迄至60歲退休年齡,尚有35年10月又8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37,985 元【計算式:12,309×246.71450756+(12,309×0.26666667)× (247.07271652-246.71450756)=3,037,984.658661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3,037,98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80年6 月19日出生,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時年滿24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3 年、104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5,114元、5,348 元,獎金給予所得1 筆4,000 元;被告現為臺灣體育運動大學4 年級,有工讀,名下無不動產,103 年、104 年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7,900元、54,7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7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63,562元、勞動能力損失3,037,985 元、慰撫金70萬元,合計3,801,547 元【計算式:63,562+3,037,985 +700,000 =3,801,547 】。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見其友人遭被告推倒,即以隨身皮包攻擊被告,顯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所進行之防衛行為,應屬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攻擊而出手誤傷原告,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乙節;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刑事庭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於出拳揮擊原告而擊中原告右眼之前,原告因見其友人葉芷君遭被告推倒,而有手持隨身包包對被告反擊之動作,然在被告上開揮拳之際,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已未見原告有再持包包反擊被告之情形,且依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原告拿包包朝我攻擊,我閃了好幾下,大部分我都有閃,原告沒有打到我,可是最後一下被我左手去把她包包擋掉了,然後我做揮拳的動作,因為我要防止她繼續再攻擊我等語(見刑事影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可知被告亦自承其上開揮拳之前,已經用左手將原告最後一下持包包攻擊的動作擋掉,則被告顯然係在侵害業已過去之情形下,仍出拳朝原告之臉部揮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且被告既以其左手將原告包包擋下,顯見原告已無再繼續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原告以以隨身皮包攻擊被告,應為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無可信。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互有衝突,然亦不當然發生被告可以上開握拳朝原告臉部揮擊之結果,是不足認原告為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此辯解,要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547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