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楊文禮 被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肇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 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薪資債權存在。 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遭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珍妮因而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卷㈡第34頁),原告陳明業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於107年4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珍妮為董事長,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林珍妮為原告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召集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為證(見卷㈡41、44、118 頁),則林珍妮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原告前有委任楊文禮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自得繼續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訴外人賴靜嫻與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間有股份存在。⑵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今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8萬7383 元薪資債權存在。⑶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今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嗣迭次變更聲明後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50頁反、69頁、178頁、第183頁反面),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賴靜嫻間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原告即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 號強制執行,並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418 號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就訴外人賴靜嫻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就訴外人賴靜嫻應領之薪資債權扣押受償。詎被告寶島公司以訴外人賴靜嫻對其無薪資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大千公司以訴外人賴靜嫻對其無薪資、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遂以被告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㈡依據訴外人賴靜嫻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賴靜嫻於104 年度領有被告大千公司薪資所得104萬8600 元,且其為被告大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足認其確領有被告大千公司之薪資,每月薪資應為8萬7383 元(1048600元/12=87383元)。另訴外人賴靜嫻104年度有受領被告寶島公司薪資所得172萬2423元及6萬5194元,且訴外人賴靜嫻為寶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領有相當之薪資報酬,其每月薪資應為14萬8968元((1722423元+65194元)/12 =148968元)。又依據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賴靜嫻自稱其碩士畢業、從事傳播工作,月入20多萬元等語,足證訴外人賴靜嫻目前確實每月有自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取得固定薪資。再者,訴外人賴靜嫻目前仍須繳付臺北市、臺中市兩棟房地銀行貸款共計4000餘萬元之利息,每月至少需繳21萬餘元之利息,如自105年5月後完全無收入,如何繳付上開利息,上開106年度易字第2576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賴靜嫻為脫免原告強制執行,乃與訴外人馬慶豐謀議制作虛偽抵押權,則本件訴外人賴靜嫻無償擔任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合理。 ㈢訴外人賴靜嫻因與原告前開訴訟敗訴確定,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遂開始密謀脫產,訴外人賴靜嫻於105 年間轉讓其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與訴外人林松蓬,未有書面買賣合約,顯為暫時脫產所為假交易,製作假的資金流向,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訴外人賴靜嫻仍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有親屬關係,訴外人林松蓬證述有迴護訴外人賴靜嫻之嫌,不可完全逕信。 ㈣爰請求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股份及薪資債權存在,及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⑴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股份59萬2000股存在。⑵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元薪資債權存 在。⑶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靜嫻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股份及薪資債權存在,及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雖主張參訴外人賴靜嫻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有任何股份存在,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董事並不需要持有公司之股份始得擔任,是原告稱賴靜嫻持有被告大千公司之股份,應無理由。 ㈡訴外人賴靜嫻間自104 年起因個人投資之因素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大千公司有多位同仁遭原告以提出刑事告訴方式騷擾,被告寶島公司亦發生遭原告負責人帶人至辦公室鬧事,最後必須報警處理之事件,訴外人賴靜嫻因此深感內疚,為表明對於公司營運及工作環境負責態度,訴外人賴靜嫻自105年1月起對被告大千公司,自105年5月起對被告寶島公司均未再支領任何薪資。是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確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 ㈢訴外人賴靜嫻長期擔任被告大千公司董事長,名下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份轉讓,依法須向臺中市政府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備,訴外人賴靜嫻於105年5月間將其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轉讓訴外人林松蓬後,原告起訴時,訴外人賴靜嫻個人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份歸零,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依訴外人賴靜嫻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電台、寶島電台領有薪資云云,惟就寶島公司部分,參寶島公司所提訴外人賴靜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訴外人賴靜嫻所得部分,係自104年12月至105年4 月,是訴外人賴靜嫻確實自105年5月起,即未再自寶島公司領取薪資。就大千公司部分,參大千公司所提訴外人賴靜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訴外人賴靜嫻所得部分,係自104年12月至104年12月,可知該筆薪資雖於105年1月發放,然仍屬104 年度之薪資,是訴外人賴靜嫻確實對被告均無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已聲請查封訴外人賴靜嫻所有房地、保證金、股票及存款總額達9796萬6863元,扣除抵押債務4400萬元後,扣押財產價值超過5396萬元,超過原告債權額甚多,訴外人賴靜嫻應無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嫌疑,原告不能僅以其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其滿意之階段即恣意提告,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賴靜嫻間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訴外人賴靜嫻應將機房發射站及房屋等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4萬5161元及利息等,原告即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強制執行,並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8418號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 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賴靜嫻於被告大千公司之薪資及股份債權,被告大千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被告大千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卷㈠8 、11-12、87頁),並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418 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賴靜嫻於被告寶島公司之薪資及股份債權,被告寶島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被告寶島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卷㈠9-10、13頁)。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從而執行法院對於記名股票之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即將債務人之股票查封拍賣,非得由執行法院發給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第三債務人清償債務,或更發收取命令,由債權人收取債權,如在公司發行股票前,亦祇得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發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公司交付股票與債務人,此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公司將該股票交付(交付命令),依關於動產之規定執行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電法第14條、第41條、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強制執行訴外人賴靜嫻於被告大千公司之股份,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賴靜嫻於被告大千公司之股份債權,惟被告大千公司陳明該公司已發行記名股票,訴外人賴靜嫻之股份係分別買受前手持股而來,且該公司股份未集中保管,由各股東自行保管等語(見卷㈡第88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大千公司之股份既已發行記名股票且交付股東執有,原告聲請對於訴外人賴靜嫻持有之大千公司股份強制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以查封、拍賣或變賣股票辦理。執行法院未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而係以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發扣押命令,即有未當。次查,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之動產強制執行,該動產須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就此並無實體審查權,係依動產權利外觀狀態予以認定。訴外人賴靜嫻原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業於105年5月3 日轉讓訴外人林松蓬,並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5年5月1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500196240 號函予以許可,有股權讓渡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9月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60042815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㈠135、156-162頁)。依此股票權利外觀審查,訴外人賴靜嫻原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應已轉讓訴外人林松蓬所有,原告自無從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查封執行前開股票。再者,原告爭執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間轉讓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主張訴外人賴靜嫻仍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股份59萬2000股等語,在未對於訴外人賴靜嫻、訴外人林松蓬取得確認股票權利仍屬訴外人賴靜嫻所有,及代位訴外人賴靜嫻請求訴外人林松蓬返還股票之勝訴判決前,原告不得逕就訴外人林松蓬名下股票強制執行。而被告大千公司就已發行記名股票,僅係依受讓持有該公司股票者請求更換股東名義,據以填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備結果,形式上認定股東權利存否。被告大千公司就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間股權轉讓之判斷及其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與訴外人賴靜嫻原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票讓與訴外人林松蓬是否合法有效不生影響。原告因對於訴外人賴靜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間轉讓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無效,僅能對於訴外人賴靜嫻、訴外人林松蓬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原告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原告以被告大千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股份存在,既不能使其前開聲請執行訴外人賴靜嫻對於被告大千公司之股份行為成為正當,執行法院不得逕對於訴外人林松蓬受讓自訴外人賴靜嫻之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為執行,且原告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提起之確認訴訟,判決效力不能及於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絲毫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妥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股份59萬2000股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 ㈢原告主張因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結果,被告大千公司否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寶島公司否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 元薪資債權存在;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聲請查封訴外人賴靜嫻所有房地、保證金、股票及存款總額達9796萬6863元,扣除抵押債務4400萬元後,扣押財產價值超過5396萬元,超過原告債權額甚多,難謂訴外人賴靜嫻有何脫產以逃避債務嫌疑,本案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賴靜嫻前開薪資債權以謀清償,自難遽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㈣查訴外人賴靜嫻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賴靜嫻104年度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薪資所得104萬8600元,訴外人賴靜嫻於被告寶島公司有薪資所得172萬2423 元、6萬5194 元,有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卷㈠14-17 頁)。證人即被告大千公司財務會計洪淑貞證稱:前開訴外人賴靜嫻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賴靜嫻104年度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薪資所得104萬8600元,確為訴外人賴靜嫻於104 年在被告大千公司之薪資所得,訴外人賴靜嫻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今確實有在被告大千公司任職擔任負責人,惟訴外人賴靜嫻自105年1月起告知伊說不再支領被告大千公司薪水,迄今都沒有領薪水,並無告知原因等語(見卷㈠64頁-65 頁)。證人即被告寶島公司財務會計鄭麗銘證稱:前開訴外人賴靜嫻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賴靜嫻104 年度於被告寶島公司有薪資所得172萬餘元,確為訴外人賴靜嫻於103年12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在被告寶島公司之薪資所得,訴外人賴靜嫻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今確實有在被告寶島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惟訴外人賴靜嫻自105年5月起告知渠說不用支領被告寶島公司薪水等語(見卷㈠66頁)。又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確有為訴外人賴靜嫻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66007881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卷㈠82-83頁)。訴外人賴靜嫻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確實任職被告大千公司擔任董事長,並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確實任職被告寶島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應有薪資報酬債權存在。雖證人洪淑貞證稱:訴外人賴靜嫻自105年1月起告知伊說不再支領被告大千公司薪水,證人鄭麗銘證稱:訴外人賴靜嫻自105年5月起告知渠說不用支領被告寶島公司薪水等語,然徵之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確有為訴外人賴靜嫻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 元,顯然訴外人賴靜嫻係片面不行使其薪資債權請求權,並非訴外人賴靜嫻與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間並無薪資債權存在。況原告與訴外人賴靜嫻間返還租賃物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訴外人賴靜嫻應將機房發射站及房屋等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4 萬5161元及利息等,訴外人賴靜嫻於將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之際,竟片面交代其所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毋庸支付其薪資,使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據以聲明異議,致使原告無從對於訴外人賴靜嫻於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之薪資債權取償,顯屬權利之濫用。再徵諸原告確有為脫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訴外人馬慶豐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㈠170-172 頁),益見訴外人賴靜嫻指示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毋庸支付其薪資,使被告大千公司、被告寶島公司據以對於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參酌訴外人賴靜嫻於104 年度受領被告大千公司薪資所得104萬8600 元,堪認其任職被告大千公司薪資每月應為8萬7383元(1048600元/12=87383元),訴外人賴靜嫻於104年受領被告寶島公司薪資所得172萬2423元及6 萬5194元,堪認其任職被告寶島公司薪資每月應為14萬8968元((1722423元+65194元)/12=148968 元)。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 元薪資債權存在;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元薪資債權存在;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於被告大千公司有股份59萬2000股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