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張金蓮 曾張來好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原 告 張金鑾 張國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蓮臻 原 告 張東富 被 告 張國權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張金蓮、曾張來好、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有建物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353-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所受之不當得利,因上開土地為兩造及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繼承自張林換之遺產,屬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所公同共有,故原告張金蓮、曾張來好、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已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而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均於106年1月25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㈠第23、24、25頁),但均未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張國寶於106年2月7日始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故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因而應列為本件之原告。 又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154,6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857,135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63號卷第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6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77條及第42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請求為選擇合併;復於訴訟進行中 迭次變更其聲明,末於106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1,242,886元,及其中1,154,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其中88,197元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3,104,193元,及 其中2,857,1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 月22日)起;其中247,058元自民事準備㈥狀暨爭點整理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其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且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張金蓮、曾張來好、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下稱張金蓮等5人)及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主張: ㈠原告張金蓮等5人與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及被告共8人為追加原告張東富(即父親)與訴外人張林換(即母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為張林換、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國寶(由追加原告張東富代理)、張金鑾與訴外人許志在於88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張林換、張 國寶及張金鑾願出租系爭11地號土予許志在興建房屋,由許志在先行出資興建房屋,興建房屋費用抵充為租金一部分,並約定由張林換、張國寶及張金鑾指定之名義人為房屋起造人,且許志在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一個月內與張林換、張國寶及張金鑾指定之房屋起造人辦妥租賃標的物(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手續。嗣於同年7月10日,論情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志在)與匠曜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匠曜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2-8號建物)作為論情汽車旅館有限 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使用,張林換並指定被被告作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系爭2-8號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於89年1月7日以其名義將該建物出租予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經 營汽車旅館(法定代理人張素真),嗣被告於101年8月8 日以原始出資建築人之地位,就系爭2-8號建物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對其他兄弟姊妹主張就該建物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53-1地號土地)為張林換所有,及坐落在該土 地上之同段178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107號建物),原為張林換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張林換將系爭107號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9年3月4日、100年1月24日以贈與方式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00年3月29日將系爭107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松欣經營蜜雪兒汽車 旅館迄今。而張林換於101年3月8日死亡後,系爭1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3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或有任何分管協議,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1地號土地及353-1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11、353-1地號 土地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按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計算方式如下: 1.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 ⑴101年3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因兩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635.2元(計算式:101年度1月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044元×80%=5,635.2元),並以 申報地價5,635.2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1年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6,502.384元(計算式:5,635.2元×占用面積1,377.95平方公尺 ×10%=776,502.384元);又兩造繼承張林換應有部分 僅為3分之1,則原告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即0.814年(計算式:9個月+23/30個月÷12個月= 0.814年,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10,691元(計算式:776,502.384元÷3×0.814年 =210,691元)。 ⑵102年期間:因兩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681元(計算式:依原證5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102年度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351元×80%=6,681 元),並以申報地價6,681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2年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0,608.395元(計算式:6,681元×占用面積1,377.95平 方公尺×10%=920,608.395元);又兩造繼承張林換應 有部分僅為3分之1,則原告102年間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306,869元(計算式:920,608.395元÷3 =306,869元)。 ⑶103年期間:因兩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681元(計算式:103年度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351元×80%=6,681元),並以申報地價6,681元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3年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20,608.395元(計算式:6,681元×占用面 積1,377.95平方公尺×10%=920,608.395元);又兩造 繼承張林換應有部分僅為3分之1,則原告103年間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6,869元(計算式:920, 608.395元÷3=306,869元)。 ⑷104年期間:因兩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681元(計算式:104年度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351元×80%=6,681元),並以申報地價6,681元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3年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20,608.395元(計算式:6,681元×占用面 積1,377.95平方公尺×10%=920,608.395元);又兩造 繼承張林換應有部分僅為3分之1,則原告103年間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6,869元(計算式:920, 608.395元÷3=306,869元) ⑸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 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26元,以申報地價 5,826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5年度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2,793.67元(計算式:5,826元×占用面積1,377.95平方公尺×10%=802,79 3.67元);又兩造繼承張林換應有部分僅為3分之1,則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即0.417年(計算式:5個月÷12個月=0.417年),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11,588元(計算式:802,793.67元÷3 ×0.417年=111,588元) ⑹承上,被告就系爭11地號土地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42,886 元(計算式:210,691元+306,869元+306,869元+30 6,869元+111,588元=1,242,886元)。 2.系爭353-1地號土地部分: ⑴101年3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因兩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40元(計算式:101年度1月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5,675元×80%=4,540元),並以申報 地價4,54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1 年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8,466.68元(計算式:4,540元×占用面積1494.42平方公尺×10%=678 ,466.68元);又兩造繼承張林換應有部分全部,則原 告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即0.814年( 計算式:9個月+23/30個月÷12個月=0.814年,以下 四捨五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272元 (計算式:678,466.68元×0.814年=552,272元) ⑵102年期間: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96元,以申報地價4,996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2年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612.23 元(計算式:4,996元×占用面積1494.42平方公尺×10 %=746,612.23元);又兩造繼承張林換應有部分全部 ,則原告102年間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 612元。 ⑶103年期間:因兩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96元(計算式:103年度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45元×80%=4,996元),並以申報地價4,996元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3年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46,612.23元(計算式:4,996元×占用面 積1494.42平方公尺×10%=746,612.23元);又兩造繼 承張林換應有部分全部,則原告103年間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612元。 ⑷104年期間:因兩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96元(計算式:104年度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45元×80%=4,996元),並以申報地價4,996元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4年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46,612.23元(計算式:4,996元×占用面 積1494.42平方公尺×10%=746,612.23元);又兩造繼 承張林換應有部分全部,則原告104年間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612元。 ⑸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 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8元,以申報地價 5,008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5年度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8,405.53元(計算式:5,008元×占用面積1494.42平方公尺×10%=748,405 .53元),又兩造繼承張林換應有部分為全部,則原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即0.417年(計算式:5個月÷12個月=0.417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12,085元(計算式:748,405.53元×0.417 年=312,085元)。 ⑹承上,被告就系爭353-1地號土地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張 林換之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04,193元(計算式:552,272元+746,612元+746,612元+746,612元+312,085元=3,104,193元) ㈡被告明知系爭11地號土地為張林換(張林換死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由兩造所共同繼承)、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所共有,在未取得系爭1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亦未在受委任情況下,仍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以自己名義將系爭11地號土地出租予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顯係將他人事務作為自己事務而管理,因而有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至少1,242,886元。另被告明知系爭353-1地號土地為張林換所有,張林 換死後,該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在未取得353-1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亦未受委任情況下,主觀上基於自己利益管理,以自己名義逕自將353-1地號土地出租 予蜜雪兒汽車旅館,因而顯有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至少3,104,193元。又如前所述,系爭35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07號建物原為張林換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張林換已將其對系爭107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致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相異,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107號建物在使用期限 內與系爭353-1地號土地間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期間之租金。 ㈢系爭2-8號建物無權無償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 1.被告雖辯稱系爭2-8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惟系爭建物 於88年興建當時之估價金額逾2300萬元,而被告自成年後未曾以一己之力謀求工作,平時係依靠父母接濟過活,或父母親將部分房產委由被告管理出租,並將出租所得作為被告生活花費使用,被告斷無可能於88年間提出如此鉅額之款項興建系爭2-8號建物。 2.依88年6月18日協議書第1條、第3條至第9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張林換、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與許志在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由許志在先行出資興建房屋,興建房屋費用抵充為租金一部分,按月支付依照每坪600 元至750元不等之租金予張林換,並於88年至95年,每 年11月16日將當年份租金開具4張支票由張林換、追加 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按期提兌租金,租賃期間自88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且由張林換、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指定之名義人為房屋起造人,足認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提供系爭11地號土地予許志在興建系爭2-8號建物供論情汽車旅館使用,目的是為 收取租金,並無將系爭11地號土地無償供人使用之意思。而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目地僅在同意許志在於系爭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8號建物,係作為申請建照執照使用,俾以符合 建築法規,且取得租賃優先權,故無法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定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據以認定系爭2-8號建物具有無償使用或永久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 之權利。另興建系爭2-8號建物之費用既然充作租金之 一部分,則該租金應由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收取,堪認系爭2-8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林換及 追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而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既然為系爭2-8號建物與1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兩者間當無可能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況系爭11地號土地在張林換死亡後,該土地地價稅即由原告等人繳納,倘若認定上開建物與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豈非認定被告得享有免繳納土地相關稅捐之義務,卻由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原告等人繼續負擔稅捐,如此難謂公允。 3.由被告、張林換、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曾因張素真積欠租金而先後於99年6月10日、99年6月18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670號存證信函及台中何厝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催告張素真給付積欠租金;及張素真於99年6月15 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553號存證信函回覆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東富、張國寶、張金鑾,要求渠等至論情汽車旅館收取99年6月份租金等情,足知若被告確實有權占 有系爭11地號土地,自可以自己名義向張素真催討租金,無須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張林換、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一同出名催告,甚至請求張素真將租金匯入追加原告張東富帳戶內,張素真亦無需要求張林換等人前往收取租金。 4.由88年6月18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可知張林換、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對系爭11地號土地有出租權限,且該土地租金亦由張林換、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收取。而系爭2-8號建物雖因88年6月18日協議書約定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其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契約,縱認被告出租系爭2-8號建物非無權處分, 惟因系爭11地號土地為張林換、追加原告張國寶及張金鑾共有,被告自無權以自己名義單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使用。 5.追加原告張金鑾另陳稱:其與追加原告張國寶就系爭11地號土地承租、收租及繳稅等事宜均委託張林換全權處理,並將所得租金均存入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被告未曾收取該土地租金。 ㈣被告雖辯稱張林換生前已同意系爭107號建物無償使用系 爭353-1地號土地,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又如前所述,系爭353-1地號土地為張林換 所有,系爭107號建物原為張林換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縱張林換嗣後將系爭107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9年3月4日、100年1月24日以贈與方式各移 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其當時主觀仍認定系爭107號 建物為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自難認其在贈與時就上開土地與建物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此外,張林換僅將系爭107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 而仍保有系爭3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系爭107號建物與系爭353-1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故系爭107號建物無權無償使用系爭353-1地號土地權利。 ㈤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二字 第1010042547號函覆追加原告張東富之說明二記載:「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歷字第1010004973號函及該院中興分院101年8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010007210號函復張林換君病情摘要略以,張林換君於100年11月17日以後,意識大多處於嗜睡狀態, 但對於疼痛及聲音刺激仍有睜眼反應,是張林換君於贈與時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等語,可知張林換於101年3月8日病歿前半年已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處理日常事務 ,自無可能於101年3月2日將系爭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系爭3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追加原告張東富。又依追加原告張東富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時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戳章所示,申請書提出之時間為101年3月5日,當時張林換已因休克入 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無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況土地申請書上僅有張林換用印,並無張林換本人簽名,張林換本人之意願為何,現實上無從查證,因而無法據此即認定張林換確實有意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追加原告張東富,更遑論追加原告張東富所述上開土地係張林換要給被告。倘如追加原告張東富所述張林換於生前即有意將上開土地贈與並過戶予被告,何以自系爭2-8號建物及107號建物興建時起拖延迄今仍未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另原告等5人及追加原告張金鑾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聲明張林 換所有不動產任何人不得過戶,係擔憂被告在未取得張林換同意下,擅自以張林換之名義將張林換名下之財產轉讓他人,甚或於張林換病歿後,逕自處分上開土地產。倘非如此,上開土地既為張林換所有,張林換欲將上開土地恣意贈與被告,原告張金蓮等5人及追加原告張金鑾有何名 義可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又有何權利可以阻止張林換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自不得以原告等5人及追加原告張金鑾 曾對辦理過戶向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聲請,即認定原告張金蓮等5人及追加原告張金鑾有意阻止張林換過戶,甚或認 定張林換於生前即有意將上開土地過戶與被告。 ㈥被告主張其用自己資金支付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之100年、101年地價稅各198,873元,而對張林換全體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397,746元;系爭3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100年、101年地價稅各291,797元 ,而對張林換全體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583,958元,並 主張與原告等人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惟被告對於100年度 地價稅所提出100年11月8日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日提領1,007,699元,該筆款項提領後用途為何? 是否確實用以繳納上開兩筆土地之地價稅,均有疑義;況於100年11月8日繳納地價稅時,張林換尚未死亡,故100 年度地價稅實為張林換用其資金所繳納。另被告雖提出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6-81004580-900)交易明細證明已繳納101年度地價稅,然給付地價稅之原因眾多,或為贈 與,或為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不一而足,故被告在無法舉證證明上開2筆土地之地價稅確實由被告代為繳納 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對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進而得與本件債權相抵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242,886元,及其中1,154,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其中88,197元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3,104,193元,及其中2,857,1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其中247,058元 自民事準備㈥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原告張東富主張: ㈠張林換於101年3月2日即將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追加原告張東富,追加原告張東富並於101年3月5日向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惟張林換突然於101年3月8日辭世,原告張金蓮等5人及追加原告張金鑾即以書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聲明張林換所有不動產任何人不得過戶,致上開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至追加原告張東富名下,進而衍生出本件訴訟,此實為張林換生前及追加原告張東富所始料未及。 ㈡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53-1地號土 地是張林換要給被告,其他兄弟姊妹都知道,只是尚未辦理過戶而已。張林換從未向被告收取系爭2-8號建物使用 系爭11地號土地之地租,及向追加原告張金鑾及張國寶收取渠等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二棟建物(目前作為商場出租)之地租,亦無意向被告及追加原告張金鑾及張國寶收取上開土地之地租。 被告抗辯: ㈠就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2-8號建物有權無償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 ⑴系爭11地號土地係於54年9月7日買賣取得,並登記為張林換與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惟斯時追加原告張金鑾與張國寶均未成年, 並無資金可購買上開土地,故系爭11地號土地實為追加原告張東富及張林換所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張林換與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名下。 ⑵追加原告張東富及張林換於88年間均同意由被告為系爭2-8號建物之起造人而興建該建物(占用面積1377.95平方公尺),並取得所有權,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及張林換在興建系爭2-8號建物當時亦出具系爭11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被告於89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2-8號建物出租予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素真),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1月7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並簽署「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契約書」及辦理公證,並取得系爭2-8號建物租金收取權,租賃 期間屆至後,雙方並未簽約續租,然因張素貞等人繼續使用,被告當時委請追加原告張東富及張林換幫忙被告向張素真等人收取租金並管理,張林換死亡後,除起初短時間由追加原告張東富協助收租外,其後均由被告自行負責收租事宜。而追加原告張金鑾與張國寶在系爭11地號土地興建另二棟建物(占用面積4290.05平方公尺 ),嗣由渠等將該建物前後出租予大都會KTV、大肥鵝 餐廳,現作為商場使用,並取得租金收取權。在原告張東富及張林換同意下,被告與原告張金鑾、張國寶均無須支付土地租金予追加原告張東富及張林換,被告亦無須支付土地租金予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而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於張林換生前亦未曾向被告請求土地租金,故被告係經追加原告張東富、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事先同意而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8號建物,且無須支付系爭11地號土地租金。從而 被告確實係有權占有系爭11地號土地,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原告等人陳稱被告無資力興建系爭2-8號建物云云,惟 該建物自始均係由承租人許志在以被告名義或被告及張林換名義所興建,所需建築費用由許志在先行出資,再逐年從租金中折抵,故無論被告或追加原告張東富、張林換均未曾支付相關之興建費用。原告上開質疑,顯有誤會,更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有權無償占用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之事實。 ⑷依追加原告張東富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土地是張國權母親要給張國權的,其他的兄弟姊妹都知道,是我太太在世的時候處理的,只是沒有辦過戶而已。」等語,及追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於106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陳明「沒有支付使用土地的對價」,均可證張林換生前確實要將系爭11地號土地給被告使用,且無向被告收取地租之意。 ⑸原告等人陳稱被告僅係由張林換指定作為系爭2-8號建 物之起造人云云,然原告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11地號土地上建物除有被告興建系爭2-8號建物外, 亦有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興建出租大都會KTV、大 肥鵝餐廳,現作為商場使用建物。倘原告等人上開所述屬實,則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理應亦同,惟此與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現亦為系爭11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人之事實不符合。 ⑹原告等人雖以協議書、工程合約書、99年6月10日台中 淡溝郵局第670號存證信函及99年6月18日台中何厝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等主張系爭2-8號建物坐落在系爭11地號土地係租地建屋關係,惟此與張林換、追加原告張東富同意被告所有系爭2-8號建物無償使用系爭11地號土 地,並出租予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而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將二者混為一談或認彼此間有所牽連,是以原告等人提出上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顯不足以推翻系爭2-8號建物確實有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11地 號土地。另張林換將系爭11地號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無償使用,但此並不等同或足以推論張林換提供系爭1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2-8號建物基地使用係有償使用 性質。 2.縱認原告就系爭11地號土地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42,886元,惟原告於106年10月1日始以民事準備五 狀擴張請求,其中關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共計215日所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77 元【計算式:776,502.384元÷3×215/365天=210,69 0.98元,166,689元(起訴時請求101年3月9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數額)÷0.644年(起訴時所計算期 間)×215/365天=152,463.94,210,690.98元-152, 463.94元=58,277元,小數點後捨去】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3.如前所述,被告係得到系爭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張林換、追加原告張金鑾及張國寶)同意下興建系爭2-8 號建物,並將系爭2-8號建物出租予論情汽車旅館有限 公司,而屬管理自己事務,並非管理他人事務,應無不法管理之情事。縱認原告等人就系爭11地號土地得請求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1,242,886元,然因不法無因管 理時效應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2年,故原 告等人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就系爭353-1地號土地部分: 1.張林換與被告於87年間共同起造系爭107號建物(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嗣張林換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9年3月4日、100年1月24日各贈與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因而取得系爭107號建物全部所有權。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107號建物出租予吳松欣經營蜜雪兒汽車旅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26日起 至106年10月25日,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辦理公證 。而從上開張林換將其所有系爭107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及張林換生前從未向被告 收取地租等事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張林換在生前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353-1地號土地。此外,由 追加原告張東富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土地是張國權母親要給張國權的,其他的兄弟姊妹都知道,是我太太在世的時候處理的,只是沒有辦過戶而已。」等語,亦足證張林換生前確實要將系爭353-1地號 土地給被告使用,且無向被告收取地租之意,故被告所有系爭107號建物有權無償使用系爭353-1地號土地。 2.縱認原告就系爭353-1地號土地得請求3,104,193元,惟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始以民事準備六狀擴張請求,其 中關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共計249日擴 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97元(計算式:678,466.68元×249/365天=462,844.392元,648,566.24元 (起訴時計算101年應給付租金)×249/365天=442,44 6.558元,462,844.392元-442,446.558元=20,397元 ,小數點後捨去)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3.如前所述,系爭107號建物係有權無償使用系爭353-1 地號土地,則被告將所有系爭107號建物出租予蜜雪兒 汽車旅館,係屬管理自己事務,並非管理他人事務,應無不法管理之情事。縱認原告就系爭353-1地號土地得 請求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3,104,193元,然因不法無因 管理時效應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2年,故 原告等人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10月11日中區 國稅二字第1010042547號函主張張林換於101年3月8日病 歿前半年已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自無可能於101年3月2日將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系爭3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追加原告張 東富,惟此純係該稅務機關以自己立場而片面認定,並不影響張林換與追加原告張東富得自主處理財產。 ㈣張林換係將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3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並移轉予追加原告張東富而非被告,則何來原告等人所稱當時要求地政機關不得逕自辦理過戶,係因擔憂被告在未取得張林換同意下擅自以張林換之名義將其名下財產轉讓他人,或在張林換過世後逕自處分上開土地,原告等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從遮掩渠等自始不願讓張林換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追加原告張東富之企圖。 ㈤倘認原告等人請求有理由,因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兩造 共同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地價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被告先前已支付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之100年、101年地價稅各198,873元,對張林換全體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397,746元;系爭3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100年、101年地價稅各291,797元, 對張林換全體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583,958元,被告主 張與原告等人之本件債權相抵銷。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 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68平方公尺, 嗣於102年10月22日分割增加同段11-19地號土地,現土地面積為2,447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換及追 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353-1地號土地(面積3,443平方公尺)原為張林換單獨所有。而張林換於101年3月8日死亡,其所有上開土地權利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嗣經本院105年度 重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該判決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 ㈡坐落在系爭11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係於88年12月24日興建完成,占用土地面積為1,377.95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304.73平方公尺+騎樓73.2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並自89年1月7日起至今,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真)經營論情汽車旅館。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林換、張國寶、張金鑾於上開建物興建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坐落在系爭353-1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係 於87年10月8日興建完成,占用土地面積為1,494.42平方 公尺(一層面積1,359.91平方公尺+騎樓134.51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林換及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張林換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9年3月4日、100 年1月24日各贈與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並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今,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松欣經營蜜雪兒汽車旅館。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2-8號建物是否有無償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之 權利?如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88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所有之107號建物是否有無償使用系爭353-1地號土地之權利?如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4,19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其就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對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397,746元;就系爭353-1地號土地部分,對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583,958元,並 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所有之2-8號建物有無償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之權利: ㈠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68平方公尺, 嗣於102年10月22日分割增加同段11-19地號土地,現土地面積為2,447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換及追 加原告張國寶、張金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依系爭1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63號卷第41頁),追加原告張金 鑾、張國寶係於54年9月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然追加原告張金鑾為38年1月4日出生,斯時其僅16歲;追加原告張國寶為42年5月6日出生,斯時其僅12歲,顯然均無智識能力及經濟能力足以購買任何土地,故可合理推認分割前之11地號土地(面積5,668平方公尺)應 係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之父母即追加原告張東富及張林換所購買。而此由原告張金蓮等5人於準備狀中敘及「 兩造母親張林換於生前因經營有道,故多方置產,因兩造父母親無法一一管理名下資產,且為避免日後高額之遺產稅捐,便以其子女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透過子女之名義管理名下財產,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兩造父母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得證之。 ㈡坐落在系爭11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係於88年12月24日興建完成,占用土地面積為1,377.95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304.73平方公尺+騎樓73.2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並自89年1月7日起至今,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真)經營論情汽車旅館。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林換、張國寶、張金鑾於上開建物興建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分割前之11地號土地(面積5,668平方公尺)除興建有系爭2-8號建物外,尚有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所有而出租予張素貞(或許志在)供作大都會KTV及大肥鵝餐廳使用之建物(嗣後已拆 除,現改作商場出租予富立銘有限公司使用,此部分建物係坐落在分割後之11-19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㈡第90、 9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有張林換(由張東富代理)、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於88年6月18日與許志在簽 訂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而坐落在分割前之11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2-8號建物及 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所有供作大都會KTV及大肥鵝餐 廳使用之建物,被告及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均未曾支付使用張林換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之相當對價,亦據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陳述明確,並表示當時都是母親在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再者,追加原告張金鑾自承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租金均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專戶,用以支付家中生活開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依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資料所示,追加原告張東富之6筆土地、追加原告張金鑾之5筆土地、張林換之9筆土地 、追加原告張國寶之6筆土地、被告之9筆土地之100年度 地價稅,均由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領款繳納(見本院卷㈡第73至76頁),足見追加原告張東富及其妻張林換暨其等子女名下土地(含地上建物)之租金收益,及土地所須負擔之稅賦,顯然是以統收統支之方式管理。 ㈢依前述地價稅資料所示,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東富、張金鑾、張國寶暨被告名下各有多筆土地;而原告等人自承該等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兩造之父母親,且於張林換死亡前,均由張林換負責管理;另原告張金蓮、曾張來好、張金鳳、張蓮臻陳稱渠等置產時父母親會資助購買不動產之資金(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由此可知,張林換(或張東富)就分割前之11地號土地與許志在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林換等3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 屋出租予許志在使用,而其上建物分別登記為被告、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所有,收取之租金統籌用以支付家中生活開銷等情,均為張林換生前管理家族財產及就家族財產所為分配之舉措。再者,追加原告張東富乃其餘兩造當事人之父親,張東富就家族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應有與其妻張林換同等之主導支配地位。而追加原告張東富於106 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土地是張國權母親要給張國權的,其他的兄弟姊妹都知道,是我太太在世的時候處理的,只是沒有辦過戶而已。」(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另於106年5月9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案所涉之 系爭土地是張林換要給張國權的,其他的兄弟姊妹都知道,張林換於在世的時候就如此處理,只是沒有辦過戶而已,更從未、亦無意向張國權收取任何地租,且即便是張林換死亡,亦是如此,甚至不只是系爭土地上屬於張國權之建物如此,系爭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另有張金鑾、張國寶所有之建物(目前作為商場出租),均是如此!更無原告張金蓮等人於上開書狀中所述僅係以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本人與張林換所有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兩造身為張東 富之子女,對父親表示之上開意見,應該予以尊重。況且,分割前11地號土地上之3棟建物自88年12月間興建完成 後迄至張林換於101年3月8日死亡為止,張林換就上開3棟建物使用其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確實未曾向被告、追加原告張金鑾、張國寶要求給付過任何使用對價。準此可知,張林換生前應有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可無償 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指張林換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張林換與被告間就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之無償使用契約關係,於張林換死亡後,應由兩造予以承受(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 被告所有之107號建物有無償使用系爭353-1地號土地之權利: ㈠系爭353-1地號土地(面積3,443平方公尺)原為張林換單獨所有,而張林換於101年3月8日死亡,該土地權利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坐落在系爭353-1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係 於87年10月8日興建完成,占用土地面積為1,494.42平方 公尺(一層面積1,359.91平方公尺+騎樓134.51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林換及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張林換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9年3月4日、100 年1月24日各贈與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並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今,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松欣經營蜜雪兒汽車旅館(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㈡依被告提出之地價稅資料所示,張林換及追加原告張東富、張金鑾、張國寶暨被告名下各有多筆土地;而原告等人自承該等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兩造之父母親,且於張林換死亡前,均由張林換負責管理;另原告張金蓮、曾張來好、張金鳳、張蓮臻陳稱渠等置產時父母親會資助購買不動產之資金等情,已詳如前述。由此可知,張林換於87年10月間在其所有系爭353-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07號建物,並將該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嗣後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9年3月4日、100年1月24日各贈與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而使被告取得系爭107 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亦應屬張林換生前管理家族財產及就家族財產所為分配之舉措。再參諸追加原告張東富就其妻張林換管理及分配家族財產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及系爭107號建物自87年10月間興建完成後迄至張林換於101年3 月8日死亡為止,張林換就該建物使用其所有353-1地號土地,亦未曾向被告要求給付過任何使用對價,由此可知張林換生前亦應有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107號建物可無償使 用系爭353-1地號土地。而張林換與被告間就系爭353-1地號土地成立之無償使用契約關係,於張林換死亡後,應由兩造予以承受(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 被告所有之2-8號建物、107號建物既然分別有無償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353-1地號土地之權利, 即屬有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既然經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換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11、353-1地號土地,其 將2-8號建物、107號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自亦不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因 不適法管理所得之利益,於法均有未合,無從准許。 原告雖另主張張林換僅將系爭107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 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而仍保有系爭353-1地號土地所有權 ,形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相異之情,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107號建物與系爭353-1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故系爭107號建物不得無償使用系爭 353-1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準此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於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本即有使用權源,惟因其後單獨讓與土地、房屋,或同時、先後讓與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為解決此種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之爭議,因而增設此規定。故於「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房屋對土地原本即存在有一定之利用關係,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之基地利用權,於嗣後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易手時,自得依循該法律關係處理。茲查,系爭107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張林換與被告,故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又被告就系爭107號建物 原有之2分之1權利,及嗣後因贈與而自張林換取之2分之1權利,其使用系爭353-1地號土地,均係緣自於被告母親張林 換同意供由被告無償使用,故系爭107號建物與系爭353-1地號土地間之利用關係,自應依循上開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處理,而無適用或類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425條之1規定(選擇合併),請求:⑴被告應給付1,242,886元,及其中 1,154,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8,197 元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3,104,193元,及其中2,857, 1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47,058元自民事準備㈥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