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鈞 被 告 黃士融 被 告 黃翊昇 被 告 黃祥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裕家 陳儀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11,593元。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