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林槐泰 訴 訟 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惠宇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鄭宇辰 訴 訟 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建寰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開放其所管理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1 樓體適能運動館供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之日間為低頻(20Hz至200Hz )三十七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五十七分貝;於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之晚間為低頻(20Hz至200Hz )三十二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五十二分貝;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之夜間為低頻(20Hz至200Hz )二十七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四十七分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陳柏滄,嗣後變更為鄭宇辰,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鄭宇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將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1 樓體適能運動館(下稱系爭運動館)開放進行籃球活動。(二)備位聲明:被告不得開放其所管理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7時至晚上7 時之日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 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為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 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間為全頻37分貝、低頻17分貝。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6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撤回前開先位聲明,且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前開先位聲明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182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層次為4 層),位在惠宇天青社區(下稱被告社區),原告並於105 年7 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位在被告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1 樓體適能運動館(即系爭運動館),屬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開放被告社區住戶進行籃球活動。(二)因系爭運動館位在系爭房屋正下方,每當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時,產生巨大聲響,至為吵雜,且產生共鳴及振動,造成噪音及振動侵入系爭房屋,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先後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以書面或親臨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方式,請求改善噪音及限縮籃球場開放時段,然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建議原告調整生活作息,以維護社區大多數人的權益等語,完全漠視原告居住安寧所受不法侵害。(三)被告社區係位在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低頻(20Hz至200Hz )3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5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低頻(20Hz至200Hz )32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5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7 時)低頻(20Hz至200Hz )2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47分貝。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以統計學上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應非等同於一般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尤以住家乃供人安靜休息之城堡,應受到比娛樂場所或營業場所更高度噪音管制之維護,故應認在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的噪音,足以對一般人構成生活上不當侵害及干擾。(四)系爭運動館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時所產生噪音,對原告居住安寧權益構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條、第774 條、第793 條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開放其所管理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日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為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間為全頻37分貝、低頻17分貝。(五)噪音管制標準第4 、5 、6 、7 、8 條係針對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擴音設施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所制定噪音管制標準值,而原告之住家係供人居住休息之處所,理應比娛樂及營業場所更需要安寧,故原告主張本件噪音侵害之管制標準應以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值再低10分貝,較為適當。(六)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雖知悉1 樓有系爭運動館,但當時無法查知系爭運動館開放進行籃球活動時會產生巨大噪音及振動,並侵入系爭房屋,嚴重侵擾原告居住安寧。而在1 樓密閉空間進行籃球活動所產生噪音及振動,確會侵入鄰近低樓層住家,造成令人不適之感覺,自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已構成對居住安寧人格權益之不法侵害。(七)依「惠宇天青公共設施使用設備點數及規定」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籃球活動之人數限制為10人,並未規定使用者年齡,而系爭運動館於107 年3 月5 日監測當日僅有6 人打籃球,被告質疑監測結果,應屬無理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開放其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1 樓體適能運動館供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日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為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間為全頻37分貝、低頻17分貝。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5 年8 、9 月間反應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籃球活動之聲響振動,會影響其晚間安寧,被告隨即向當初設置籃球架之廠商尋求改善方案並報價,且於105 年10月、11月間討論降低籃球架振動及噪音之改善方式,並於105 年11月30日檢附報價單回覆原告,被告已善盡職責並願配合提出改善方式,以謀求住戶間和諧,詎原告竟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要求調整系爭運動館開放時間,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甚感無奈。(二)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故原告主張系爭運動館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之音量限制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自無足採。(三)原告向受告知訴訟人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惠宇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係建商最後保留戶,惠宇建設公司理當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位在系爭運動館上方,如系爭房屋內測得音量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應屬原告得否向惠宇建設公司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尚非被告所應負責任。況被告社區內其他住戶交屋均已超過5 年,惠宇建設公司始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惠宇建設公司顯有藉此避免遭住戶要求修改公設(提升隔音或減振設備)之嫌。(四)平時在系爭運動館從事籃球運動者多為住戶未成年子女,而在系爭房屋測得夜間低頻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恐因原告於實施監測時找來8 名強壯成年男子手持籃球猛力砸向籃球架所致,故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監測結果,與實際使用狀態不符,恐難遽採,為此聲請傳訊證人即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於107 年3 月5 日實施監測人員陳俊榕、陳諭慶到庭作證後,再決定是否就低頻噪音部分聲請進行第2 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4 樓之5 房屋(即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層次為4 層),位在惠宇天青社區(即被告社區),原告並於105 年7 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位在被告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1 樓體適能運動館(即系爭運動館),屬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開放被告社區住戶進行籃球活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建物登記謄本及「惠宇天青公共設施使用設備點數及規定」、「惠宇天青社區公設預約表」、「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健身會館(一樓)使用規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至62頁、第103 至 10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係位在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乙節,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0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143703號公告及其附件「臺中市西屯區噪音管制圖」(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互核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景泰公司就系爭運動館於日間14至15時及晚間19至20時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之際,在如附件二系爭運動館平面圖所示編號D 位置,及在如附件一系爭房屋內部格局分佈圖所示編號A 、B 、C 位置,鑑定測量噪音之低頻(20Hz至200Hz )及全頻(20Hz至20kHz )分貝數,及就系爭運動館於日間14至15時及晚間19至20時無人進行籃球活動之際,在如附件二系爭運動館平面圖所示編號D 位置,及在如附件一系爭房屋內部格局分佈圖所示編號A 、B 、C 位置,鑑定測量噪音之低頻(20Hz至200Hz )及全頻(20Hz至20kHz )分貝數,其鑑定測量結果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有景泰公司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景字第54號函檢送「低頻噪音監測報告」及「全頻噪音監測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平時在系爭運動館從事籃球運動者多為住戶未成年子女,而在系爭房屋測得夜間低頻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恐因原告於實施監測時找來8 名強壯成年男子手持籃球猛力砸向籃球架所致,故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監測結果,與實際使用狀態不符,恐難遽採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卷附「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已載明非住戶(即訪客)得由住戶陪同登記使用各項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及卷附「惠宇天青公共設施使用設備點數及規定」並未規定從事籃球運動者以未成年人為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足見在系爭運動館從事籃球運動者並非僅限於被告社區住戶之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於實施監測時找來8 名強壯成年男子手持籃球猛力砸向籃球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四)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另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噪音管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噪音管制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1 條亦有明定。再按噪音管制標準用詞,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 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時段區分,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第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夜間第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表示,20Hz至200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LF 表示;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及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在第二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日間低頻(20Hz至200Hz )3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57分貝;晚間低頻(20Hz至200Hz )32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52分貝;夜間低頻(20Hz至200Hz )2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47分貝。以及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六)經查,系爭運動館有開放被告社區住戶進行籃球活動,核屬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娛樂場所,且被告社區係位在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日間低頻(20Hz至200Hz )3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57分貝;晚間低頻(20Hz至200 Hz)32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52分貝;夜間低頻(20Hz至200Hz )2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47分貝,而系爭運動館於日間14至15時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時,在如附件一系爭房屋內部格局分佈圖所示編號A 、B 、C 位置鑑定測量如附表一所示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最大音量介於45.2至46.2分貝,及如附表三所示全頻噪音(20Hz至200Hz )最大音量介於49.8至53.0分貝,以及系爭運動館於晚間19至20時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時,在如附件一系爭房屋內部格局分佈圖所示編號A 、B 、C 位置,鑑定測量如附表二所示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最大音量介於45.7至45.9分貝,及如附表四所示全頻噪音(20Hz至200Hz )最大音量介於50.4至51.9分貝,足見低頻噪音已逾前揭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噪音亦相當接近前揭噪音管制標準值,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運動館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所產生噪音侵入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堪採信。且系爭運動館屬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開放其所管理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之籃球活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景泰公司監測人員陳俊榕與陳諭慶,用以證明系爭運動館從事籃球運動時,其噪音音源發聲特性及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9 項規定何種評定方式,及判斷有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值,究以Leq 或Lmax數值為準,以及本件監測結果全頻噪音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夜間低頻噪音卻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可否依其從事噪音鑑定實務經驗判斷原因為何,以及鑑定過程中模擬從事籃球運動者為成年人或青少年,是否會影響低頻噪音監測結果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固主張:原告之住家係供人居住休息之處所,理應比娛樂及營業場所更需要安寧,故侵害噪音標準應以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再低10分貝為準,較為適當等情,惟查: 1.按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此觀噪音管制法第1 條規定即明,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其規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乃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自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開放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產生超過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以免所產生噪音侵入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等情,而系爭運動館開放被告社區住戶進行籃球活動,核屬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娛樂場所,且被告社區係位在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故本件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值。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開放其所管理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日間為低頻(20Hz至200Hz )3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57分貝;於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為低頻(20Hz至200Hz )32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5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間為低頻(20Hz至200Hz )2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 )47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低頻噪音監測報告(監測時間為日間14至15時) ┌──────────────┬───┬───┐ │ 測點名稱 │Leq │Lmax │ ├──────────────┼───┼───┤ │4樓之5房屋編號A位置(有打球) │33.9 │46.2 │ ├──────────────┼───┼───┤ │4樓之5房屋編號B位置(有打球) │32.7 │45.2 │ ├──────────────┼───┼───┤ │4樓之5房屋編號C位置(有打球) │34.4 │46.2 │ ├──────────────┼───┼───┤ │1樓體適能運動會館(有打球) │67.5 │76.5 │ ├──────────────┼───┼───┤ │4樓之5房屋編號A位置(沒打球) │21.9 │31.3 │ ├──────────────┼───┼───┤ │4樓之5房屋編號B位置(沒打球) │18.8 │30.3 │ ├──────────────┼───┼───┤ │4樓之5房屋編號C位置(沒打球) │17.7 │29.1 │ ├──────────────┼───┼───┤ │1樓體適能運動會館(沒打球) │24.8 │39.9 │ └──────────────┴───┴───┘ 附表二:低頻噪音監測報告(監測時間為晚間19至20時) ┌──────────────┬───┬───┐ │ 測點名稱 │Leq │Lmax │ ├──────────────┼───┼───┤ │4樓之5房屋編號A位置(有打球) │34.3 │45.7 │ ├──────────────┼───┼───┤ │4樓之5房屋編號B位置(有打球) │32.3 │45.9 │ ├──────────────┼───┼───┤ │4樓之5房屋編號C位置(有打球) │33.2 │45.9 │ ├──────────────┼───┼───┤ │1樓體適能運動會館(有打球) │68.2 │76.4 │ ├──────────────┼───┼───┤ │4樓之5房屋編號A位置(沒打球) │17.6 │23.7 │ ├──────────────┼───┼───┤ │4樓之5房屋編號B位置(沒打球) │16.6 │21.7 │ ├──────────────┼───┼───┤ │4樓之5房屋編號C位置(沒打球) │18.7 │20.7 │ ├──────────────┼───┼───┤ │1樓體適能運動會館(沒打球) │20.4 │27.1 │ └──────────────┴───┴───┘ 附表三:全頻噪音監測報告(監測時間為日間14至15時) ┌──────────────┬───┬───┐ │ 測點名稱 │Leq │Lmax │ ├──────────────┼───┼───┤ │4樓之5房屋編號A位置(有打球) │37.6 │49.8 │ ├──────────────┼───┼───┤ │4樓之5房屋編號B位置(有打球) │36.3 │50.1 │ ├──────────────┼───┼───┤ │4樓之5房屋編號C位置(有打球) │39.0 │53.0 │ ├──────────────┼───┼───┤ │1樓體適能運動會館(有打球) │77.9 │85.3 │ ├──────────────┼───┼───┤ │4樓之5房屋編號A位置(沒打球) │34.9 │46.8 │ ├──────────────┼───┼───┤ │4樓之5房屋編號B位置(沒打球) │29.1 │50.4 │ ├──────────────┼───┼───┤ │4樓之5房屋編號C位置(沒打球) │25.9 │43.1 │ ├──────────────┼───┼───┤ │1樓體適能運動會館(沒打球) │39.3 │57.6 │ └──────────────┴───┴───┘ 附表四:全頻噪音監測報告(監測時間為晚間19至20時) ┌──────────────┬───┬───┐ │ 測點名稱 │Leq │Lmax │ ├──────────────┼───┼───┤ │4樓之5房屋編號A位置(有打球) │37.3 │50.4 │ ├──────────────┼───┼───┤ │4樓之5房屋編號B位置(有打球) │35.8 │51.6 │ ├──────────────┼───┼───┤ │4樓之5房屋編號C位置(有打球) │37.2 │51.9 │ ├──────────────┼───┼───┤ │1樓體適能運動會館(有打球) │80.2 │89.1 │ ├──────────────┼───┼───┤ │4樓之5房屋編號A位置(沒打球) │28.3 │39.7 │ ├──────────────┼───┼───┤ │4樓之5房屋編號B位置(沒打球) │23.3 │32.1 │ ├──────────────┼───┼───┤ │4樓之5房屋編號C位置(沒打球) │23.7 │28.7 │ ├──────────────┼───┼───┤ │1樓體適能運動會館(沒打球) │29.5 │4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