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陳國隆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鈞豪 被 告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陳國隆為假扣押,造成原告陳國隆之損害,另被告明知棘輪接頭及彎尾梅花板手模具組(下稱系爭模具組)為原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世瀅公司),卻故意不返還系爭模具組,使原告世瀅公司需向第三人開發模具組而受有損害,原告陳國隆及原告世瀅公司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及同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原 告之追加,均係本於主張對上開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害及對於系爭模具組遭被告故意不返還原告世瀅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據以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追加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 告之追加,依首揭規定,應准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國隆與被告及訴外人陳井為兄弟,三人前於98年間分產,因被告自恃其為長子欲多分家產,原告陳國隆與陳井予以尊重配合,並由被告之和益鐵工廠保管家族企業之一即原告世瀅公司所有之系爭模具組,以方便由原告世瀅公司下訂單給和益鐵工廠,而後由和益鐵工廠鍛打板手成品,以避免系爭模具組搬運之勞費。然被告利用鍛打板手之際偷工減料及惡意漲價,原告世瑩公司遂於101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組,詎料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世瀅公司不得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惱羞成怒,而以系爭模具組為其所有,原告陳國隆違反分產協議書2次為由,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1000萬元,然被告所提之該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判決理由內明確認定 系爭模具組為原告世瀅公司所有,被告主張及抗辯為事後翻異之詞,故被告以假扣押為手段故意侵害原告陳國隆之財產權、信用權及名譽權至為灼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以系爭模具組為其所有對原告陳國隆聲請假扣押,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72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 告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493號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而原告於102年8月29日以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兩張支票共計1000萬元作為假扣押反擔保金,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0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被告敗訴判決確定後 ,原告陳國隆於105年6月21日方領回上開擔保金1000萬元及利息40,176元,然依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年利率百分之1點4計算,原告陳國隆於102年9月至105年6月止之2年9個月間,本應至少有利息收入385,000元,故被告造成原告陳國隆至少 344,824元之利息損失。再因被告故意違反分產協議書而向 原告陳國隆為假扣押,原告陳國隆只能於10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造公司)借款1000萬元作為假扣押反擔保金,原告陳國隆因此需支付百分之7的年 息予豐造公司,故原告陳國隆因額外支出利息而受有1,925,000元之損失。據此,原告陳國隆至少受有2,269,824元之財產損失(即計算式:344,824+1,925,000=2,269,824元), 惟原告陳國隆暫先請求150萬元。 (三)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三家銀行收到本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後,上開情事即已為該銀行及其承辦行員知悉無疑。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若遭受假扣押會被認為係債信有問題,顯屬對於原告陳國隆個人評價之貶損。更堪者,中國信託銀行亦同時凍結並圈存原告陳國隆於該銀行之台幣活期帳戶,且原告陳國隆於102年5月前本為豐造公司之董事長,因為被告故意對其為假扣押,而遭豐造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原告陳國隆因此受有名譽及信用之貶損。據此,原告陳國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因系爭模具組既為原告世瀅公司所有,原告世瀅公司依法自得使用、收益、處分,然被告予以扣留而不返還,使原告世瀅公司無法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世瀅公司之所有權,又原告公司請求返還後被告卻仍不返還,侵害原告世瀅公司之物上請求權,故被告係違反民法第767條保護所有人之法律。又 被告侵占原告世瀅公司之系爭模具組,使原告世瑩公司不得已只能向訴外人薪鍛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訂購彎尾單梅花模具29、35、41、50mm模具,原告世瀅公司因而受有支出新模具訂做費用661,500元。又被告持有系爭模具組係本於兩造間 採購扳手之毛胚契約,惟因被告欲調高價格以致雙方契約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模具組予原告世瀅公司,然被告故意不返還系爭模具,造成原告世瀅公司需委請他人開發鍛造新模具而致生損害。據此,原告世瀅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瑩公司6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83年10月27日簽訂合益鐵工廠和夥契約書第3點,被告、 原告陳國隆、陳井各出資33萬3333元,合計100萬元,係共 同出資,非屬被告所稱係由被告一人出資;又被告所提出之父親陳清之遺囑內容並非真正,因陳清並不識字,且因意識不清,並無法以口述方式讓代筆遺囑人書寫遺囑,而得以證明所稱借款乙事。 (二)豐造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股東會決議將豐造公司全部廠房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佑久有限公司,並將賣得價金中之100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7之利息借貸予原告 陳國隆,其後原告陳國隆以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14 日支付利息200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21萬6677元 ,予豐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故原告陳國隆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實際已支付221萬6677元利息,被 告假扣押之故意行為與原告陳國隆支付利息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賠償。倘若被告並無故意,則被告至少具有過失。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上字222 號判決系爭模具組應由和益鐵工廠返還,故損害時點係以判決確定時起算,則被告於106年5月2日才發函給原告世瀅公 司稱可取回,故損害之時點於系爭模具組未返還前仍屬於繼續性侵權行為,原告世瀅公司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本件起訴日止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世瀅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誤。又依約定,被告所實質負責的和益鐵工廠,無法繼續再為原告世瀅公司鍛造板手時,本應立即將系爭模具組返還予原告陳國隆或原告世瑩公司,卻拒不返還,則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世瀅公司自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此賠償之消滅時效,依實務見解為15年,故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為無理由。 (四)依被告、原告陳國隆及陳井之分產協議可知系爭模具組為原告世瀅公司所有,惟原告世瀅公司遭受拖延返還,無模具可供鍛造廠生產此種扳手鍛品,扳手鍛品乃是扳手製作之原料,經由多次加工之程序才能製作成此扳手成品,再出售給客戶,被告不歸還系爭模具組,原告世瀅公司在市場的競爭力必受影響,故不得已再為開模。又法院雖已判決確定被告及和益鐵工廠需歸還系爭模具組,但被告仍藉故拖延歸還,原告世瀅公司無奈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才將系爭模具組歸還,此聲請執行是為避免被告將系爭模具組出售給原告世瀅公司同業,造成原告世瀅公司競爭力減弱,但原告世瀅公司在取回系爭模具組後,今倉庫多出四組模具,也造成原告世瀅公司倉庫要增加空間堆放及人員管理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白手起家創立鍛造事業,一步步由合益鐵工廠、原告世瀅公司,至越南歐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皆為被告擴展之事業版圖,陳井、原告陳國隆並未出資,此為陳清於遺囑中清楚交代。被告念在親情仍將事業資產各分四分之一予二位弟弟,詎料原告陳國隆仍不滿足,不斷以模具、房地等事再起爭執,主張系爭模具為原告世瑩公司所有。然依99年1月4日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6項約定,分產時存放於和益鐵工廠之系爭模具組皆歸分得和益鐵工廠所有,即非原告世瀅公司所有。因原告陳國隆爭執不休,又濫行對被告陳卿提起刑事告訴,嚴重違反兩造簽立之分產協議書,被告為維護自己權益,方對原告陳國隆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嗣因原告陳國隆有疑似脫產行為,被告為維護權利而為假扣押之聲請,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第72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又原告陳國隆財產豐裕,如非其 行徑有脫產之嫌,被告亦無須另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再者,原告陳國隆於被告提起假扣押後,對於假扣押執行所列之不動產並無移轉之情形,顯無供反擔保之必要性,原告陳國隆仍執意為反擔保金之提出。依通常經驗法則觀之,人們不會在無出售計畫或其他預期利益之必要之情形下,冒然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借款行反擔保。是以原告陳國隆縱有權利受侵害,其侵害行為與權利受損間、權利受損與實際損害之發生間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需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陳國隆為豐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現今登記負責人則為訴外人即其妻谷忠齡,至今未見原告陳國隆提出借據以明確認定有借款約定、約定利息之事;原告所提出之反擔保金是否出自豐造公司之轉帳亦未見其明,是原告所述向豐造公司借款並約定高額利息之事並非實在,而為杜撰之詞。又原告陳國隆主張其受有之損害為定期存款利差及向豐造公司借款之利息,共計226萬9,824元整,是否係主張共有二筆1000萬元之反擔保金支出?如僅支出1000萬元反擔保金,豈可能既受有定期存款利差之損害,又受有向他人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害?退萬步言,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利息百分之7,其所受總 利息支出之損害為192萬5,000元乙節亦欠舉證,況豐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原告陳國隆本人,雖現登記負責人為谷忠齡,其起訴狀更以中國信託銀行對豐造公司授信額度暫時之縮減為侵害陳國隆信用權之證據,該借款之事為原告所虛構情節昭然若揭,可見得原告實際並無受有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且原告陳國隆與證人谷忠齡對於借款時細節、利息約定情形、還款狀況等事皆無法為明確陳述,且陳述互相矛盾者甚多。 (三)依原告陳國隆所述,之所以須借款反擔保係因身為豐造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受假扣押將影響豐造公司信用評價不利資金調度,於其自身並無提出反擔保之必要性,則理應是豐造公司有求於原告陳國隆,豈有豐造公司有求於人卻反由連帶保證人以高額利息向豐造公司借貸之可能?益見原告所述亦明顯悖於常情。又原告所提出之豐造公司明細分類帳,該帳表係何人製作由何人製作,何時、如何製作者皆未見其明,且亦未記載款項往來之原因,實難認定係原告所述借款與利息償還之情形。再查該帳目之104年12月1日記載,係豐造公司欠業主即原告陳國隆5,208,702元,甚至經歷原告陳 國隆歷次還款後,106年6月20日往來餘額更暴增11,601,301元,即原告陳國隆根本未積欠豐造公司1000萬元,反是豐造公司積欠原告陳國隆11,600,000元,更見其主張借貸與利息約定之事並非真實。 (四)原告陳國隆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侵害之財產權為何,其所謂利息支出亦應為權利以外之利益;且假扣押係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保全程序之一,為合法之權利救濟措施,一般通念下並無侵害債務人名譽、信用等權利之虞,且所提出之證據除摻雜豐造公司、原告世瀅公司授信文件者與原告陳國隆無涉外,其餘文件亦無說明其受有如何之信用權受侵害,僅是空言,顯然未盡其於訴訟上舉證之責。是以原告陳國隆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權利侵害,其所主張之利息支出性質上核屬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或學說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所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請求原告陳國隆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因原告陳國隆違反兩造間分產協議書之分配約定,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模具組訴訟,並濫行提起刑事告訴。故縱使上開判決仍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被告提起上開訴訟並非全無理由,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對被告權利之受侵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顯然被告對權利侵害情形並無故意之存在。 (六)原告陳國隆雖另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該規定係關於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以符合其要件者為限,而不能恣意之擴張解釋,本件不合於該法定要件,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七)就原告世瀅公司所主張者為被告侵占其所有之系爭模具組,則最遲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訴訟起訴時即應起 算二年之時效,然原告遲至106年1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顯然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本 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原告世瀅公司對系爭模具組無返還請求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亦判決原告世瀅公司 敗訴,後雖經二審法院雖改判,然此係法律見解之不同所致,而被告於敗訴確定後亦願意歸還系爭模具組,自不得僅因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逕謂被告對於未返還系爭模具組有故意過失之情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願依確定判決返還系爭模具組予原告,原告世瀅公司應無受有損害需填補。且系爭模具組已經多年使用,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應按系爭模具組之價值,依比例扣除折舊,原告世瀅公司另行以高價委請他人鍛製,即要求被告賠償其數額,顯然亦非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旨。(八)原告世瀅公司嗣雖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係指「遲延損害」,原告世瀅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另開模具之支出661,500元,應係給付不能情形下之損害賠償,非為本條所規 定遲延損害之範疇。原告世瀅公司對於因被告遲延交付模具組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說明。且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述,原告世瀅公司亦無提出系爭模具組款式之訂購單據等,無法認定原告世瀅公司有生產系爭模具組規格產品之計畫,是原告亦未因遲延交付模具組受有損害,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則,被告已將系爭模具組全部返還予原告世瀅公司,原告世瀅公司根本無何損害可言,如肯認其請求,形同原告世瀅公司反獲有新模具之利益,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意旨相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和益鐵工廠之負責人,受原告世瀅公司之委託製造產品而保管原告世瀅公司所有之系爭模具組,嗣原告世瀅公司因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組遭拒,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亦以系爭模具組為其所有,原告陳國隆違反分產協議書2次,被告陳國隆應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為由,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陳國隆之財產於前開1000萬元違約金範圍內為假扣押,未久,前開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9、720號裁定准許 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被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陳國隆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以102司執 全字第492、493號保全程序受理,原告陳國隆遂於102年8月29日以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2紙提存1000萬元作為系 爭假扣押之反擔保金;102年9月間被告向本院提起前開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陳國隆應賠償被告1000萬元,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陳國隆因此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8、189號裁定確 定後,而於105年6月21日取回前開所提存之100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世瀅公司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組部分,則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後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上字222號判決確定被告與訴外人陳錡鴻等人等人應返還系爭模 具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產協議書、提存書、支票、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銀行存入傳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6、76-79、89-9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系爭假 扣押、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返還模具等卷證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以系爭假扣押為手段,致原告陳國隆遭豐造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長之職務,受有名譽及信用之貶損,原告陳國隆因此只能向豐造公司借款 1000萬元作為假扣押反擔保金,算至105年6月止之2年9個月提存時間,需額外支付百分之7之年息予豐造公司,加上自 身減少利息收入,合計至少受有2,269,824元之財產損失; 又被告扣留系爭模具組拒不返還,侵害原告世瀅公司之財產權,致使原告世瀅公司因而受有支出新模具訂做費用 661,500元之損害,被告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隆1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瑩公司661,500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陳國隆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世瀅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61,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陳國隆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前以原告陳國隆違反分產協議書2次,被告陳國隆應給 付1000萬元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嗣經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時,原告陳國隆即提存1000萬元作為系爭假扣押之反擔保金,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則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因此以該案敗訴確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裁定確定後,而取回前開所提存之1000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假扣押於被告提出聲請經確定執行後,被告已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嗣後雖因該本案敗訴確定,由原告陳國隆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惟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之原因為本案敗訴確定,並非因認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事件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被告既無何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 4.本件被告為保全對原告之給付違約金債權日後得順利獲償,經本院准許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已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而被告所提之本案給付違約金訴訟固受敗訴判決確定,然查,被告於102年9月間起訴伊時,被告甫因原告世瀅公司提出侵占系爭模具組之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世瀅公司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組,本院於104年4月24日尚以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原告世瀅公司之起訴 ,又原告陳國隆對於被告主張所提出之分產協議書並不爭執其真正性,該本案訴訟之爭點在於有無系爭模具組保管合約之存在及效力,則被告依其提出之分產協議書,主觀認定經清點分配後,系爭模具組為其所有,原告陳國隆有違反分產協議書約定2次,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並依被告本 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判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顯非無理由而任意提起,由此益徵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其對原告陳國隆有違約金請求之實體上權利存在,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又本院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程序中亦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自難僅因該實體上之權利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謂被告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而遭豐造公司解任負責人一職,名譽信用受損,並為免於假扣押而向豐造公司借款支付高額利息及利息損失云云,惟其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假扣押聲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為系爭假扣押後,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被告受敗訴確定,即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5.原告陳國隆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經法院撤銷,被告亦無何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不正當情事,原告陳國隆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則關於原告陳國隆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數額為何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⑵、就原告世瀅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 律上當然之解釋。且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43年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例可參)。 2.原告世瀅公司雖主張系爭模具組為其所有,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失云云,惟其對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以及被告究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世瀅公司前以其與被告所負責之和益鐵工廠間之委託保管系爭模具組合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錡鴻等人提起返還模具等訴訟,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上字222號判決確定, 然此乃起因兩造就其間之分產協議書及委託保管系爭模具組合約之效力有所爭執,前揭判決亦未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而為論斷,是原告世瀅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3.原告世瀅公司復主張被告於兩造之保管合約終止後未即返還系爭模具組,因有需求,已另外購置模具組,故依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並提出其公司102年3月至4月份轉帳傳票、支票、薪 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1-114頁) ,然而,原告世瀅公司對於其已執前揭104年度上字2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而取回系爭模具組一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已徵被告就該特定之系爭模具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在原告世瀅公司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前開票據、發票至多亦僅是證明原告世瀅公司於102年3、4月間另行購買與系爭模具組同款模具組以供己使 用之費用,尚無法認定此部分費用即是原告世瀅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模具組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世瀅公司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另外購買同款模具組而支出之661,500元,難論 與兩造之前揭保管合約相關,原告世瀅公司以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世瀅公司額外支出之費用, 亦為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國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生損失150萬元,及原告世瀅公司本於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661,5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