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結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丁玫卿(即丁氏梅卿)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陳嘉行 邱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結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應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而為共同訴訟;(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 。故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即共同被告中一人之住所地),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不得向共同被告中一人之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其目的乃在謀訴訟進行之便利,兼免犧牲其他共同被告「以原就被」之程序上利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依此規定,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而該條文所謂業務,係指因實現一定目的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所謂事務所或營業務所,係指執行業務之處所而言,必須經營業務之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務所者,始得依本條定管轄法院,至於經營業務之人,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均在本條適用之列。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合意以合夥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開設越南料理餐廳即「越廚小吃店」,原告並於同年4月間將應分擔之合夥出 資款新臺幣70萬元,分3次交付予被告陳嘉行,嗣後因原告 與被告二人間已無互信基礎,無法再繼續為合夥事業之合作,曾向被告二人表示退夥,並於105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二人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結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被告二人有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其相互間有為一致判決之必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情 形,故得為共同訴訟;又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嘉行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邱慶元住所在新竹縣○○市○○○○街00號,雖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於兩造合夥經營「越廚小吃店」餐廳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則兩造均為經營業務之人,且屬對於設有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兩造合夥之事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由該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共同訴訟即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不得向共同被告中一人之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而兩造合夥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已如前述,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