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開聲明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因其實際所經營之訴外人家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陽公司,登記代表人徐秀敏為被告之弟媳,被告為監察人並持有家陽公司發行股份22萬股,占總發行股份數73.33%)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年息5%,且承諾於102 年年底前以被告個人所有房屋貸款後,於103 年1 月30日前連本帶息還清借款。原告遂於102 年5 月9 日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家陽公司設於台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陽公司帳戶)內。未料,被告屆期未能還款,要求再延1 年還款,然其於1 年後仍未清償。嗣被告離開訴外人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前,又再次保證將於105 年6 月30日前全數清償本金、利息,然被告拖延迄今分文未還。㈡原告於最初約定還款日即103 年1 月30日之後,即不斷向被告催討還款,並曾於105 年8 月7 日發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手機),被告復於105 年8 月9 日回覆簡訊稱:「把帳號給我、該給你的會給你這輩子不會虧欠」等語,嗣於105 年11月2 日回覆簡訊稱:「只要承諾合理的扣除我該拿的我會匯款給你」等語。此外,並有原告提供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證,可見被告均一再表示將還清款項。原告更於105 年11月29日以台中逢甲郵局0005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收受,並以台中向上郵局001116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承諾分配綠色大帝股份未兌現、薪資減薪30% 、墊支太平區倉庫費用」云云,卻以與借款無關之藉口拒不返還借款。由上可見,原告與家陽公司並無關聯,而被告為家陽公司之大股東,倘非依被告指示,原告豈會無故匯款100 萬元至家陽公司帳戶,足認兩造間借貸關係確係存在。 ㈢縱如被告所辯,係由家陽公司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於鈞院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所以道義上我認為我應該要還這筆錢,所以我有承諾要向原告還款等語,亦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且當時被告係承諾以現金返還,故被告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被告既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鈞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以其向原告承諾之內容係以訴外人綠色大帝公司之股份償還、有幫綠色大帝公司代墊費用、綠色大帝公司積欠被告薪資而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其抗辯之內容均係向綠色大帝公司主張權利,與本件當事人及上開借款等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足採。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或同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0 萬元及利息,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及抗辯: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係因原告有意願發展有機連鎖商店而投資100 萬元在家陽公司2 樓設立綠色大帝公司之有機商店,被告則將原本經營之3 家有機門市(約價值500 萬元)併入綠色大帝公司,且由被告擔任綠色大帝公司副總經理,以協助原告經營,然被告經營之家陽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結束營業,是原告匯款至家陽公司之100 萬元應為前述兩造互相合作經由發展有機連鎖商店之投資關係。又原告係匯款給家陽公司,並非由被告使用該筆款項,而是家陽公司領走該100 萬元。 ㈡被告雖有向原告承諾返還該筆100 萬元,但承諾之內容乃被告同意以持有綠色大帝公司之股份償還,亦無約定返還之期間,直至被告離開綠色大帝公司,綠色大帝公司改與健康食彩公司合作,原告才向被告追討上開100 萬元。 ㈢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自102 年7 月至原告經營之綠色大帝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原告卻積欠薪資並無端扣薪,仍欠被告此部分款項33萬1,500 元。又被告於103 年間為綠色大帝公司代墊承租款,而支出太平倉庫廠房10萬元,原告亦應返還代墊款10萬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部分款項予以抵銷。另原告當初承諾贈與被告綠色大帝公司股份5 萬股,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董事之職務予以塗銷,嚴重影響被告身為董事之權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實際參與家陽公司之經營,並為家陽公司之監察人而持有家陽公司發行股份22萬股,占總發行股份數73.33%。又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家陽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匯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9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或同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0 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上開100 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有無就該100 萬元由被告以現金返還給原告而為債務承擔之約定?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10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有收受該款項,且亦爭執原告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任。 ⒉原告雖舉被告手機發送簡訊、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原告既係匯款至家陽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尚無從執此逕認被告已收受借款,且觀之被告手機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0頁),其內容僅表示:「(105 年8 月9 日)把帳號給我、該給你的會給你這輩子不會虧欠‧‧‧」、「(105 年11月2 日)只要承諾合理的扣除我該拿的我會匯款給你‧‧‧」等語,及被告發送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1頁)則記載:「感謝您的幫忙 感謝您的大恩大德 欠您的一定會還清的 請放心吧」等語,均未明確提及兩造間有何合意借款金額、利息為年息5%、還款期限等細節,亦無被告指示匯款至家陽公司之內容,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0 萬元而指定匯款至家陽公司帳戶一事屬實。另依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台中向上郵局001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請你核算出以上三項承諾及拖欠款項,本人秉持誠意處理將依法追討股份及款項‧‧‧」等語,被告僅表示同意處理等語,此亦未能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出自借貸之意思。從而,僅憑原告有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家陽公司帳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與被告,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雖然我不是向原告借款,但是因為是經過我說的,所以道義上我認為我應該要還這筆錢,所以我有承諾要向原告還款。我承諾的內容是說要用我綠色大帝公司的股份去返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查,然其係表示兩造約定由被告所持有綠色大帝公司股份抵償上開100 萬元款項,其顯然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認諾之意思,並否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以現金抵償該100 萬元。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以現金100 萬元為前述借款債務承擔之約定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無可採。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業據論斷如上,即毋庸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擇一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