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傅嘉瑋 被 告 張博涵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其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如附表,就項次11所示「購買手機」、項次13所示「機車維修估價單(已報廢)」部分,形式上足認非因被告犯罪(過失傷害)而受損害,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經原告撤回後,再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追加該部分請求(已補繳裁判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3,748 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86,011 元,並表明附表所示賠償費用總計729,596 元,其中項次35所示「非被告應享有之醫療保險給付之金額」即全民健康保險(簡稱「健保」)給付85,153元之請求部分已撤回,附表末行所載「強制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更正為58,432元(計算式:729,596-85,153-58,432=586,011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其變更。 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當事人不服判決時,應不得上訴;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是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應由本院民事庭依簡易二審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得上訴,特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進至同路與惠中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代表「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之事項,於自市政北二路左轉惠中路1 段,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該交岔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1 段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較慢,遂向左切欲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穿過,然於經過該車輛前方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巨大撕裂傷、左側第二趾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項次1 至30及項次34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理賠58,432元後,餘額為586,011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無法工作6 個月部分,無理由;原告至多僅能主張事故後3 個月內,且應以實領薪資為計算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簡稱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9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若干疑點(詳後述),無證據證明力。(二)本件應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簡稱中山醫大附醫)函覆說明內容為據,其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看護記載;如認為原告需專人看護,則照護期間至多3 個月,且醫院專職看護一天僅為1,300 至1,500 元之間,原告主張全日照護每日2,000 元,應負舉證之責。(三)關於「車禍後之醫療費用及車禍出院後為使家人得就近照顧,返回花蓮家中之車資63,055元」即附表項次1 至10、項次12、項次14至28所示部分,除強制險已理賠部分,不得重複外,其中未經強制險賠付部分,即非必要費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捨近求遠,遠赴花蓮就醫,不符常情;原告檢附104 年1 月5 日「汽車出租單」租金4,000 元,則既已租車,何以又檢附同日三張自板橋至花蓮之鐵路局車票,家人陪同之開銷,自非必要費用。(四)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傅廣南,原告無請求權利;又該機車已報廢,自無維修費用可言;如認需討論該機車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五)原告手機是否遺失,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顯乏具體事證,於法無據。(六)就附表項次34「精神傷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其精神上受有何壓力,且請求金額過高。(七)原告自身為肇事次因,至少要負四成之與有過失之責任。(八)被告因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之毀損,修復費用為40,20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如刑事判決(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引用刑事判決)所示。 (二)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險給付58,432元。 四、爭執所在: (一)原告求償之無法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求償之專人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有無理由? (四)原告求償之車資有無理由? (五)原告求償之購物(手機以外)費用有無理由? (六)原告求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七)原告求償之購買手機費用有無理由? (八)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 (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十)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未能自證其無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根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此部分:(1)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查附表項次2 、3 、5 、9 、10、12、14、15、16、17、18、20、21、22、23、24、25、26、27、28所示之項目名稱,均屬醫療費之性質。其中,項次2 、5 、9 、12、15、16、17、20、21、23、24、26、27、28所示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中山醫大附醫、花蓮慈濟醫院、藍青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順益大藥局、丁丁連鎖藥妝之統一發票,核對金額相符,並有中山醫大附醫、花蓮慈濟醫院、藍青復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 、9 、15、16、19、21、22、23、24、25、26、27頁),足認此部分醫療費是因被告肇事行為所致生,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此部分醫療費金額合計為53,497元。至於項次3 所示門診部分,無單據;項次10、14所示中藥部分,項次18、22所示國泰聯合診所部分,項次25所示新竹台大門診部分,均未見與本件有關連性之佐證,則難採憑。 (2)診斷書費,在必要範圍內,並非不得求償。但就附表項次19所示之醫療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只有國泰聯合診所104 年3 月24日門診收據(附民卷第17頁),未見國泰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與本件有關連性之佐證,自難採憑。 (3)因受傷住院、通院、退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在必要範圍內,並非不得求償。但如附表項次1 、6 、7 、8 所示車資部分,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就項次1 所示103 年12月29日「花蓮到台中」1 趟1,544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只有當日18:00~18:31「台北到新竹」高鐵單程票價315 元車票1 張(附民卷第18頁),及當日17:47以信用卡在高鐵站購票消費630 元簽單1 張(附民卷第21頁),已有未合。況查原告於同日9 時15分許事故發生後即送醫急診住院,此高鐵車票顯非原告所使用,自非原告就醫所必需之交通費。至於原告解釋高鐵車票是原告父母從花蓮搭火車到台北,再從台北搭高鐵到新竹找親戚,他們再載原告父母到台中看在中山醫大附醫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即使屬實,亦顯非原告就醫所必需之交通費,其求償於法無據。 ②就項次6 所示104 年1 月5 日「包車至板橋車資」1 趟4,000 元,項次7 所示104 年1 月5 日「板橋至花蓮車資」1 趟1,301 元部分,項次8 所示104 年1 月5 日「花蓮車站返家計程車資」1 趟25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當日訴外人王康睿向位於臺中市的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之汽車出租單,及當日台鐵普悠瑪號票價457 元車票3 張為佐證(附民卷第14、18頁),充其量就是3 人從台中出發前往花蓮的車資,而顯非原告就醫所必需之交通費。至於原告解釋因其父母都住花蓮,為方便照顧原告,原告遂與其父母一起回花蓮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即使屬實,亦顯非原告就醫所必需之交通費,其求償於法無據。 (4)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項次30所示專人看護費用2,000 元90日=180,000 元部分,原告表示均由其父母看護,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同時向花蓮慈濟醫院、中山醫大附醫函查,花蓮慈濟醫院以106 年4 月7 日慈醫字第106000067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答稱:需專人看護每日12小時,必要看護期間為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中山醫大附醫則遲至106 年9 月7 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805號函答稱:一般骨折的癒合期大約3 個月,住院期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而在骨折尚未癒合時則需有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不同醫師的判斷未盡一致,但原告主張90日看護費,確非無據,至於每日2,000 元通常是24小時看護之行情,依花蓮慈濟醫院認為是需專人看護每日12小時,並考量此乃親屬間之看護,而非專業責任看護,按常情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200 元90日=108,000 元為限。逾此金額之看護費,即不能准許。(5)住院雜費,在必要範圍內,並非不得求償。但就附表項次4 所示「住院必需品」金額為593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址設臺中市杏一醫療用品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4 張為佐證(附民卷第20頁)及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康是美交易明細」單據1 張(附民卷第21頁),但該5 張單據金額分別是49元、213 元、459 元、213 元、200 元,再怎樣組合都無法與593 元之金額合致,無法確認是原告因住院而購買與住院接受治療有關之用品費;況原告是在中山醫大附醫住院,不是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只是在花蓮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故此部分之求償,礙難准許。 (6)至於被告辯稱強制險已理賠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8頁)無證據證明力云云,均無可採,分述如下: ①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險給付58,432元部分,已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只是最後再從被告賠償總額中扣除,並無重複賠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本院依法逕行認定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亦無受其理賠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所賠付明細拘束之理,如有出入,應以本院審判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②被告主張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證明力,乃質疑: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13日、20日、2 月3 日、3 月10日就醫,需專人看護,及續休養共3 個月;但診斷證明書卻是在最後一次就診後已逾6 個月,即104 年9 月17日始行開具,兩者時間錯置,9 月之診斷證明書如何回溯認定6 個月前最後一次看診時,原告仍須專人看護,及續休養3 個月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惟查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之病名為「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因此足認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確為因本件事故所致生;至於看護費問題,本院已依兩造聲請另行函查作為判斷之依據,前已敘明,並未援用此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看護費之依據,亦即均與被告所質疑之內容無涉。至於被告所質疑者,亦難遽認有疑;於門診結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申請診斷證明書,實屬常情,醫師可檢視病歷資料,依門診當時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時間錯置之問題。基此,被告所辯確實不足採。 2.毀損或滅失他人所有物者,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恢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196 條另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關此部分: (1)就附表項次13所示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僅提出登載為訴外人傅廣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汽燃費收據(附民卷第13頁)為佐證,並於本院陳明該機車為其父親傅廣南所有、沒有補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119 頁),可見原告並非該機車毀損所有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求償於法無據。(2)就附表項次11所示購買手機費用,原告僅提出104 年1 月7 日台灣大哥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登載銷售Samsung GALAXY Note 1 個、單價15,800元),顯見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購買者,不足以作為其原有手機因本件事故滅失之事實及其所滅失手機價額之證明。至於原告聲稱其手機因車禍遺失,不知如何證明,但是在12月29日送往醫院當下,原告有跟被告父親提過,被告父親有答應幫忙找找看,但最後他說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更可見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求償於法無據。 3.根據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附表項次29所示「無法工作損失」即薪資收入之損失,即屬「所失利益」之性質。有關此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碧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堤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登載原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於該公司任職,職稱「廚助」,月薪資為31,489元(附民卷第10頁)。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登載,103 年度碧堤公司給付原告薪資總額僅為211,419 元,104 年度碧堤公司給付原告薪資總額27,004元(該明細表在本院卷證物袋)。因此,原告表明:不以薪資證明所載金額為請求依據,請求依據是其帳戶收到的款項;其已於103 年12月29日當月底離職,104 年碧堤公司給付薪資是因104 年1 月上旬才領取103 年12月份薪資;此外,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投保於家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凱公司),並在家凱公司上班,此與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104 年1 至6 月期間,並無任何衝突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118 頁反面)。經本院函詢碧堤公司,依該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回函稱:其出具之薪資證明(月薪資為31,489元),係包含各項加給及加班、考勤、全勤、獎金等各項金額合計,其103 年度及104 年度申報給付合計238,423 元,為原告實領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0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在碧堤公司任職期間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數額按其薪資帳戶收到碧堤公司給付之金額計算,應可認同。再依原告所提出其帳戶收到薪資之明細(附民卷第28至31頁,(登載查詢期間1030601 至1031231 ),當年6 月份為28,554元、7 月份為27,553元+300 元、8 月份為2,025 元+27,622元、9 月份為18,622元、10月份為24,642元+4,173 元、11月份為3,993 元+24,622元、12月份為18,622元,以上合計180,728 元,此期間共7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818元。 (2)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同時向花蓮慈濟醫院、中山醫大附醫函查,花蓮慈濟醫院以106 年4 月7 日慈醫字第106000067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答稱:不能工作期間可能為術後半年到一年時間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中山醫大附醫則遲至106 年9 月7 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805號函答稱:若要工作的話,至少需3 個月後,但每個廚師助理的工作性質不盡相同,及術後恢復的狀態也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不同醫師的判斷未盡一致,但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至少超過3 個月,術後6 個月至1 年間無法工作也有所本。基此,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應可認同。 (3)據上,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收入損失應以25,818元6 個月=154,908 元為限。請求逾此金額之薪資收入損失,即不能准許。 4.根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本件斟酌: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巨大撕裂傷、左側第二趾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勢必相當痛苦;據原告陳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任職廚師助理,目前在營造公司任職,從事工程規劃及現場監工,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4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4 、10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 依序為139,104 元、211,419 元;據被告陳報其為大學在學學生;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4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4 、10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 依序為48,050元、6,069 元(該明細表在本院卷證物袋)。綜上情狀,本院認為本件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5.據上所論,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包括醫療費53,497元、看護費108,000 元、薪資收入損失154,908 元、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為466,405 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意見: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該卷可參,足認上揭鑑定意見為可採。被告固然為肇事主因,但原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亦顯然與有過失,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行進之動線及其「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偵查卷第11頁),其實是原告欲從被告前方超車未果,故原告之過失程度不輕。基此,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六比四,爰將被告賠償金額減輕十分之四,亦即乘以十分之六,計算結果為279,843 元(計算式:466405*0.6=279843)。 (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58,432元,則被告賠償金額279,843 元,扣除58,432元後,餘額為221,411 元,即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 (四)至於被告主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之毀損,修復費用40,20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但依被告所提出該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單據(本院卷第46頁),上載車主為訴外人蔡珍茹,並非被告。經詢問被告,被告僅陳明:「車主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20 頁)。準此,足認被告確非該自小客車毀損所有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自無從以該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在105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2頁),故原告得請求自其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0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21,411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瑞萍